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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變更為范志強,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於103年6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0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興建工程資金,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於92年1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以發行價格年利率5%計算,伊認購3,000萬股,金額3億元,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有盈餘時始分派之限制,所謂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不容契約當事人以特約任意變更,應對全體特別股股東一體適用,方符股東平等原則及法律適用一致性。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一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指明高鐵苗栗、彰化、雲林等站(下稱苗栗等3站)工程竣工完成時為開始營業日,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股息予中技社,另訴外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種特別股股息,法院亦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已付款完畢,前二案與本件事實相同,適用相同法律,故被上訴人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被上訴人與中技社及航發會以特約另為約定,但中技會、航發會係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屬財團法人,較其他特別股股東具有優勢地位,得以掌握優勢資訊、行使優勢資訊,進而與被上訴人形成特約,伊雖不具優勢資訊地位,無法律賦予優勢資訊權利,但如僅因未函詢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時點為何,即無法與中技社、航發會相同可得請求96年1月5日後之特別股股息,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又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種特別股股息,不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通過分派股息議案為必要,而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應於97年12月底前發放,被上訴人僅給付至96年1月4日止,即藉詞不發放,於扣除96年1月1日至4日股息後,尚有1,483萬5,616元(即3億×5%×361/365=14,835,616)未給付,爰依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3萬5,61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3萬5,61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鐵係分期興建、分段通車營運,伊於興辦高鐵之初,即預定以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左營站之完成即開始營業,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認購甲種特別股時,雙方並未以苗栗等3站興建完成為開始營業之特約,應回歸伊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時為基準日,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及伊之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伊例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予上訴人,惟高鐵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左營站自96年1月5日開始販售車票、提供勞務載客,已開始營業行為,營業迄今並無盈餘,伊之股東會亦無決議發放開始營業後之96年度特別股股息,故上訴人認購之甲種特別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給付股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一案,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主張該案判決於本案亦有適用,又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伊發行特別股有甲、乙、丙一至丙九等11種,均有個別認股契約,上訴人係92年間認購甲種特別股,伊並未交付交通部94年4月15及19日之公函予上訴人或公告,並未允諾上訴人於新增苗栗等3站完成前給付股息,本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依他人間之特約而請求,而另案中技社、航發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一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不得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甲種特別股3,000萬股,並已領取92年1月27日至96年1月4日之特別股股息,惟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後未付特別股股息。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於96年1月5日通車營運,被上訴人至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苗栗等3站尚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及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上訴人持有之甲種特別股股票30張、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簽證會計師核閱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76至88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2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高鐵應於苗栗等3站興建完成後始為全面通車營業,於該3站興建完成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甲種特別股股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

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之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相互配套。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用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此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故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非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如鋼鐵、造船、礦業、水電、鐵路等事業之經營,需鉅額資金及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公司法上開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會降低大眾之投資意願,影響公司股份之招募,長遠而言,對於公司及經濟發展,弊多於利,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乃例外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以獎勵投資。又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及有盈餘時,不得分派建設股息或紅利。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得發行甲種、乙種及丙種特別股,並訂有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章程第36條第1項盈餘分配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6%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見原審卷第82頁),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2條、第8條亦規定,其發行目的係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甲種特別股股息率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辦理甲種特別股之私募,依章程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甲種特別股股息,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7日認購甲種特別股3,000萬股,有上訴人所提出之30張甲種特別股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屬於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之建設股息,應堪認定。

㈡又建設股息之分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指公司開

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公司一旦開始營業,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已如上述;而高速鐵路係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200公里以上之鐵路。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鐵路法第2條第3款、第3條定有明文。依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既是經營高速鐵路之公司,依鐵路法第3條規定,其營業目的事業所屬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故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而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案,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至左營站間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交通部乃同意以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開始通車營運日,並予備查。雖交通部於96年3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速鐵路工程局稱:「…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按貴公司前揭函示,板橋至台北段於96年2月14日開始通車營運(春節期間

96.2.14至96.3.1.台北站僅開放北上旅客下車,96.3.2.起方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由於臺北站尚未開放為起程站,並未有實際之營運行為,僅屬春節期間之便宜措施,故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96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44頁),此係被上訴人之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高速鐵路工程局陳報而認定板橋至臺北站係於96年2月14日開始通車,並以96年3月2日為「全線通車營運日」,非認定「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交通部復以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速鐵路工程局稱:「…依據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案陳貴局96年2月27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96年4月3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下稱促參關稅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惟高鐵全線為分段通車營運,全線(台北站至左營站間)通車營運日為96年3月2日,其中台北站至板橋站間於96年1月5日至96年3月2日間並未有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之營運行為,準此,民間機構所進口之機具設備是否應區分使用或安裝地點之實際開始營運日而作不同之適用,即專供『台北站至板橋站間』經營之機具設備是否應以96年3月2日起算,併請依權責卓處。…」(見原審第45頁),依此可知交通部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之96年1月5日為開始通車營運日,至交通部以『台北站至板橋站間』自96年3月2日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而起算全線通車營運日,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開始通車營運並不衝突;況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表示:「…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經營高鐵既屬特許事業,依鐵路法第2條、第3條規定,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自應以該日為開始營業日至為明確。

㈢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可見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而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可認定已有「營業行為」,否則當無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填具96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上開期間之銷項及進項數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42頁),嗣97年5月8日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1頁),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並於96年3月2日起加入臺北站之服務後,全線營運。」,而被上訴人之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5億1,102萬6,087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運有收入始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10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下稱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備查,該部於96年5月2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隨即於96年5月15日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應依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繳納應繳之關稅(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通車營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始據此同意其得辦理分期繳納關稅至明。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待苗栗等3站在內之所有車站興建

完成及通車,始得謂開始營業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第7章第7.2.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日期進行施工,並以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見原審卷第155頁)、第8章第8.1.1條至第8.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後,始得開始營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站)以92年6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被上訴人於第8.1.2條(即92年6月30日)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本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苗栗等3車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3站之營運(見原審卷第156頁)。另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書,載明高鐵建設將分為2階段陸續進行,第1階段:係以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工程,將於92年7月1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2階段,則以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等3車站於98年7月1日前完工投入營運(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已約定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6車站工程完工,即屬第1階段全線通車營運,至於苗栗等3車站之興建及營運,則屬第2階之工程及營運目標。又交通部103年1月2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㈢所詢:「有無約定台灣高鐵應就原先行完工之車站通車後即先行營運,或需待連同嗣後增加之車站,如苗票等站完工後,始得通車並營運?」乙節,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

1.2絛、第8.1.3條以及第8.1.4條等規定,基此,興建營運合約係有分期興建並得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可分期興建、分段通車營運,難認須待苗栗等3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營運後始得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至於上訴人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高鐵興建營運合約、高鐵建設計畫、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等,應以台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全線通車營運日」即96年3月2日為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應以被上訴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通車、正式向旅客售票獲取營業收入、申報營業所得稅之96年1月5日為開始通車營運日,此與高鐵是否加入台北站之營運,始為「全線通車營運日」之認定不必相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認購甲種特別股,與被上訴人依特別股發行

及轉換辦法所發行之乙、丙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相同,有關開始營業時間應作相同解釋,中技社、航發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丙種特別股股息案件,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須給付特別股股息,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而交通部曾以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4月20日交路㈠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故上訴人得據此請求96年度特別股股息云云。惟依交通部103年1月2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㈣本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乙案,當時函示內容係因高鐵計畫尚未完工通車,交通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及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載(即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考量合約本有分期興建、得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提供高鐵推動期程以為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條之參考,此係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條所稱之「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見本院卷第141頁),已說明交通部上開94年4月15日、94年4月20日函文,係以94年間高鐵施工期間,參考被上訴人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載,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為依據,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通車營運日,故不能以交通部上開函文而認被上訴人至98年7月始開始通車營業。又上訴人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士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顯無該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指明因被上訴人與該案當事人中技社間針對開始營業時點,依其等往來書信文件中,已有具體約定,故為不同營業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8規定,採私募方式發行甲種特別股,此觀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認購甲種特別股,與被上訴人成立認購甲種特別股契約,兩造就甲種特別股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被上訴人私募甲種特別股所提出之要約內容,經上訴人承諾部分,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此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私募丙種特別股時,於94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向中技社、航發會明白表示將於98年7月開始營業不同,難認被上訴人向中技社、航發會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構成上訴人認購甲種特別股契約之一部分,是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㈥查甲種特別股股息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

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甲種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被上訴人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金額扣抵沖銷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1項後段、第36條第3項、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各有明定(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頁及第85頁)。是甲種特別股於到期日前,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仍可分配特別股股息,但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應回歸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即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有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並受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2項盈餘分派之限制。被上訴人於96年度尚屬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有被上訴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2頁),被上訴人顯不符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得分派股息之條件,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派甲種特別股自9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甲種特別股建設股息1,483萬5,61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