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晉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經范志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
程之資金,發行丙(四)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伊於93年4 月23日起陸續認購系爭特別股,現已認購2,150 萬股,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995 萬元。依上訴人公司92年12月5 日當日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私募特別股相關事項」第4 條第9 項本次私募新股之權利義務第1 、2 款中載明:「⑴特別股之股息率依實際發行價格計算,前二年年利率9.5%,後二年年利率0%,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準日。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⑵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且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54 日特別股股息655 萬3,649 元(計算式:本金199,950,000 元×約定年利率4.71﹪×254 日=6,553,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給付98年度之利息941 萬7,645 元(本金199,950,000 元×約定年利率4.71﹪=9,417,64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 萬1,294 元,其中655 萬3,649 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94
1 萬7,645 元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甲種與乙、丙種特別
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相關規定均相同,而上訴人應給付丙
(九)種特別股96年度特別股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完工後,全線通車始屬開始營業,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伊系爭特別股股息,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上訴人不應為不同處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 萬7,656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97年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8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
股東承認可決,於各該年度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被上訴人亦未異議,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股息請求權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訴請伊給付股息。又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伊開始營業日為96年1 月5 日,經濟部於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認同,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財政部關稅徵收認定、簽證會計師依實際之商業行為所為之會計準則運用結果,均顯示伊於96年1 月5 日始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未有盈餘時,不得發放建設股息。伊遵守上開公司法規定,洵屬正當;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
5 號判決,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主張該判決於本案亦有適用。
㈡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2 、3 款規定「本特別股之發行期
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本特別股除領取前述股息外,不得…」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特別股迄至目前仍為股份,並非一般借貸關係。伊於92年12月5 日重大訊息上記載「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係用通常之計算觀念讓持股者得以正確計算其股息,被上訴人逕認未收回特別股股息為一般利息,尚有誤會。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息,由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為股票,並非債券,該孳息為建設股利(即預先支付之盈餘),而非消費借貸之利息,均應依4.71﹪計算股息,該股息應為
651 萬11元(計算式:199,950,000 ×4.71﹪÷366 ×253=6,510,011 )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籌措興建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發行丙(四)種記
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即系爭特別股),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開始認購系爭特別股,現已認購2,150 萬股,共計1億9,995 萬元,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24頁)。
㈡被上訴人尚未領得96年1 月5 日後之系爭特別股股息。㈢上訴人之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 站,目前尚未完工。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92年12月5 日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第4 條第9 項第1 、2 款記載,應繼續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又系爭特別股關於「開始營業」認定,應與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相同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係屬建設股息或是借貸利息?㈡本件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之日期為何?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係屬建設股息或是借貸利息?㈠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鋼鐵、造船、礦業、水電、鐵路等事業之經營,需鉅額資金及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 條乃例外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章程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前發放建設股息以獎勵投資。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則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配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設股息。
㈡經查:經濟部於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
准上訴人於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並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上訴人據以於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得發行丙種特別股,並訂定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此觀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公司章程、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即明(原審卷第112 至119 頁、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第157 頁)。
又依上訴人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章程第36條第1 、2項盈餘分配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沖銷之;依上訴人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2 條、第8 條規定,其發行目的係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高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系爭特別股股息前二年年利率9.5%,後二年年利率0%,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確依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辦理丙種特別股之私募,並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認購上訴人系爭特別股,有其所提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建設股息,應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5 日所為重大訊息公告第4 條第9 項第2 款內容:「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
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 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且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期間屆滿後,如上訴人未能收回,應依上開約定定給付被上訴人「一般利息」云云;然查:⑴上述重大訊息公告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對外公告該公司董事會就現金增資招募特別股所為之相關決議事項,並非其對外招募特別股所製訂之正式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將上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納為其等認股契約之一部分,則其逕以該重大訊息公告之內容,作為其請求依據,實非可採。況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19日於證券櫃買中心網站上重新公告92年12月8 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私募特別股相關事項內容,而該次公告第4 條第9 項本次私募新股之權利義務項下⑵即載明為「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 計算,…」等語,已無「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 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之記載,有92年12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6頁),顯就之前92年12月5 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有所更正,足徵上開重大訊息公告及風險預告書所載之「利息」,應係指特別股之「股息」無訛。⑵另依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會中討論發行私募系爭特別股之議案,並修訂章程內容及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依上開章程修訂內容第7 之2 條第2 款明定:「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 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及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關於發行到期後未收回之股本孳息,均係載明為:「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 %計算,…」等語,有上訴人公司92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議事手冊及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2至58頁)。再上訴人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程序對特定人招募系爭特別股,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認購人承諾書」第7 條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有關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股數、金額及其他各項權利義務,悉依台灣高鐵章程、認股繳款書與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風險預告書」第3 條亦記載:「還本付息:本公司目前係屬興建期,尚未開始營運。丙種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發放。丙種特別股到期時由本公司依發行價格收回,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特別股之權利義務,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丙種特別股各項權利義務,悉以本公司章程與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內容為準。」(見本院卷61頁),顯見兩造間有關系爭特別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上訴人公司章程及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之內容為準,由上開內容均載明為「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 計算」等語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特別股並無金錢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認購上訴人系爭特別股,核其性質應屬建設股息,在發行期滿尚未經上訴人收回前,既仍屬特別股之性質,該股息之分派,即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業已發行期滿系爭種特別股,另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般利息」約定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規定之日期為何?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 條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經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填具96年1 至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上開期間之銷項及進項數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44頁),97年
5 月間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6年1 月5 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並於96年3 月2 日起加入臺北站之服務後,全線營運」,並記載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5 億1,102 萬6,087 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又「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查:
上訴人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96年1 月5 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備查(見原審卷第45頁);交通部又於96年5 月2 日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詢上訴人公司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日期,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原審卷第4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以於96年5 月15日致函上訴人稱「…因貴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實際開始營運,惠請貴公司依規定向本局提出繳納應繳關稅之申請」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有上開交通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上訴人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及販售車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顯已開始營業,並據以繳納相關稅捐,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應堪信取。上訴人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前述說明,建設股息是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相關規定分派之股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派97年4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設股息,即難認有理由。
㈡再依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及上訴公司章程36條
規定,系爭特別股於到期日前,雖於上訴人開始營業後仍可分配特別股股息,但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之發放,即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即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並受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 、2 項盈餘分派之限制。而96年度上訴人尚屬於虧損之狀態,並無盈餘,有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1至54頁),不符合公司法第232 條,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之規定,又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 、2 項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特別股97年4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股息。
㈢至被上訴人雖另舉上訴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即財團法人中華
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主張上訴人開始營業日應為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而全線通車時云云。惟查: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其爭點效之效力,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從主張應與前開判決為同一事實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因航發會、中技社向上訴人認購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向上訴人詢問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開始營業」之認定,經上訴人分別於94年9 月27日、94年9 月30日函覆,引述經濟部、交通部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上訴人以「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各車站工程後」,為風險預告書第3 條「開始營業」之時間點,堪認其有認同「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之意,前開判決乃認上訴人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航發會、中技社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後」,並成為航發會、中技社與上訴人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於契約誠信原則而認定被上訴人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航發會、中技社負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就上訴人是否開始營業之認定,自不受前開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購系爭特別股僅得於上訴人開始營業前發給建設股息,且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已函報交通部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同日同意備查,上訴人並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復依法申報關稅及營業稅,上訴人確係自96年1 月5 日起開始營業,且上訴人於96年間營業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2 項、第
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7 條之2 、第36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92 萬7,656 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