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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龍國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瓊淑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六五六之一地號及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7 、8 月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瓊淑(下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塗瑞耀按1/4 、3/4 之比例,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 ○○ ○號(原土地面積為25,446平方公尺,嗣於86年間因部分徵收其中面積279 平方公尺並分割另編定同段653 之4 地號後,現土地面積為25,167平方公尺)、656 之1 地號、657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65 之2 地號、663 之1 地號、663 之2 地號、661 之2 地號、662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逕以各該地號稱之),合計8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每甲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劉榮基名義為買受人。又伊與塗瑞耀為保障如附表所示土地權益,先依上述出資比例另行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重測後為黃唐段1049地號)之農地(下逕稱為1049地號土地),並共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之取得自耕農身分,復分別於77年6 月9 日、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665 之2 地號、663 之1地號及663 之2 地號等6 筆土地共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餘661 之2 地號及662 之1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在塗瑞耀名下。嗣如附表編號4 至8 之5 筆土地,於77年11月29日以53,394,373元之價金售出,扣除相關稅費及仲介佣金後,伊按4 分之1 比例分得其中10,620,374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經伊同意後,將借名登記之1049地號土地以389萬元價格售出,扣除相關稅費及仲介佣金、代書費用等雜費後,將餘款4 分之1 即787,000 元於同年9 月13日匯付予伊。嗣伊委請仲介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竟刻意抬高不合理之委售價格而致無法順利出售,為免日後再生爭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委任規定及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

656 之1 地號、657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1049地號土地係由伊配偶塗瑞耀生前購置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653 之2 地號、657 之1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所有者不限於自耕農,上訴人主張因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者需具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不惟未能提出購地之出資證明,就塗瑞耀於77年11月29日出售665 之2 地號、663 之1 地號、663 之2地號、661 之2 地號、662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事宜,亦僅係以仲介人身分而受價金分配,所受領金額亦與其主張出資比例不符,尤見其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真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665 之2 地號、663 之1 地號、663之2 地號等6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先後於77年6 月9 日及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又661 之2 地號、662 之1 地號土地等兩筆土地(即附表編號7 、8 土地)於77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歿之配偶塗瑞耀(於84年8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參原法院卷30頁至32頁;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第110 頁、第162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伊與塗瑞耀按1/4、3/4 之比例合資購買,並就其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共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附表編號

7 、8 土地則借名登記在塗瑞耀名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端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塗瑞耀合資購得,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塗瑞耀合資購

買乙節,業據證人陳年松到庭結證陳稱:伊係因打球而認識上訴人,伊提供共11甲多之桃園縣○○鄉○○○段土地買賣資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引介認識塗瑞耀,而偕同至桃園縣龍潭鄉看土地,嗣由上訴人及塗瑞耀言明合買,伊不清楚兩人出資比例多少,付錢時其兩人也都在場,伊則在其二人付第二期款時獲得1 %或2 %之佣金,付佣金時上訴人及塗瑞耀均在場,而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伊,當時並說土地登記給塗瑞耀的太太,且嗣後上訴人及塗瑞耀轉售土地時尚再給予伊20萬元之紅包等語在卷(參原法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又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距今已有20餘年,證人陳年松則為00年出生,現已76歲高齡,其現雖未能記憶詳確之細節內容,佣金數額亦僅能約略陳述所佔買賣價金之比例,此亦與人類記憶能力隨時間及年齡而漸次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難以憑認所述不實。是以被上訴人辯以陳年松對於部分情節推稱不清楚、忘記了,對確實金額亦避重就輕,然卻清楚記憶有收受20萬元紅包,有悖常理而不足認其證述屬實云云,尚非可採。則依證人陳年松之證述,堪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於76年間購入時之商議、交涉及決定均由上訴人與塗瑞耀為之,嗣並由其二人共同價購,被上訴人就上開過程並未參與,而僅係依上訴人及塗瑞耀之規劃欲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分別由翁廷情、翁廷允及翁瑞珍所有

,面積合計109,228 平方公尺,合約為11.26158甲(各土地面積及合計如附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0至32、51至53頁;本院卷㈠第33至47、160 、161 頁)。而上訴人提出合資計算表乙份(參原法院卷第10、11頁),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單價為200 萬元,翁廷允、翁廷情及翁瑞珍依各土地面積計算可得之價金分別為8,168,600 元、7,540,200 元及6,813,800 元,全部價款共分6 次支付,每次付款均按其總額4 分之1 及4 分之3 之金額分列為兩筆等內容,核亦與上訴人主張伊係與塗瑞耀以4 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合資,以每甲200 萬元之價格向翁廷情、翁廷允及翁瑞珍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若合符節。雖該合資計算表係由上訴人於76年間所自行製作,此經其自陳在卷明確,被上訴人並據此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得過程中,由出賣人翁瑞珍出具簽收尾款

100 萬元之支票3 紙與收據(參原法院卷第198 頁),其中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270,000元及480,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受款人為翁瑞珍,另乙紙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則係由當時上訴人所任職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帳號為405 之2 ,受款人為上訴人,此亦據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款帳戶設立申請單、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通知單等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00至103 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任職單位發給獎金領得該紙支票,並於背書後交予翁瑞珍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支付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價款。且翁瑞珍所收受上開部分價金合計為100萬元之價款,及其中25萬元係以前揭原由上訴人取得之支票而為受領等情形,亦與前開合資計算表記載第6 次付款

100 萬元,並分列其4 分之1 金額為25萬元,4 分之3 金額為75萬元之內容吻合,堪認其記載應與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伊與塗瑞耀按4 分之1 及

4 分之3 比例合資購得等語合致。被上訴人雖猶主張該紙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復經劃平行線而禁止背書轉讓,顯屬上訴人所收取之佣金,亦可能為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塗瑞耀之借款所交付,再由塗瑞耀用以支付價款云云。惟上開簽收單已載明該紙支票係翁瑞珍收受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4 等土地之部分價款,自堪認係翁瑞珍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而該紙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公司簽發予上訴人,尤難認係上開土地買賣雙方用以支付上訴人之佣金。況依票據法第139 條之規定,於支票上劃平行線者,僅生執票人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並非不得再為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該支票係交付上訴人之佣金云云,容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該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持交塗瑞耀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憑採。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塗瑞耀所有後

,其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665 之2 地號、663 之1 地號、663 之2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塗瑞耀名下之661 之2地號、662 之1 地號土地共5 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4 至

8 土地),於77年11月29日以38,488,818元之價金出售予與訴外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達裕公司),此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出售該5 筆土地所得價款,由伊與塗瑞耀按各4 分之1 及4 分之3 比例分配取得乙節,亦據其提出塗瑞耀所製作之計算書影本乙份為證(參原法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計算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其上文字與塗瑞耀之字跡有像又不太確定等語(參原法院卷第74頁背面),已難遽認該計算書確非塗瑞耀所書具。且觀諸該計算書上關於價金分配情形,係以每甲售價500萬元、150萬元及13萬元之方式,就歷次所付款項分別計算列載,此與上訴人陳稱該次交易原約定價金為每甲650萬元,依與居間者即許正隆間之約定以超過每甲500萬元之部分為其佣金,嗣再與買受人達裕公司達成以佣金2%名義每甲加價13萬元之合意等語合致。而上開計算書雖於上訴人就尾款之分配項下載有「+200,000佣金」文字(參原法院卷第29頁),惟其上所載上訴人對於尾款6,394,373元分得款項除上述20萬元外,尚有1,066,813元及553,561元,就該等分配款項則並未記載為佣金。又上訴人陳稱因伊先墊支酬謝最初介紹購入該地之陳年松20萬元佣金,故上訴人與塗瑞耀就收得尾款之分配,即於上訴人分配項下增列佣金20萬元等語,此核與證人陳年松在原法院證陳伊並未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然出售時可能有多一點,故有給伊20萬元之紅包,當時塗瑞耀及上訴人均在場等語相符(參原法院卷第157頁),足認該計算書上於上訴人尾款分配項下所載「+200,000佣金」,應係指由上訴人自尾款中取回先前墊付陳年松之酬謝金20萬元之意,並非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是以被上訴人徒以該計算書就上訴人部分有上開「佣金」之記載,而主張上訴人就該次土地交易僅係居間仲介之人云云,亦無足取。

㈣而證人許正隆亦到庭並結證陳稱:塗瑞耀與上訴人曾合資

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面積共約11公頃,並託時任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長之伊尋找買主,當時約定每公頃賣價如逾500 萬元,超過之部分即為伊可得之佣金,而伊為確認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經由其二人之告知得悉該等土地兩人所佔比例為3 比1 ,並因法規限制需具自耕農身分之人方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係登記在具自耕農資格之被上訴人名下;嗣僅售出其中相連在一起如附表編號4 至

8 之5 筆土地共計約8 公頃,另3 筆合計約3 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因未連在一起而未成交,而伊按約定取得按每甲150 萬元計算之佣金,佣金係以現金交付,交易過程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且塗瑞耀確有製作卷附之計算書,由伊與上訴人、塗瑞耀各持1 份,伊留存之計算書與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者相同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23 至126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則依上開計算書及證人許正隆之證述,堪認塗瑞耀與上訴人均在77年間即向許正隆表示上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二人合資購買,土地權利比例為3 比1 ,因受當時農地農有法令限制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8之5 筆土地經許正隆仲介出售後,實際所得價金即係按如上訴人所提出由塗瑞耀所製作之計算書所載內容,合計為53,394,373元,由上訴人與塗瑞耀分受價金各10,620,374元及30,773,999元,並支付仲介佣金12,000,000元予許正隆,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售地過程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雖謂證人許正隆就該土地交易於77年12月1 日即已領得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之支票4 紙,與其證稱取得佣金為現金

150 萬元不符,且其時任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長,利用職務賺取利益已構成貪瀆罪嫌,復曾參與桃園縣觀音鄉土地炒作,其證述並不足採云云,並提出支票4 紙及壹周刊雜誌第654 期節本為憑(參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本院卷㈠第76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亦主張前述金額合計為

300 萬元之支票4 紙係許正隆就上開土地交易所領得之佣金,足認許正隆確有參與該土地交易事宜。而證人許正隆於原法院明確證陳伊仲介該土地買賣交易,係與塗瑞隆及上訴人約定以買賣價金逾每甲500 萬元之金額為可得之佣金,嗣成交後其佣金即循此約定以每甲150 萬元計算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指許正隆係證稱取得佣金為現金150 萬元云云,顯屬誤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4 紙,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所簽發之支票,而由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基於銀行業者具堅強之債信基礎較無未能兌現虞慮之故,市場交易慣例多以現金等同視之而稱為現金票,上開4 紙支票既係證人許正隆因本件土地交易所收受之佣金,則其證稱所收取之佣金係以現金給付等語,依市場交易慣例亦尚無顯然扞格之處。而許正隆所為上開仲介土地交易行為而取得佣金,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刑法等涉有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或有無參與其他土地炒作等,核均與其就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可信性無關。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㈤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653 之2 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

25,446平方公尺,嗣於86年間因部分徵收其中279 平方公尺並分割另編定為同段653 之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將所領得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與土地補償費各4分之1即97,650元、837,480元,分別於86 年2月5日及3月7日匯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為憑(參原法院卷第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無訛。另上訴人主張因伊亟欲處分系爭土地,乃委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中豐直營店經理謝其諺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1年11月13 日與該公司簽訂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以175,100,000元之價格委託銷售等情, 亦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證人謝其諺並到庭證稱:上訴人表示有多筆位○○○鄉○○○段之土地要賣,系爭土地係與被上訴人配偶合夥,但其非所有權人,故要求伊與被上訴人見面,嗣被上訴人即簽具上開委託銷售文件,而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土地係其與配偶及上訴人合夥一起買的,嗣後伊就相關事宜則均向上訴人報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雖辯以塗瑞耀生前僅告知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從未提及與人合資購地之情事,而伊於塗瑞耀驟逝後,面臨遺產處理及家庭照顧而心力交瘁,以致於上訴人宣稱因合資購地而具有653之2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之時,一度以為屬實,方將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匯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101年多次要求變賣系爭土地,伊交代次子處理相關事宜時,方發現上訴人並無所稱之權利存在,而證人謝其諺係上訴人長期合作之仲介人員,與上訴人利益相交,所為證述並不可採云云。惟653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甚鉅,就系爭土地之委託售價亦逾億,均非箋箋之數;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並曾任國民中學教員,此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堪認具相當智識與辨別處理一般事理之能力,苟謂被上訴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653之2地號土地,在未見任何相關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僅因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輕信所述為真實而交付上開鉅款,復依上訴人要求而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此實與一般社會之人謹慎處理財產之常情相悖至鉅,亦與其教育程度所具有之辨別處理事理能力顯然不符,自難認屬實。而被上訴人確曾與證人謝其諺簽署上開委託銷售文件,此為被上訴人自陳甚明,足見謝其諺確有參與兩造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事宜,則其縱其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仲介合作,核與其就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憑信度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亦以伊具有653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4分之1,而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按4分之1比例之金額交付予伊,並因伊欲變賣系爭土地而委託仲介人員銷售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為真實而洵堪採信。

㈥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1504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土地,均非伊所出資購買,而係經由塗瑞耀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非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應無疑義。而如附表所示土地既均由上訴人與塗瑞耀按4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合資購買,僅因法令限制乃將其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等6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7 、8 之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塗瑞耀名下,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塗瑞耀生前出售他人時,被上訴人未參與其過程,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款項,亦均由上訴人分得其中4分之1,益見上訴人與塗瑞耀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仍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而已。且被上訴人復自陳係經由塗瑞耀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係由塗瑞耀為媒介,將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上訴人、塗瑞耀就渠等對於上開土地各4分之1及4分之3持分權利,共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上訴人雖尚猶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土地之出資及分配

取得出售附表編號4 至8 等土地價金之資金證明,且附表所示土地除編號2 、4 、5 、6 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無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另借名登記契約為要式契約,惟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之契約,且上訴人與塗瑞耀前曾合資購買另筆

463 之18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余政治名下,上訴人、塗瑞耀及余政治並就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情形簽訂說明書、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而為明確約定,與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出資或借名登記之約定文件顯然有別云云,並提出說明書、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據(參原法院卷第194 至197 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

76、77年間係以設於台北銀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收取出售如附表編號4 至8 等土地價金之分配款項乙節,固因該帳戶自75年至79年上半年期間之交易明細業已銷毀而無法調查,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2 年7 月30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104 頁)。惟上開土地交易係於76、77年間所為,距今已達二十餘年,上訴人因經過時日久遠而未能保存相關出資及收取價金之資金流程文件,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違,且依前揭事證,即已足為證明上開土地均係上訴人與塗瑞耀以4 分之1及4 分之3 比例合資購得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文件而受影響。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地號土地係同時向翁瑞珍、翁廷情及翁廷允買得,並分別於77年6 月9 日及8 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使其中僅部分土地受當時農地農有法令之限制,上開土地既係同時買受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使之全部併由當時已具自耕能力資格之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核與一般情理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再者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間既以塗瑞耀為媒介而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是否定有書面契約而受影響。而依前揭事證既已足為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上訴人與塗瑞耀按比例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訂關於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文件而異其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㈧綜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塗瑞耀為系爭土地及1049地號土地

真正所有人,其二人對該等土地各有4 分之1 及4 分之3持分權利,並共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堪認屬實,則系爭土地及1049地號土地係基於上訴人、塗瑞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洵足認定。

㈨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及塗瑞耀就系爭土地,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塗瑞耀復已於84年8 月1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96年間將名下1049地號土地售出時,因誤信上訴人誆稱該土地係其與塗瑞耀合資購買而存在借名關係之言,而認其就該土地擁有權利,遂依上訴人之指示經扣除稅賦、仲介佣金、代書費用等雜費後,於同年9 月13日匯款787,000 元予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受該項利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1049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於96年間按原比例獲分配出售該地價款787,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10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間出售該地後,於96年9 月13日將售得部分價金787,000 元匯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1049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係因誤信上訴人誆稱其對於該土地有4 分之1 持分,方將上開價金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受領上開787,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1049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該土地持分4 分之1 之真正所有人,取得上開賣得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出售104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

除相關稅費及佣金後所餘為3,148,365 元,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就該土地具有4 分之1 持分,將其4 分之1 款項即787,091.25元【計算式:3,148,365 ×1/4 =787,091.25】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及郵資91.25 元後,將所餘787,000元匯予上訴人,並將相關交易資料寄送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代書代繳規費及代辦手續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信封、收據及其附件明細表、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等為憑(參原法院卷第37至50頁),自堪認為真正。查被上訴人具相當智識與辨別處理一般事理之能力,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賣得價金非微,其茍非確知上訴人為1049土地持分4分之1真正所有人,斷無徒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交付787,000元鉅款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辯以伊係誤信上訴人所稱具有1049土地持分,方為交付賣得價金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具有上開土地之持分4分之1,而將售得之價金按4分之1比例之金額交付予伊,堪為採信。

㈡又塗瑞耀與訴外人陳吳秀英於77年4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明由陳吳秀英以112萬元之價格將1049 地號土地出售予塗瑞耀,嗣並於77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8頁至21頁、49至50頁)。而上訴人並非1049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然執有塗瑞耀與訴外人陳吳秀英就1049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此有其提出之該原本可稽(參原法院卷第74頁背面),參諸前述被上訴人其後亦以上訴人擁有1049地號土地之持分4分之1,而按相同比例之金額將售得土地價金交付予伊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係與塗瑞耀按4分之1與4分之3比例合資購入1049地號土地乙節為真實,而可為採信。

㈢再者1049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係經由塗

瑞耀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足見其非1049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1049地號土地既由上訴人與塗瑞耀按4 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合資購買,復由塗瑞耀安排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後處分所得款項亦由上訴人分得其中4分之1 ,足見上訴人與塗瑞耀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049地號土地,仍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係由塗瑞耀為媒介,將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塗瑞耀就渠等對於1049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及4 分之3 持分權利,共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認屬實,則1049地號土地係基於上訴人、塗瑞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1049地號土地既係基於上訴人、塗瑞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出售該地後,就賣得之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後所餘款項4 分之1 即787,000 元,即屬其為借名人即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核為履行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所負義務,上訴人亦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乏所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1049地號土地,均為其與塗瑞耀按4 分之1 及4 分之3 持分比例所有,而共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1049地號土地所得4 分之1 價金78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依卷存證據方法已足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1049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請求再次通知證人許正隆到庭調查,及就所提出合資計算表囑託為筆跡鑑定,欲為上開事實之證明,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所有人│├──┼──────┼────────────┼────┤│ 1 │桃園縣龍潭鄉│25,446 │翁瑞珍 ││ │八張犁段653 │(86年間因徵收分割減少為│ ││ │之2 地號 │25,167平方公尺) │ │├──┼──────┼────────────┼────┤│ 2 │同段656-1 地│1,149 │翁瑞珍 ││ │號 │ │ │├──┼──────┼────────────┼────┤│ 3 │同段657-1 地│4,520 │翁瑞珍 ││ │號 │ │ │├──┼──────┼────────────┼────┤│ 4 │同段665-2 地│1,930 │翁瑞珍 ││ │號 │ │ │├──┼──────┼────────────┼────┤│ 5 │同段663-1 地│36,568 │翁廷情 ││ │號 │ │ │├──┼──────┼────────────┼────┤│ 6 │同段663-2 地│17,809 │翁廷允 ││ │號 │ │ │├──┼──────┼────────────┼────┤│ 7 │同段661-2 地│12,917 │翁廷允 ││ │號 │ │ │├──┼──────┼────────────┼────┤│ 8 │同段662-1 地│8,889 │翁廷允 ││ │號 │ │ │├──┼──────┼────────────┼────┤│合計│ │109,228 平方公尺,合約 │ ││ │ │11.26158甲 │ ││ │ │(1 甲=9,699.17平方公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