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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林慶文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元江

陳秀昭王阿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廖陳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如下(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

⒈廖陳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3-9、權

利範圍560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號2347之建物(含編號14、1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元江所有。

⒉被上訴人王阿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7年8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昭所有。

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及廖陳鍫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因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巫宜蕙所有,且廖陳鍫又已於99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廖元江、廖仔輝、廖文和),上訴人乃追加廖仔輝、廖文和為被上訴人,聲明如下(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⒈巫宜蕙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廖元江、廖仔輝、廖文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為廖元江所有。⒊王阿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陳秀昭所有。

⒋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廖仔輝及廖文和應連給付1億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院刑事庭將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巫宜蕙、廖仔輝及

廖文和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撤回關於巫宜蕙、廖仔輝、廖文和部分之訴,並聲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應連給付1億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三、據上,上訴人就其請求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賠償部分,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處理股份糾紛之事,於89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廖元江

簽訂賠償協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聯公司),由陳秀昭背書之本票10張分期給付,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伊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協議及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㈡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廖陳鍫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損害伊之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推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家聯於97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張宗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億450萬元購買張宗聖所有系爭房地,並於97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應有部分各1/2,嗣又於99年3月9日以1億3千萬元出售予巫宜蕙,致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就系爭房地受償,致受有該房地轉售價格1億3千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如上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獲償85,524,400元後,又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王貽衛,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房地確係王阿鸞出資購得,非廖元江、陳秀昭之資金所購買,伊等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上訴人處分自有資產,無損於上訴人任何之債權,充其量僅是強制執行如何受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8 頁):㈠廖元江與陳秀昭係同居關係,王阿鸞係陳秀昭之母,廖陳鍫

係廖元江之母(於99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廖仔輝、廖文和、廖江元,廖家聯則係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

㈡廖元江因與林慶文處理股份糾紛乙事,雙方於89年1月24日

簽訂賠償協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林慶文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陳秀昭背書, 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 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九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林慶文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

㈢林慶文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則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陳秀昭、嘉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除陳秀昭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林慶文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同判決駁回上訴;嘉聯公司及廖元江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5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5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中4千8百萬元部分,廖元江、陳秀昭及嘉聯公司未上訴,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剩餘2 百萬元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件所確定之債權合計1億1千萬元 〈2000萬元+2000

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1億1千萬元〉,下稱系爭4債權)㈣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廖元江、陳秀昭明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均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對林慶文陸續負有上開確定金額之給付義務,均為債務人,詎其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阿鸞、廖陳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林慶文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推由不知情之廖家聯擔任名義買受人,於97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張宗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億4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系爭房地之共同登記名義人,並於97年8月4日完成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1/2);廖元江、陳秀昭未以自己名義付款,而係以王阿鸞簽發之支票、訴外人陳庭嫻自簡美蓮帳戶匯款、自陳三思帳戶匯款、現金支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詳如本院卷第133-138頁)。

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分別處有期徙刑6月、3月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債權之行為,致其受有未能受償1億3千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

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4 債權,上訴人業

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5,524,4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相對人已於99年5月13日轉讓予王貽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通知廖元江、陳秀昭將「…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計4件(即第一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401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2250號、362號…)…茲因本人另與王貽衛君有債務關係,經與王貽衛協議,本人將就台端所有之上揭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轉讓予王貽衛君,特此通知」之五股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為證。上訴人雖具狀抗辯未將不爭執事項中㈢⒋經提起上訴之200萬元轉讓予王貽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民事準備㈠狀、第161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惟,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認「目前本件系爭四筆債權均已移轉給第三人王貽衛…(問:何時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以被證十三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四筆債權已經移轉給王貽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上訴人既已自認將系爭4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全部轉予王貽衛,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亦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4債權上訴人已受償85,524,400元,

其餘未受償部分又已全數轉讓予王貽衛,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4債權合計1億1千萬元,上訴人已受償85,524,400元

,其餘未受償部分應為24,475,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上訴人全數轉讓未受償之24,475,600元予王貽衛,其轉讓

對價若干?是否有折價等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上訴人將債權全部轉讓之後,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上訴人答以:「損害債權發生時,我們有債權,就是有損害」。再問:「損害債權發生時有債權,轉讓之後是否還有債權受損害」?上訴人亦僅答以:「轉讓之後侵權行為還是存在」。本院再詢以:「系爭4筆執行名義(之債權)轉讓予王貽衛之對價為若干」?又答以:「不知道」外,即無任何受有損害之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5頁)。

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就其全數轉讓未受償之24,4

75,600元是否受有損害,均無任何具體之主張,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未受償部分之債權,確實受有損害,而致其財產總額有減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未因其上開刑事所認定犯損害債權罪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即可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廖元江、陳秀昭尚有1億1,700萬元債

權(上開不爭執事項中㈢⒋經提起上訴之200萬元除外),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事件中之200萬元、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事件之2,500萬元、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事件之4,000萬元,以及未起訴之5,0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其刑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系爭4債權不包括上訴此部分所主張之債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亦予敘明。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刑事庭判決「共同犯損害債權

罪」確定,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未因其上開刑事所認定犯損害債權罪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於法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