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被上訴人 蘇廷潤
蘇張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資佐憑,以當日為送達時,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