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下稱上訴人)係依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共和國)法律成立之離岸公司,為外國法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駐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又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主營業所及被上訴人黃杲傑(下稱黃杲傑,與好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好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杲傑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蔡中誠為其Director(董事或經理等職務),「馬紹爾國際註冊組織」並無蔡中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人之相關資料,該國國內法亦無強制要求提供代表人資料,固有我國駐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103年10月22日馬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該函文檢送上訴人公司董事或經理當選證書(CERTIFICATE OF ELECTION)已敘明蔡中誠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the dulyappointed, qualified and action Director of saidCorporation)(見本院卷㈠第67、75頁),是上訴人既設有代表人蔡中誠,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至98年10月27日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98年10月27日出售船舶為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其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是本件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準據法。又被上訴人好力公司及黃杲傑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另上訴人主張好力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之出售船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陽光萬里公司(Thousand Sunny Marine S.A.,下稱陽光萬里公司)之主營業所與好力公司之主營業所相同,亦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28頁、129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結果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就此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再查上訴人主張MV TRIUMPH CHITTAGONG船舶(原名勝利吉大輪,下稱系爭船舶)登記船籍港口為巴拿馬共和國(下稱巴拿馬國),該船舶之船籍移轉均向巴拿馬國公共註冊局登記,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船舶於93年3月4日買賣契約記載之船籍港口為巴拿馬國,及駐巴拿馬國大使館104年5月14日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㈠第181頁),故有關系爭船舶之物權變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巴拿馬國之法律。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巴拿馬商明海管理公司(BRIGHT SEA MANAGEMEN
T S.A.,下稱明海公司)於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好力國際公司(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 CO., LTE.,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分別依巴拿馬國及美屬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係屬不同國籍之法人,其等在香港就系爭船舶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未約定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香港地區之法律。至上訴人主張明海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中華民國國籍,且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後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與兩造關係最切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卷㈡第121頁),與該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均先予敘明。
四、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美金)794,682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頁、第232頁反面、第332頁、第344頁),嗣於本院則陳明其主張民法第184條係主張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卷㈡第78頁、第81頁),此部分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為追加。另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794,682元部分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1頁),則屬追加訴訟標的,惟上訴人就原法律關係及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船舶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即MV TRIUMPH CHITTAGONG,原名勝利吉大輪)原為訴外人明海公司(即BRIGHT SEA MANAGEN
T S.A.)所有,全權委託上訴人經營。93年間因系爭船舶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經訴外人許福國代理被上訴人好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船舶,由好力公司提供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上訴人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給兩造共同經營,租金每日2,500元,合作期間6個月。惟系爭船舶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封,旋即又遭青島法院扣押,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杲傑要求將系爭船舶登記予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為擔保,始願再出資解封系爭船舶。蔡中誠遂於93年2月27日出具契結保證書(下稱契結保證書),同意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並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簽訂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並更名為好利輪(MV GOOD LI)。詎好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拒絕依合作協議書分配租金及利潤,經上訴人另訴請求好力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給付部分租金285,578元,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下稱前訴訟)判命好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5,578元本息確定。好力公司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實係信託讓與擔保,竟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4,682元出售予Jonghaus Limited of BVI/ c/o South Express
Ltd.(下稱Jonghaus公司)。好力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共723日,受有每日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7,500元(計算式:2,500723=1,807,500),扣除上訴人積欠好力公司廈門海事法院解封金39萬元,青島法院解封金35萬元(合計74萬元),加計5%回饋金後為
77.7萬元(計算式:740,0001.05%=777,000),再扣除好力公司墊款6個月合作期間船員薪資伙食約10萬元、船體保險及P&I保險費約5萬元後,好力公司尚應給付88萬元(計算式:1,807,500-777,000-100,000-50,000=880,500,上訴人僅請求其中88萬元);另黃杲傑為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船舶僅供讓與擔保之用,並非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將系爭船舶以794,682元出售予他人,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與好力公司連帶賠償794,682元,經明海公司讓與有關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好力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好力公司給付88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4,68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給付794,682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好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明海公司101年11月2日讓與本件請求權予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縱令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明海公司仍適法存續、具有權利能力及上訴人受讓權利之適法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前訴訟確定判決僅判命好力公司給付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租金,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於香港公證人見證下所簽訂,於巴拿馬國完成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好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間占有營運系爭船舶,亦未舉證好力公司受有何利益、明海公司受有何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船舶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予好力薩摩亞公司,惟上訴人或明海公司清償欠款美金100萬元前,好力薩摩亞公司占有系爭船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船舶係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好力公司如何處分系爭船舶及黃杲傑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明海公司權利之行為,其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3日知悉系爭船舶出售之事,卻遲至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於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經許福國代理被上訴人好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船舶,好力公司提供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上訴人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予兩造共同經營,租金每日2,500元,合作期間6個月。惟系爭船舶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封,旋即遭青島法院扣押,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2月27日匯款35萬元予青島海事法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在香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船舶並依其船籍國法即巴拿馬國法律,移轉登記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更名為好利輪。又上訴人以前訴訟另案起訴請求好力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給付部分租金285,578元本息,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判命好力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系爭船舶於前訴訟期間由好力薩摩亞公司與陽光萬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陽光萬里公司,嗣更名為陽光萬里號(ThousandSunny),陽光萬里公司復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船舶售予Jonghaus公司進行拆卸作業,及自巴拿馬國除籍,明海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將對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讓與上訴人之讓與書形式上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並有明海公司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前訴訟確定判決、陽光萬里公司與Jonghaus公司買賣契約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青島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青島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Jonghaus公司買賣契約備忘錄中譯本、外交部96年2月13日函暨駐巴拿馬大使館96年2月9日電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4至21頁、第28至33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第248至252頁、前訴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㈡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作為保證,蔡中誠遂於93年2月27日出具契結保證書同意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經營系爭船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及於98年10月27日出售系爭船舶予Jonghaus公司,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蔡中誠出具之契結保證書實質上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自明海公司受讓對系爭船舶之權利及求償權?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船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上訴人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好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
為被告,以前訴訟向原法院請求依據合作協議書應給付系爭船舶之租金在案,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好力公司為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僅係供作擔保,被上訴人所提租船付款明細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不能證明雙方間有約定以租船付款明細所列支出款項抵充系爭船舶買賣價金,顯見租船付款明細係關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與好力薩摩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船舶價金無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未經抵充,好力薩摩亞公司迄未付款,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船舶由蔡中誠經營之道南公司代理船務系爭船舶,並肯認期租船舶,足見系爭船舶於93年3月28日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均係由好力公司負責營運攬貨。系爭船舶雖係訴外人明海公司所有,仍得成立租賃契約,況明海公司從未出面主張上訴人無權期租,難認合作協議書有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船舶於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已由好力公司負責營運,上訴人請求9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46萬元中之285,578元,應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係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好力公司為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好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提租船付款明細係依合作協議書支付之款項,不能證明係以租船付款明細抵充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租船付款明細與好力薩摩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船舶價金無涉,系爭船舶自93年3月28日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即由好力公司負責營運攬貨,好力公司應依合作協議書向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本於該事件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好力公司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及好力公司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提供系爭船舶為擔保之意,業經兩造於前訴訟充分辯論,前訴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好力公司於前訴訟所提答辯狀、前訴訟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83頁、第237至241頁),惟查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僅認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買賣非真正,且系爭租船付款明細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非抵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未經抵充,好力薩摩亞公司亦迄未付款,好力公司仍應依合作協議書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認定蔡中誠出具之契結保證書實質上為真正,而僅認定好力公司未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蔡中誠出具之契結保證書實質上是否為真正,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判斷。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蔡中誠出具之契結保證書實質上是否為真正?㈠上訴人主張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明海公司係依巴拿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好力薩摩亞則係依美屬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係屬不同國籍之法人,其等在香港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香港地區法律為該部分準據法,業如首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查明香港有無如我國民法第87條之相類似規定及其效果是否為法律行為無效,經該局函復稱香港法律判例(案例)法之意為:「上級法院判例(案例)的先例,下級法院係以遵循先例為審判原則,下級法院判例約束不了上級法院之判決」,香港並無民法之法條,惟應可以香港普通法替代,例如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皆涵蓋旨揭意思等情,有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5日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5日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卷㈡第9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之香港普通法及法例亦涵蓋我國民法第87條相同意旨之相關條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5號、86台上3401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
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以系爭船舶為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扣,又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被上訴人黃杲傑及訴外人許福國要求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以為擔保,始願再出資35萬元解除青島海事法院之扣押,方由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以系爭船舶為擔保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結保證書影本1紙、好力薩摩亞公司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1頁)。經查契結保證書固載有「承蒙許福國先生鼎力協助解救MV "TRIUMPH CHITTAGONG"(即系爭船舶)或MV "HELLIN"(下稱海琳輪)脫困,所動用的資金本人誠信誠意付完全保證責任,同時保證七日內將MV"TRI-UMPH CHITTAGONG"或MV "HELLIN"其中一艘順利過戶到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作為保證,並且本人同意許福國先生加入本人事業體制共同經營,共同持股,特此契結。蔡中誠於DARES SALAAM,27, FEB,200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然該契結保證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該契結保證書,自難僅以蔡中誠單方出具之契結保證書認兩造就系爭船舶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又訴外人許福國於前訴訟復證稱:「93年2月18或19日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後,蔡中誠又要求我出35萬元幫忙解扣,…在那2、3天內,我們陸續以電話聯繫,蔡中誠稱他無法拿出35萬美金,船就會被拍賣,最後談定以100萬美金買賣勝利吉大輪(即系爭船舶),但要把船整修好。本來我打算以80萬美金買的,買賣船舶因買好船、破船、解體的船而有不同價格,所以我才願以100萬美金成交,要求船要整修好、船員、配備各方面都要給我,並約好蔡中誠從非洲到香港跟我辦買賣手續,我們在香港分別經律師、巴拿馬駐香港大使館公證,大使館人員問蔡中誠買賣價格確定多少?他答稱:確定為100萬美金。…若買賣沒有成立,我不可能後來又匯給青島海事法院35萬元。(問:何時收到此契結保證書?)這是蔡中誠告我詐欺時,我於刑事組才看到的,之前我不知道有這份文件」(見前訴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㈠第200至201頁),是依許福國所言,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因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船舶,始願再出資35萬元解除青島海事法院對系爭船舶之扣押,嗣並由上訴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於香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以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2月27日匯款35萬元將青島海事法院之扣押(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推契結保證書為真正。又契結保證書上無被上訴人好力公司、黃杲傑或訴外人許福國之簽名,至多僅能認係蔡中誠出具契結保證書單方表示願將系爭船舶或海琳輪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或當時好力公司之代理人許福國確已收受契結保證書,或明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好力薩摩亞公司就契結保證書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主張蔡中誠於93年2月27日出具契結保證書,至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同年3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6、7日之久,茍蔡中誠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無出售系爭船舶之意,而僅有以系爭船舶為保證之意,衡情當無可能逕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否認契結保證書之真正,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6、7日由蔡中誠單方出具契結保證書,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嗣後於同年3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同意契結保證書之內容,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又主張93年2月間蔡中誠在非洲坦尚尼亞處理船務,
經通知青島海事法院預定93年2月27日拍賣系爭船舶,始由訴外人許福國撰擬契結保證書,交由蔡中誠經營之道南公司員工劉兆崎傳真至蔡中誠下塌之飯店,並輾轉經由訴外人段利寧傳真至道南公司交予好力公司,好力公司始願出資35萬元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當時其公司之員工劉兆崎、蔡宗辰均知悉系爭船舶為明海公司所有,並提出劉兆崎在職證明書、段利寧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㈠第247頁)云云。惟查劉兆崎(即劉展宏)於前訴訟證稱:不清楚93年4月間系爭船舶系爭船舶何人所有,其當時仍受蔡中誠指示安排道南公司相關船舶之排貨,嗣93年7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4年8月底止,契結保證書係依蔡中誠指示傳真至坦尚尼亞予蔡中誠,惟不記得有無將契結保證書交付予許福國,亦不記得契結保證書傳真予蔡中誠前許福國有無看過,93年4月不確定系爭船舶是何人所有,但其係道南公司業務人員,系爭船舶應該是道南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5頁)。另訴外人蔡宗辰即蔡中誠之堂弟則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曾提供35萬元協助系爭船舶解除青島法院扣押,但不知被上訴人為何願意提供35萬元,亦不清楚是否屬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擔保35萬元或之前上訴人積欠修船費用,亦不清楚94年4月止系爭船舶仍屬蔡中誠所有,不清楚蔡中誠與許福國間之合作協議,亦不知93年4月間系爭船舶是否仍屬蔡中誠所有,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要賣船之訊息,被上訴人為何提供35萬元解除系爭船舶扣押係兩造間交易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1頁),核諸訴外人劉兆崎及蔡宗辰原均係受僱於蔡中誠或其經營之道南公司,嗣其等雖因蔡中誠或道南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其中劉兆崎部分為新臺幣2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劉兆崎並曾於94年8月底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好力公司,然其等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怨隙,蔡宗辰復係蔡中誠之堂弟(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且系爭船舶於93年2、3月間接連遭廈門及青島海事法院扣押,正值公司危急存亡之際,倘劉兆崎確曾經手將契結保證書等重要文件交付予許福國,或其等確實知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實屬保證之意,衡情當無隱匿之必要,然其等均一再證稱不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約定之內容及屬何人所有為何,堪認其等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約定內容、系爭船舶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係一無所悉。另劉兆崎固證稱「我不確定船舶是何人所有,但我想這條船應該是道南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亦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當時為明海公司所有不符,堪認劉兆崎所稱其認系爭船舶為道南公司所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益證劉兆崎、蔡宗辰確不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約定內容或真實權利歸屬,自難以劉兆崎、蔡宗辰之證言或劉兆崎自行猜測推想系爭船舶為道南公司所有,遽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或僅為保證好力公司之債權而信託讓與好力薩摩亞公司。
㈣再查訴外人李仕超於前訴訟固證稱其當時受僱於道南公司蔡
中誠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任職期間自92年7月至93年3月,系爭船舶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係由其簽字,因蔡中誠在非洲,臺北公司也沒有指示,只有自己作主,93年3月蔡中誠到船上給付薪水將其資遣下船,其自90年進道南公司每次調船均係蔡中誠下命,蔡中誠沒有叫伊離船,伊不可能離船,93年3月伊自系爭船舶下船,93年5月上海琳輪,蔡中誠在馬尾要其下系爭船舶時說現在已經跟大陸合作,大陸方面投資50萬元因其等在馬尾修船要付高額修船費,所以邀大陸投資50萬元,93年其下船時系爭船舶行情有160萬至200萬元,不可能50萬元就把船買走,蔡中誠從未告知系爭船舶要賣掉,系爭船舶是合作非賣船,92年底蔡中誠帶了要合作的人,其有看到1張大陸要合作50萬元之單子,其看過後還給蔡中誠,其下船均係聽從蔡中誠之命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惟查李仕超係受僱於上訴人或明海公司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亦未參與有關系爭船舶之交易過程,縱令蔡中誠從未曾告知李仕超將系爭船舶出賣之事,亦不能以李仕超不知買賣之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虛偽。又李仕超證稱於92年底看過大陸要合作50萬元之單子,是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是否於該時點之後之93年3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非李仕超所知悉,況蔡中誠與大陸方面合作經營系爭船舶等情均係李仕超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所言,則李仕超所言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之陳述無異,自難以李仕超所言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查依上訴人與好力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D)、(E)約定「船舶的調度原則上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但乙方(即好力公司)可參與協調。船舶動態需每天告知乙方。現差欠的船員可由乙方推薦國內船員…」(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亦即系爭船舶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調度及船員,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虛偽意思表示,僅係名義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以擔保好力公司之債權,衡情系爭船舶之調度及船員亦應由上訴人負責,然系爭船舶當時之船長李仕超卻證稱蔡中誠於93年3月即將船長李仕超資遣下船,前訴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船舶自93年3月28日起即交由好力公司占有負責營運攬貨(見原審卷第17頁),恰與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約略相符,上訴人顯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船舶交付予好力公司,復與合作協議書第4條(D)、(E)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之方式不同,尤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僅將擔保物之所有權過戶予債權人,而由債務人自行保有擔保物使用、收益權能之情形迥異,足證兩造雖於9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嗣後其等就系爭船舶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有所變更,自難以證人李仕超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單方面之陳述,或李仕超於92年底見聞上訴人與大陸方面約定合作經營之相關文書,即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船舶僅係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至於蔡中誠於本院104年5月4日陳稱系爭船舶遭青島法院扣押第二次,許煜東與劉兆崎電話通知可以救,但須提供系爭船舶作擔保,蔡中誠並據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蔡中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所言即係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得僅以蔡中誠所言及其自行出具之契結保證書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另主張蔡中誠於93年2月27日輾轉經由○○○區○○
○○段利寧將契結保證書傳真回臺灣交予許福國,另好力公司執行董事許福國曾於93年4月9日以傳真函向訴外人練成堂表示系爭船舶過戶至許福國名下,且係取得系爭船舶之「保障權」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好力公司傳真函、段利寧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第247頁)。惟查好力公司執行董事許福國於93年4月9日傳真函中係稱:「你們要合股投資就投資,但有危險時卻閃到一旁不理不睬還停止資金投入,有的一切問題就讓我一肩扛,…你不要因為勝利吉大輪(即系爭船舶)過戶到我名下就嫉妒的向蔡先生申訴抱怨,再請問你,如果因為勝利吉大輪沒取得保障權而青島海事法院解扣後產生危險再度被廣州海事法院扣押時,造成你的投資款也因此全泡湯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然許福國於前訴訟已證稱其於上開傳真函之對象係廣東省汕頭市通成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通成公司)之總經理練成堂及其他投資人陳國興、李琳等人(見前訴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並非上訴人或蔡中誠,故該信函中所稱「投資」、「保障權」等語顯係指好力公司與廣東通成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投資關係取得保障而言,至多僅能認好力公司與廣東通成公司就系爭船舶有投資關係,許福國並允諾給予廣東通成公司若干保障,況「保障權」並非法律規定之物權,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巴拿馬國,其物權變動應適用巴拿馬國法律,業如前述,系爭船舶既已依巴拿馬國法律移轉所有權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外交部96年2月13日函暨駐巴拿馬大使館96年2月9日電報,見前訴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㈡第47至52頁),被上訴人好力公司、好力薩摩亞公司暨許福國復非同一權利主體,好力薩摩亞公司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要難謂好力公司或許福國亦取得所有權,故許福國上開傳真函內所言系爭船舶過戶至許福國名下、由系爭船舶投資人取得保障權等語,顯非就系爭船舶權利義務關係為精確之法律陳述或主張,自難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或僅為保證始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另上訴人所提段利寧證明書固記載「辦(系爭船舶過戶)手續時蔡中誠曾說明他是依契結保證書將船過戶予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沒有買賣的價金交易,僅換取許煜東(即許福國)先生匯款35萬元,去營救勝利吉大輪(即系爭船舶)免遭青島海事法院的扣船,許煜東當時亦默認,而且承諾回酒店寫一份證明給蔡中誠。辦理過戶手續內容中的賣價是為了要一個吉利數位,而不是真正的買賣價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惟查被上訴人自前訴訟起即已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見前訴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㈡第84至85頁),又段利寧係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其證明書記載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證明書卻係以繁體字繕打,顯非段利寧所撰擬,而係他人繕打,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該證明書先稱許煜東「默認」系爭船舶作為擔保沒有買賣之價金交易,亦即許煜東就系爭買賣契約虛偽一節未為積極之陳述或承認,復稱許煜東承諾回酒店寫一份非真實買賣之證明給蔡中誠,是許福國(即許煜東)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一事究係默認未為任何表示或曾積級承諾將出具證明,其內容顯有矛盾,實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確為真正,上開證明書自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
繼續支付系爭船舶相關費用,且好力薩摩亞公司從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曾遣員工與上訴人員工紀秀蘭等人對帳,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僅係擔保好力公司之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即一再陳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支付款項係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前訴訟確定判決亦僅認定租船付款明細上所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支付多達9筆款項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未經抵充,好力薩摩亞公司又迄未給付買賣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末行、第17頁第6至7行),係認定租船付款明細上所載上訴人與好力公司支付之款項係其等為履行合作協議書所支付,非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好力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自不得以租船付款明細或兩造曾對帳之事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契約後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非可謂買賣契約一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好力薩摩亞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於91年3月20日已由原船東TRIUMPH
MARINE CARRIERS(PANAMA)S.A.(下稱勝利公司)移轉登記予明海公司,為瞞騙上訴人其他債權人避免系爭船舶再遭扣押,被上訴人要求蔡中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日補作勝利公司與明海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書,實則明海公司從未給付勝利公司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勝利公司與明海公司就系爭船舶之移轉登記證、買賣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第188至189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船舶之移轉登記證書,系爭船舶既於91年3月20日即由訴外人勝利公司過戶移轉所有權予明海公司,即屬明海公司之財產,上訴人與明海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公司,顯無因免系爭船舶遭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之必要。又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以價金1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固由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及勝利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價金70萬元之另紙買賣契約,然縱令勝利公司與明海公司間於93年3月4日就系爭船舶簽訂70萬元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既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明海公司與勝利公司間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虛偽仍屬二事,自無從推認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㈧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好力薩摩亞公司亦同意
契結保證書之內容,或明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好力薩摩亞公司間就契結保證書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明海公司以系爭船舶為保證之意思。
六、上訴人是否自明海公司受讓對系爭船舶之權利及求償權?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船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海公司係
以系爭船舶為信託讓與擔保,始將所有權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另訴外人陽光萬里公司之董事為許福國及其子女許聖潔(已改名許天瀠)、許聖愛、許聖彬,資本額僅有1萬元,被上訴人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杲傑,被黃杲傑執行好力公司之職務,於96年9月19日以好力薩摩亞公司名義與陽光萬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劉威廉(LUIWILLIAM)為雙方代理人,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復由陽光萬里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以794,682元出售予Jonghaus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明海公司並將對系爭船舶之求償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明海公司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陽光萬里公司與Jonghaus公司之買賣契約、明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明海公司登記證書、明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好力薩摩亞公司股份證明書、好力薩摩亞公司登記證、陽光萬里公司與Jonghaus公司買賣契約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28至33頁、第156至173頁、第211至227頁、第247至251頁、第335至340頁、本院卷㈠第114至120頁、第248至259頁)。
㈢經查系爭船舶於96年9月19日由好力薩摩亞公司以120萬元出
售予陽光萬里公司,並將系爭船舶更名為陽光萬里號(Thousand Sunny),嗣陽光萬里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4,682元出售予Jonghaus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系爭船舶自巴拿馬國除籍進行拆卸作業,且系爭船舶均符合巴拿馬國法律完成物權移轉登記程序,另陽光萬里公司係巴拿馬國合法註冊之公司,其董事長分別為HSU, SHENGCHIEH;財務及秘書長HSU, SHENG AI;主任HSU, SHENG PIN,營運地點在巴拿馬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陽光萬里公司就系爭船舶與Jonghaus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㈠第248至2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91頁、卷㈡第13頁、第16至19頁、中譯本見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明海公司於93年3月4日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故好力薩摩亞公司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後,於96年9月19日出售予陽光萬里公司,及陽光萬里公司再出售系爭船舶予Jonghaus公司,均屬有權處分其所有物。且好力薩摩亞公司與好力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黃杲傑雖為好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船舶係由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予陽光萬里公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船舶係好力公司所出售,顯難認係黃杲傑係執行好力公司之職務,自難以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認黃杲傑及好力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縱令於93年1月28日代理好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代理人許福國及其親屬為陽光萬里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劉威廉同時代理陽光萬里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仍難遽以推認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陽光萬里公司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黃杲傑或好力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明海公司,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明海公司已將系爭船舶所有權有效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並經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迭次轉售予Jonghaus公司,更難認明海公司因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出售系爭船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黃杲傑執行好力公司之職務,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再審酌上訴人是否確自明海公司有效受讓對於系爭船舶之權利或求償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若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㈣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固主張黃杲傑為好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黃杲傑執行好力公司之職務,以好力薩摩亞公司名義將系爭船舶虛偽移轉予陽光萬里公司,嗣陽光萬里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4,682元出售予Jonghaus公司,黃杲傑及好力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94,682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另被上訴人好力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共計723日占有經營系爭船舶,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扣除上訴人積欠廈門海事法院解封金額39萬元、青島法院解封金額35萬元,加計5%回饋金,再扣除好力公司墊款6個月合作期間船員薪資伙食約10萬元、船體保險及P&I保險費約5萬元,好力公司受有880,50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僅請求其中88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船舶買賣價金794,682元及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之相當租金88萬元之不當得利,致明海公司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於93年3月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從未經撤銷或解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陽光萬里公司,及陽光萬里公司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公司,均係有權處分其所有物,其取得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好力薩摩亞公司與好力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有不同之法人格,則好力薩摩亞公司及陽光萬里公司受領出售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顯難認係被上訴人好力公司或黃杲傑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明海公司復已將系爭船舶所有權有效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尤難認明海公司因好力薩摩亞公司及陽光萬里公司出售系爭船舶而受有何損害。另系爭船舶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進出基隆港及臺北港時登記之船東均係陽光萬里公司,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堪認系爭船舶該段期間內均係由陽光萬里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船舶或相當租金88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好力公司或黃杲傑受有買賣價金或占有使用系爭船舶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明海公司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力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794,682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㈥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出售系爭船舶有何侵權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明海公司復已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其受有損害。又好力薩摩亞公司及陽光萬里公司係有權處分系爭船舶,其等受領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或占有使用系爭船舶相當租金之利益,明海公司非所有權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陽光萬里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Jonghaus公司買賣價金794,682元本息,及請求好力公司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就系爭船舶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他項法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輾轉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船舶,係有權處分其所有物,好力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明海公司,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明海公司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惟上訴人未舉證本件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船舶買賣價金794,682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之利益88萬元,且明海公司已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明海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權利及求償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好力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暨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4,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