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潘明洲
蔡菊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人 吳健臣
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印有被上訴人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自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5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致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詎被上訴人吳健臣於肇事後,竟未給予潘政宏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致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吳健臣因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健臣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分別為潘政宏之父母,潘政宏因被上訴人吳健臣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未減速或繞行,而有重大過失,造成潘政宏之死亡結果。而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因潘政宏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3萬0,850元;且潘政宏對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自得請求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121萬6,626元、141萬4,690元;另因潘政宏為大學畢業,自小為上訴人用心栽培,欲將家中所經營之事業交由其傳承,甫接手之際卻因系爭車禍死亡,致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家中頓失重要支柱及依靠,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被上訴人吳健臣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已收到被上訴人吳健臣給付之30萬元,且已收到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444萬7,476元,上訴人蔡菊梅391萬4,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329萬7,4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276萬4,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金額。惟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中,關於式場布置、鮮(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5,000元、棺木費用1萬6,600元、毛巾費用1萬8,750元、功德(枉死城功德)3萬2,000元、回憶光碟2萬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萬4,000元,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潘政宏倒臥路中影響車輛進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健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見潘政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況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之保險金,且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2年2月19日曾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印有被上訴人福全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5號附近,過失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至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被上訴人吳健臣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即潘政宏之父潘明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21萬6,626元;上訴人即潘政宏之母蔡菊梅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1萬4,690元,而被上訴人吳健臣已於102年2月19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到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情,有扶養費計算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照片影本、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34至39、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健臣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吳健臣與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329萬7,476元、上訴人蔡菊梅276萬4,69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辯稱被害人潘政宏倒臥路中係影響車輛進行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如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健臣因過失致被害人潘政宏死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吳健臣對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吳健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健臣與福全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析述於下: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上訴人潘明洲支付潘政宏之喪葬費共73萬0,8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治喪禮儀規劃書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喪葬費用中,關於式場布置、鮮(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5,000元、棺木費用1萬6,600元、毛巾費用1萬8,750元、功德(枉死城功德)3萬2,000元、回憶光碟2萬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萬4,000元,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有關式場布置、鮮花、花海、花壇、功德(枉死城功德)部分,核為現今禮俗之常,應認屬喪禮必要之費用(僅費用多寡不同),棺木亦為一般喪禮所必須,又毛巾費用係國人於傳統喪葬習俗中,提供予參加喪禮之人哀悼亡者之追思,本院認上開費用尚符合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被害人潘政宏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有關回憶光碟、投影設備租用,則尚非一般喪禮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者,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其藉以追思其愛子過往身影,屬一般追終悼念之習俗所必需,與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符,屬於實際支出且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尚難遽取。故上訴人潘明洲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核為68萬1,850元(計算式:上訴人潘明洲實際支出730,850元-回憶光碟2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4,000元=68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十、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乃屬稅法上統一規定喪葬費用得免除遺產稅之徵收數額,並未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是上訴人主張殯葬費如未超過100萬元應可視為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⑵扶養費:
上訴人即潘政宏之父潘明洲為00年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0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21萬6,626元;上訴人即潘政宏之母蔡菊梅為00年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1萬4,6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將家族企業交予被害人經營,甫接手即逢此變故,頓失支柱,被迫重新負起經營之責,身心承受之苦痛無以復加,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為被害人潘政宏之父母,逢潘政宏因系爭車禍驟然死亡,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潘明洲為高中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為779萬0,51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4,625萬8,958元;上訴人蔡菊梅為高中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為1,013萬7,13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58筆,財產總額為7,080萬1,467元;而被上訴人福全公司102年5、6月銷售總額為115萬1,725元、100年度財產所得為786元、名下有汽車6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吳健臣為國中畢業,原為貨運司機現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100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吳健臣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及被上訴人吳健臣因過失行為致潘政宏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上訴人潘明洲、蔡菊梅本可頤養天年之際,即遽逢此重大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100萬元為適當,則屬過低,亦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損害為389萬8,4
76元(計算式:681,850+1,216,626+2,000,000=3,898,476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蔡菊梅損害為341萬4,690元(計算式:1,414,690+2,000,000=3,414,690元)。
㈡關於與有過失及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1年6月1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
6時13分,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且於調查、偵查中自陳略以:肇事前,伊駕駛大貨車由忠孝東路7段西向東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伊未看到前方有任何東西,當時很陰暗,當伊行駛過後發現車子上下震動,伊認為是壓到東西,故伊繼續往前開,並於前方停等紅燈,往長庚送貨後,於5點11分打110報警;伊壓到時不知道壓到人,後來迴轉過來查看才知道,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跑掉;伊並非撞倒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到伊輪子下,伊沒有印象看到被害人;伊原本以為是駛過坑洞或樹枝,迴轉過來看到是人,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係自己倒在地上的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16、39至40、48、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吳健臣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情,核與證人王尹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當初第一時間看到死者是躺在車道白線上,伊當時看不出來那是人或東西,只是下意識認為要避開。當伊從那物體旁邊開過去後,有瞄一下,看到躺在地上、腳有弓起來之感覺,所以覺得是人。他看起來是完整,且沒有破碎或被壓平。當時伊等一直盯著那台碾過死者的車(即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被上訴人吳健臣走在內線車道,碾過死者後迴轉,從對向經過死者旁時有減速,接著再從對向迴轉回來,從死者旁邊經過,這次就沒有再碾過死者,而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期間還有看到一台機車和計程車經過,但他們都是從旁邊繞過去,伊確定都沒有碾過死者等語;證人蘇姵羽於偵查時證述:因為王尹聖說物體是人,伊才回頭看,而且吳健臣碾過去的時候車輛有明顯震動,所以伊才覺得應該是人、不是東西。當時吳健臣開在內線車道上,因為有點昏暗,看不清楚車速多快。吳健臣碾過死者後,再迴轉回來時沒有碾過死者,但這次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證人李肇鴻於偵查時亦證述: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伊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行經忠孝東路7段,當時伊車上有乘客,開在中間車道、前方沒有車,在死者(即被害人潘政宏)100公尺前就有看到像是雜物的東西,約在50公尺前就繞到外側車道,從旁邊經過時伊即確定那是一個人、旁邊還有一件衣服。當時死者躺在內側車道,伊沒有壓到他。若再讓伊開車經過該處,伊仍可以看到死者並避開,因為看到有東西在路上,就不可能沒事壓過去,一定會先繞過去,不論是否確定躺在路上的是否是人。伊行經死者旁邊時,天色很暗,伊看不清楚是否有被碾過之跡象,但當時死者衣服還很平整的鋪在旁邊,故伊想應該是還沒有被壓過,但後來伊載客完,約十分鐘後經過該處,看到救護車在救護死者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檔名M4H00112部分,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搖西擺,無法控制自己的腳步,1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4分24秒(監視器時間為上午4時23分13秒)證人王尹聖駕駛之6F-1721經過畫面中間,4分31秒有一台機車接著從中間車道經過,7分15秒(監視器時間4時26分36秒)897-CE計程車經過畫面,有從外側繞行的情況,7分24秒不詳車號機車經過,7分46秒(4時25分07秒)吳健臣駕駛的車從外側車道經過;其中檔名M4H00113部分,對向車道監視器時間4時23分36秒疑似有大貨車從內側車道經過,0分51秒吳健臣駕駛的大貨車迴轉至中央分隔島暫停(4時24分10秒)等情,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益徵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多部車輛行經潘政宏倒臥處,皆繞行通過,堪認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尚非不能注意,乃疏於注意倒臥於前方地面之行人潘政宏,至其車碾壓過潘政宏,而有過失。
⒊次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其
中檔名M4H00111部分,於3分34秒潘政宏從計程車下車,明顯有身體搖擺、不受控制的狀況,潘政宏有試圖要打電話的動作,但是卻是站在路中央不斷的晃動;另參酌上開檔名M4H00112部分,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搖西擺,無法控制自己的腳步,1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有上揭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參以潘政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1mg/dl,已逾法定標準50mg/dl,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79號卷第73頁),顯見潘政宏係因酒後自行倒臥路中。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司法機關含附卷資料,鑑定結果認潘政宏倒臥路中影響車輛通行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健臣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身高177公分、體型壯碩,縱醉臥於道路中央亦非難以發現,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此觀肇事前所有行經車輛均察覺有人倒臥而繞行,顯見當時並無因光線過暗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吳健臣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座位高度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其視線所及距離視野實較一般車輛尤佳,被上訴人吳健臣理應更能注意到被害人而避開,卻未注意而直接駛過,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凌晨4時2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天色較為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觀諸上開證人王尹聖係證述:伊當時看不出來那是人或東西,只是下意識認為要避開等語;證人蘇姵羽係證述:因為王尹聖說物體是人,伊才回頭看,而且吳健臣碾過去的時候車輛有明顯震動,所以伊才覺得應該是人等語;證人李肇鴻證述伊開在中間車道、前方沒有車,在死者100公尺前就有看到像是雜物的東西,約在50公尺前就繞到外側車道等語,均非一眼即知路前之情形係人或物,尚難認視線如被上訴人所言視距良好,鑑定報告亦認當時天色較為昏暗,視線不佳(見偵字卷第107頁),復參酌被害人係臥倒於靠近內側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於通常一般情形下,尚不致有人倒臥,然被害人潘政宏係因酒醉自行倒臥於路中,加以當時天色確實較為昏暗,已如前述,是雖事故發生前後亦有多部車輛經過而繞行,可認被上訴人吳健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亦堪認被害人潘政宏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健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爰斟酌被上訴人吳健臣與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吳健臣與潘政宏應分別負35%及6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上訴人抗辯潘政宏無過失或被上訴人吳健臣至少應負50%以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援其他案件,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上揭所述之過失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吳健臣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5%、被害人潘政宏應負過失比例為65%,業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吳健臣及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潘明洲136萬4,467元(計算式:3,898,476元×35%=1,36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蔡菊梅119萬5,142元(計算式:3,414,690元×35%=1,195,142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吳健臣於100年2月19日亦已先賠償上訴人二人計30萬元,計每人15萬元,亦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上訴人潘明洲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核為21萬4,467元(計算式:1,364,467-1,000,000-150,000=214,467),上訴人蔡菊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5,142元(計算式:1,195,142-1,000,000-150,000=45,14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潘明洲21萬4,46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菊梅4萬5,1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見交附民卷第21至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