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杜孟真律師蔡鈞傑律師被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上訴人 蔡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蔡正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正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有返還減資款債權(下稱減資款債權),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阿波羅公司將所受領之減資款新臺幣(下同)432,448,822元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蔡正元(下稱蔡正元),致其減資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信託財產之行為,及請求蔡正元返還減資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已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且蔡正元已依阿波羅公司指示使用部分信託財產及將部分信託財產返還阿波羅公司等資為抗辯,而蔡正元是否已依阿波羅公司指示使用或返還信託財產,於原審為兩造主要爭點之一。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處分信託財產中172,608,249元部分,違反信託法第3條及第15條等規定,且嚴重違反交易常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08,249元,並另就原訴部分,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正元於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召開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認定無效,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確定,阿波羅公司以參加人身分所提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9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經該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受理,進而請求臺北地院查明阿波羅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等,由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臺北地院資料,阿波羅公司將所受領之減資款432,448,822元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蔡正元,雙方並於96年7月17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阿波羅公司僅係上訴人之股權交易及保管款項平台,明知上訴人95年9月間發放之減資款,因股東提起確認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須返還上訴人;及經濟部否准上訴人減資變更登記申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等情;阿波羅公司卻於訴外人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阿波羅公司1週內返還減資款,隨即於96年7月17日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減資款移轉交付予蔡正元。該信託當事人,係由阿波羅公司將減資款移轉予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蔡正元,亦即由阿波羅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蔡正元成立他益信託關係,無異以左手交付右手之操作方式,明顯係為逃避將來阿波羅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或為保全處分,因而將減資款以信託方式移轉交付予蔡正元以損害債權人權利甚明。且蔡正元明知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為處分信託財產,卻陸續為信託財產處分行為達445,989,343元,其中嚴重違反交易常規者為172,608,249元,亦導致阿波羅公司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減資款債務,上訴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指於172,608,249元範圍內,以下同)及移轉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行為,及請求命蔡正元返還減資款172,608,249元及孳息予阿波羅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被上訴人為逃避減資款應返還於上訴人,以左手交付右手之方式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且蔡正元明知減資款訴訟進行中及他益信託關係消滅前,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處分信託財產,卻陸續為信託財產處分,甚者,系爭減資決議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後,阿波羅公司明知減資款應返還予上訴人,卻仍指示蔡正元處分減資款,合計其中嚴重違反交易常規者為172,608,249元,明顯使阿波羅公司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172,608,249元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72,608,24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蔡正元應返還172,608,249元及其孳息予阿波羅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08,249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阿波羅部分:上訴人對伊並無減資款582,832,027
元債權,且信託財產中172,608,249元,亦業經蔡正元依伊指示返還給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存續期間為3年,契約當事人復以「協議書」於屆期前表明不再展延,本件亦無信託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終止之情,故系爭信託契約99年7月16日已經終止。而信託契約終止後,因伊要求將信託財產投資項目變現後再返還,因變現耗費時間較久,故信託帳戶於102年6月13日始結清銷戶。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銀行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9071號、本院98年重上76號民事事件中,也主張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第一、二審判決亦均認為上訴人之增減資決議有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始由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確認增減資決議無效,且伊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非無資力,當無詐害上訴人減資款債權之情,亦無「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者,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標的,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已依法行使權利。另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等語為辯。
㈡被上訴人蔡正元則以:上訴人係於98年底關於辦理增減資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遭經濟部之退件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後,才轉而對阿波羅公司主張減資款之返還,在98年底之前,上訴人也認為減資款之發放為有效,更從未對阿波羅公司主張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為系爭信託契約時,上訴人對阿波羅公司尚無減資款債權存在。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得自動展延或協議不再展延,是系爭信託契約於3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6日協議不再展延。故系爭信託契約,自99年7月17日起已因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該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之信託行為,自無理由。且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後,伊已依照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之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阿波羅公司,自無再為返還信託財產問題。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取得上訴人依當時股東會決議辦理95年現金減資之2紙減資款支票共582,832,027元,當時上訴人因遭莊婉均不法掏空資產7億5千萬餘元,上訴人己無力同時兌現該2紙減資款支票,且阿波羅公司為「中影股權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指派莊婉均擔任上訴人副董事長之人,理應負起道義責任,因此阿波羅公司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阿波羅公司以取得之減資款5億餘元返還上訴人,再由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分別籌款餘款1億餘元支付予上訴人,用以代位清償莊婉均因淘空應返還上訴人7億5千萬餘元的債務。因此,阿波羅公司於95年所取得之減資款,已應上訴人要求全部返還上訴人,系爭信託財產絕非上訴人所指之減資款。當時阿波羅公司是為了將自莊婉均追索所獲償的部分款項依照合作協議書架構與三方簽署人會同進行處理,才將該款項信託給蔡正元。3年信託期間屆滿,因羅玉珍不願承擔合作協議書之義務,與蔡正元進行處理信託財產,才不再延長信託期間。更何況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起訴,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依據信託法所為之合法法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蔡正元返還信託財產予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之行為,係屬履行法律上義務之行為,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正元與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於95年4月27日簽署合作協
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權或資產(即上訴人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上訴人公司82.56%股權,合計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上開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72至85頁)。
㈡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於95年11月4日簽
署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丙方(即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上訴人』股權或丁方(即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
」(見臺北地院卷第21-1頁)。
㈢莊婉均涉嫌挪用上訴人資產約7.5億餘元,經阿波羅公司以
開立2紙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及匯款予上訴人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上訴人共計751,3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203、204頁)。
㈣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
一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嗣經95年7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日召開之上訴人第4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上訴人嗣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9月22日,金額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元予阿波羅公司(見臺北地院卷第22、2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
㈤上訴人嗣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
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及第241條規定,並無可分次辦理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未予補正,而於98年2月11日遭經濟部退件。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嗣上訴人之股東臺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見臺北地院卷第24至31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臺灣銀行、參加人即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見臺北地院卷第32至35頁)。
㈥上訴人曾以98年12月9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阿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回復原狀,並催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㈦被上訴人間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並於96年7月19日由阿波羅公司移轉432,448,822元予蔡正元之戶名:
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正元應返還172,608,249元及其孳息予阿波羅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對阿波羅公司有減資款債權582,831,977元本息,並起訴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該減資款,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確定在案之情,有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阿波羅公司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為與此減資款請求權存在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對阿波羅公司有減資款債權582,831,977元本息存在乙情為真實。蔡正元雖辯稱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取得上訴人依當時股東會決議辦理95年現金減資之2紙減資款支票共582,832,027元,當時上訴人因遭莊婉均不法掏空資產7億5千萬餘元,上訴人己無力同時兌現該2紙減資款支票,因此阿波羅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阿波羅公司以取得之減資款5億餘元返還上訴人,再由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分別籌款餘款1億餘元支付予上訴人,用以代位清償莊婉均因淘空應返還上訴人7億5千萬餘元的債務,阿波羅公司於95年所取得之減資款,已應上訴人要求全部返還上訴人等情,然蔡正元並未舉證證明有前述協議存在,況且阿波羅公司於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事件中,抗辯前述協議無效或其已解除該協議,上訴人應返還其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其得以之與減資款返還債務為抵銷云云,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抵銷抗辯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據上所述,蔡正元既未舉證證明有前述協議存在,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3.查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存續期間為三年,惟存續期間屆滿後,若任一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契約自動展延三年。」(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係於96年7月17日簽立(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而於99年7月17日屆滿3年前夕,兩造均協議不再自動展延之事實,此有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信行代表與受託人即蔡正元於99年7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達成協議,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定3年存續期間屆滿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終止,不再展延(見原審卷一第23、184頁),以及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信行代表於102年8月14日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7月17日屆滿3年期限,因雙方合意不再展延而告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足徵被上訴人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不自動展延3年,並已於99年7月17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4.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帳戶於102年5月27日仍有巨額現金提領,且系爭信託帳戶係於102年10月16日方結清銷戶,顯見系爭信託契約於99年9月17日仍有效存在,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如有任何通知,應以契約所載之地址以郵付為之,而被上訴人未提出渠等99年7月17日反對信託契約展延之書面付郵通知,則系爭信託契約依上開第4條約定,已自動展延,迄今仍未消滅信託關係等語。經查,依蔡正元所提出系爭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以觀,該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於102年6月13日結清,結存0元(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信託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期間屆滿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未處理完畢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系爭信託於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時,受託人即蔡正元尚須依約進行將未處理完畢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之財產處理程序,故結清帳戶與否與終止信託契約係屬二事,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佐以銀行間帳戶之交易情形,其原因究屬多端,自仍不得逕依系爭信託帳戶,於被上訴人間99年7月16日終止信託行為後仍有交易行為、於交易行為後方結清帳戶等事,遽認該交易行為實屬信託行為,因此,單以被上訴人間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於系爭信託帳戶中所有之交易行為,自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間以上述協議書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固約定:「對於本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或終止,而需通知他方時,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付郵為之…。」,然觀其文義,係指單方行使終止或反對自動展延之意思,而需通知他方之情形而言,並未排除雙方可直接就終止或反對自動展延部分達成協議,且此情形既經雙方達成協議,自無互為通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執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渠等99年7月17日反對信託契約展延之書面付郵通知,則系爭信託契約依上開第4條約定,已自動展延云云,實非有據,自不可採信。
5.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與法律行為經撤銷溯及自始無效,法律效果有別,其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等語。查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7月17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雖系爭信託契約是自99年7月17日後始失其效力,然現在系爭信託契約已失其效力,已不構成上訴人對系爭信託財產取償或行使權利之阻礙,且蔡正元辯稱:系爭信託帳戶已於102年10月16日結清銷戶之事實,亦有系爭信託帳戶存摺、阿波羅公司函及存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220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實益,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理由。
6.據上所陳,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業已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行為,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行為業經撤銷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172,608,249元及其孳息返還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08,249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載明:「信託人(即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蔡正元,由受託人(即蔡正元)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是系爭信託契約已明白指出系爭信託財產即為阿波羅公司擔任「中影股權交易平台」所受領之減資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財產與減資款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又蔡正元與羅玉珍、莊婉均於95年4月27日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婉均並與中投公司於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且約定由阿波羅公司就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為該股權交易所取得中影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再者,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於95年11月4日簽署合作備忘錄,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股權,轉讓予羅玉珍或中投公司所同意之羅玉珍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有前述合作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72至85頁,臺北地院卷第22-1頁),且蔡正元於96年3月1日寄發予莊婉均之存證信函,亦指明「中影公司股權於交易未完成前登記於買賣雙方共同同意指定之阿波羅投資公司名義」、「若未經賣方中央投資公司及買方(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行使買方權利)之同意,阿波羅投資公司自不得擅自處分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見臺北地院卷第36頁),以及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當時代表人為蔡正元之阿波羅公司,亦載明:「貴公司係受羅玉珍女士及莊婉均女士委任信託持有中影公司股權,充當股東名義人。」(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是據上所陳,阿波羅公司對系爭減資款亦即系爭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其僅係受羅玉珍、中投公司等人之委託,充當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所交易中影股權之股東名義人,並因此受領系爭減資款,其非系爭減資款之實質權利人,無權自由處分系爭減資款(於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後,更有返還減資款義務)。然時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之蔡正元卻代表阿波羅公司與自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依第135頁),並將系爭減資款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內。
3.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法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關係人」約定:「信託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受託人:蔡正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足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依前揭信託法規定,除系爭信託契約另有保留外,阿波羅公司非經受益人同意,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亦不得變更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而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另有保留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受託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書面確認解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前,信託人因仍有負擔連帶責任之危險,因此本件信託財產得暫不全部計算及交付各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合作協議書已確認履行完畢,並經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出具書面確認並同意終止與之委託關係後,始得完成計算及交付減資款予各委託人。」(見原審卷一第
133、134頁),準此,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於符合約定條件時,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然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卻於96年8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第2條「信託目的之修正」約定:「96年7月17日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修正為『受託期間及提供連帶保證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用於代償莊婉均掏空款7億5仟餘萬元後所取得之債權,經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後之尚餘款項』;本補充協議書及原信託契約書所指之『減資款』,均意指前述之『尚餘款項』。」;第4條約定:「前條規定之『尚餘款項』,受託人及信託人應先行清償信託人舉債支付莊婉均7億5仟餘萬元之掏空款及其他相關負債之借貸費用、債務處理費用及法務訴訟等相關費用。前條規定之『尚餘款項』信託財產,應先行清償信託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補償是項保證責任之損失或損害,及96年8月1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前股東協議事項,若有未履約之違約責任補償金……。」;第5條約定:「……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達致合意,自98年2月26日起,信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返還部分信託資產,運用於信託人自行管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項目……。」(見原審卷依第136、137頁),是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信託財產範圍及信託財產運用與管理方法,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亦變更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卻未得全體受益人之同意,顯然違反信託法第3條、第15條規定,自屬無效。
4.查上訴人之股東臺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臺灣銀行、參加人即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之情,詳如前述,而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因此,上訴人於阿波羅公司95年9月22日領得減資款582,832,027元時,即因前開決議自始無效而對阿羅公司取得返還系爭減資款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嗣後將無自由處分權之系爭減資款,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移轉為信託財產,以及嗣後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均足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限於無法履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款債權於96年7月17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云云,實非可採。又阿波羅公司資本額為4,500萬元,於96年間虧損10,545,807元,累積虧損21,073,479元;98年間虧損188,544元,累積虧損23,075,14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卷二第155至159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查核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46、147頁),足認阿波羅公司於96年及98年間除系爭信託財產外,並無資力返還系爭減資款債權582,832,027元。被上訴人雖辯稱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間處分中影股權獲得價金577,200,000元及尚持有中影股權6,898,000股,至少資產已逾8億元以上,顯非無資力狀態云云,然阿波羅公司僅是充當中影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等股權之真正、實質權利人,因此,尚難以前開因擔任股權交易平台而持有之中影股權,而認定阿波羅公司於96年間係有資力返還系爭減資款。
5.臺灣銀行於95年8月11日即已起訴主張上訴人95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決議違反法令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而蔡正元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此有前述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2頁),又上訴人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及第241條規定,並無可分次辦理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未予補正,而於98年2月11日遭經濟部退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當時代表人為蔡正元之阿波羅公司,請求因前開股權交易案而充當股東名義人阿波羅公司,支付羅玉珍因上開減資案應領未領之減資款323,289,837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因此,阿波羅公司及時任阿波羅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蔡正元於95年8月11日即知悉上開減資案決議,可能違反法令致無效,而需將上開減資款返還予上訴人,且知悉該等股權之實質權利人,亦要求僅為股權交易平台之阿波羅公司返還上開減資款,並知悉阿波羅公司無資力,竟就阿波羅公司無自由處分權之上開減資款,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移轉處分該減資款為信託財產(此部分應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然因本院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於99年7月17日失其效力,而無再予撤銷之實益),嗣後更違反信託法第3條、第15條規定,處分系爭信託財產(詳後所述),係故意以違反法令之方式,五鬼搬運,左手交付右手,將利益輸送自己,致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不能實現,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蔡正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6.查被上訴人辯稱蔡正元依阿波羅公司指示動用系爭信託財產,於98年3月24日購買訴外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億元,98年4月1日返還18,840,632元及3,188,281元、99年2月12日返還504,000元、99年3月19日返還140萬元、100年1月20日返還200萬元、100年3月1日返還1,386萬元、102年5月27日返還20,047,66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不列入爭點,爰就上訴人主張違反信託法及交易常規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論述如下:
①阿波羅公司於98年3月25日發函(原審卷一第154、161頁)
指示蔡正元提領各5,000萬元,分別購買蔡正元依前述股權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中影文化城不動產1/3優先購買權半數,以及莊婉均於95年6月7日簽發予蔡正元之本票債權5,000萬元,並將此共1億元匯入優先購買權持有人及本票持有人即蔡正元所指定帳戶,並有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65-166頁)98年3月26日轉帳支出1億元,及蔡正元98年3月27日出具收訖價金之收據(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財產須待各受益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阿波羅公司不得處分,系爭補充協議書未經受益人同意,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法第3條及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何況前揭本票債權已因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163頁),就此不良債權卻以百分之百價格收買,確實不合一般交易常規,而所謂中影文化城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公司,上開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對上訴人公司自無拘束力,是以並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應無任何價值可言。是以此二筆應係假買賣真掏空,利益全歸受託人蔡正元自己。是前開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蔡正元有幫助或與阿波羅公司同謀致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不能履行,因此,蔡正元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蔡正元賠償1億元,自屬有據。又行為當時蔡正元非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有前開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可證(原審卷一第
154、161頁),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②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
月20日、101年12月24日發函(原審卷一第196、201、206、211頁)指示蔡正元提領3,500萬元、10,579,381元、1,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此有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02至203、207至208、212至213頁)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99至200、204至205、209至210、214至215頁)在卷可證。綜上,蔡正元依照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從系爭託信託帳戶中匯出予金鑽公司之款項,總計為65,579,381元。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匯款係因阿波羅公司委託金鑽公司投資不動產,後因未標售到不動產,金鑽公司已於102年間返還該等款項,並提出委託及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313頁)、金鑽公司帳戶存摺及阿波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入憑條7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51、127至130頁),惟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包括投資不動產,且縱使阿波羅公司欲投資不動產,可申請復業後自行為之,何需於停業期間委託金鑽公司而由系爭系爭信託帳戶支付?再者,蔡正元匯款予金鑽公司之時間在101年間,而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7月17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蔡正元應將系爭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或返還阿波羅公司,卻違約進行所謂的不動產投資,況如確係未標得不動產何以遲至上訴人起訴後之102年8月間方退還?且既係由蔡正元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匯款,何以未返還予系爭信託帳戶,顯與常情不合,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阿波羅公司或金鑽公司相關投資明細或帳冊等來證明,甚者,上訴人主張金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菱霙為蔡正元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阿波羅公司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洪信行與洪菱霙為父女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背面),關係密切,益徵前揭所謂不動產交易虛偽不實,實乃將前揭信託財產利益輸送蔡正元之行為被上訴人刻意於上訴人起訴後製造金流掩飾,應不足採信。因此,蔡正元明知阿波羅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無自由處分權,且已無資力,是前開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蔡正元有幫助或與阿波羅公司同謀致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不能履行,縱金鑽公司事後將前開款項匯回阿波羅公司(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條,有數筆並無存款人姓名或公司帳號,是否為金鑽公司存入不明,且與被上訴人所辯之匯款不符,應係事後製造金流,既尚不能證明,本院亦無庸認定),然不影響業已成立之侵權行為,何況阿波羅公司亦未將此款項返還上訴人,因此,蔡正元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蔡正元賠償65,579,381元,自屬有據。又當時蔡正元非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有前開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可證,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③就餘款7,028,868元部分,蔡正元辯稱業已代阿波羅公司支
付之訴訟費及稅捐8,115,802元,並提出上揭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按,惟查訴訟費及稅捐之義務人均為阿波羅公司,自應由其自有資產支付,且據蔡正元所提前揭收據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9年3月22日120萬元、101年8月7日1,000元及101年9月7日6,914,802元(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然系爭信託帳戶存摺卻無與前開日期及金額相對應之交易明細,且上開收據之繳款人載明為阿波羅公司,並非蔡正元,又與系爭信託帳戶之交易金額不符,顯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蔡正元代墊,或係蔡正元以系爭信託帳戶之金錢交付(原審卷一第176、198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是以前揭由蔡正元領取之餘款款項去向不明,且蔡正元明知阿波羅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無自由處分權,且已無資力,是前開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蔡正元有幫助或與阿波羅公司同謀致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不能履行,因此,蔡正元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蔡正元賠償7,028,868元,自屬有據。又當時蔡正元非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有前開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可證,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④綜上,蔡正元於兼任上訴人公司及阿波羅公司負責人時,明
知上訴人公司之減資無效,阿波羅公司亦僅係借名之股權交易平台,對於減資款並無處分權,竟仍以信託方式,將減資款信託於自己(此部分屬詐害債權行為,並非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且於減資案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後,明知上訴人公司對於阿波羅公司有減資款債權,且阿波羅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並無自由處分權,竟仍以違反法令方式,左手交付右手,五鬼搬運,將利益輸送自己,致使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不能履行,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蔡正元賠償172,608,249元。
6.蔡正元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蔡正元於原審102年9月24日始陳報有前揭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距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追加請求蔡正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蔡正元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更早知悉有前揭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實,其前開抗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172,608,249元之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172,608,249元及其孳息返還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元應給付172,608,2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阿波羅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同為先位聲明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