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
參 加 人 林素卿
聽濤山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元,與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
新北市政府之上訴及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給付第三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040萬8,143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95年4月19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雙全公司基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對新北市政府有1,140萬8,143元之債權,然雙全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潤碁公司為雙全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故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元,及自潤碁公司103年3月17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潤碁公司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部分之事實,與原備位之訴之事實,均基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515號和解筆錄)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潤碁公司為上開追加。
二、潤碁公司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伊與雙全公司間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另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雙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改制後其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前於95年間持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2726號執行案),並於95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95年6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於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債權予伊。嗣伊持上開執行命令,於95年7月7日對新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4777號執行案),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伊向新北市政府寄送陳情書提出由伊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予新北市政府之和解請求,嗣伊於96年10月8日收受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認兩造就此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依上開函文內容,新北市政府已表示原則同意,顯見新北市政府已承諾並同意由伊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並由伊繼受新北市政府與雙全公司間515號和解筆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
⒉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內容,於96年10月22日撤回4777號執行
案,於96年10月26日依約開立發票正本,並蓋用伊印章送交予新北市政府;伊亦已促使雙全公司核對並用印於監工日報表,此於本院99年抗字第98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劉學昇建築師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雙全公司已用印於監工日報表可證,是新北市政府即應依約給付1,140萬8,143元予伊。詎新北市政府藉故不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且單方提出許多追加條件。新北市政府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和解協議內容,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新北市政府即應給付1,140萬8,143元予伊。又伊前於97年1月31日寄發陳情函予新北市政府,內容催告新北市政府應於收受陳情函後7日內給付1,040萬8,143元,而新北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業已收受該陳情函,然迄今仍未給付,故新北市政府已於97年2月8日起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140萬8,143元本息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515號和解筆錄,係以原來明確之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
政府給付工程保留款和履約保證金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就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發票及款項間是否具對待給付關係,仍應依原法律關係加以判斷,而雙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於原工程契約即有交付發票並付款等約定,與訴訟和解筆錄之約定相同,益徵係以雙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原基礎承攬關係而成立之和解,並非創設一新給付義務,故雙全公司給付發票與新北市政府付款間應無對待給付關係。另伊已促使雙全公司核對並用印於監工日報表,此於本院99年抗字第98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劉學昇建築師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可證伊已完成和解筆錄所載第二點約定之內容,此部分亦不存在對待給付法律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此一義務,其目的僅在提供予定作人作為報稅之用,與承攬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無涉,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而已,且發票僅屬收據性質,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具有報酬請求權無涉,而用印於結算表上,亦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無涉,故與新北市政府所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間,二者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新北市政府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⒉潤碁公司為雙全公司之債權人,雙全公司確已無資力清償其
對潤碁公司之債務,且雙全公司復怠於行使其基於系爭515號和解筆錄對新北市政府1,140萬8,143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系爭債權雖業經基隆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為保全受扣押之系爭債權,潤碁公司得代位雙全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以達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衡酌新北市政府初始發包「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之目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首重於工作物即停車場之財產權移轉,勝過雙全公司之勞務給付,故上開工程契約顯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或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承攬人須依約完成工程合約所定內容,故就未經利用之保證金返還應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再2726號執行案核發之移轉命令雖於101年7月24日依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然於95年6月27日核發該移轉命令之日起至101年7月24日遭撤銷之日止,該期間內移轉命令仍屬有效,由伊居於債權人地位,故雙全公司無法行使該債權,實屬具有法律上障礙,雙全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得進行,待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消失即至101年7月24日移轉命令撤銷時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顯不可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判決確認第三人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並駁回潤碁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潤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潤碁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新北市政府應給付潤碁公司1,140萬8,143元及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備位聲明:⒈確認95年4月19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元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95年4月19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㈢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元,及自潤碁公司103年3月17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主張其與債務人雙全公司間已以和解書約定,不開立發票即毋庸清償工程保留款763萬4,943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77萬3,200元,顯有害及伊等之債權,新北市政府應如數給付,新北市政府與雙全公司95年4月19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應撤銷等語。
四、新北市政府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依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伊雖一開始表示原則同意,惟僅代表伊欲與潤碁公司試行和解,詳細條件內容仍須兩造協商,且就函文說明三之條件「與雙全公司會同核對本工程監工日報並用印」,潤碁公司從未就該條件表示同意,伊亦表示希望潤碁公司出具雙全公司同意由潤碁公司承受系爭債權之同意書和擔保金領取同意書,仍遭潤碁公司拒絕,由此可知,兩造之意思表示未曾達成一致。況潤碁公司並非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縱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予伊,亦與法不合,倘兩造有和解之合意,此和解條件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再2726號執行案核發之移轉命令亦遭撤銷確定在案,其因移轉命令所取得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失所附麗,該請求權已回復至雙全公司所有。縱潤碁公司原則同意由伊繼受雙全公司地位,然此為債權轉讓及債務承擔,需得雙全公司同意,惟經雙全公司於97年2月25日來函向伊表示不同意,故系爭和解協議亦屬無權處分失其效力。伊從未與潤碁公司達成系爭和解協議,潤碁公司以不存在之系爭和解協議向伊請求履行係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訴訟上和解並非經實質言詞辯論審理程序,難認潤碁公司與
雙全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潤碁公司就此須先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依系爭債權成立之訴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係一負有對待給付條件之債權,故給付款項義務與開立發票、用印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已訂於和解筆錄內容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與雙全公司間原因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已被上開和解筆錄新生之法律關係所取代,故屬創設性和解,倘將之定性為認定性和解,而主張無對待給付關係,將使和解筆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形同具文,對伊顯失公平。況依兩造間於另案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理由中,亦可知已就本件和解契約,認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
⒉伊與雙全公司間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承攬
契約之性質、工程款時效起算點及期間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不論就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故就同一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認定不應發生衝突而致二判決結果矛盾,故請求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而伊與雙全公司間已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僅有5年消滅時效。惟自95年4月19日和解成立迄今已逾7年,雙全公司未曾請求瑞芳鎮公所或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伊為給付,雙全公司亦未曾持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雖於2726號執行案執行程序中,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伊向雙全公司為給付,然並不中斷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又2726號執行案核發之移轉命令現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新北市政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潤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潤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雙全公司前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款
896萬3,00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77萬3,200元,合計1,273萬6,201元,經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瑞芳鎮公所應給付雙全公司1,273萬6,201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瑞芳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事件審理,瑞芳鎮公所與雙全公司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於95年4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即瑞芳鎮公所)願給付被上訴人(即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取該100萬元時,在上訴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工程主張逾期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瑞芳鎮公所於99年間改制,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以下改制前稱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稱新北市政府)。
㈡潤碁公司已撤回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95年5月2日基院生95執良第
2726號執行命令(下稱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及95年6月27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下稱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業經基隆地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撤銷移轉命令確定。
並有系爭515號和解筆錄、基隆地院95年5月2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扣押命令、95年6月27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移轉命令、基隆地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6至18、60至64、222至2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潤碁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8日達成和解協議,爰依和解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140萬8,143元;倘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則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所示之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存在,並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元等語,均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潤碁公司主張兩造間於96年10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新北市政府同意由其代替雙全公司開立發票予新北市政府一節,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即應由潤碁公司就兩造間達成和解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潤碁公司以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2726號執行案受理執行,基隆地院以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禁止雙全公司收取對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理,瑞芳鎮公所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瑞芳鎮公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5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在雙全公司未開立發票及用印於結算表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基隆地院仍以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將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上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瑞芳鎮公所於95年7月4日收受移轉命令後,再於95年7月14日以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嗣潤碁公司依上開移轉命令於95年7月7日聲請對瑞芳鎮公所強制執行,基隆地院4777號執行案受理執行,核發98年7月18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4777號執行命令,禁止瑞芳鎮公所收取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瑞芳鎮公所於95年8月1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瑞芳鎮公所對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96年度抗字第832號審理後,於96年9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瑞芳鎮公所再於96年10月8日提起再抗告,此有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18、30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26號、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潤碁公司聲請4777號執行案強制執行後,於96年9月3日向
瑞芳鎮公所提出陳情書,表示「陳情人(潤碁公司)就有關貴所辦理『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開立發票乙事陳情,如后:本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因雙全公司未開立發票,故自88年間拖延至今已逾7年而仍未結案,且查雙全公司因本件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遭法院扣押執行及其公司已經停業等諸多障礙因素而未能開立發票,致本件拖延迄今仍不能辦理終結。懇請貴所同意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本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已經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即雙全公司對貴所之地位已由陳情人繼受(請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401條規定即明)。懇請貴所同意由陳情人繼受開立本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發票予貴所,以利本案儘速終結。」(原審卷第19頁)。瑞芳鎮公所收受上開陳情書,以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貴公司陳情請本所同意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貴公司,由貴公司繼受開立本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發票予本所乙事;本所原則同意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20日民事和解筆錄雙方權利義務一併繼受,不予增減條件代位辦理。貴公司若同意說明二之雙方權利義務一併繼受,請代為催促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定期會同前往劉學昇建築師事務所,核對本工程監工日報並蓋用印章,已利續辦由貴公司代位繼受開立發票事宜」(原審卷第20頁),有96年9月3日陳情事及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⒋潤碁公司雖主張依96年9月3日陳情書及瑞芳鎮公所96年10
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認為雙方應於伊96年10月8日收受函文時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惟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96年9月3日陳情書及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雖足認潤碁公司曾向瑞芳鎮公所表示願繼受雙全公司開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發票,請求瑞芳鎮公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辦理,而瑞芳鎮公所回覆原則同意依本院95年4月20日民事和解筆錄雙方權利義務一併繼受;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應各自負擔之義務,且斯時瑞芳鎮公所因不服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經聲明異議遭裁定駁回後,所提之抗告仍未確定,且潤碁公司依上開移轉命令於95年7月7日聲請對瑞芳鎮公所強制執行,仍由基隆地院4777號執行案執行中,就應如何終止雙方間已有之前開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亦付之闕如,上開文書充其量僅可認為潤碁公司以96年9月3日陳情書向瑞芳鎮公所提出由其繼受雙全公司之地位,以利儘速結案之和解請求,瑞芳鎮公所釋出善意,原則同意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為後續商談,尚難逕認已達成和解契約,潤碁公司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洵非可取。⒌潤碁公司主張嗣後伊已撤回4777號執行案,瑞芳鎮公所亦
撤回本院96年抗字第832號抗告事件,雙方根據和解契約均有司法上之作為,且由瑞芳鎮公所97年1月22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瑞芳鎮公所亦認雙方已和解,同意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再抗告撤回狀、瑞芳鎮公所97年1月22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70至173頁、原審卷第26、27頁)。查潤碁公司收受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續進展情形如下:
①潤碁公司以96年10月18日(96)碁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日期96年10月18日,金額924萬1,707元之統一發票予瑞芳鎮公所,亦同日具狀撤回4777號執行案之聲請,有上開函件及撤回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1第170頁)。
②潤碁公司於96年10月22日以陳情書表示已依瑞芳鎮公所
指示撤回4777號執行案,並依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2辦理及開立發票,請瑞芳鎮公所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條給付1,040萬8,143元,並同意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之100萬元捐助作為瑞芳鎮公所對瑞芳地區中、小學生之營養午餐輔助費用及清寒學生助學金之用,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
③瑞芳鎮公所以96年10月2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回上開統一發票;再以96年11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上開陳情書,表示2726號執行案及4777號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扣押,乃檢還發票並俟撤銷扣押後辦理支付事宜,另感謝上訴人就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100萬元捐助作為營養午養輔助費用及助學金之用,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
④瑞芳鎮公所再以96年11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退回統一發票,重申俟基隆地院95年5月2日2726號移轉命令及95年7月18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4777號執行命令撤銷後再行開立發票,以憑依民事和解筆錄辦理,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
⑤瑞芳鎮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本院96年度抗字
第832號裁定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2頁)。
⑥潤碁公司96年12月6日再以陳情書表示已撤回對瑞芳鎮
公所在農會債權之扣押,請瑞芳鎮公所於96年12月31日前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金額1,040萬8,143元,並附上金額為924萬1,707元之統一發票,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
⑦瑞芳鎮公所96年12月28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潤碁公司其依96年11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撤銷2726號執行命令後,再辦理支付事宜,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
⑧潤碁公司97年1月4日復以陳情書表示因已生債權移轉效
力,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撤回2726號執行案,惟其已撤回4777號執行案,請瑞芳鎮公所於9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1期款1,040萬8,143元,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75頁)。
⑨瑞芳鎮公所97年1月22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表
示其前對基隆地院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及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9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現提起再抗告,尚未接獲裁定。基隆地院既函復2726號執行案已終結,無案可撤,其同意依基隆地院函示及本院和解筆錄辦理,但請潤碁公司領款前出具取回擔保金266萬元之同意書,以表雙方和解誠意,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27頁)。
⑩潤碁公司97年1月31日陳情書表示瑞芳鎮公所要求出具
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非2726號移轉命令所載,亦與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無關,瑞芳鎮公所未依其97年1月4日陳情書所請於97年1月20日前給付第1期款,仍請於函到7日內給付,倘無,將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將及於91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擔保金,且第2款100萬元之捐助亦無法成就,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⑪瑞芳鎮公所97年2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其對基隆地院2726號執行命令所提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為表示和解筆錄誠意,原則同意潤碁公司之請求,基隆地院2726號執行命令既經更為裁定,當俟裁定後再依法辦理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8頁)。
故綜合潤碁公司與瑞芳鎮公所前開文書,潤碁公司撤回4777號執行案之聲請後,迭次檢送發票請求瑞芳鎮公所支付和解筆錄第1期款,並主動表示願捐助和解筆錄之第2期款100萬元作為瑞芳地區中、小學生之營養午餐輔助費用及清寒學生助學金;瑞芳鎮公所亦配合撤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之再抗告,但請潤碁公司亦撤回2726號執行案,並出具取回擔保金266萬元之同意書,迄最高法院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即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瑞芳鎮公所就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瑞芳鎮公所不服,所提之抗告事件)發回更審後,瑞芳鎮公所雖仍表示原則同意潤碁公司之請求,惟更明確強調基隆地院2726號執行命令既經更為裁定,當俟裁定後再依法辦理,顯見雙方乃持續就如何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支付,如何終止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及4777號執行案之爭執,一再為協調,尚未達成合意,益徵潤碁公司與瑞芳鎮公所並未因96年9月3日陳情書及瑞芳鎮公所96年10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立和解契約,潤碁公司與瑞芳鎮公所各自撤回執行案之聲請及抗告,僅為雙方為促進和解所展現之誠意,潤碁公司主張和解已成立,此為雙方和解所為司法上之作為等語,自無可取。
⒍自瑞芳鎮公所收受潤碁公司96年9月3日陳情書開始,雙方
雖曾有洽談和解之作為及意願,然關於和解之內容及條件最終並無共識,自難認已達成和解。此外,潤碁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達成和解,潤碁公司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140萬8,143元,自非可取。
㈡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
全公司1,040萬8,143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元之發票間;第2點所示被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有無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潤碁公司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執行雙全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瑞芳鎮公所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兩造就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所示新北市政府之給付與雙全公司開立發票與於結算日報表蓋章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潤碁公司本於對雙全公司之債權行使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雙全公司前依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於86年11月5日訂定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向基隆地院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273萬6,201元,經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雙全公司勝訴之判決,該案經瑞芳鎮公所上訴後,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受理,嗣雙方於該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工程合約、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12至126頁)。而系爭515號和解建錄內容為「瑞芳鎮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8,143元,雙全公司應於收取其中7,634,943元時開立9,241,707元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100萬元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應於收取該100萬元時,在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依上開和解內容,瑞芳鎮公所負有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及於95年5月19日給付100萬元予雙全公司之義務,而雙全公司則負有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及於95年5月19日收取該100萬元時,在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義務,瑞芳鎮公所與雙全公司間依前揭和解內容互負債務,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甚明。
⒊潤碁公司雖主張系爭515號和解筆錄係以雙全公司與瑞芳
鎮公所間原承攬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之和解,就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發票及款項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應依原法律關係判斷,是承攬人開立發票及用印於結算日報表,與報酬給付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等語。而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因工程款糾紛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前所述,顯見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工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其和解筆錄僅有認定之效力,而為認定性和解。而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雖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是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既已明確約定雙全公司應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瑞芳鎮公所、雙全公司應於收取該100萬元時,在瑞芳鎮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足見雙全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之給付時,須為開立924萬1,707元發票及在瑞芳鎮公所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對待給付。
⒋查雙全公司係依工程合約訴請瑞芳鎮公所給付工程保留款
896萬3,001元,履約保證金377萬3,200元,總計1,273萬6,201元,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雙全公司勝訴之判決,瑞芳鎮公所上訴後,於本院92年重上字第515號成立和解,瑞芳鎮公所總計應給付1,140萬8,143元,其中工程款部分以763萬4,943元和解,履約保證金則仍為377萬3,200元,此有和解方案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2第182頁背面),而僅工程款部分雙全公司受領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僅於收受其中763萬4,943元時須開立發票,受領其餘277萬3,200元,則無須開立發票,應無對待給付關係。
⒌綜上,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雙全公司受領277萬
3,200元之給付,無須開立發票,惟受領763萬4,943元與開立統一發票,和解筆錄第2點所示瑞芳鎮公所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潤碁公司主張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點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277萬3,200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元之發票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為無可取。
㈢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⒈雙全公司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對瑞芳鎮公所有1,140萬
8,143元之債權存在,而瑞芳鎮公所改制後其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
⒉新北市政府辯稱雙全公司對伊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就系爭515號和解筆錄之金額1,140萬8,143元,其中工程款部分以763萬4,943元和解,履約保證金為377萬3,200元,已如前述,而依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22至126頁),仍著重在雙全公司完成該停車場之新建及土木建築,完成一定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雙全公司依該契約所請求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為2年短期時效,再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前開和解筆錄中763萬4,943元工程款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年,潤碁公司主張上開工程合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763萬4,943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並無可取。至履約保證金為雙全公司所支付,用以擔保其須依約完成工程合約所定內容,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返還,此觀之工程合約第7條、第21條5款約定自明(原審卷第122至126頁),故履約保證金非工程款,和解筆錄中履約保金377萬3,200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新北市政府辯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等語,亦無可採。
⒊查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前經潤碁公司持臺
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22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法院聲請執行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基隆地院核發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故雙全公司自瑞芳鎮公所於95年7月4日收受前揭移轉命令時起業已喪失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不得行使該債權。而潤碁公司雖於斯時因前揭移轉命令之核發受讓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並對之請求強制執行,然基隆地院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及95年6月27日移轉命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後,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於101年6月8日裁定撤銷移轉命令,潤碁公司原於101年6月29日就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復於101年7月23日撤回再抗告,有前揭裁定及民事撤回再抗告狀可稽(原審卷第60至64、228至246頁)。是雙全公司於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於101年6月8日撤銷移轉命令之裁定確定前,其對於瑞芳鎮公所之系爭債權,已因前揭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喪失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其對於瑞芳鎮公所行使1,140萬8,143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自具有法律上之障礙。再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於101年6月8日裁定撤銷移轉命令,經潤碁公司提起再抗告,復於101年7月23日撤回再抗告,故雙全公司應自本院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抗告期間屆滿時起,行使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始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無論為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故新北市政府辯稱雙全公司對其1,140萬8,143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潤碁公司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1,140
萬8,143元,有無理由?⒈潤碁公司主張雙全公司依系爭515號和解筆錄,對新北市
政府有1,140萬8,143元之債權,然雙全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伊為雙全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等語。新北市政府則辯稱潤碁公司不得位代雙全公司,且新北市政府與雙全公司既將給付款項義務與開立發票、用印義務作為對待給付關係,潤碁公司代位行使雙全公司之權利其權利不得大於雙全公司等語。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潤碁公司為雙全公司之債權人,此有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院93年度促字第513號支付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2第84頁),而雙全公司之公司登記已遭廢止,10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所○○○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7/7330,換算面積1.47平方公尺○○○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5,換算面積0.04平方公尺○○○區○○段○○○○號土地面積21.1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5萬4,267元、9,349元、348萬1,962元,其中三重之土地已有債權人假扣押,此有雙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4至177頁);另雙全公司除潤碁公司、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依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88號製作日期103年2月13日之分配表所示,全部債權人分配雙全公司對瑞芳鎮公所瑞芳市一立體停車場第8、9期工程款702萬9,317元,不足受分配之債權額亦達7,000餘萬元,有基隆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8至184頁),顯見雙全公司確無資力清償債務。
⒊新北市政府雖辯稱潤碁公司所代位行使雙全公司之債權,
雙全公司於92年間已請求過,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三者若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潤碁公司代位行使者雖即為系爭515號和解筆錄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債權,但二事件仍非同一當事人,難謂二者屬同一事件,新北市政府辯稱同一事件等語,並無可採。再雙全公司雖得以系爭515號和解筆錄聲請對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業經基隆地院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扣押,而雙全公司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尚有700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其再依和解筆錄對新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故而怠於行使此權利。基隆地院雖曾對瑞芳鎮公所送達95年5月2日扣押命令,但因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潤碁公司,並非雙全公司,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系爭515號和解筆錄債權請求權仍有中斷時效之必要;另潤碁公司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兩造就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所示新北市政府之給付與雙全公司開立發票與於結算日報表蓋章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此爭執仍須由法院審酌,是潤碁公司主張代位雙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等語,自為可取。
⒋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雙全公司受領277萬3,200元
之給付,無須開立發票,並無對待給付,再上開債權為法院扣押而尚無法直接由潤碁公司代為受領給付,則潤碁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277萬3,200元等語,即為可取。再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2點所示瑞芳鎮公應於95年5月19日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雙全公司於收取時應在新北市政府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潤碁公司主張雙全公司已依和解筆錄用印於結算日報表上,此經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張東陽及建築師劉學昇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聲明異議事件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有監工日報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1、182至185頁),而新北市政府就已於結算日報表用印一節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自堪認雙全公司已履行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2點之對待給付,新北市政府不得拒絕給付。雖新北市政府辯稱和解筆錄第2點接續第1點,迨第1點成就後,方有第2點之履行,第1點尚未完成,遑論第2點之進行等語。惟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點僅約定新北市政府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發票予新北市政府,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第2點除約定新北市政府願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雙全公司受領時應在新北市政府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外,亦約定給付期限為95年5月19日,第1點與第2點各別約定給付之要件,並非第1點成就後,第2點始能履行,現和解筆錄第2點之給付期限已屆至,雙全公司亦已履行對待給付,潤碁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等語,即為可取,新北市政府辯稱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自無可採。再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雙全公司受領763萬4,943元與開立統一發票,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惟潤碁公司係主張其係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元,不得為和解筆錄內容之對待給付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則其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763萬4,943元等語,即無可取。
七、綜上,潤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契約,而系爭515號和解筆錄第1點所示雙全公司受領277萬3,200元之給付,無須開立發票,惟受領763萬4,943元與開立統一發票,和解筆錄第2點所示瑞芳鎮公所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與雙全公司於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間,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再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潤碁公司得代位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377萬3,200元。從而,潤碁公司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140萬8,143元及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95年4月19日系爭51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277萬3,200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雙全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1,140萬8,143元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377萬3,200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本院卷1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確認新北市政府給付雙全公司277萬3,200元與雙全公司交付新北市政府924萬1,707之發票間,對待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潤碁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潤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潤碁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潤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新北市政府之上訴、潤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准許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雙全公司377萬3,2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潤碁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