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倫律師
黃曙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梓仁等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2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就臺北市政府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提起確認公法上回饋義務存否之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於上開行政訴訟所主張者,係先位確認訴外人劉欽仁就其曾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新臺幣(下同)12萬0,93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000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並非針對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爭執提起行政爭訟,雖聲請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嗣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之回饋義務存在,然尚未經行政法院裁判准否追加,即難認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是否應償還聲請人無因管理之捐地必要費用及捐款費用或受有消滅公法上義務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核與前開法定得停止訴訟原因尚有未符,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