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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陳千紅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沈巧元律師被 上訴人 林李榮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卓家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被 上訴人 蔡月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65地號土地)上,依臺北市政府101建(雜)字第019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訴人給付林李榮新臺幣(下同)7,687,700元,並將面額2,6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1棟8層平面圖之住宅,面積共71.43坪,及如附圖二所示地下2層平面停車位1位(以林李榮分得之建物及停車位為準),併上開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原665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000元,及前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㈡第1-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備位聲明同上(本院卷㈠第16頁)。嗣更正聲明:㈠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5、668、669、670、670-1、670-2、670-3、670-4、67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上,依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訴人給付林李榮4,360,840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應將該建物「八樓B2」之住宅,面積共68.2坪,及該建物「地下三樓67號」平面停車位一位,併上開建物及停車位相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㈡如林李榮、蔡月美就上開「八樓B2」住宅或「地下三樓67號」停車位或上開建物及停車位相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給付不能,林李榮、蔡月美即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000元(本院卷㈡第85-86頁)。

復更正聲明:㈠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系爭基地上,依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訴人給付林李榮4,360,840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八樓B2」之住宅,面積共68.2坪,及該建物「地下三樓67號」平面停車位一位,併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相應之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23.6/10000(換算面積「19.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㈡如林李榮、蔡月美就系爭建物「八樓B2」住宅或「地下三樓67號」停車位或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相應之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23.6/10000(換算面積「19.22平方公尺」)給付不能,林李榮、蔡月美即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

,000元(本院卷㈢第43-44頁)。又更正聲明:㈠林李榮、蔡月美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李榮4,360,840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將下列標的移轉登記並點交給上訴人: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住家用鋼骨造16層樓房第8層(面積共計122.89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7、換算面積73.32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7分之1、換算面積4

7.52平方公尺、即第73號車位)。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34(換算面積19.1887平方公尺)及上開第73號停車位相應之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換算面積0.1555平方公尺)。㈡如林李榮、蔡月美就上開聲明⒈、⒉之任一內容給付不能,林李榮、蔡月美即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000元(本院卷㈢第89-90頁)。末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㈢第165-166頁)。核上訴人歷次更正聲明,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41-45頁、卷㈢第8-10頁)及提出相關資料等(本院卷㈠第59-61、65-152頁、卷㈡第18-19、29-33、54-63、69頁、卷㈢第36-37、46-81、92-110頁),並釋明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卷㈢第136、167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美君與其配偶黃守榮開設之富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為土地整合集團,賴美君於96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原665地號等9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位,於同年10月通過,繼向伊接洽伊所有原665號土地(應有部分2105/19482)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林李榮於97年間加入該土地整合集團,並於98年11月10日以蔡月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李榮,林李榮需給付「於伊土地坐落地點及合併鄰地後興建之大樓及停車位1位」(下稱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作為價金支付。嗣伊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林李榮亦給付1,6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伊,詎林李榮於100年11月21日函稱其因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1年半內開工,將給付土地款差額2,650萬元,伊於同年月28日發函表示拒絕,並要求交付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林李榮於101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提存2,650萬元,然林李榮無選擇付款方式之權限,其提存行為不生消滅債之效力。伊依約選擇林李榮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興益發公司合建、銷售之「中山一號苑」(嗣更名「中山官邸」,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B1棟8樓建物(坪數71.43坪)及地下2層平面停車位1位,就不足80坪部分,由林李榮依中山一號苑付款表記載之價金,以9折價補足不足坪數之價金8,312,300元,扣除其已付之1,600萬元,伊僅須給付林李榮7,687,700元。縱林李榮得拒絕上述給付,但其未能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屬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依中山一號苑B2-7樓付款表所示,該建物每坪均價約1,077,7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80坪之建物價額為89,716,000元及停車位1位350萬元,扣除其已支付1,60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716,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原665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伊給付林李榮7,687,700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將如附圖一所示B1棟8層平面圖之住宅,面積共71.43坪,及如附圖二所示地下2層平面車位1位,併上開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伊;備位求為命:林李榮、蔡月美就坐落原665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伊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連帶給付伊73,716,000元,及前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伊退還系爭本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李榮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總價4,250萬元,伊已付1,600萬元,並提存餘款2,650萬元,自已付清價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若伊未能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或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伊須以買賣總價一次支付,已付之1,600萬元移作價金之一部,伊既未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則伊依約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並無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總價4,250萬元為前提,於不同條件下採取不同之給付方式,並非4,250萬元之現金與新建建物擇一。縱認本件係選擇之債,選擇權亦屬被上訴人。再兩造協議以每坪約2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照系爭基地其他地號土地收購價格,上訴人已獲取鉅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蔡月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李榮、蔡月美應於上訴人給付林李榮3,177,525元,並

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將下列標的移轉登記並點交給上訴人:

⒈坐落665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住家用鋼骨造16層樓房第8層(面積共122.89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陽台

20.01平方公尺、雨遮3.54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7、換算面積73.32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7分之1、換算面積47.52平方公尺、即第73號車位)。

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1234(換算面積19.1887平方公尺)及上開第73號停車位相應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換算面積0.1555平方公尺)。

㈢如被上訴人林李榮、蔡月美就上開聲明1、2之任一內容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林李榮、蔡月美即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000元。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李榮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蔡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林李榮以蔡月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1月10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李榮,林李榮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林李榮於100年11月21日以建案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1年半內開工,通知上訴人將一次給付買賣總價差額2,650萬元,上訴人雖表示拒絕,林李榮仍於101年6月27日提存2,650萬元於原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律師函、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4、25、31、

34 -43頁),林李榮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提存,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新建大樓房屋及車位之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上訴人依約得選擇林李榮取得之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1條:買賣不動標的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面積644㎡,持分2,105/19,482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物全部」、「第2條:買賣總價款:4250萬元。付款方式:以甲方(即林李榮,下同)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土地坐落地點及合併臨地後興建之大樓及停車位作為價金支付,其約定條件如下:㈠⒈該戶以建照核下之設計圖面對雙城街4巷之建物,乙方有權挑選2至8樓(含)之任一樓層,建物面積80坪(含主建物陽台雨遮及因比例分擔之公設面積),且甲乙雙方不得以將來建物市價增減為由,要求對方增減建物面積,以權狀面積為準,乙方有權優先選擇平面面車位壹位。⒉前條面積若多於或少於1戶,以甲方委託代銷公司之底價9折之價格互補之。乙方得請求甲方買回以80坪扣除該戶面積後多餘之部分,或向甲方購買多出80坪之部分,使足以更成完整之另一戶建物。

多出80坪之第一個10坪以代銷公司之底價9折計算,其餘以代銷公司之底價計算,此另一戶建物過戶後1年內賣方不得賣出。⒊甲方於建造核下7日內,提供建物圖供乙方選擇。㈡⒈簽訂本約時甲方同意支付1,600萬元整,作為部分價買賣價金,並開立1張票面額2,650萬元之本票,擔保甲方履行本契約,乙方同意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其付款進度如後:A.簽訂本約時支付定金300萬元整。B.乙方交付移轉所需證件時支付500萬元及履約保證本票。C.增值稅單核下時,甲方支付500萬元整。D.移轉完成交付土地及建物予甲方時,支付尾款300萬元整。E.履約本票自開立時期3年間,若本契約尚未執行完畢,甲方應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與乙方換票,若甲方不願意換票,乙方得於甲方違反本契約條款時,自行填上到期日,依本契約約定向甲方求償。⒉乙方退還所收價金1,600萬元整,則依甲方出售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定付款方式履行,擔保之本票於甲方交屋時退還乙方」、「第3條:前條買賣甲方若未能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或未能於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甲方須以買賣價總價一次支付,已收支1,600萬元移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乙方於建照核下後10日內不願意以本約第2條第1項所敘的房屋及車位抵付土地款,甲方應將土地款差額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顯示林李榮以總價4,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付款方式係以林李榮取得之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作為價金支付。惟林李榮若未能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或未能於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林李榮即須將買賣總價一次支付。或上訴人於建照核下後10日內不願取得該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時,林李榮亦須將買賣總價一次付清。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所約定之「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均屬得確定之期限,而系爭建案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1年半內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被上訴人以其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之期限屆至,請求履行一次付清買賣總價差額2,650萬元之義務,並於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將買賣總價差額2,650萬元予以提存,當屬依約履行。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給付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為付

款方式,例外於第3條約定,不論前段、後段均賦予上訴人之選擇權,上訴人得選擇要屋或要錢,後段於不可歸責雙方時,上訴人有選擇權,在前段之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情形,上訴人更應有選擇權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之文義解釋,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年半內未開工,或未能於簽約後七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並未明示或默示賦予上訴人選擇權利。依民法第208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難逕認於系爭買賣契約前段情形,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且系爭建案係由林李榮提供土地予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辦理合建,有興益發公司101年7月12日興益開字第31號函及合建契約書可考(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㈢第4頁),故系爭建案何時開工、取得建照、使照,均非林李榮所為,自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後段規定,得區分為是否可歸責於林李榮之情事。再系爭建案既可能於簽約後一年半內開工,或簽約後七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而無礙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選圖或換票。至房價上漲乃社會經濟因素使然,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只能解釋為上訴人之選擇權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意在使

上訴人取得新建大樓房屋及車位等情。查上訴人所提蔡淑華所擬之協議書,賴美君所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原審卷㈠第119-120、215-217、28-30頁),均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置協商過程中單方所提出,尚難認係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至證人蔡淑華於原審固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一,壹年半沒有開工的條文,你在審閱時的解讀為何?)我認為「須」字規定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義務,所以我們有選擇權,這要等權利人發動以後對方即負有義務,我沒有任何的修改,上面的時間是對方提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48頁),亦屬證人蔡淑華單方之解讀,均難逕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為上訴人之選擇權。且證人賴美君於原審到場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告簽訂原證一,這時候你是否有參與?)有參與,我也在現場,我有居中協調,我們當初協調的過程是,林李榮在這塊地號上面持有持份很多,所以由他出面來收購土地,收購完整的土地,林李榮有用土地法34-1,所以原告很害怕,才跟林李榮積極來協調。我在簽約之前有一兩次兩造洽談時我都有在場。當時原告主張要賣土地且希望把價金賣高一點,而林李榮也是希望購買土地」、「(為何雙方在買賣契約書有提及合建後可以分配房屋之事?)原告希望拿到土地款時,可以在這附近買房子,原告那時有到旁邊建案詢問預售屋每坪大約是50萬元,原告希望拿到土地款之可以在旁邊的建案購買八十坪的房子加上壹個停車位。所以在談的中間,原告想要拿到土地款買房子,才會有這樣溝通,那次林李榮在場,林李榮希望整個土地整合好後由他興建,如果由他興建話,原告直接向被告林李榮購買房子即可,就不用向其他的建商購買。後來很多的地主談不攏,大家的共識是大家找壹個大品牌的建設公司把土地賣給他,也就是後來蓋房子之興益發公司」、「(當初簽訂原證一契約時,上面既然記載被告林李榮在合併鄰地後興建大樓及停車位做為價金支付原告當時有無商討事後如何履約?)這是還沒有確定的時候林李榮口頭提到的,我們這些地主若不是蓋商場而是蓋住宅的話且是由被告林李榮來合併完整的土地興建,願意由原告以土地的價金向林李榮購買興建後的房屋,但是關於興建後房屋的價格或是否給與原告優惠當時沒有提到。原告說他看旁邊的房屋,每坪大約伍拾萬,他想要購買八十坪,他若要加上壹個車位的話,總價大約要4,250萬元,而且原告之前有提及希望每坪土地賣兩百萬元,原告所有的土地大約21坪,所以計算出來的價格4,200萬元,後來林李榮也同意把土地款拉高到4,250萬元」、「(契約書第三條的時間點是誰提議的?)第一次我看到的時候跟這一樣,但是我記得原告的小姑來的時候,林李榮說他辦不到,因為一年內要整合土地辦妥相關的事宜時間太緊湊,後來有請原告的小姑修改為壹年半的時間」等語(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林李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全為取得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上訴人本有意拿到土地款後在附近買房子,當時亦不確定是否興建住宅或商場,買賣總價則是參考附近行情,且上訴人所擬買賣總價一次付清之期限甚至較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為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均意在使上訴人取得新建大樓房屋及車位云云,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一年半內未開工即給付剩餘價金,而係都市更新計劃通過即簽約二年後始提存價金,惟此屬上訴人是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問題,亦難逕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屬於上訴人選擇權。

㈤以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既無從解釋為上訴人

之選擇權,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年半內未開工」之給付買賣價金期限屆至後,請求履行買賣總價差額2,650萬元之義務,並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將買賣總價差額2,650萬元依法提存,已生債之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並於給付不能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李榮、蔡月美應於上訴人給付林李榮3,177,525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之同時,將下列標的移轉登記並點交給上訴人:⒈坐落665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住家用鋼骨造16層樓房第8層(面積共

122.89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陽台20.01平方公尺、雨遮

3.54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7、換算面積73.32平方公尺,與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7分之1、換算面積47.52平方公尺、即第73號車位)。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34(換算面積19.1887平方公尺)及上開第73號停車位相應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換算面積0.1555平方公尺);㈡如林李榮、蔡月美就上開聲明1、2之任一內容給付不能,林李榮、蔡月美即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73,716,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