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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劉道民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 訴 人 劉道凡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道民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上訴人劉道凡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劉道凡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道民。

上開廢棄㈡部分,劉道民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劉道凡其餘上訴駁回。

劉道民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道凡負擔。劉道凡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道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道民主張:伊係訴外人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及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就編號⒈、⒉房地分別稱265號房地、27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伊本身貸款金額過高,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始將 265號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姊即上訴人劉道凡名下,並以劉道凡名義向銀行申貸。又伊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向訴外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購買271 號房地,先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財務規劃,乃於98年2 月24日借名登記予劉道凡。詎劉道凡於101年9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顯欲藉借名登記之表象侵吞伊之財產,伊已致函劉道凡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劉道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劉道凡則以:劉道民於96年1 月間向伊表示其友人欲售屋,只要承接銀行貸款即可,伊遂備件委託劉道民辦理265 號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該房地實為伊所有。97年間因萬達公司需款週轉,伊遂幫劉道民向郭培芬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26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培芬作為擔保,嗣伊於98年11月間清償欠款,郭培芬遂將265號房地過戶返還予伊。伊原欲將265號房地做為退休後之住所,詎劉道民於100 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入內居住。又98年2 月間,劉道民因經濟惡化,無力支付貸款,伊始以承接271 號房地貸款之方式向劉道民買受該房地。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倘伊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人,劉道民豈會將權狀交予伊保管?另伊取得271號房地後,即將之出租予喜仕多公司及宏鉅公司,而271號房地係喜仕多公司等承租使用,則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自均應由劉道民負責繳納,執此尚不足認定劉道民係271 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劉道民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道凡應將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民,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劉道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道民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道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劉道凡應將265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民。劉道凡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道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道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另均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265號房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⒈265 號房地於95年12月間為訴外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勝公司)所有,嗣於96年3月8日由劉道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84頁建物異動索引)。

⒉劉道凡於96年7月13日提供265號房地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8-29 頁建物登記謄本)。

⒊郭培芬於97年1月22日因買賣取得265號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85頁建物異動索引)。

⒋劉道凡於98年11月4日因買賣取得265號房地所有權(見原

審卷㈠第28頁建物登記謄本、第85頁建物異動索引、第26-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271號房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⒈光泓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271 號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81頁建物異動索引)。

⒉劉道民於95年8月24日因買賣取得271號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81頁建物異動索引)。

⒊劉道民於95年8月28日提供271號房地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84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30-33 頁建物登記謄本)。

⒋訴外人余昆憲於97年2月22日因買賣取得271號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82頁建物異動索引)。

⒌劉道凡於98年2月24日因買賣取得271號房地所有權(見原

審卷㈠第30、32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道民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劉道凡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劉道凡為該等房地之出名人,為劉道凡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265 號房地部分:

⒈劉道凡雖主張265 號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惟就購屋之過程

陳稱:96年1 月間,因劉道民表示朋友有房子要賣,價格便宜,只要承接貸款即可,我因覺得條件合適,故全權委託劉道民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嗣於96年3月8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在決定購買265 號房地前,我不知道出賣人是誰,劉道民也沒有告知如果買受該房地,實際要承受的貸款數額,但因我相信劉道民,所以願意買。當初決定由我向其他銀行貸款來清償前手的房貸,但我要去跟其他銀行貸款的事,所有的手續都是劉道民辦的,我不知道後來是以265號房地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借款420萬元,並代償前手在板信商銀的貸款餘額300 多萬元,我只有去華南銀行對保,連貸款金額都是劉道民決定的,後來華南銀行撥款到我自己使用的帳戶,代償以後的款項用途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8 頁)。則依劉道凡所言,其是透過劉道民,向劉道民之友人購買265 號房地,價金為斯時前手以265 號房地為擔保物之借款餘額。惟劉道凡自承其在決定購屋前,並未究明該筆借款餘額之確切數額,則其如何評估出賣人要求之價金是否合理、其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價金等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要因素?再者,劉道凡稱其買受265 號房地之價金,全數係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然就其向華南銀行申貸之數額,其亦表示不知情;再依據卷附資料顯示,劉道凡係於96年3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65 號房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84頁異動索引),然其係直至同年7 月13日始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華南銀行貸得420萬元,並由華南銀行於同年7月17日代償板信商銀3,629,000 元之借款,塗銷該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㈡第76頁華南銀行平鎮分行102年6月26日覆函),易言之,劉道凡係在未支付任何價金前即取得265 號房地之所有權。而劉道凡向華南銀行貸得420萬元,其中僅300餘萬元用以代償板信商銀之借款,就餘款50餘萬元之用途,劉道凡亦稱毫不知情,凡此均顯與一般房地交易及貸款慣例迥異,是劉道凡主張之買賣過程,顯悖於常情而非可信實,足證劉道凡於96年3月8日取得265 號房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顯非登記簿所示之買賣。

⒉而劉道民主張其自94年起,即陸續承作訴外人新永和醫院

洪政武及林寶惠(嗣改名為林凱慈)所投資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65號、267號、269號等4棟大樓修繕工程,遭林寶惠積欠工程款及代墊款項3,000 多萬元,因此雙方協議以不動產來抵償債務,嗣其在過戶時發現 265號房地被上勝公司辦理信託貸款遭板信商銀設定抵押權而無法過戶,林寶惠乃授權其向上勝公司協調處理彼等間之債務糾紛,嗣議定由其取得265 號房地,因當時其投資他筆不動產需要資金周轉,故於取得265 號房地後尚須向其他銀行貸款以塗銷該房地上板信商銀設定之抵押權,惟因當時其貸款額度已經過高,始將265 號房地借名登記於劉道凡名下,並以劉道凡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貸420 萬元,代償板信商銀之信託貸款300 餘萬元後剩餘55萬元,復將52萬元拿來周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155 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凱慈所出具轉讓過戶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40-43頁)、劉道民與上勝公司就265號房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22-27 頁)、劉道民出具予上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新發、及出具予上勝公司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劉道民所擁有多戶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30-49 頁)等件為證,且為劉道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堪信265號房地之原所有人上勝公司,確實是與劉道民議定由劉道民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且劉道民因個人貸款額度過高,有另以他人名義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貸之必要,故劉道民實有將265 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劉道凡之動機甚明。而劉道凡在96年3月8日取得265 號房地所有權後,經劉道民安排向華南銀行申貸420 萬元,該筆借款扣除代償板信商銀借款之餘款,確實領出 526,000元另做他用,除據劉道凡陳明在卷,並有劉道凡向華南銀行借款所簽署之貸款契約書、劉道凡受領華南銀行借款之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65頁、第212頁)。佐以劉道凡自承其與華南銀行簽署貸款契約書前,並不知道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金額,亦不清楚貸得款項之用途,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劉道凡欲自行運用,而應係其配合劉道民之需求,出名向華南銀行貸款供劉道民運用,益證劉道民所述劉道凡配合貸款供其所用乙節屬實。另觀諸劉道民所提出其為265 號房地用電戶之電費收據、其為該屋住戶之大樓管理費繳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86-89頁),及證人余昆憲、殷玉容均證稱劉道民從96年起就住在265號房地(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亦可知劉道民確實自96年間劉道凡登記為265 號房地所有人後,即進住該房地,實際對該房地為使用收益,劉道凡辯稱劉道民是在100 年間未得其同意,擅自遷入該屋居住云云,則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難認為真。是以 265號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而論,亦堪認該房地雖登記在劉道凡名下,卻由劉道民享有使用收益權,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狀況相合。綜合前述,足證劉道民稱其自上勝公司取得

265 號房地所有權時,並未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係約定由劉道凡為出名人,借名登記於劉道凡名下乙節,信而有徵,劉道凡對此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⒊至劉道凡另辯稱其以265 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華南銀行貸

得之420萬元,係由其獨力清償,可證明其方為265號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然前開貸款係由華南銀行按月自劉道凡在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以為清償,有華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存入該帳戶內以資清償貸款之款項,並非全數為劉道凡之自有資金,而有1,635,000 元係由萬達公司、喜仕多公司帳戶內轉帳存入,有劉道民提出之明細表及帳戶存摺、支出證明單等文件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7-119 頁)。參諸證人余昆憲、殷玉容均證稱:劉道民為萬達公司、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5頁),實有可能指示公司財會人員,以公司資金清償前開貸款,則劉道民稱其有出資清償此筆貸款等語,非不可信。至劉道民此舉是否侵害到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惟仍可證明前開貸款非由劉道凡獨力清償,是劉道凡所辯並非可信,更未能執此認定其方為265號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⒋劉道凡另以其持有265 號房地所有權狀,作為其係該房地

真正所有人之論據。然劉道凡於96年3月8日因借名登記取得265號房地所有權後,另於97年1月間為擔保劉道民向郭培芬之200萬元借款,而將26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培芬,俟98年11月間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劉道凡名下,此除有265 號房屋之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5頁),亦經劉道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是265號房地之所有權於劉道民借名登記予劉道凡後,尚經過前述變動,劉道凡究竟在前述變動過程中因何緣故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實有未明,然本院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劉道民方為265 號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如前,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劉道凡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徒以劉道凡持有該房地權狀之事實,尚無法更異本院所為認定,是劉道凡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㈡關於271號房地部分:

⒈271號房地原為光泓公司所有,劉道民於95年8月間與林凱

慈就該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光泓公司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於95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劉道民,劉道民復於97年2 月22日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余昆憲,余昆憲再於98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凡,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3頁、第77-78頁、第81-82頁)。而余昆憲於原審證稱:271號房地是喜仕多公司之辦公室,劉道民係因財務出現問題,要將前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有同意,故該等房地在97年間曾登記為其所有,後來因其要到大陸發展,劉道民說要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別人,其不知道移轉登記給何人,是由劉道民去安排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2-113頁),顯見劉道民係因97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始將其所有作為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271 號房地借名登記予余昆憲,嗣因余昆憲要赴大陸發展,方將該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劉道凡。且余昆憲雖以買賣為名義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凡,然其與劉道凡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是自無法以劉道凡為取得271 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遽認其係因買賣方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⒉而劉道凡針對其取得271 號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於原審先

稱因劉道民陸續向其借款約1,000萬元,兩造乃於98年2月協議由劉道民將271 號房地過戶予劉道凡,抵償部分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17-118 頁),於本院則稱因劉道民無力繳納271 號房地之貸款,其始以承接貸款之方式向劉道民買受該房地,其所承接的元大銀行貸款數額為4、500萬元,其按月給付兩造之姊劉道中5 萬元現金,再由劉道中存入元大銀行之扣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 頁),所述前後不一,非可輕信。況劉道民於95年間以271 號房地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借得之款項,歷來均由劉道民之元大銀行帳戶扣款清償本息(見原審卷㈠第233-240 頁存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衡情並無低價將該房地售予劉道凡之必要。且如兩造係議定由劉道凡以代償元大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271 號房地之買賣價金,劉道凡大可按月自行將還款款項存入元大銀行之扣款帳戶以資清償,而無須大費周章先給付劉道中現金,再由劉道中代為存款,是其所述之價金清償方式亦悖於情理,難認屬實。更有甚者,劉道中在原審固附和劉道凡之說詞,證稱271 號房地是劉道民售予劉道凡,但另證稱其不清楚劉道凡如何支付價金(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背面、第201頁),可見劉道中並未按月代劉道凡將其用以支付271 號房地價金之元大銀行貸款還款金,存入元大銀行之扣款帳戶,尤證劉道凡所言並非事實。劉道凡主張其係向劉道民購買271 號房地方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然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據,所辯無足憑採。另參酌余昆憲及殷玉容均證稱271 號房地為喜仕多公司之辦公室(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5頁背面),亦可知劉道凡雖在98年後登記為271 號房地之所有人,但並未實際對該房地為使用收益,而仍係由劉道民擔任負責人之喜仕多公司使用該房地,再佐以余昆憲稱劉道民係因財務問題,而將其所有之271 號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之證詞,應認劉道民主張其係因財務出現問題,方將271 號房地先後借名登記在余昆憲、劉道凡名下為可信,是劉道民確就271號房地與劉道凡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至劉道凡於原審另辯稱:其取得271 號房地所有權之後,

將之出租予喜仕多公司及宏鉅公司,由其等繳納房屋貸款以抵償租金云云,僅提出99年及100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卷㈢第202、203頁),非但提不出任何租賃契約書,且所得稅資料上所記載劉道凡於99年度僅收取租金18,000元,100年度僅收取12,000元及18,000 元,亦與其所稱以支付銀行貸款作為租金一節矛盾,況97年、98年、99年、 100年、101年出租271號房地予萬達公司之租賃收入係由劉道民申報所得稅,有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4至68頁),而喜仕多公司申報支付租金之對象,於98年、99年度為余昆憲,於101 年度為劉道民,有財政部國稅局書函可查(見原審卷㈢第69-73 頁),是劉道凡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劉道凡又辯稱其自取得271號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然為劉道民所否認,並陳稱其於100年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環南路2 段271號5樓之1 房屋時,尚有使用所有權狀,係劉道凡事後自行取走等語。而100年1月27日劉道民將戶籍遷入前開房屋係成立新戶,此由該戶所有設籍之4 人均係當日遷入即可得證(見原審卷㈢第205-208 頁),而依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網站公佈遷入戶籍自立一戶之必要文件,確實包含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㈢第204 頁),是劉道民所言應非子虛。況且,縱然劉道凡確實持有271 號房地所有權狀,亦有可能係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要難以其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之單純事實,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遽謂其即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併予指明。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劉道民就265號房地、271號房地均與劉道凡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劉道凡為出名人,前已詳論。因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劉道民已於101 年10月11日函催劉道凡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明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㈠第48-49 頁律師函),劉道凡業已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50頁掛號函件執據),則劉道民業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劉道凡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致劉道民受損害,劉道民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劉道凡返還所受利益,故劉道民請求劉道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民,核屬有據。又劉道民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劉道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本院已依前者為劉道民勝訴之判決,就後一訴訟標的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劉道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道凡將265號房地、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本件判決命劉道凡將265號房地、27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道民,係屬命劉道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劉道凡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劉道民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劉道民關於265 號房地所為請求,為劉道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本案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劉道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劉道民關於271號房地所為請求,原審為劉道凡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假執行部分亦有不當,劉道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惟原審就前開請求所為本案判決,則無違誤,劉道凡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劉道民之上訴為有理由;劉道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 註││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桃園縣│平鎮市 ○○○段│ │371 │建│3,779.35│61/10000 │下開編號1 建物之坐││ │ │ │ │ │ │ │ │ │落土地 │├─┼───┼────┼───┼──┼───┼─┼────┼─────┼─────────┤│2 │桃園縣│平鎮市 ○○○段│ │371 │建│同上 │76/10000 │下開編號2 建物之坐││ │ │ │ │ │ │ │ │ │落土地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 利│共 有 ││ │ │ │ │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式樣├───┬────┤ │ ││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 │附屬建物│ │ ││ │ │ │ │建築│樓層面│主要建築│ │ ││ │ │ │ │材料│積合計│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號│ │ │ │ │ │ │範 圍│部 分 │├─┼───┼────┼─────┼──┼───┼────┼─────┼─────────┤│1 │3129 │桃園縣平│桃園縣平鎮│鋼筋│五層 │陽台 │全部 │新富段2663建號(權││ │ │鎮市○○○市○○路2 │混凝│146.8 │3.48 │ │利範圍42/10000) ││ │ │段371 地│段265 號5 │土 │ │ │ │新富段2664建號(權││ │ │號 │樓之1 │ │ │ │ │利範圍145/10000) │├─┼───┼────┼─────┼──┼───┼────┼─────┼─────────┤│2 │2608 │同上 │桃園縣平鎮│同上│五層 │陽台 │全部 │新富段2663建號(權││ │ │ │市○○路2 │ │90.95 │8.99 │ │利範圍41/10000)新││ │ │ │段271 號5 │ │ │ │ │富段2664建號(權利││ │ │ │樓之1 │ │ │ │ │範圍150/10000 ) ││ ├───┼────┼─────┼──┼───┼────┼─────┼─────────┤│ │2650 │同上 │桃園縣平鎮│同上│五層 │陽台 │全部 │新富段2663建號(權││ │ │ │市○○路2 │ │90.90 │9.01 │ │利範圍41/10000)新││ │ │ │段271 號5 │ │ │ │ │富段2664建號(權利││ │ │ │樓之5 │ │ │ │ │範圍150/1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