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林樹賢
黃 來張松雄張曾素藝周燈財鄭榮枝李德俊藍讚登陳小珍蕭明奇李重成湯進寶游登興洪 農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 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胡洪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另被上訴人洪農未查明而誤就不同停車位編號聲請停止執行,致伊合法之執行程序無端受遲延,未能即時拍賣受償,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渠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故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權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胡洪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持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坡心公司所有原證1附表所示38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1、3、
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
84、86、90、24、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訂於96年6 月22日就系爭建物行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被上訴人竟於96 年間對伊及坡心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二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等(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隨即聲請停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獲准(96年度聲字第2433號),經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將該執行程序停止(洪農係聲請停止編號8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86號停車位)。伊復於98年間就原法院96年執字第24523 號拍賣原證11附表所示22個建物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分別於該執行程序拍賣前就附表三所示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洪農係向訴外人坡心公司承租原證1所示執行標的物中2148建號建物中編號1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8號停車位)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洪農竟於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案中聲請對2186建號建物之系爭86號停車位停止執行,經發現有誤,於99年間對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下稱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裁定獲准(即99年度聲字第232號),嗣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實現債權人權利,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明知就執行標的物無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致該等停車位所屬之建物均受停止,致伊未能即時受償,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利益;而被上訴人洪農誤就系爭86號停車位停止執行,亦有過失之責,均應負賠償伊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7,872,830元、339,416元、403,814元、282,594元(按就被上訴人王正文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與其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10至11頁)、281,8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已為捨棄,如前所述)、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 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應各給付伊依序為7,872,830元、339,416元、403,814元、339,416元、281,836元,並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
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蕭月珠應給付上訴人33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素日應給付上訴人40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王正文應給付上訴人33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吳藏應給付上訴人28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至第六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乃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非執行債權人,況停止執行係因法院依法裁定停止,無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伊於前案係主張伊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停車位乃忠冠公司興建原始取得,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逕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案伊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係歷經三審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非客觀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可見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該訴,屬正當權利行使,非有明知無權濫訴之舉,無違法性,自不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伊聲請停止拍賣執行後,乃續以未受償金額全部聲請參加分配,未將未受償債權獨列,待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後再為執行,顯見其債權未因伊聲請停止執行而礙其受償。況且系爭建物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之拍賣底價均較異議前為高,拍定價格應有提高,且上訴人原受停止未償之債權為105,387,949 元,但其陸續受分配金額達236,461,765 元,顯有超出甚多,又系爭債權受停止期間均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年息亦高出銀行定存年利率2%利息甚多,足認該停止執行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持對坡心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5 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號公告訂於96年6 月22日就原證1附表所示38個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即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5-18頁)。
㈡上訴人另持原法院97年4月13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含系爭建物編號18號停車位)。
㈢被上訴人1至19於96 年間對上訴人及坡心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坡心公司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系爭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洪農並另對上訴人、坡心公司、忠冠公司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坡心公司將該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農或被上訴人洪農指定之人(即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被上訴人於96 年間聲請停止94年度
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前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㈤上訴人另於98年間就原法院96年執字第24523 號拍賣原證11
附表所示22個建物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蕭月珠、林素日、王正文、吳藏分別在該執行程序拍賣前就附表三所示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各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原審卷㈠第64-97頁)。
㈥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99年度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1-4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停車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致伊各該執行程序延遲,侵害伊執行債權如期受償權利;被上訴人洪農並誤就系爭86號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亦屬過失不法侵害伊利益,另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執行債權受償之權益?㈡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
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執行債權受償權益之爭點: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未經證明其係故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停車
位為忠冠公司興建,即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等由該公司處受讓系爭停車位,自得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停車位登記所依附之主建物屬於不融通物,不能拍賣,雖忠冠公司後將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然違反禁止讓與特約而無效,故伊等得代位忠冠公司向坡心公司主張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或其指定之人等節,並提出其與忠冠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為證,案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15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認:上開合建契約書雖記載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等語,然坡心公司於另案主張,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復忠冠公司、坡心公司、訴外人顏義音於86年9 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三方同意忠冠公司將其與坡心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則忠冠公司究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縱該契約仍然存在,亦僅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就合建權利所為之分配約定,於該2 公司本於該契約為結算前,尚難僅憑該約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實質所有人;況系爭停車位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縱使坡心公司應移轉予忠冠公司或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之事由,於忠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移轉或塗銷該登記前,忠冠公司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另忠冠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顏義音究否違反禁止讓與特約而屬無效,與忠冠公司得否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以排除強制執行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末系爭停車位之拍賣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並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自非不得作為交易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況此屬執行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之標的,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8頁)。
②是依上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
,實為兩造對系爭停車位權利歸屬之爭執,況且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乃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間合建契約以外之當事人,對於渠等間之權義糾紛,尚難究明,基於被上訴人身為購買停車位之消費者立場而言,忠冠公司既是興建者又為出售者,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停車位,於未取得所有權前竟遭他人執行拍賣之際,渠等為求保障自身權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代位忠冠公司主張有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合情合理。至前述判決理由所述忠冠公司嗣後未出資而由坡心公司出資、已將合建權利讓與顏義音、坡心公司已為第一次登記等等,乃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況且該案審理期間自97年間起迄至101年4月止,長達3、4年之久,顯見該等案情非易,尚稱複雜,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豈可以因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執判決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均是主張代位忠冠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停車位具所有權,並非主張自身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故意濫行起訴云云,自非可取。
③至上訴人另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前曾
受坡心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曾主張「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忠冠公司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忠冠公司已將合建權利讓與顏義音,不得再主張權利…」,可見其明知忠冠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竟又於系爭異議之訴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相反之主張,顯係濫行起訴云云。惟查,陳福寧律師曾受坡心公司委任代理出庭訴訟,其委任之當事人乃坡心公司,故陳福寧律師於該案中自應以坡心公司之權益為主張,其所為之論據,皆以坡心公司有利為前題,力求勝訴,嗣陳福寧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立場及思維已屬不同,基於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人之原則,其所為之任何論述或主張,皆應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全力主張其所有權益,方屬盡責,故陳福寧律師前後委任之當事人不同,立場亦非相同,縱有兩相對立,亦無涉前後矛盾或禁反言問題,是上訴人徒以陳福寧律師曾受任為坡心公司訴訟代理人一事逕謂: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為明知無權利而濫訴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僅曾主張
債權,從未以任何訴訟或非訟之方式,向坡心公司主張所有權,可見被上訴人早知悉自己對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數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5-265 頁)。惟查,觀諸各該分配表,縱被上訴人以另案債權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併案執行及參加分配之方式就其債權為主張,況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代位忠冠公司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直接向坡心公司主張渠等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併案執行或參加分配之舉,逕謂渠等明知其對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竟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非有據。
⑤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前,明知無從依渠等與忠冠公司間之債權代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或係本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故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伊權益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⑥另參酌忠冠公司於83年5月17日出具同意書1紙予被上訴人洪
農,載以:「茲因『坡心市場』改建乙案,致影響台端部分權益,今本公司同意於本大樓改建案完成時於地下二樓配置車位壹單位。…車位號:捌拾陸號:86」等語,可見忠冠公司予洪農之同意書上記載車位號86無訛,況且洪農未經點交程序,尚難苛責洪農應究明購買停車位之實際位置及編號,是洪農依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車位編號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縱有錯誤,亦非其責,是被上訴人洪農辯稱:係依上開同意書而就系爭86號停車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自屬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過失侵權伊權益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執行標的物延遲受償,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云云。查:
①上訴人前持對坡心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
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5 月22日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號公告訂於96年6 月22日就原證1附表所示38個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嗣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 之被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停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准許前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原法院96年5月22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號公告、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為真。上訴人嗣將聲請同案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未停止部分之19個建號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定96年7 月20日拍賣且拍定,並於96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分得43,017,577元,不足額81,940,875元,亦有原法院96年6 月26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9714號公告、96年11月24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函暨96年11 月23日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59頁)。是依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1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記載,該次分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105,387,949元,利息19,705,503元,合計124,958,452 元,受分配額43,017,577元,不足額為81,940,875元(見原審卷㈠5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因上開停止執行而未受償之金額為81,940,875元,②又上訴人嗣就其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獲發債權憑證後,仍先
後分別於原法院他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經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總計受償193,444,188 元等情,有前揭上訴人提出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之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4-265頁),觀諸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於99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將上開不足額81,940,875元於該執行案中全部聲請參與分配,依該表次序51所載,其債權原本81,940,875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為10,831,910元,合計金額已增為92,772,785元,該次受分配4,261,869元,不足額88,510,916元,同分配表二次序28記載,表一不足額債權原本88,510,916元,受分配1,688,713元,不足額86,822,203元,同次表三次序48記載,表二不足額86,822,203元,受分配1,277,690元,不足額85,544,513元(見原審卷㈠第76-81頁)。另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於100年7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將前述因停止執行而執行不足額81,940,875元債權,又於該執行案中全數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分配表次序15記載「原本81,940,875 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為4,265,415,其他利息3,195,756元,合計金額89,402,246元,該次受分配5,938,827元,不足額83,463,210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等情,可見上訴人原先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受償之債權,嗣後經由法院就債務人坡心公司之其餘財產另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陸續獲償,尚非一經停止執行,該等債權始終置於停止受償之狀態,則上訴人謂: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遲受償,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云云,尚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伊總債權額為
2 億多元,本件遭停止之債權應受分配之數額,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後,再續行執行之債權額尚有一億多元,故伊雖有另參與分配,無礙伊損害額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105 頁)。惟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其遭停止執行之債權延遲受償而受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嗣後始終以全部未受償債權額再於另案執行中參與分配併實際受清償,而未將系爭停止執行之債權獨列在外,豈可無視系爭因停止執行之債權日後陸續受償之事實,而逕謂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並算至異議之訴本案確定(即101年5月23日)時止,是縱上訴人仍有一億多元未受償之實,亦不得逕將系爭停止執行之債權歸於未受償之列,是上訴人所述,尚難逕採。
③再參酌上訴人未就其如期受償時,將有何預期之利益為說明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會將金錢定期寄於金融機構而收取利息,依一般將金錢定期寄於金融機構可獲得較高之利息,然亦僅約年息百分之二左右,反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債權,均另計以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顯較定期存款之利息為高,縱上訴人之債權有部分未即時受償,然均計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於逐次之執行程序中計入受分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有高達年息5%之利息,未因延期受償而受有不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每月以租金2,000 元向坡心公司租用零售店面,顯低於合理租金16,000至90,000不等云云,然此僅涉坡心公司是否廉租被上訴人零售店面致降低租金收益之問題,實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一事無關,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之爭點: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且其後所主張代位之忠冠公司亦無上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竟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究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俾利保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其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乃執行債權人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既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保護之對象云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然此僅涉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之範疇,實與上訴人得否主張該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關,上訴人所述,亦非可採。
⒊又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令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係為兼顧執行債權人因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既係符合該等規定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五)),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 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72,830元、被上訴人蕭月珠應給付339,416元、被上訴人林素日應給付403,814元、被上訴人王正文應給付339,416元、被上訴人吳藏應給付281,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姓名│編號│被上訴人姓名│編號│被上訴人姓名││ │ │ │ │ │ │├──┼──────┼──┼──────┼──┼──────┤│ 1 │林樹賢 │ 8 │藍讚登 │ 15 │洪 農 │├──┼──────┼──┼──────┼──┼──────┤│ 2 │黃 來 │ 9 │胡洪採 │ 16 │蕭月珠 │├──┼──────┼──┼──────┼──┼──────┤│ 3 │張松雄 │ 10 │陳小珍 │ 17 │林素日 │├──┼──────┼──┼──────┼──┼──────┤│ 4 │張曾素藝 │ 11 │蕭明奇 │ 18 │王正文 │├──┼──────┼──┼──────┼──┼──────┤│ 5 │周燈財 │ 12 │李重成 │ 19 │吳 藏 │├──┼──────┼──┼──────┼──┼──────┤│ 6 │鄭榮枝 │ 13 │湯進寶 │ │ │├──┼──────┼──┼──────┼──┼──────┤│ 7 │李德俊 │ 14 │游登興 │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 │臺北市○○區○○段0 ○段○○○○地段○00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 │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47、92) │├──┼───────────────────────────────┤│ 2 │同地段214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5) │├──┼───────────────────────────────┤│ 3 │同地段214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10) │├──┼───────────────────────────────┤│ 4 │同地段214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51、52) │├──┼───────────────────────────────┤│ 5 │同地段214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3) │├──┼───────────────────────────────┤│ 6 │同地段2147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90) │├──┼───────────────────────────────┤│ 7 │同地段215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24、43、44) │├──┼───────────────────────────────┤│ 8 │同地段215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8) │├──┼───────────────────────────────┤│ 9 │同地段2156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22) │├──┼───────────────────────────────┤│ 10 │同地段218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9) │├──┼───────────────────────────────┤│ 11 │同地段2184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 │├──┼───────────────────────────────┤│ 12 │同地段2186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86) │├──┼───────────────────────────────┤│ 13 │同地段213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80、83、││ │84) │├──┼───────────────────────────────┤│ 14 │同地段215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16) │└──┴───────────────────────────────┘附表三:
┌──┬───┬───────────────┬───────────┐│編號│聲請人│不動產標示 │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案號 │├──┼───┼───────────────┼───────────┤│ 1 │蕭月珠│同地段217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原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49)│1號裁定 │├──┼───┼───────────────┼───────────┤│ 2 │林素日│同地段215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 │ │2253建號(停車位編號79、81) │、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06││ │ │ │號裁定 │├──┼───┼───────────────┼───────────┤│ 3 │王正文│同地段216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76)│裁定 │├──┼───┼───────────────┼───────────┤│ 4 │吳 藏│同地段215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原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 │ │2253、2255建號(停車位編號1) │3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