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異 議 人 林李榮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異議人因與上訴人陳千紅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8月11日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其與異議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異議人移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相對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為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受移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相對人請求發給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本院於104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起訴證明,或賦予異議人聲請塗銷登記之證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記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可知新增該條項之規定,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其立法意旨,而未區分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次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應解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而言。否則若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限於同法第244條第2項所表明之權利,則於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因被告將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並非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而謂非訴訟標的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不許其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請求該管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不符該項登記原為預防被告處分該物致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之立法意旨。是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其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應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項所定聲請要件(參見許士宦著,訴訟繫屬中系爭物移轉之當事人恒定與判決效擴張,收錄於氏著訴訟參與與判決效力,第133-134、162頁)。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異議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相對人,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既屬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是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7月9日、104年8月11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並請求撤銷起訴證明或賦予異議人聲請塗銷登記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