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吳榮連
吳寶品賴建昌戴邦邦黃美芳視同上訴人 黃勤輝被 上訴人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6,368元。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13至118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二卷第119至120頁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