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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李明芝律師謝庭恩律師被上訴人 高明亮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參 加 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林春吉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下稱樹林第一站建案),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該合建案有所收入及盈餘,上訴人、參加人及林春吉全體合夥人於100年4月22日協議分配盈餘,並簽訂股東盈餘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決議先行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億元,依伊之出資比例,伊得分配6,000萬元,參加人依該會議結論,有給付伊6,000萬元之義務。詎參加人於當日僅支付伊3,000萬元,剩餘之3,000萬元盈餘(下稱系爭3,000萬元),參加人以應先行清算伊與參加人之債務,不僅拒絕給付,甚在未經伊同意之下,逕將原應交付於伊之3,000萬元,開立以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SU0000000號、訴外人林春吉為受款人之支票,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參加人另開立票號為SU0000000號,面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保證支票),以資為應給付伊之系爭3,000萬元之相對擔保。惟伊並未同意參加人於清算雙方債權債務後再處理伊對參加人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經伊多次催討,參加人均以雙方債權債務尚未清算推託,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給付分配盈餘款3,000萬元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嗣伊持前揭勝訴判決,提供1,000萬元擔保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8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524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禁止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在3,000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之系爭3,000萬元乃其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參加人曾交付其3,000萬元,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函知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函文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及確認之必要。又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雖於100年9月26日有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亦無委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之意思,縱認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之意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上訴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並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3,000萬元。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000萬元係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代位參加人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3,000萬元。再參加人既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之約定,則依各該約定,上訴人亦有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000萬元及系爭保證支票之權利。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保管3,000萬元,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年4月22日股東盈餘結算會議時,協議將上訴人受分配之3,000萬元盈餘支票先共同委託伊保管,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務清理完畢,並就系爭3,000萬元及系爭保證支票之處理、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再通知伊為分配、處理。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年9月26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重申該意旨。故伊所保管之系爭3,000萬元,自係有特定目的之委託。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迄今既未就系爭3,000萬元應如何分配處理共同以書面通知伊,致伊甚難遵循上訴人或參加人任何一方單方面之請求。又伊雖持有系爭3,000萬元,然此並非參加人對伊有3,000萬元之債權,而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委託伊保管之信託財產,故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伊有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顯不足採。縱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000萬元之部分有理由,則伊所應支付之部分亦應係3,000萬元與伊將該款項存於銀行所生之利息並扣除伊之利息所得稅後之餘額,而非以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其

委任事務及信託之目的,係為解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其他合夥事業中「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臺北衡陽路案」之對帳問題,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明。參加人並另外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系爭保證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擔保,並約定以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其他合夥事業對帳,作為雙方取款條件,此過程為三方之共識。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最終已同意共同委託(信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無誤。

㈡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基於雙方自由意識所為,否認上訴

人所謂受脅迫而沈默之說法。再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當場交付「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之出資資金證明,嗣於100年10月6日再交付「臺北衡陽路案」之相關帳冊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對帳義務,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3,000萬元款項之條件自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法逕為其支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自無所據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保管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林春吉前於96年4月24日就樹林第一站建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嗣該合建案有所收入及盈餘,伊、參加人及林春吉全體合夥人於100年4月22日協議分配盈餘,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決議先行分配盈餘2億元,依伊之出資比例,伊得分配6,000萬元,伊已收得參加人依約給付之3,000萬元盈餘,參加人依約應給付之其餘3,000萬元盈餘,伊尚未收到。又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100年5月30日以臺北莒光郵局1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由上訴人收受)載明:按本人因與陳銀霖先生間尚未清理完成之債權債務,故雙方於100年4月22日達成如下協議,「針對陳銀霖先生於『樹林第一站』建案第一次分配盈餘原可分得之陸仟萬元中之參仟萬元(現金票)由陳銀霖與本人共同委任臺端保管並託收後存入臺端之銀行帳戶續行保管,再者本人亦另行開立乙紙參仟萬元支票交付臺端一同保管,做為陳銀霖先生之相對保障,而約定俟陳銀霖與本人雙方債務清理完畢,並就保管於臺端帳戶之參仟萬元及參仟萬元支票之處理、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通知臺端依雙方合意內容而為分配、處理。」以上確屬無疑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有簽具系爭協議書,簽具系爭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亦在保管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55至58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支票,參加人於100年4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支票,係屬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即有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無論係代位參加人請求或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要件獨立請求,被上訴人均有義務逕行向上訴人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保管3,000萬元,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3,000萬元之分配盈餘債權,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後,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得於供擔保後假執行,嗣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3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3,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件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存放於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3,000萬元乃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約定俟其等雙方債務清理完畢,並就保管金額如何處置達成合意後,共同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故該標的乃係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而迄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就該3,000萬元如何分配處理共同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或經司法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3,000萬元交付上訴人定讞之公文書,為不違反渠等共同委託之意旨,乃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原法院101年8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民事陳明狀、同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原法院101年11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5245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41頁)。從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000萬元有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款項之事實,當日上訴人僅係因有黑道在場,意思受脅制而為單純之沈默,對於參加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3,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情並非有任何委託或同意,故而系爭3,000萬元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依100年4月22日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春吉於原審到庭證述稱:

當日有決議先行分配盈餘兩億元,由於參加人說和上訴人有債務的問題,所以參加人要扣押另3,000萬元,等三天或一個禮拜內把帳算好之後再還系爭3,000萬元,因為參加人要給上訴人6,000萬元,所以參加人簽了兩張票,一張給上訴人,另一張參加人說要放在被上訴人那邊保管。當時上訴人本來反對,但上訴人迫於無奈,因為參加人說如果不算帳,就全部都不算。如果不算的話,就是連3,000萬元都不給,我們的也不給,我們在旁邊也是有說兩人的帳不差那幾天,所以算完之後,上訴人就可以拿回被扣的3,000萬元。上訴人為了成全大家,就把支票押在被上訴人那裡算了,且當天參加人有找一個律師,上訴人這邊也有找劉炳鋒律師在場,當天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李順謨所述:上訴人當初是不同意,後來被迫無奈,因為不交的話3,000萬元也不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中亦不爭執當日3,000萬元支票就交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以及依卷內所有事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當日在場之非合夥人係屬黑道人士且為參加人唆使到場施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係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衡酌其個人與其他合夥人整體利益後,在參加人當場言明由被上訴人保管3,000萬元並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時,雖曾反對,但於折衝協商後最後未予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最後係在談判協商後考量全局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遭黑道施壓被迫沈默之情。

㈢又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

於100年5月30日以臺北莒光郵局1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副本由上訴人收受)其上載明:按本人因與陳銀霖先生間尚未清理完成之債權債務,故雙方於100年4月22日達成如下協議,「針對陳銀霖先生於『樹林第一站』建案第一次分配盈餘原可分得之陸仟萬元中之參仟萬元(現金票)由陳銀霖與本人共同委任臺端保管並託收後存入臺端之銀行帳戶續行保管,再者本人亦另行開立乙紙參仟萬元支票交付臺端一同保管,做為陳銀霖先生之相對保障,而約定俟陳銀霖與本人雙方債務清理完畢,並就保管於臺端帳戶之參仟萬元及參仟萬元支票之處理、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通知臺端依雙方合意內容而為分配、處理。」以上確屬無疑等語。於函中即明白稱係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二人名義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該副本後並無任何異見,甚且於100年9月26日尚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在被上訴人亦在場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文字中亦明白稱被上訴人係「保管人」,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參加人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二人之名義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之事實並非子虛。

㈣另觀諸兩造及參加人於100年9月26日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陳銀霖、陳專祺茲就雙方投資之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臺北衡陽路案等投資案,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市○○路○○○號3樓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臺北衡陽路案等投資案進行對帳。當日中午12時前未到場者,願放棄對帳之權利,且同意到場者逕向高明亮會計師領取保管之新臺幣3千萬元及3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但當日臺北市遇有天災經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者,不在此限。二、陳專祺應於100年10月6日前將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之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臺北衡陽路案之總帳目交予陳銀霖。若未按期交付,則願放棄對帳之權利,同意陳銀霖逕向高明亮會計師領取保管之新臺幣3千萬元及3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三、100年10月15日對帳時,陳專祺應將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臺北衡陽路案等投資案之所有憑證正本攜至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陳銀霖查核,當日若未提出帳冊資料及所有憑證正本,則願放棄對帳之權利,同意陳銀霖逕向高明亮會計師領取保管之新臺幣3千萬元及3千萬元之保證支票」等字句,且上訴人、參加人均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並將被上訴人列為保管人,被上訴人亦於其上簽名,則依其文義,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本應於100年4月22日分配之系爭3,000萬元盈餘已明確表示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自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所稱:「……貴院所稱陳專祺對第三人高明亮之存放新臺幣3,000萬元債權,實為陳銀霖與陳專祺間因雙方債權債務尚未理清而共同委託本人高明亮為其保管之新臺幣3,000萬元現金,並約定俟陳銀霖及陳專祺雙方債務清理完畢,並就保管金額如何處置達成合意後,共同以書面通知本人如何分配處理。而迄今雙方仍未就該3,000萬元如何分配處理共同以書面通知本人或經司法判決確定定讞之公文書命令知會本人……」(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不實虛構之情。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3,000萬元尚不可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3,000萬元,係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保管,而非參加人一人個別基於消費寄託或委託之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系爭3,000萬元既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此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系爭3,00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3,000萬元並無待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均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保管系爭3,000萬元之關係予以排除,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保管系爭3,000萬元,須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另主張依原法院101年8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已扣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且上訴人已請求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可預期上訴人確實能取得系爭3,000萬元之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上訴人係代位行使、執行參加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如欲請求,亦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旨,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00萬元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已非適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就系爭3,000萬元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而得由其直接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收取以為清償,或已由其取得此部分債權,是上訴人以其預期將取得移轉命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0萬元,並非可採。又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加人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係屬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委託人上訴人、參加人如欲終止委託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0萬元,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委託契約仍未合法終止至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0萬元,即非有據。

十、上訴人復主張因參加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於100年10月15日將臺中太平案、鶯歌大湖案及臺北衡陽路案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正本提出予上訴人查核,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逕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3,000萬元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符合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參加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時,

周盟川、楊錫彬、許偉三、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及劉炳鋒律師、吳瑞成有來伊公司會議室開會,要來清算。楊錫彬一來就一直說到6點多都沒有談到正事,所以下午6點多就結束了。後來過沒有多久上訴人就對伊提出恐嚇、詐欺告訴,還有好幾件在審理,上訴人都不結算,民刑事都有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其與參加人確有於100年10月15日在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面、開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173頁),是參加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15日在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欲進行對帳,係因訴外人周盟川、楊錫彬等人在場致無從對帳等語乙節,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稱其於100年10月6日有交付臺北衡陽路案之帳冊予上

訴人乙情,業經提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衡陽108工地、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TOP-衡陽銷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且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衡陽108工地、衡陽路108-營造成本費用總表、TOP-衡陽銷售明細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雖經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02頁),然該等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印鑑卡、經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原本一同送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可認上開參加人所提出臺北衡陽路投資案之帳冊文件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為。故參加人稱其已交付臺北衡陽路案之帳冊予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參加人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未能證明其得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3,000萬元之契約約定要件業已成就,故其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3,000萬元之債權,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保管系爭3,000萬元,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清理完畢,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處理」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