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毛慧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茂楠被 上訴 人 連昭慈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金郁婦產科診所(下稱金郁診所)之負責醫師,訴外人伊品臻(原名伊雨寧)於民國99年6月21日前往金郁診所,由伊為伊品臻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後伊品臻於麻醉恢復期間失去意識,伊旋即進行急救處置,並緊急送往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伊品臻嗣於99年7月9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已恢復至口齒流利、意識清楚、動作控制正常專注力尚可、動作及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正常等狀態。詎原審共同被告即伊品臻之夫李旭昇(上訴人已對之撤回上訴)與被上訴人張茂楠(下稱張茂楠)卻認系爭手術發生醫療過失(下稱系爭醫療糾紛),於99年8月11日共同舉行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張茂楠以「臺北市議員張茂楠記者會新聞採訪通知」對外公開發佈「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即上訴人)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等言論(下稱系爭採訪通知)。被上訴人連昭慈(下稱連昭慈)則於99年8月12日採訪系爭記者會後,撰寫如附件所示之報導,由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其他受僱人,登載於華視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中並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下稱系爭報導,與系爭採訪通知合稱系爭言論)。張茂楠、連昭慈對外公開發表詆毀伊名譽之不實言論,致伊之名譽受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且金郁診所自系爭言論發佈後,99、100年度之收入額大幅銳減,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張茂楠與連昭慈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華視公司為連昭慈之僱用人,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並於電子媒體播出後,嗣更登載於網路新聞流傳,縱認非連昭慈將系爭報導發佈於網路新聞,華視公司仍應就連昭慈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網路新聞之不知名受僱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營業損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茂楠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華視公司與連昭慈應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張茂楠部分: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疏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醫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曾就上訴人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之行為,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為由裁處行政罰鍰。上訴人雖指稱伊於記者會發表「肇事醫師(即上訴人)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等言論,惟該言論係依據李旭昇告知伊辦公室主任之內容撰擬記者稿。且上開言論係屬真實,因系爭手術所涉醫療糾紛,攸關公共利益,伊身為臺北市議員,基於為民喉舌之職責而召開系爭記者會,為謀上訴人能與被害家屬就系爭醫療糾紛妥善處理並善盡賠償責任,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縱受有營業損失,亦與系爭採訪通知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連昭慈部分:伊為華視公司之記者,於99年8月11日接獲張茂楠發佈之系爭採訪通知,至系爭記者會採訪完畢後,曾親至金郁診所查證,本為平衡報導欲同時採訪上訴人,但因發現金郁診所大門深鎖並張貼休診公告,休診期間之始日恰好為張茂楠發佈系爭採訪通知之同一日,伊本於記者專業,合理推論上訴人係因得知李旭昇擬召開記者會而關門休診,未使用任何偏激或不堪之詞,應屬善意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至金郁診所採訪上訴人未果後,亦曾直接致電上訴人,然亦無人接聽電話,即令上訴人出國,金郁診所內既尚有其他醫師可繼續看診,實無關門休診之必要,伊製作系爭報導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所指內容為伊根據現場查證結果及常理判斷所為,且針對可受公評之醫療糾紛事件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縱然與客觀真實不符,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報導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縱然上訴人收入減少屬實,亦可能因系爭醫療糾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致。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始具狀追加伊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㈢、華視公司部分:連昭慈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既未使用任何偏激或不堪之詞,應屬善意之評論而無違法性,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系爭報導針對可受公評之醫療糾紛事件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縱然與客觀真實不符,但連昭慈因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況退步言之,縱認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確實構成侵權行為,然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始追加連昭慈為被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則伊身為連昭慈之僱用人,亦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張茂楠及連昭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華視公司及連昭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整理並補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金郁診所之負責醫師,伊品臻曾於99年6月21日前往金郁診所,接受上訴人為其進行系爭手術(見原審卷一第55頁)。
2、伊品臻於系爭手術結束後之麻醉恢復期間內失去意識,經上訴人及金郁診所內之護理人員施以急救後,送往國泰醫院急診(見原審卷一第33頁)。
3、李旭昇於99年8月12日記者會曾發表言論:「(伊品臻)下體流血不止」、「事前不知(伊品臻)全身麻醉」(下稱李旭昇於記者會所為言論)。
4、張茂楠於系爭醫療糾紛發生時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曾於99年8月11日以系爭採訪通知記載:「李太太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30頁)。
5、華視公司之記者連昭慈曾於99年8月12日發表系爭報導指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見原審卷一第32頁)。
6、上訴人確實於伊品臻至國泰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見原審卷一第73頁)。
7、上訴人曾於99年8月9日與李旭昇共同參與張茂楠所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就爭議事項之和解方式及內容,將經各自研議後,另訂於8月18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三第20頁)
㈡、本件爭點為:
1、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對連昭慈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華視公司應否與連昭慈或其他受僱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張茂楠所發佈系爭採訪通知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連昭慈製作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僅於該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同院101年度台上545號裁判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說明,雖保障個人名譽權與捍衛新聞自由皆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須,然為達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應認新聞媒體工作者在處理新聞事件,並發佈於媒體上時,僅在該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受報導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時,始得認受報導人之權利受損,又受報導人主張其名譽因報導而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時,即應就侵權行為各項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再按撰寫與閱讀文字需運用視覺,就當下認知之標的與腦內記憶產生相互理解作用,相較於口語對話時能直接而明確感受對方所欲表達之意思,撰寫與閱讀文字時更注重語言材料本身的上下文關係,與人們在認知客觀事物時,對該事物所具有之各類背景成因及理解文字後的情緒狀態,因此認知處理過程的本身即為脈絡化的過程,幫助記憶形成正確的判斷。故在判斷行為人所為之連慣性敘述所帶有之評價時,即應就整段文字脈絡為綜合考量。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連昭慈為華視公司之記者,受僱於華視公司,於99年8月12日採訪系爭記者會後,以系爭報導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名譽權受損等情,然此為連昭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報導第一段內容為連昭慈撰寫伊品臻(即文內所稱之李太太)至金郁診所接受系爭手術,卻於全身麻醉後,在手術台昏迷,沒有呼吸心跳,緊急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並因為腦部缺氧,導致雙手無力,連簡單的寫字都有問題,是否有醫療疏失,正由衛生局介入調查。第二段文字則說明伊品臻參加系爭記者會時的裝扮,並客觀陳述其目觀伊品臻後所得之感受為伊品臻身體虛弱,雙手沒有力氣抖個不停,連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第三段論述伊品臻所表達面臨系爭醫療糾紛後,萌生「不想活下去」之痛苦感受,及身為伊品臻配偶之李旭昇(即文內所稱之李先生)面臨驟生系爭事故,心情上之無奈感受。文末則以第三人稱口吻說明李旭昇對於上訴人面對系爭醫療糾紛態度所生情緒,並記敘金郁診所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立即關門休診,及說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介入調查後,若上訴人涉及醫療過失以及上訴人非屬國泰醫院之員工卻進入該院加護病房內為伊品臻進行內診之醫療行為,所可能面臨之責任與國泰醫院相關違失責任。以系爭報導四段文字相互間之關係推論,連昭慈報導方式首先論述系爭醫療糾紛之當事人伊品臻發生事件之經過情形,繼而說明伊品臻於接受急救、急診及接續治療後之現在狀況,與家屬李旭昇面對系爭醫療糾紛時的感受,末則平衡說明金郁診所面對系爭醫療糾紛時所呈現的客觀狀況與嗣將面臨之各項責任,難認連昭慈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有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受報導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況伊品臻確實在金郁診所接受上訴人施作之手術後即無法喚醒,且除一聲喘氣外沒有任何反應,血氧(85%至88%),心跳(60至70bpm)開始往下掉,接受CPR等情,並於送達國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此有上訴人簽名之說明函(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可證,上訴人復不爭執伊非國泰醫院之醫師,卻進入國泰醫院之加護病房為伊品臻進行內診之醫療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又系爭記者會舉行當日為其出國之始日,金郁診所因無其他醫師看診而休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鐵門客觀狀態為拉下關閉狀態等情,亦堪信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均為已發生之事實,且就各方當事人間之狀況為客觀報導,並非針對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至系爭報導所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乙節,固與上訴人因出國休診之事實有間,惟此段文字,或可解讀為上訴人不欲接受採訪,或不願影響其他病患隱私,就診平靜等等不一而足,況僅敘述「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並非直指上訴人逃避責任,均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則連昭慈所辯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尚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將造成社會輿論認為其逃避責任等負面評價,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又連昭慈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對連昭慈主張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華視公司應否與連昭慈或其他受僱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連昭慈撰寫系爭報導或華視公司之其他受僱人將系爭報導發佈於華視公司之網路新聞,屬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華視公司應與連昭慈及其他不知名之受僱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五、㈠、2說明,連昭慈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非針對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縱有其他華視公司之受僱人將系爭報導發佈於華視公司網路新聞,亦無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是則,華視公司之受僱人或連昭慈均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華視公司應與連昭慈或其他受僱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關於張茂楠所發佈系爭採訪通知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張茂楠於99年8月11日以系爭採訪通知發佈「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即上訴人)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此為張茂楠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考諸系爭採訪通知所載內容,直指系爭醫療糾紛,並論述上訴人於系爭醫療糾紛發生後,心虛潛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進行內診,及上訴人並未積極面對與處理系爭醫療糾紛之態度,難謂非屬針對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訪通知中關於「李太太(即伊品臻)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此部分發言過程核屬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承上說明,張茂楠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繼查,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為伊品臻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避孕器置入完成後,為伊品臻施以超音波檢查以確認避孕器裝置良好,然於超音波檢查完成後,因伊品臻有一陣「子宮出血」,故上訴人給與伊品臻Ergonovine,俾使子宮收縮及止血,且於伊品臻之陰道內放置止血紗布等情,有伊品臻於金郁診所之診療紀錄暨上訴人手寫摘要、上訴人對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上午至金郁婦產科就診說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44、46頁、第151至153頁),足認伊品臻於術後確有出現子宮出血,上訴人因此為伊品臻投以Ergonovine,並於陰道內放置止血紗布等處置,以便減緩出血等情。是張茂楠辯稱其陳述「伊品臻突然於手術台上,下體流血」等言論與真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伊品臻於系爭手術後,因失去意識轉送國泰醫院急診,其後,上訴人並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品臻施以內診之治療行為,檢查陰道內由無留置紗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醫療糾紛進行調查時,自承其因恐放置在伊品臻陰道內之止血紗布未取出,有造成敗血症之危害,因而戴上手套,為伊品臻檢查其陰道內有無紗布留存等語,有上訴人對伊品臻於99年6月21日上午至金郁婦產科就診說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張茂楠論述「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亦與事實無違。又陪同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之委任律師即訴外人桂大正律師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有針對醫療過程提出說明,我有說原告就醫療過程該做的都做了沒有疏失,……,原告主要是針對伊品臻裝避孕器產生問題之後原告處理的過程作說明,但關於避孕器如何裝設及如何麻醉是否有說明我(即證人)不記得,……。」、「有提到麻醉但什麼內容不記得,我記得病患方是質疑麻醉不當,之後急救的處理過程也不當。伊品臻於本件之前就有到原告(即上訴人)診所接受醫療,當時也有麻醉,之前治療時都沒有問題,但本次卻發生問題所以並不是原告進行麻醉有任何不當,我們當時有向被告做這樣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
可推知上訴人與律師於協調會中除一再強調系爭手術及其後續處理並無醫療疏失、麻醉亦無不當外,並未針對系爭手術施予麻醉之必要性、施行麻醉之風險告知及後續急救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向參與系爭記者會之伊品臻、李旭昇進行解釋、說明。是張茂楠辯稱其於採訪通知指稱「婦科診所醫師面對家屬的質疑,直接推出律師代為發言,表示整個醫療過程沒有爭議,亦不願解釋醫療專業問題」並無不實等語,堪予採信。
4、另關於伊品臻是否「下體流血不止」、上訴人進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是否係因「心虛」、「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屬張茂楠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評論,如屬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具違法性。經查,上訴人為金郁診所負責醫師,其為患者施行之醫療行為及對於病患術後照護妥適與否,與患者面臨接受醫療行為後發生緊急狀況時,施予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將來之病患選擇是否接受上訴人施以醫療行為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張茂楠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屬民意代表之一員,其受伊品臻之配偶李旭昇委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系爭醫療糾紛公諸於世,並以李旭昇向其所陳述內容發佈系爭採訪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難謂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而上訴人身為醫療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程度,當知依據醫師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規定,非屬國泰醫院之醫護從業人員或家屬,不應於未經事先報准情況下,進入該院之加護病房從事醫療業務,詎上訴人竟漠視前項規定,遽稱「恐放置於(伊品臻)陰道內之止血紗布未取出,造成敗血症之危害,乃戴上手套,為患者檢查陰道有無留置紗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亦因此遭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2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則張茂楠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醫療倫理,抒發一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張茂楠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上訴人所稱張茂楠發佈系爭採訪通知,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云云,難以憑採。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連昭慈與張茂楠所為之系爭言論,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皆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茂楠與連昭慈應連帶賠償其1,200萬元之本息,華視公司與連昭慈應連帶賠償其1,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間並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裝避孕器昏迷婦人雙手無力一位31歲的李太太,到台北東區一家婦產科裝避孕器,沒想到全身麻醉後,竟然在手術台昏迷、沒有呼吸心跳,事後緊急送往國泰醫院急救,才撿回一命,但是李太太因為腦部缺氧,導致雙手無力,連簡單的寫字都有問題,到底有沒有醫療疏失,現在衛生局已經介入調查。
頭戴帽子和口罩遮住大半張臉,這名31歲的李太太今年六月生產完,到台北市東區的婦產科診所裝設避孕器,沒想到就在手術台上休克、沒有呼吸心跳,緊急送醫急救撿回一條命,但是現在的她身體虛弱,雙手沒有力氣抖個不停,連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想到這,李太太忍不住哽咽。
李太太幾乎夜夜失眠、甚至不想活下去,坐在一旁的李先生表情無奈,回憶當時,太太進醫院急救,沒想到造成太太昏迷的婦產科醫生竟然還擅自進入加護病房內診,讓他實在傻眼。
李先生氣到快說不出話,得知李家人要開記者會,婦產科診所立刻關門休診,現在衛生局已經著手調查,如果毛姓醫師涉及業務過失,最重可以勒令停業,但是讓他進去加護病房的國泰醫院違反醫療法,通通都得負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