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徐琬章法定代理人 徐宗懋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上訴人 張紘維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因趕赴臺北市○○區○○路3段169巷附近倒垃圾,以跑步方式跨越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旁之欄杆進入停車場後欲起身之際,衝撞適於前方步行之伊,伊遭受撞擊後身體向後傾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雖延送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治療,至今仍陷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經原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並選任徐宗懋為伊之監護人,而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34萬1,190元(含已支付醫藥費用186萬4,821元、將來醫藥費用547萬6,369元)、看護費用903萬5,885元(含已支付看護費用158萬1,088元、將來看護費用745萬4,79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3,75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8萬0,35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已支付之70萬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萬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以穿越停車場,到達木柵路三段157號附近垃圾車停靠處倒垃圾,本件事故發生期間正值電力公司進行電纜線地下化工程,為配合工程需要,木柵路三段與開元街路燈全數關閉,四周無照明,而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穿越停車場倒垃圾時,斯時天色昏暗,伊須注意路面有無障礙物外,更需閃避停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機車等障礙物,該停車場邊緣又有矮欄杆,伊並不可能以跑步方式跨越上開障礙物行走。而伊於穿越停車場路面道路時,因該路段為由下往上之斜坡,伊低頭注意欄杆由斜坡下方路段往上行走時,突如其來被撞,伊之眼鏡也因此掉落,待回神後始發現上訴人躺在地面上,伊於詢問無反應後,旋即返家通報119呼叫救護車急救。是以本件事發經過究係上訴人撞擊伊,抑或伊撞擊上訴人,伊迄今無法正確敘述,況上訴人係由事發現場之停車場入口進入,此處路面較伊進入之路面為高,其視野理應較伊為廣,上訴人在進入停車場時應會先看到伊,並為閃避之動作,遑論上訴人行走亦未遵守靠右側行走之規則。又伊應係額頭撞倒上訴人嘴唇到鼻子附近,衡諸常情,人類對於接近臉部之物體當有自發性迴避之動作,倘係上訴人臉部與伊發生碰撞,顯見其在行走時,並未注意迎面而來之伊,而未為任何閃避,且倘依上訴人所述當日路燈供電正常且光源充足,上訴人應能注意伊,避免損害發生,然上訴人卻係以臉部正面與伊發生撞擊,以致兩造均跌倒在地,足見上訴人對於己身所受之傷害結果,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當與常人不同,上訴人逕以內政部101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請求21年之將來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上訴人現居住於萬芳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已含在病房費用內,當無再另聘看護必要,縱認上訴人有自聘看護之必要,亦應聘僱外籍看護人員即可。另上訴人逕以其101年度支付醫藥費用40萬3,185元之金額作為將來醫藥費用之依據,並未就支出醫療費用之項目、有無支出必要性為舉證,而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無從進行積極性之治療,其分科診治所開立之單據,當無再列入計算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屬屆齡退休之教師,其植物人之狀態亦不影響其按月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再伊現為學生,目前無收入,依靠父母扶養照顧,生活並非優渥,惟伊仍願以誠意與上訴人協商,並於刑事偵查程序先行賠償70萬元,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為此請求酌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醫藥費用186萬4,821元及看護費用158萬1,088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3,75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8萬7,911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1萬8,787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萬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8,787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4萬2,397元暨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穿越上開停車場後,與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倒地,經送往萬芳醫院急診救治,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引發水腦症、顱骨缺損,而昏迷成為長期植物人狀態,上訴人至103年1月10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186萬4,821元,至103年2月6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158萬1,088元,至103年1月27日止,已支付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3,754元。
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自白犯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於刑事偵查程序支付賠償金70萬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5號起訴書、上開刑案判決、戶籍謄本、收據、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卷第1至3頁、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27、40至6
6、68至102、105至163、228至233頁、卷二第90至106、109至119、121至15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尚得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547萬6,369元、看護費用745萬4,797元,且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害應為98萬0,355元、非財產上損害應為3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因雙方碰撞造成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之行為,以及就其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547萬6,369元、看護費745萬4,79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98萬0,355元,非財產上損害應為30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關於預為將來給付醫藥費用部分:
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呈植物人狀態,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將來之醫藥費,應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當與常人
不同云云,固提出國外文獻雜誌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82頁),及援用臺灣省醫生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台灣神經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80號函內容為佐。惟查上訴人現為萬芳醫院護理之家住民,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近年來並無大規模針對植物人平均年壽的相關研究討論,故無法推估其尚餘年壽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有關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目前尚無法進行編算,另查世界各國亦未見任何國家編算發布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資料乙節,亦有內政部103年12月25日內統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已難遽認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確較常人為短。至臺灣省醫生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函雖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
「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成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然8
5、86年迄今醫學日益精進,以現今發展之程度,植物人經良好之治療及照顧,不能認定其餘命確較常人為短。至依台灣神經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80號函所述:「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8%。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
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內容所載),本件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100年3月14日起迄今,已逾4年以上,其餘命即為7年以上,亦難為被上訴人抗辯有利之認定,本件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依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為可採。
⒊查兩造就將來每月用以支付萬芳醫院(含護理之家)費用
以三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3頁)。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事故發生100年3月14日當時,為60.55歲(60年又199日,約
60.55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100年內政部國人平均餘命女性為82.63歲(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其餘命尚有22.08歲。而上訴人業已支付至103年1月10日之醫藥費用186萬4,821元,已如上述,是扣除100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10日之餘命2.83(2年又302日,約2.83年),計尚有餘命為19.25年。則上訴人請求將來醫藥費用,即應以每月3萬元及餘命19.25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94萬3,3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60000*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25*(1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現於萬芳醫院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護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酌該護理之家之收費,業已包含一般照護費用,有該護理之家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即難認其有再另行聘顧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工作能力,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另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之教師,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之教師,應即強制退休,復為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教師於受侵害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時雖已年屆60歲,未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其已於99年初向其事業單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申請自請退休獲准,此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惟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仍得於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是上訴人若不發生本件事故,仍有謀職機會,非不可二度就業,且上訴人受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其有無謀生能力、勞動能力,以及得否再謀其他職業服務或再任公教人員,二者間並無關係,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業已申請退休,即謂其遭受本件事故後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已無工作意願亦不影響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足見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教師之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收入,遠較一般基層勞動型之勞工為高,是上訴人主張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核非無據。
⒉查上訴人自本件事故之日(100年3月14日)起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31日)為止,期間共36月又19日,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68萬7,91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未上訴,則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上訴人滿65歲止,尚有1.04年(1年又148日,約1.04年),則上訴人得再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應以我國101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及餘命1.04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3萬3,945元【(其計算式為:[225360*1(此為1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04*(1.00000000-0)] =233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於事故發生前為退休教師,於100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8萬4,363元、101年利息所得為15萬7,036元、102年間其名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63萬2,99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於大學就讀中,並未就業,名下亦無財產(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生活尚賴父母供給需求,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先行給付70萬元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判慰撫金過低,為不足採。
㈥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事故現場照明狀況及注意行徑路線之前方是否有其他行人,竟以跑跳方式跨越停車欄杆進入停車場,致猛烈衝撞正在步行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云云。然查訴外人蔡秀珊於警員龍奕成查訪時稱伊係因21時要倒垃圾會經過,當時發現有人躺在地上,不清楚是男是女及有無流血,燈光真的很暗,以為是醉漢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燈光昏暗等語非虛。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徐宗懋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復稱被上訴人家排屋是很大的光源,案發地點離被上訴人家很近,所以現場沒有很昏暗等語,然其同時自承路燈是壞的(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復審酌訴外人蔡秀珊與兩造無親疏怨誼,應認蔡秀珊之證述為可採。至本件於上開刑事審理固就「㈠100年3月14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文山區公所附設停車場附近是否進行電纜地下化工程?㈡於當日夜間是否有照明?」等問題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經該處函覆「經查旨述時間及地點,本處並無電纜地下化工程施作紀錄,當日夜間路燈供電正常。」(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惟事發停車場附近夜間之路燈是否供電正常,與事發停車場於當日之照明狀況,顯然並無必然關係存在,尚不足僅以臺灣電力公司於當日夜間路燈供電正常以及並無施作電纜地下化工程等情,即足認事發停車場照明充足,是該回函尚無從作為現場照明之認定之用。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示「報案人張紘維…因倒垃圾要經過停車場,該處燈光昏暗,與對方發生擦撞背後及頭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復參酌徐宗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從傷勢來看應該是上訴人臉部眉毛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後,往後仰倒,腦後部撞傷,才會那麼嚴重,這是伊照顧上訴人時觀察判斷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對於迎面而來之物體當會做出閃避或調整行進路線之舉措,是本於自然之反應,但本件兩造對於迎面而來之他方完全未為閃避動作,而正面衝撞等情以觀,本件碰撞現場是否光線充足,而足使雙方察覺對方存在並得以為閃避動作,已屬有疑,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事發停車場於當日夜間燈光昏暗而無法辨清前方路況等情,即非無據,且自上訴人係臉部正面碰撞,倘上訴人曾加以注意,要無均無閃避之行為,尚非單方行為或被上訴人有跑跳行為即足造成,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責任。
㈦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醫藥費用494萬3,3
23元、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3萬3,945元,合計517萬7,268元,而依被上訴人應負擔責任比例50%計算,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8,634元。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於101年3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