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異 議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武雄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提出聲請更正筆錄狀,指稱本件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將張靜女法官誤繕為蘇瑞華法官,並未附具任何證據,顯屬空言指摘。書記官逕自刪除上開筆錄中記載出席之蘇瑞華法官,變更為張靜女法官,該處分違誤,應予撤銷。另相對人未將其聲請狀繕本寄送予異議人,致伊未能及時表示意見,亦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院民事第三庭於103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之合議庭組織為林陳松(仁股)、張靜女(精股)、鄭威莉(律股)法官,有該日之庭期查詢及該日其他進行言詞辯論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首頁四件,並本院103年度民事庭配置表可憑;本件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將陪席法官張靜女誤載為蘇瑞華,顯屬錯誤,書記官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合。又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既將陪席法官記載錯誤,書記官本即應依職權更正,不因相對人有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異,縱相對人未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於異議人,亦不影響書記官更正筆錄處分之效力。本件書記官所為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