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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朱翠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玲芳、韓雲霞、劉麗綠、藍榮賢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B1、B2增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②、②、②、②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等部分,為本院所維持,並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院判決附表A編號②、②、②、②所示之本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判決之上訴利益,應以拆屋還地之範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上開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萬元【計算式:370,000(公告現值)×12(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4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