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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君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連

吳寶品賴建昌戴邦邦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上訴人 黃勤輝

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建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吳寶品負擔百分之十二、吳榮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戴邦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百分之十六由黃勤輝、黃美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聖彰,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廖偉君, 有上訴人所提其民國103年11月9日之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55、5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5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稱喜來登大廈業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並與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安公司)進行合建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於原審辯論終結(103年3月24日)後之103年5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等件(見本院一卷第24至38頁),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該會議紀錄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 地上7層建物即喜來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區分所有之建物、基地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於100年12月12日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須儘速拆除重建;臺北市政府亦以101年4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應於103年4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 故系爭大廈已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之情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訴人遂分別如下時間召開如下會議:

1、於100年2月26日召開100年第1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第三次重建會議(下稱100年2月26日會議),邀請訴外人億安公司、耕耘建設公司(下稱耕耘公司)與廣達興建設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說明重建方案,並決議以投票評選方式由得票最多之建設公司重建。

2、於100年3月1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100年3月19日會議)中公布投票評分結果,決議與億安公司進行合建;億安公司復曾召開多次說明會,說明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及合建相關事宜。詎上訴人吳榮連、吳寶品、賴建昌、戴邦邦(以下合稱吳榮連等4人,與黃勤輝、 黃美芳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拒不與億安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並要求更換合建廠商。黃勤輝、黃美芳(以下合稱黃勤輝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 則未出席之前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僅一再表示欲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惟迄今仍未完成出售。

3、於103年5月10日召開 「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就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19日為會議之重建方案決議,再討論確定。出席人數共39戶,人數比例100%,權狀比例100%,再次決議討論「決議改建方案為合建,同意以合建方式辦理拆除改建」、「確認續行與億安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拆除改建」、「確認續行100年2月26日區權會議決議與億安建設公司所提改建方案」、「確認同意億安建設公司100年2月26日及歷次說明會中所提之改建方案」,再次確認系爭大樓之重建方案為改建,重建方法為與億安公司為合建。

(三)上訴人102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102年5月25日會議)決議記錄第二(二)「本大樓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僅是委託億安公司就本件重建案件,委任專業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並非謂將訴訟權能讓給億安公司。被上訴人不同意重建之決議又不出讓其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訴請命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吳榮連等4人辯以: 系爭大廈於102年5月25日會議中決議委由億安公司就出讓區分所有權事宜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故上訴人已將本件訴訟權能讓與億安公司,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伊等本即同意系爭大廈重建事宜,亦不反對由億安公司進行重建,惟不同意與億安公司簽訂不合理之合建契約。系爭大廈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必須與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就重建之具體內容通過決議,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未規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某一條件與建商合建時,區分所有權人須受拘束,故本件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黃勤輝等2人則稱:伊均同意系爭大廈進行重建, 並擬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億安公司, 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其餘所述均與吳榮連等4人相同等語, 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榮連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吳寶品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賴建昌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戴邦邦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黃勤輝等2人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榮連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吳寶品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賴建昌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戴邦邦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㈥被上訴人黃勤輝等2人應出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二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

(一)系爭大廈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 由億安建設公司於70年12月22日興建完成,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35戶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

(二)吳榮連、吳寶品、賴建昌、戴邦邦及訴外人黃謝金香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等區分所有之建物、基地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黃謝金香於本件訴訟前死亡,黃勤輝等2人為其繼承人, 且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三)上訴人成立後,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21日同意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四)系爭大廈因部分樑、柱、頂版及牆有白華、析晶、鋼筋保護層鼓起、剝落、裂損等現象,經上訴人、億安公司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於100年12月12日做成100省土技字第513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大廈已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5條第2項規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須儘速拆除重建。

(五)臺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16日 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主旨略為:「系爭大廈共37戶,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3年4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 並於104年4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

(六)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召開100年2月26日會議,出席人數與出席比例如原審二卷第37至39頁所示。該次會議邀請億安公司、耕耘公司與廣達興公司說明重建方案,億安公司並提出如原審一卷第159至177頁原證七、如原審二卷第40至48頁原證十九所示資料說明重建內容。該次會議嗣決議於同年3月19日開會討論決定合作廠商。

(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依100年2月26日會議決議,就欲擇億安公司、耕耘公司或廣達興公司為合建廠商進行評鑑投票,其結果如原審一卷第178頁所示。

(八)系爭大廈曾於100年3月19日召開100年3月19日會議,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如原審二卷第49、50頁所示。

(九)億安公司曾先後於100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4日,辦理第1次、第2次合建契約書內容及相關事宜說明會,上訴人亦就此張貼公告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席參與,戴邦邦、吳寶品、吳榮連有參與該2次說明會。 億安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說明會中,曾提供如原審二卷第86至97頁原證二十四所示資料;於同年12月24日說明會中,曾提供如原審一卷第215至236頁原證十二、十三所示資料。

(十)系爭大廈曾於101年10月20日召開101年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如原審二卷第105頁至108頁原證二十七所示。

(十一)億安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大廈簽約進度、 設計法規說明會,並提出如原審一卷第185至214頁原證十一所示之簡報資料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參考;又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大廈建材設備、設計圖說說明會,而提出如原審一卷第237至294頁原證十四、十五所示之簡報資料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參考。戴邦邦、吳寶品、吳榮連均有出席上開說明會。

(十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101年系爭大廈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2E洪聖彰提議:有關重建後各住戶的公共設施所佔的公設比好像太高,希望建商將公設比例如何計算公開化。議決:

希望建商能將公設比計算公開透明化。」

(十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召開102年5月25日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吳榮連等4人亦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該次會議經出席人數34票同意,1票不同意, 通過下列議案:「喜來登大樓海砂屋重建工程事宜:1.有關本大樓是否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部分:經統計投票票數共35票,其中34票同意,1票不同意, 同意人次佔出席人次

(36)比例計94.4%,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須逾3/4之規定,爰決議:本大樓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2.請億安建設先與不同意戶協調,協調期限經投票統計,協調期間2個月計26票、4個月計2票、 至102.4.16日計6票,決議:同意依最高票投票結果, 請億安建設先與不同意戶協調2個月(至102年7月25日), 如仍不同意,再進行法律訴訟程序。」

(十四)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與億安建設公司簽訂委託書,委託億安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辦理系爭大廈海砂屋改建案尚未完成改建契約戶之法律訴訟事宜。

(十五)系爭大廈確屬海砂屋而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吳榮連等4人亦同意系爭大廈重建, 惟不同意與億安公司簽訂如原審一卷第98至111頁 被證二所示內容之合建契約書。

(十六)系爭大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簽訂同意書,同意系爭大廈拆除重建。

(十七)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 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如原審一卷第295至296頁原證十六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重建,被上訴人不同意重建亦拒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依法自應命其等出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決議如何重建?被上訴人是否反對重建? 吳榮連等4人不同意與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定之「不同意決議」?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後: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即主張自己為權利者而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訴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2、吳榮連等4人雖以前詞辯稱:102年5月25日 會議已決議委由億安公司就出讓區分所有權事宜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故上訴人已將本件訴訟權能讓與億安公司云云。然觀諸該決議所載「本大樓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之內容,顯見102年5月25日會議僅決議授權億安公司得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未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億安建設公司,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仍有以其自己名義遂行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所辯上詞,為無可採。

(二)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決議應予重建,並決議如何重建,被上訴人則不同意重建,茲分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有前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因部分樑、柱、頂版及牆有白華、析晶、鋼筋保護層鼓起、剝落、裂損等現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2月12日做成100省土技字第513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大廈已達「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5條第2項規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須儘速拆除重建,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置放卷外證物)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主旨略為:「系爭大廈共37戶,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3年4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 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4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 有該函在卷可證(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四)、(五)),稱系爭大廈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有自華、析晶、鋼筋保護層鼓起、剝落、裂損等情事,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因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有樑、柱、頂版及牆有白華、析晶、鋼筋保護層鼓起、剝落、裂損等現象,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同條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重建, 毋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惟仍有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查:

⑴、被上訴人6人區分所有之比例為,賴建昌43.32坪、吳寶品

23.3坪、 吳榮連54.9坪、戴邦邦42.75坪、黃勤輝與黃美芳合有合計30.58坪,大廈建物面積為1440.48坪,被上訴人建物面積占建物面積之12.73%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89、92頁),合先敘明。

⑵、查100年2月26日會議紀錄書明: 「2.議案一:3月15日前

將投票單交管理員,由主委加總公告得分細節;一個月左右開會參考得分,討論決定合作廠商」;「3.廠商說明:

⑴億安建設說明…⑵廠商說明二:耕耘建設…⑶廠商說明

三:廣達興建設…」;「5.決定3月15日開會參考得分,討論決定合作廠商」等內容,有該100年2月26日會議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57、158頁)。 該會議之決議既是「3月15日開會參考得分,討論決定合作廠商」,即可認定並非以該書面評分結果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上訴人主張100年2月26日會議,已決議以投票評選方式由得票最多之建設公司重建,洵無可採。

⑶、100年3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以上少數住戶的意見

,希望主委於下星期能反映(按:應為「應」)給億安,也希望在3月26日前能接獲億安建設新的訊息 (見原審二卷第49頁),該次會議決議既僅決議將該等意見反應給億安公司,並未明確決議即由億安公司進行重建,自尚未就「重建方案」之具體內容予以決議。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9日會議已決議與億安公司合建云云,誠非可採。

⑷、10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則記載:一、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含土地持有人)計39人次,出席36人次,出席人次比計

92.3%。大廈建物面積1440.48坪,出席人員之區分所有權面積計1390.02坪,出度人員之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96.5%,符合法定應出席比例之規定(逾2/3), 詳如簽到單。

二、會議決議:…(二)喜來登大樓海砂屋重建工程事宜1. 有關本大樓是否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部分:「經統計投票票數共35票,其中34票同意,1票不同意, 同意人次占佔出度人次(36)比例計94.4%,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例須逾3/4之規定。爰決議:「本大樓同意『重建』並委託億安建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頁), 而本次會議決議時反對之1人為吳寶品,其所有建物為23.3坪,所有權比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為1.58%, 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二卷第92頁)。 本次會議符合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出度36人次,1人次反對,34人次同意)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反對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58%:

讚成之區分所有權比例96.5%-1.58%=94.92%)之規定。

足認102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決議同意重建,惟仍未就「重建方案」有何具體明確決議,且綜繹系爭大廈之前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見原審一卷第295、296頁、二卷第80、84、85、105、106頁), 並未針對「重建方案」進行表決並作成決議, 足認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已決議應予重建,惟迄102年5月25日決議,尚未決議「重建方案」之具體內容。

⑸、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召開「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一、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含土地持有人)計39人次,出席人數共39人次,出席人次比例計100%,大廈建物面積1476.78坪,出度人員之區分所有權面積1476.78坪, 出席人員之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計100%,議如附件簽到單。四、會議決議:議案二,本大廈100年2月26日區權會議發放選票決議之改建方案為合建,確認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同意仍以合建方式辦理拆除改建決議:計33人確認同意,6人棄權,表決結果同意合建方式辦理。議案三:本大廈100年3月19日區權會議決議公布票選最高票為億安建設公司,確認是否同意與億安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拆除改建?決議:計33人,續行同意,6人棄權, 表決結果確認續行與億安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拆除改建。議案四:確認本大廈100年2月26日區權會議決議億安建設公司所提改建方案原則以原權狀坪數換回原權狀坪數、增購價以其土地有無提供融資區分每坪75萬、65萬與億安建設公司簽訂契約決議:計33人,確認同意,6人棄權,表決結果確認續行100年2月26日區權會議決議與億安建設公司所提改建方案( 原權狀坪數換回原權狀坪數、增購價以其土地有無提供融資區分每坪75萬、65萬)。議案五:確認同意億安建設公司100年2月26日及歷次說明會中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天母喜來登大樓改建工作說明」、「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管理作業介紹」、「台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物處理流程說明」、「設計平面圖與外觀介紹」、「建材簡介」等書面改建方案資料,列入會議決議附件,視為會議決議內容之一(又未來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修正抑或市府審核結果另有不同意見或原物料供應市場情事變更,得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同意配合修正改案方案一案決議:計33人, 確認同意,6人棄權,表決結果1:確認同意億安建設公司100年2月26日及歷次說明會中所提之改建方案。2.會中經建商再次確認, 住戶拆除後租金補貼為每坪600元,建材部分選用節能玻璃、通風設備選用熱氣交換機。臨時決議:本大樓區權會議曾討論並決議重建,請再次確認決議:計有33人確認決議同意改建,6人棄權,表決結果再次確認本大樓同意改建(見本院一卷第24至38頁)。

而本次會議棄權之6人即是本件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二卷第89、92頁), 而被上訴人6人所占之區分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為12.73%一節,詳如前述(見五、

㈡、3、⑴),足認是本次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⑹、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重建方案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之核心,而「重建方案」應涵括「重建方法」(即與億安公司合建)、 及其條件內容(如合建契約之內容、如何分配坪數)等有關營造之規劃設計,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決議重建」應包括「拆除重建」及「重建方案:如設計規劃、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內容等是」、所謂「不同意決議」應指「不同意重建」、或「同意重建、而不同意重建方案」而言。查,100年2月26日會議中,確實有三家廠商之說明,該三家公司並各自就重建方法提出分析報告,其中億安公司,除提出各樓層重建設計圖面,亦製作「問題說明表」,分析何謂合建、委建之「興建模式比較表」,並就每戶住戶可得分配面積為「個人清冊範例說明」(見原審一卷第159至177頁),且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該會議中億安公司就各樓層之設計規劃、合建契約內容之之如何分配坪數「原權狀坪數換回原權狀坪數、增購價以其土地有無提供融資區分每坪75萬(元)、65萬(元)」、「建材部分選用節能玻璃、通風設備選用熱氣交換機」均提出報告,則103年5月10日會議既已就「確認同意億安建設公司100年2月26日及歷次說明會中所提之改建方案。」足認於103年5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拆除重建」及「重建方案」均已有所決議。被上訴人辯稱億安公司在100年2月26日所提出之資料及說明僅為億安公司或上訴人對區分所有權人單向傳遞之訊息,及未符合法定出席數、表決數,且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計對「重建方案」予以決議而無「重建方案」(見本院一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與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不同意決議」云云,即非可採。再,本次會議既已確認「億安建設公司100年2月26日及歷次說明會中所提之「合建契約書」等書面改建方案資料,列入會議決議附件,且視為會議決議內容之一(見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必須與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⑺、再被上訴人辯稱103年5月10日會議決議,以選票投票之方

式進行表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上訴人之社區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可以選票投票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並無限制表決方式不得以選票投票方式作為表決方法,系爭103年5月10日會議既是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權人均出席,且均有親領投票單,有該次會議簽到簿、選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6、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 被上訴人空言系爭103年5月10日 決議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⑻、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為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藉

故阻擾、妨害重建工作之進行,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不同意決議、或不依決議履行義務,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立法意旨,具有強制規定之公益性質,於第2項為「前項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之規定,即有強制同意重建方案,自包括與營造廠商簽訂重建契約在內,被上訴人辯稱同意重建,但不同重建方案(見本院一卷第90頁反面)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某一條件與建商合建時,區分所有權人須受拘束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不合理,希望合建方案能室內坪數換室內坪數相同、原有大片落地窗云云,而查103年5月10日之會議議案四決議改建方案原則以原權狀坪數換回原權狀坪數、增購價以其土地有無提供融資區分每坪75萬、65萬與億安建設公司簽訂契約決議,已如前述,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改建方案條件既均相同,且因改建致建物室內坪數或方位與原建物果有不同,已得依上開決議條件與億安建設公司洽訂契約,而不得再事爭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出讓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103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6人區分所有之比例為,賴建昌43.32坪、吳寶品23.3坪、吳榮連54.9坪、戴邦邦42.75坪、黃勤輝與黃美芳合有合計30.58坪, 合計5戶之比例為22:12:28:22:16,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賴建昌22%、吳寶品12%、吳榮連28%、戴邦邦22%、黃勤輝與黃美芳16%始為允當,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