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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張仰涵

王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強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㈠上訴人張仰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㈡上訴人王禎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二九0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及同段三0一七建號其中地下室編號第十七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902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4 ,下稱系爭房屋)、3017號建物應有部分218 分之1 (含編號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均為上訴人張仰涵(下稱張仰涵)所有,嗣由伊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取得,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張仰涵及其夫上訴人王禎祥(下稱王禎祥,如同指張仰涵、王禎祥二人,即合稱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侵害伊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遷讓返還房屋、停車位。又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出租行情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占有期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作為占有期間起算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共同給付1 萬4500元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7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仰涵與其弟張健恩於88年間向建商買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相鄰3 間房屋,兩側房屋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13-2號房屋,分別為張仰涵、張健恩所有,中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 ,建號2891號,下稱2891號房屋)則為張仰涵、張健恩共有。另請建商將289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之隔牆打除,再於2891號房屋中間新築一道牆作為與張健恩房屋之共同壁,亦即系爭房屋與2891號房屋之一半係打通作為一個居住單位使用,二者構造上已合而為一,且2891號房屋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出,系爭房屋顯失其獨立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縱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停車位原為張仰涵所有,經其債權人向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買受,於102 年1 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王禎祥為張仰涵之夫,王禎祥、張仰涵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停車位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停車位迄今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停車位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20頁、20-1頁、第19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影卷節本置卷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法應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失其獨立性而無從返還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所有權之情不爭執,僅以系爭房屋已與毗鄰之2891號合而為一而失其獨立性,2891號房屋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為由,辯稱無從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節負證明責任。

㈡茲查,系爭房屋與2891號房屋均為不動產,且其所有權各自

獨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民法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民法第811 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812 條則為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毗鄰之2891號合而為一而失其所有權之獨立性云云,殊無法律上之依據,未可信取。又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係與2891號房屋之一半打通使用乙情,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56頁勘驗筆錄),且有上訴人繪製之系爭房屋及2891號房屋之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9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系爭平面配置圖,系爭房屋與2891號房屋之一半均維持原本方正之格局,而僅開設一門相通,且系爭房屋設有客廳、房屋、廚房、浴室(本院卷第82頁),如將該連通門封住,系爭房屋即可回復其建築結構上及日常使用上之完整性與獨立性,並未因曾與2891號房屋打通使用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失其獨立性而無從返還云云,洵屬無稽。至上訴人抗辯:289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打通使用之部分,僅有房間而無衛浴設備,且該屋原設大門目前封住而未作為出入使用乙節,固亦有系爭平面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82頁、第79頁),惟縱使2891號房屋之現狀,於脫離系爭房屋後有單獨使用不便利之情,亦係張仰涵於購屋之初自行委請建商進行與房屋所有權登記狀態不相符之變更所致,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導致2891號房屋使用狀態變更之不利益,自非可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且上訴人亦非不得重新配置系爭2891號房屋之內部設計並建置出入口,以利日後2891號房屋之使用。又系爭房屋、停車位拍賣時,因無法查出其使用情形而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固有拍賣通知可稽(置卷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影卷第17頁),惟該拍賣條件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進行點交而已,並非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原於其取得所有權時(102年1月28日)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許之理。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4500元,固據提出同棟大樓出租廣告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雖上訴人辯稱過高,然兩造均表示不需就租金數額為鑑定(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嗣亦陳稱願意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10%以內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本院卷第68頁)。茲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附近交通方便、近便利商店、傳統市場、學校、醫療機構,並參考同棟大樓之上開出租開價金額等節(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同棟大樓出租廣告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24.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原審卷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是系爭房屋、停車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應為11萬4773元(計算式:9200元×4024.31平方公尺×(31/10000)=11萬477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48萬7100元(本院卷第88頁房屋稅繳款書參照),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016元【計算式:(11萬4773元+48萬7100元)×10%÷12月=5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金錢給付,且為可分之債,應由上訴人按人數各自負擔,即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2508元(計算式:5016元÷2=250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2508元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各按月給付7250元-應判准上訴人各按月給付2508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因系爭房屋、停車位並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審卷第20-1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併為使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及範圍臻於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應遷讓返還之內容如主文第4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雖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惟審酌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