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周聖淵
郭清松吳吉陽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明豐
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洪源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其中之1則逕稱系爭938、
932、932之1、93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林洪源、洪淑華(下稱洪明豐等5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洪明豐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駱黔明並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彭漢卿(下稱彭漢卿,如與洪明豐等5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自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之利益。
二、洪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洪明豐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伊等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洪明豐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予駱黔明並指名登記彭漢卿時,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伊等,嗣於102年3月間伊等接獲彭漢卿委請律師函請求該年度土地租金,始悉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致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受損,又依前開規定,洪明豐等5人與彭漢卿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等,伊等之優先購買權仍存在,爰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周聖淵對坐落於系爭938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郭清松對系爭932、932-1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⒊確認吳吉陽對坐落系爭939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⒋彭漢卿應將上開第⒈至⒊所示土地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洪明豐等5人應就上開第⒈至⒊所示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分別對系爭938、932、932-1、939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彭漢卿應就上開土地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洪明豐等5人應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部分:
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前於100年10月1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渠等與駱黔明,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付款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1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乃於100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駱黔明(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駱黔明指定之人(即彭漢卿),嗣彭漢卿於102年3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地租,依法均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於一定期限內依上開買賣條件使優先購買權,且遲至系爭土地出售逾2年後始主張該優先購買權,亦顯屬無據等語。
㈡林洪源部分:
伊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伊與買受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逕將伊列為被告一同起訴,於法自有不合。又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乃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上開通知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且通知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諸多不符,存有重大瑕疵,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應屬不合法等語。
㈢洪淑華部分:
洪淑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於原審曾具狀辯以:被上訴人間之判決應屬合一確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周聖淵對坐落於系爭938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郭清松對系爭932、932-1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⒊確認吳吉陽對坐落系爭939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⒋彭漢卿應將上開第⒈至⒊所示土地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洪明豐等5人應就上開第⒈至⒊所示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分別對系爭938、932、932-1、939地號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彭漢卿應就上開土地於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洪明豐等5人應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並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林洪源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背面)㈠上訴人與洪明豐等5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㈡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前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買方駱黔明與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為壹億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並已支付訂金陸仟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相關買買條件如下...」,並通知上訴人得於函到11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2月12日與駱黔明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駱黔明以1億1,560萬元之價額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彭漢卿。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背面)㈠上訴人對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林洪源、洪淑華)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林洪源、洪淑華)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乃係源於
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限,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其效果及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上訴人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洪明豐等5人)為被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洪明豐等5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法有據等語。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及林洪源則均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在使多數共有人得基於該規定而「有權代為處分」而已,非係賦予法定代理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而林洪源、洪淑華既非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逕將林洪源、洪淑華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與駱黔明簽訂者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可知林洪源、洪淑華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彼等2人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非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於駱黔明,就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言,乃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林洪源、洪淑華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生,非係代理林洪源、洪淑華與駱黔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林洪源、洪淑華與駱黔明間,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得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優先成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而言,換言之,如於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而已,其餘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詳後),準此,自不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原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林洪源、洪淑華),變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⑶綜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難認有據。
㈡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稱:「…二、頃有買方駱黔明與洪明豐等3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款為1億1千560萬元,並已支付定金6千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相關買賣條件如下:㈠於優先承買權人均放棄優先承買後5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已付之訂金轉為第1期價款,賣方應同時交付產權移轉等相關文件,另由賣方以上開價款辦理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同時由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由賣方協助排除。㈢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有權移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賣方應支付尾款價金5千560萬元,由林凱律師視系爭土地之負擔清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付予賣方。㈣如任一方有違約情形,應加倍給付另一方相當於前開訂金之金額。三、茲因台端等與洪明豐等3人之先父定有基地租賃契約,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通知台端等若欲行使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請於函到11日內檢附租賃契約書以書面向林凱律師表示,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1期買賣價款予林凱律師…;若台端等逾11日不為書面表示及支付第1期買賣價款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88至91頁)。足見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業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通知上訴人甚明。
⑵經核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二㈠至㈣所載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
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至6條依序約定之內容,即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與價金之交付方式、第1期買賣價款用以支付之相關費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租賃關係之協助排除,及違約金加倍返還等事項(原審卷第122至124頁),除上訴人暨林洪源所主張如後開⑶至⑹所述情形外(詳後),其餘互核均尚無不合。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未將有關買方支付第1期款
項(即6千萬元)之支出明細清楚說明,亦未明白揭露「地價稅約210萬元、遺產稅約19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500萬元、佣金3,658,2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相關費用之實際支出亦僅有4,175萬8,200元,上訴人於僅知悉支出項目,未知支出明細,自無從決定應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查: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項(即6千萬元)之支出項目,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二之㈠業已載明係以上開價款辦理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之支出項目,並無不合,業如上述;至支出明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於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之後,依序分別以括號方式另載有「(約210萬元)、(約1900萬元)、(約1500萬元),及(3,658,200元)」等文字,然上開項目所支出之金額,揆諸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用語,均僅係預估金額,既係預估金額,自難遽認二者所記載之買賣條件有所不同。另前開項目實際支出之金額,嗣後雖僅為4,175萬8,200元,而非6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及抵押債務之實際金額為何,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均未具體載明,就此部分,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辯以: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協議時,因系爭土地原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之父洪金木所有,且系爭93
2、939地號,及系爭938地號土地分別有以洪金木為義務人所設定2千萬元及1千4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自無法知悉及估算系爭土地假扣押債務及抵押債務之具體金額,嗣由彭漢卿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及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無法提出全部債權證明,乃以200萬元和解,此非締約時所得預料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支票(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51至157頁)可按,互核大致相符,是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準此,本院亦難以前開估算之金額,與嗣後實際支出之金額有所落差,即認系爭存證信函就買賣條件之付款方式未為通知,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點係在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之後,顯已違反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存在之前提等語。惟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辯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時,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已向上訴人表明其等與駱黔明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已收受定金,斯時,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雖係訂立於100年12月12日,即在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日(即100年10月19日)之後,此有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88至90頁、第122至124頁),惟系爭存證信函除於說明二之㈠至㈣記載相關買賣條件外,另於該項前段復載有:「有買方駱黔明與洪明豐等3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款為1億1千560萬元,並已支付定金6千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相關買賣條件如下」等語,可知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與駱黔明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付款方式等均已有合意,則依上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斯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非以訂有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與林洪源主張: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通知渠等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渠等無法知道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並行使權利等語,惟: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乃在於賦予優先購買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而所謂同樣條件,如上所述,乃指於不影響出賣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下,由優先承購權人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而轉換成為買受人而言,並未以出賣人應提出書面買賣契約為法定通知優先購買之範圍,是自難賦予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應提出上開書面契約之作為義務,況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之契約,益難認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有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尚不可採。
⑹上訴人與林洪源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第
2期買賣價金5,560萬元,應按土地負擔之排除進度,另分期結算、給付,惟系爭存證信函未就該分期條件及各期款項為任何記載,自有重要條件未通知之瑕疵等語。惟依上開⒈有關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者而言,而有關系爭土地價款之付款方式,計分2期暨如何支付等情,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二㈠、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至3條,均已詳有記載,互核並無不合,應已符合前開規定。至上訴人與林洪源主張:上開買賣價金,應按系爭土地負擔之排除進度,如何「分期結算」、「給付」等事宜,乃第2期之買賣價金如何依前開進度給付之問題,核與前述之買賣條件,別為二事,應認與上開優先購買權之法定通知範疇無涉,上訴人與林洪源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⑺上訴人與林洪源另主張: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之履行時點,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3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卻約定:「自買賣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後3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顯有不符等語,惟經核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履行時點之約定,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日內」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依其文意,並無限於「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3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且參諸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二之㈠後段復載有:「…同時由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足徵有關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乙事,於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所記載,準此,要難解釋二者之記載顯有不符,從而,上訴人與林洪源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⑻綜此,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後10日內復未表示承買,則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應視為放棄。從而,上訴人訴請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彭漢卿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資金支付證明(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