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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朱木炎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上 訴 人 張春草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木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張春草應再給付朱木炎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木炎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春草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春草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木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朱木炎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張春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朱木炎(下稱朱木炎)原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春草(下稱張春草)應給付違約金、租金損害、代償之欠款。其中在原審請求租金之遲延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部分,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張春草給付1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朱木炎就租金遲延損害部分嗣於本院表明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僅係補充其前依民法第229條、第216條規定之法律上之陳述,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追加,朱木炎認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顯係誤會,先予敘明。

二、朱木炎主張:朱木炎於民國100年1月15日透過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見公司)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價格向張春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6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春草應於同年2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朱木炎。詎朱木炎於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40萬元後,張春草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房地點交。朱木炎乃起訴請求張春草依約履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判決張春草應於朱木炎給付1,2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木炎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朱木炎即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張春草辦理清償提存1,26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春草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祿壽(下稱林祿壽)使用,且於朱木炎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拒不點交。朱木炎始於102年6月30日與林祿壽另行簽訂租約,則張春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應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另訂租約日即102年6月30日止,按日依買賣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597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005/10000854)。又張春草於101年12月26日領取系爭提存金後,仍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朱木炎自得依民法第22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張春草賠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16萬元(計算式:20,0008)之損害。再張春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借款670萬9,198元,張春草屆期未為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渣打銀行聲請拍賣,朱木炎遂代償前開借款金額本息、違約金計675萬6,164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朱木炎即承受渣打銀行對張春草之權利,自得請求張春草返還該欠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312條等規定,請求張春草給付1,289萬4,164元(違約金597萬8,000元、租金損害16萬元、代償借款675萬6,164元)等語,並起訴聲明:張春草應給付朱木炎1,289萬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張春草應給付朱木炎675萬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張春草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朱木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木炎、張春草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朱木炎於本院並補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租金之遲延損害為18萬元(原審請求16萬元),上訴聲明(經本院調整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木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春草應再給付朱木炎88萬1,000元(即72萬1,000違約金及16萬元租金損害部分),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春草應再給付朱木炎2萬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追加之訴)。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張春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春草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兩造應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始辦理點交,同時朱木炎亦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此時方有於100年2月25日前辦理點交之適用;然朱木炎迄至101年12月17日為張春草提存1,260萬元,復至102年4月8日始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已無上開約定點交期限之適用餘地。又張春草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免除因逾前開約定點交期限需負之遲延責任。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如有出租情事,其租賃關係應隨同移轉朱木炎,復參酌朱木炎其後亦與林祿壽簽訂租約,並約定林祿壽先前向張春草所付押金概由朱木炎承接,無庸再行給付等情,足認系爭房地已因張春草以指示交付方式而移轉占有,朱木炎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張春草仍有辦理點交系爭房地義務,然兩造未另行約定點交時間,應屬未有確定期限之狀態,且朱木炎復未催告張春草為之,張春草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㈡縱認張春草有違約情狀,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暨賠

償責任之約定,朱木炎應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張春草仍未履行,且應由僑馥建經再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始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此時張春草即應負擔朱木炎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惟朱木炎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開催告解除契約程序,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朱木炎合法解除而仍屬存在等情,朱木炎即無從請求租金損害。另朱木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該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朱木炎自不得再重複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

㈢朱木炎未證明其為張春草代償系爭欠款,則朱木炎請求張春

草返還代償款項675萬6,164元,洵無可取。本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信維分行固於102年7月16日電匯675萬6,164元予渣打銀行帳戶,然匯款人為華南商銀信維分行,且渣打銀行回函所示匯款帳號與朱木炎所提出華南商銀信維分行之撥款委託書所記載之放款帳號不符,難認二者確有關連。況該撥款委託書僅係朱木炎與華南信維分行間之契約關係,亦難以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張春草主張應負返還代償款項之責任。

㈣張春草並無點交系爭房地遲延之情形,且朱木炎亦未說明其

如何有客觀上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是朱木炎主張張春草應賠償其所失利益即所收取之租金共18萬元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春草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朱木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朱木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㈠朱木炎經由知見公司仲介向張春草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

10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且應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最遲不得逾100年2月25日,同時朱木炎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惟兩造均未於該約定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及全部價金之支付等義務。又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時為空屋,張春草嗣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林祿壽,有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95頁)。

㈡朱木炎於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因張春草拒未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經朱木炎訴請張春草依約履行,前案確定判決以張春草得就朱木炎尚未給付之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判決張春草應於朱木炎給付1,2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木炎。朱木炎於101年12月1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張春草提存除其已付第一期款140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金1,260萬元,並於102年4月8日辦妥系爭房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1頁反面、第75頁)。

㈢朱木炎於102年6月30日與林祿壽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地以每

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林祿壽,租期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至第83頁)。

㈣張春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並向其借款

670萬9,198元,因屆期未為清償,致遭該行於102年5月間以朱木炎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㈤102年7月16日經華南商銀信維分行匯款675萬6,164元入張春

草設於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張春草帳戶)以清償其系爭欠款,有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為證,且有渣打銀行103年2月6日函及附件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反面)。

五、朱木炎主張以1,400萬元向張春草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朱木炎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張春草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遲延,朱木炎乃訴請張春草履行,經原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張春草應於朱木炎給付1,2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木炎確定。朱木炎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提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春草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祿壽,且拒不辦理點交,朱木炎始於102年6月30日與林祿壽另行簽訂租約,爰請求張春草給付違約金72萬1,000元及給付遲延損害18萬元。又張春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渣打銀行借款670萬9,198元,因屆期未清償遭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朱木炎遂代償系爭欠款675萬6,16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定,請求張春草給付765萬7,164元(72萬1,000違約金、18萬元租金損害及675萬7,164)等語,為張春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朱木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春草應賠償違約金72萬1,000元及所受損害18萬元,有無理由?㈡朱木炎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張春草返還其所代償之款項675萬6,164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朱木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春草應賠償違約金72萬1,000元及所受損害18萬元,有無理由?

1.72萬1,000元部分:朱木炎主張張春草於簽約後要求提高房價,拒絕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朱木炎自得請求自100年2月25日翌日起之違約金。

因張春草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提存尾款,經張春草於101年12月26日受領後,即喪失繼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則張春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給付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4月8日計103日計算之違約金計72萬1,000元等語。惟張春草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且朱木炎給付全部價金,方有於100年2月25日前辦理點交之適用,朱木炎於101年12月17日提存1,260萬元,復至102年4月8日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上開約定點交期限之適用餘地云云。

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出賣人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外,並於第10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0年2月25日)同時甲方(即朱木炎,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張春草,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張春草依前揭約定,於朱木炎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即負點交系爭房地予朱木炎之義務。而有關第10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部分,目的在於買受人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完畢後,特別為違約金約定以促使出賣人及早履行移轉占有義務,保障買受人之利益。本件朱木炎既已給付全部價金,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張春草交付系爭房屋,若張春草有遲延,即得請求張春草給付違約金,張春草辯稱本件已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適用云云,尚不可取。

⑵按同時履行抗辯權,性質上為延期抗辯,亦即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債務人,得延期給付而已,至其給付義務本身仍屬存在。因此,債務人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人於契約他方當事人為給付時,仍應為自己之給付,不得再主張拒絕給付。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有支付價金義務,出賣人除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外,尚有交付不動產即移轉占有之義務,上開義務如有其一不履行者,均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前因爭執而訴訟時,張春草為同時履行抗辯,係以遭他人惡意欺瞞賤賣而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且在朱木炎亦因此拒付後續尾款所為抗辯,致系爭房屋無法在100年2月25日點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嗣朱木炎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2月17日為張春草提存1,260萬元而履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給付義務,且張春草已於101年12月26日領取系爭提存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張春草斯時已知朱木炎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應履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及移轉占有義務,張春草原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因既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拒絕給付,朱木炎主張得自101年12月27日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張春草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如有

出租情事,其租賃關係應隨同移轉朱木炎,且朱木炎嗣亦與林祿壽簽訂租約,足認系爭房地已因張春草以指示交付方式而移轉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產調資料。買賣標的及增建部分如有出租,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見原審卷第11頁)。此條後段雖約定系爭房地如有出租情形,張春草就系爭房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予朱木炎,惟並不解免張春草仍應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1項規定交付不動產予朱木炎義務,況且張春草仍向林祿壽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至102年6月30日,足見張春草於102年6月30日前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朱木炎,則朱木炎僅請求張春草給付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計103日之違約金72萬1,000元(14,000,000x5/10,000x103=721,000),即屬正當。

⑷至張春草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暨賠償責任之

約定,朱木炎應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張春草仍未履行,且應由僑馥建經再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始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此時張春草即應負擔朱木炎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之撥付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該條項係關於解除買賣契約應依上開程序催告,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核與朱木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情形有別,本件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張春草辯稱朱木炎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催告解除買賣契約,始得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2.18萬元部分:朱木炎主張張春草自101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林祿壽,其間之租約於102年6月30日終止,朱木炎即受有9個月租金計18萬元之遲延損害等語,張春草則否認朱木炎受有上開遲延損害,並辯稱:朱木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該款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朱木炎自不得再重複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查,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若請求支付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賠償損害,以免重複。

⑵朱木炎係於101年12月17日為張春草提存1,260萬元,並於同

年月26日經張春草領取,則張春草至遲於101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朱木炎已清償提存系爭房地其餘買賣價金1,260萬元,依前開說明,張春草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因既已消滅,固不得再拒絕給付。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如逾最後期限仍不能點交時,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其性質上係屬張春草逾最後期限未履行點交義務,應負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朱木炎既已依上開約定請求張春草給付違約金,應已包含朱木炎主張之18萬元租金損害,且此部分損害,並未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朱木炎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18萬元租金損害,即非有據。

㈡朱木炎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張春草返還其所

代償之款項675萬6,164元,是否有據?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規定。查,張春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借款670萬9,198元,因屆期未為清償遭該行於102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朱木炎主張為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向華南商銀行貸款而清償系爭欠款等情,亦提出撥款委託書、匯款金額為675萬6,164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雖為張春草否認。然張春草對未清償系爭欠款一節並不爭執,經原審函詢渣打銀行關於張春草辦理抵押貸款代償證明,確係華南商銀信維分行電匯等情,有渣打銀行函及附件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且經本院函詢華南商銀信維分行,朱木炎提出之撥款委託書確為朱木炎向該行借款而委託撥款,撥款內容是匯款回條聯所載等情,有華南商銀103年10月1日103華信維字第2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朱木炎主張為張春草代償系爭欠款即屬可取。

張春草抗辯系爭欠款非朱木炎代償云云,自無可採。又張春草因屆期未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致遭渣打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則朱木炎主張其為系爭欠款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已清償該欠款,故其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渣打銀行之權利,而請求張春草返還所代償之系爭欠款675萬6,164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朱木炎總計得請求張春草給付747萬7,164元(721,00

0+6,756,164=7,477,164)

六、綜上所述,朱木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第312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春草給付747萬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僅判決張春草應給付675萬6,164元本息,而就違約金72萬1,000元部分為朱木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朱木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朱木炎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朱木炎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朱木炎敗訴之判決(租金遲延損害16萬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張春草應給付朱木炎部分,原審為張春草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朱木炎、張春草分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朱木炎追加之訴(租金遲延損害2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朱木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張春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春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