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邱秀輝
李麗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炳仁被 上訴 人 屈定濤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羅婉婷律師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與上訴人所經營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建立合作經營關係, 於民國97年1月25日與康鑫公司簽定「協議書」, 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價格,將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及設於柬埔寨王國金邊市JK FOREVER CO.LTD(下稱JK公司)70%之股份出賣與康鑫公司, 伊尚持股30%並擔任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因欣業公司於96年3月31日已辦理停業,並無資產及人員, 伊除於97年2月28日辦理該公司之復業手續,亦將自己另經營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格欣公司)之資產及人員全部移轉至欣業公司,欣業公司得以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營運。又伊與康鑫公司為充裕欣業公司及JK公司資金,復約定各依持股比例, 共提供3,000萬元(即康鑫公司為2,100萬元、伊為900萬元)供作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週轉金。嗣康鑫公司將伊應支付之價金扣除伊應提供之週轉金後,給付500萬元與伊, 可見伊已完成給付週轉金之義務,但康鑫公司遲至97年4月間始將應提供之2,100萬元週轉金匯入欣業公司帳戶,在該公司匯入前,均由伊墊付欣業公司及JK公司營運費用。嗣伊與康鑫公司合作約半年後,欣業公司及JK公司仍處虧損狀態,兩造乃協議:伊再將剩餘30%持股以6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應退還900萬元週轉金與伊,及返還伊於執行業務期間之墊款, 伊則須負擔97年1月至6月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虧損約1,000萬元,預估上訴人應退還伊約500萬元, 伊遂依兩造上開協議內容繕打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 其後兩造於97年8月29日進行JK公司之交接事務,業經計算確認伊應負擔虧損之金額為978萬7,512元,上訴人應退還伊之款項為521萬2,488元(下稱退還款),另伊自97年1至5月執行業務期間之墊款金額為411萬6,179元(下稱代墊款), 復於同年8月30日墊付貨款498萬457元等情,均填具於資產及財務交接協議上(下稱系爭交接協議),作為系爭協定書附件,兩造均在系爭協定書上簽名達成合意。詎上訴人竟僅給付伊墊付貨款498萬457元,尚欠退還款及代墊款共932萬8,6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32萬8,66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2萬8,6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未就系爭交接協議所載金額達成合意,伊等僅因被上訴人稱其有墊付貨款之事實, 而暫行給付498萬457元與被上訴人, 兩造須就虧損數額、退還款及代墊款之金額再行會算釐清,在會算前,伊等並無給付任何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縱認兩造有達成合意,在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後,伊等清查欣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務,始發現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2所示各項支出費用均無憑證,附表1編號2至6為強格欣公司於97年1月1日前所生債務,竟均用週轉金予以支付,共計985萬6,497元,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康鑫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康鑫公司已於101年6月11日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伊等得據以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代表康鑫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欣業公司辦理復業(協議書上記載為成立欣業公司),康鑫公司按持股70%、 被上訴人持股30%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欣業公司及JK公司, 康鑫公司應支付購買70%持股之金額1400萬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強格欣公司之資產及人員全部移轉至欣業公司,由欣業公司概括承受強格欣公司資產及人員之勞健保年資等,但強格欣公司之負債,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欣業公司及JK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營運,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按持股比例(70%:30%), 共提供3,000萬元作為欣業公司及JK公司週轉金。 嗣兩造於97年8月19日欣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達成決議, 會議紀錄記載:「2、公司97年1月起至6月底止經營上已出現虧損計新台幣約1,000萬元整, 且工廠產能一直無法提升, 經概估7~11月又將虧損約新台幣1,200萬元,經決議必須增資新台幣參仟萬元才能應付所需。同意股東屈定濤(被上訴人)提出無意參與增資之提案。 3、同意股東屈定濤提出個人將移民無法再參與經營, 公司97年1月至6月之虧損由他個人全部概括承受, 並提出退出經營權及股權之請求且配合後續之各項移交事務。屈定濤股東之持有30%股權過戶於康鑫公司, 應退差額由會計帳列數字為依據」等語;兩造復於97年8月29日簽訂「協定書」, 約定:
被上訴人將欣業公司及JK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被上訴人認列97年1月至6月欣業公司之虧損,約1,000萬元, 由其股份600萬元及週轉金90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餘款約500萬元; 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月以其私人資金,為欣業公司及JK公司代墊款項,完成經營權移轉公證後,上訴人應立即將代墊款歸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會議紀錄、協定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144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接協議業經欣業公司會計審核,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而作為系爭協定書之附件,且就系爭交接協議所載應退還款及代墊款數額均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應給付約定金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尚未就退還及代墊款達成合意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接協議(見本院卷第90、91頁)為協定書之附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吳敏莉證稱:
在協定書完成時虧損帳及代墊款帳均已經作好,但兩造當時均在柬埔寨簽協定書,所有的帳均在臺北,故由伊將系爭交接協議內容重點先列出後,傳真到柬埔寨給兩造確認條款,字跡為黑色,嗣當場由被上訴人以藍色字跡填寫附加條款後、寫上數字,再由兩造在協定書上簽名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核與系爭協定書上立協定書人欄「李麗生」、「屈定濤」,系爭交接協議所載各數字及附加條款等字跡均為藍色,其餘字跡為黑色一致,有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又參以系爭協定書第一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記載被上訴人負擔虧損後之退還款、代墊款等事項,與系爭交接協議第(一)條第①至③項之約定內容相對應,且系爭交接協議約定給付之金額較系爭協定書更為明確特定,可見系爭交接協議具有補充系定協定書之作用,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固以系爭交接協議未經全體股東簽名確認,又無騎縫章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之妻吳敏莉單方填補記載未完成簽署之草稿云云為辯。惟系爭交接協議全文係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倘若僅係草稿,衡情上訴人應無自97年間完妥保存迄今之必要。由是觀之,系爭交接協議應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之重要約定文件。另系爭交接協議之內容,均係系爭協定書約定之補充記載,其性質為協定書之補充性文件,系爭協定書既經兩造簽署,自無於系爭交接協議上重複簽署之必要。況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必要,只要能確認兩造有合意,仍無礙契約成立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稱,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至97年4月始提出2,100萬元之營運資金,欣業公司97年1月至3月間之費用,均先由伊墊付,兩造已就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代墊款數額411萬6,179元達成合意乙節。查:
1、系爭協定書於第一條第3項記載:「2008年01月至09月(按:即97年1月至9月)因業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經完成工廠移轉公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見雙方完成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之事實,並已達成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2、又依證人吳敏莉證述:欣業公司因與強格欣公司使用一帳戶, 故將欣業公司至結算日(97年8月11日)收入金額扣除強格欣公司的原有收入,再扣除強格欣公司應負擔成本,得到強格欣公司代付總額882萬9,179元,因上訴人先還美金15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扣除後剩下的金額就是411萬6,1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並提供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1份資為佐據 (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復依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明細表封面之「代付強格欣款項總額 (至97/07止):63,426,290」欄,係該明細表後附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尾數變化而來, 因7,889萬782元在系爭明細表記載為「貸方金額」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金額係指欣業及強格欣公司之共計收入;1,548萬7,116元則為「借方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乃欣業公司支付金額,兩者相減即為強格欣公司之支出,同時為欣業公司收入之金額。因此,系爭明細表封面所載「代付強格欣款項總額」為誤寫,應為「強格欣代欣業公司支付款項」。 另系爭明細表記載「強格欣代墊款項總額(至97/07止):-54,597,111」,則為欣業公司營運後為強格欣公司支付之款項,是該欄係「欣業公司代強格欣公司支付款項」之誤載,6,342萬6,290元扣除5,459萬7,111元得出882萬9,1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明細表封面 「應付總額」欄記載之0000000元金額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此與欣業公司會計廖金月於97年10月28日寄發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 至97年7月止,強格欣公司代付款項總額6,342萬6,290元,扣除「代墊強格欣公司款項總額:-00000000元」、「已付US150000*31.42:-0000000」、「5%稅金:-24863」,應付總額為「4091,316元」,將該應付總額還原加上5%稅金2萬4,863元後, 即為411萬6,179元(0000000+24863=0000000), 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二者之代墊款金額及運算過程一致。
3、再查:系爭交接協議第(一)條第②項記載:「屈定濤96年1~5月代墊欣業營運資金經會計袁及廖金鳳、 康鑫會計王麗茵,整理核對,尚有NT$0000000」等情。而實際上,雙方合作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起, 該「96年1~5月」應為「97年1 ~5月」之誤;又「廖金鳳」應係廖金月,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 確有其人其事,僅係誤載而已。足資確定系爭交接協議上記載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款金額411萬6,179元,乃前述系爭明細表及郵件經兩造會算所得之數字,並經填載於系爭交接協議內,應認兩造就開該項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墊款411萬6,179元已達成合意云云,應屬有據。
4、雖上訴人辯稱:康鑫公司於97年2月1日、27日、4月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 、1,000萬元及1,800萬元之週轉金至欣業公司帳戶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以私人資金為欣業公司及JK公司墊款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康鑫公司固於97年2月1日、27日將700萬元、1,000萬元匯入欣業公司於96年12月3日新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欣業公司於同年3月7日轉出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康鑫公司迨至同年4月7日始再匯入1,8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上開三筆匯款共計3,5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與康鑫公司依約定提供2,100萬元週轉金之金額不同; 又參酌康鑫公司匯入第一、二筆款項後, 欣業公司即轉出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亦與系爭週轉金應專用於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目的不符;再者,康鑫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在合作經營前,就應支付被上訴人購買70%持股之金額1,40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匯款紀錄,但上開三筆匯款總額扣除康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之股款,恰為2,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可見上訴人該二筆匯款應有交付被上訴人股款之目的,渠等至同年4月7日始繳付足額之系爭週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至3月期間應係以私有資金先行墊付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營運資金。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代墊營運資金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退出欣業公司及JK公司之經營,上訴人願以600萬元買受伊剩餘30%持股,並願退還伊原先支出之900萬元週轉金, 由於伊願負擔欣業公司及JK公司97年1月至6月之虧損978萬9,512元,故扣除該虧損金額後,上訴人依系爭交接協議所載,尚應給付退還款521萬2,488元與伊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虧損金額、退還額對帳會算,無從達成合意云云置辯。經查:
1、兩造曾於97年8月19日在 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欣業公司自97年1月起至6月底止虧損計約1,000萬元;同意被上訴人退出經營, 並概括承受上開期間欣業公司之虧損, 被上訴人持有30%股權過戶於康鑫公司,應退差額由會計帳列數字為據等語。與系爭協定書所載「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於2008年08月29日…,屈定濤將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工廠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邱秀輝及李麗生負責經營管理」文義相符,甚且系爭交接協議更進而明確記載:「(一)欣業製衣於96(按:應為97年之誤)年7月8日股東會議三方同意屈定濤、吳敏莉即日退出經營進行交接,96年(按:應為97年)8月19日股東會議討論」等情, 益認兩造就被上訴人退出經營、負擔虧損事宜已達成合意。再者,欣業公司於同年9月5日、9月10日以返還同年8月31日票據到期轉帳代墊款為由,匯款498萬457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妻吳敏莉立據簽收, 有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此亦與系爭協定書記載:「…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等約定意旨相符,系爭交接協議復就該返還代墊貨款事項載明「③因欣業公司虧損尚未增資,欣業公司於8/30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尚欠NT$4,980,457,先由屈定濤代墊款項NT $4,980,457」乙節一致。 堪認兩造於系爭交接協議上所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498萬457元達成合意,上訴人其後始會如數返還被上訴人。
2、又系爭交接協議第(一)條第①項所載「屈定濤(被上訴人) 因無法增資同意承擔所有1~6月虧損計NT$9,787,512, 同意自30%股份(資金900萬元、工廠資產600萬元)中扣除,同意退回5,212,488」,與系爭協定書中2、所載「…,屈定濤認列2008年01月至06月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之虧損,約台幣壹仟萬元,由其股份台幣陸佰萬元及週轉金台幣玖佰萬元中扣除,邱秀輝及李麗生(上訴人)應退還給屈定濤餘款約新台幣伍佰萬元」,兩者金額相近。復參照系爭交接協議所載開會日期、退出經營、虧損負擔、代墊貨款額及代墊營運資金等均已達成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以藍色字跡特別記載於系爭交接協議,獨漏虧損金額及退還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已與常情不合。且依系爭交接協議記載:「上列因股東要求於柬埔寨由律師公證完成屈定濤簽署,同意完全轉讓JK Forever工廠一切資產予邱秀輝、李麗生後,由邱秀輝、李麗生增資付清上列款項予屈定濤」,亦包含被上訴人退出經營並移轉資產後,上訴人須將系爭交接協議所載全部金額清償被上訴人之意。另依證人吳敏莉證稱:97年7、8月間就已將帳務、帳戶餘額、用印完成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雙方應係先就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金額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始會履行移轉股份及交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虧損金額978萬9,512元及退還金額521萬2,488元均經雙方達成合意云云,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吳敏莉證稱:兩造協議合作後,業務部門都是原來公司成員,但會計作帳部分,上訴人李麗生派袁憶貞、王麗茵承辦,即由袁憶貞做帳後交給王麗茵審核;系爭明細表由會計袁憶貞、廖金月依憑證列出總表,袁憶貞做到97年5月底, 後來之會計廖金月對帳到同年6月30日, 廖金月作最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 ,核與系爭明細表於97年5月31日結算金額處有 袁憶貞之蓋章,97年6月30日結算金額處註明「製表人為廖金月」 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1頁),上訴人對於欣業公司會計作業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袁憶貞、廖金月辦理,並不爭執, 參以97年8月19日臨時股東會就應退還被上訴人金額,明載「應退差額由會計帳列數字為據」(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見欣業公司、JK公司帳務平日係由上訴人指派之會計負責整理審核。衡酌欣業公司、JK公司之帳務既由上訴人指派之會計整理審核,兩造在上開97年8月19日 股東會決議約定退還金額以會計所列數額為據,自應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指派會計整理審核之金額,以資確定兩造有無達成合意,始符事實。如前所云,上訴人指派之會計袁憶貞、廖金月業已整理會算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復經記載於系爭交接協議上被上訴人陳述伊已承諾上開金額,上訴人竟否認兩造就退還款521萬2,488元部分達成合意,有悖常理,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擅自以欣業公司及JK公司週轉金款項,支付如附表1編號2、3、4、
5、6等項所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1日前所生債務,且無憑證逕以支付附表2所稱之費用,共計985萬6,497元,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康鑫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二人,伊等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節:
1、依證人吳敏莉證述:上訴人李麗生請袁憶貞做舊公司(按:即強格欣公司)與新公司(按:即欣業公司)帳務之對帳,對帳的內容就是對帳的切割日,從97年1月1日進來的訂單就欣業公司的訂單,且因強格欣公司於96年所支出之成本,至97年始取得收益也屬欣業公司,故強格欣公司於97年1月1日前的費用支出也屬欣業公司的成本支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核與證人袁憶貞證稱:僅簡單從那個年度1月1日開始產生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屬於新的老闆所有,因李先生(按指上訴人李麗生)希望伊將帳弄清楚,後來兩造也都在應收應付款帳目的明細簽名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第96頁)。可見上訴人指派之會計袁憶貞將兩造合作日即97年1月1日作為劃分帳務之基準日,凡在基準日後所生費用、債務一律由欣業公司負擔,並依此原則完成劃分帳務之工作。從而如附表1編號2、3、4、5、6等項強格欣公司97年1月1日前所生、97年後應清償之債務,應由欣業公司負擔。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帳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請求抵銷云云,要不可取。
2、又查: 附表2編號21、22、23、24、25、26、27、28、29分別附有發票(INVOICE)、單據(DEBIT NOTE) 、收據(RECEI PT)、帳單(ACCOUNT SUMMARY) 、採購明細等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5、117、118、120至121、123至127、129、131至134、135、136至137),編號30、31亦有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39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附表2項目均無憑據任意支出公司週轉金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兩造就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帳款明細,業經會計會算對帳完成,兩造均無異議簽立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已如上述,上訴人事後再執雙方已會算確認過之帳目資料翻異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為由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五、依上所陳,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及退還款均已達成合意,共應給付被上訴人9,328,667元, 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接協議於附加條款1.工廠設備與原約定之數量不符而同意補償之300萬元後,為6,328,667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萬8,6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未經同意以欣業公司或JK公司週轉金款項,支付如附表1編號2、3、4、
5、6等項所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1日前所生債務,明知欠缺憑證而支付附表2之項目,共計985萬6,497元, 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康鑫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二人於101年6月11日自康鑫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5萬6,497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5萬6,497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之支付項目均經會計審核流程,並非伊任意花用,附表1編號2、3、4、5、6所示之債務均由伊以私人資金給付,業經兩造對帳完成,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無從受讓債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惟查: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就附表2項目之支出,並非全無憑證,且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帳款明細,業經會計會算對帳完成,被上訴人始退出經營,上訴人事後執此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與雙方約定不合;又附表1第2至6等項所示強格欣公司於97年後始生應償債務,既經上訴人指派之會計人員對帳整理後,兩造同意回歸由欣業公司負擔,自非屬欣業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萬6,4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美金)│金額(新臺幣)│支出時間 │備註 ││ │ │ │ │ │ │├──┼───────────┼──────┼───────┼─────┼─────┤│ │JK公司97年1月支出項目 │65047.71 │0000000 │如附表2 │原審卷一第││ 1 │中,因未檢附憑證而逕予│ │ │ │59至147頁 ││ │支出者 │ │ │ │ │├──┼───────────┼──────┼───────┼─────┼─────┤│ │以欣業公司款項支付強格│1246.92 │40026 │97.2.15 │原審卷一第││ 2 │欣公司經營JK工廠期間(│ │ │ │148至149頁││ │94年1月)員工年終獎金 │ │ │ │ │├──┼───────────┼──────┼───────┼─────┼─────┤│ │以欣業公司款項支付強格│16200 │520020 │97.2.1 │原審卷一第││ 3 │欣公司經營JK工廠期間(│ │ │ │150至151頁││ │94年至96年)稅務罰款 │ │ │ │ │├──┼───────────┼──────┼───────┼─────┼─────┤│ │以欣業公司款項支付強格│871.73 │26841 │97.3.19 │原審卷一第││ 4 │欣公司經營JK工廠期間(│ │ │ │152頁 ││ │94年2月)員工年終獎金 │ │ │ │ │├──┼───────────┼──────┼───────┼─────┼─────┤│ │挪用欣業公司款項支付如│215218.99 │0000000 │如附表3 │原審卷一第││ 5 │原審被證7附表一所列明 │ │ │ │153至 ││ │細之金額 │ │ │ │ │├──┼───────────┼──────┼───────┼─────┼─────┤│ │挪用欣業公司款項支付如│8077.42 │258477 │如附表4 │ ││ 6 │原審被證8附表二所列明 │ │ │ │ ││ │細之金額 │ │ │ │ │├──┼───────────┼──────┼───────┼─────┼─────┤│ │合計 │ │0000000 │ │ │└──┴───────────┴──────┴───────┴─────┴─────┘附表2┌──┬────────────────┬────────┬─────┬────────┐│編號│支出費用名稱 │支出金額(美金)│支出日期 │索引 │├──┼────────────────┼────────┼─────┼────────┤│ 1 │97年1月員工產量獎金 │530.45 │97.2.13 │原審卷一第66頁 │├──┼────────────────┼────────┼─────┼────────┤│ 2 │96年12月份員工年假未休獎金 │1230.48 │97.1.25 │原審卷一第78頁 │├──┼────────────────┼────────┼─────┼────────┤│ 3 │CB7157代工費 │2488.07 │97.2.1 │原審卷一第81頁 │├──┼────────────────┼────────┼─────┼────────┤│ 4 │CB7157代工費 │6479.20 │97.1.9 │原審卷一第82頁 │├──┼────────────────┼────────┼─────┼────────┤│ 5 │CB7174、CB7170代工費 │8383.75 │97.1.10 │原審卷一第84頁 │├──┼────────────────┼────────┼─────┼────────┤│ 6 │CB7148、7151代工費 │6588.95 │96.12.5 │原審卷一第85頁 │├──┼────────────────┼────────┼─────┼────────┤│ 7 │CB7179代工費 │5952 │97.1.10 │原審卷一第87頁 │├──┼────────────────┼────────┼─────┼────────┤│ 8 │CB7156代工費 │5682.25 │97.1.10 │原審卷一第88頁 │├──┼────────────────┼────────┼─────┼────────┤│ 9 │CB7174代工費 │7947.50 │97.1.10 │原審卷一第88頁 │├──┼────────────────┼────────┼─────┼────────┤│ 10 │CB7172、CB7157、CB8012代工費 │846.94 │97.2.1 │原審卷一第89頁 │├──┼────────────────┼────────┼─────┼────────┤│ 11 │CB7166代工費 │50 │97.2.1 │原審卷一第94頁 │├──┼────────────────┼────────┼─────┼────────┤│ 12 │CB7172代工費 │642.25 │97.2.1 │原審卷一第94頁 │├──┼────────────────┼────────┼─────┼────────┤│ 13 │CB8009出口報關費 │2616 │97.2.23 │原審卷一第97頁 │├──┼────────────────┼────────┼─────┼────────┤│ 14 │CB7164提單費 │496.63 │97.2.1 │原審卷一第99頁 │├──┼────────────────┼────────┼─────┼────────┤│ 15 │CB7172提單費 │748 │97.2.1 │原審卷一第99頁 │├──┼────────────────┼────────┼─────┼────────┤│ 16 │CB7157、8166提單費 │15 │97.1.15 │原審卷一第102頁 │├──┼────────────────┼────────┼─────┼────────┤│ 17 │CB7173、CB7174提單費 │151.50 │97.1.13 │原審卷一第104頁 │├──┼────────────────┼────────┼─────┼────────┤│ 18 │CB7151提單費 │181.50 │97.1.13 │原審卷一第106頁 │├──┼────────────────┼────────┼─────┼────────┤│ 19 │CB7172提單費、清關費 │225.15 │97.1.17 │原審卷一第108頁 │├──┼────────────────┼────────┼─────┼────────┤│ 20 │CB7172提單費、清關費 │757.14 │97.1.13 │原審卷一第110頁 │├──┼────────────────┼────────┼─────┼────────┤│ 21 │CB7157、CB7166清關費 │526.68 │97.1.13 │原審卷一第112頁 │├──┼────────────────┼────────┼─────┼────────┤│ 22 │CB7157空運費、清關費 │5038.5 │97.1.15 │原審卷一第114頁 │├──┼────────────────┼────────┼─────┼────────┤│ 23 │CB7148清關費、CB7149空運費 │11606.12 │97.1.13 │原審卷一第116頁 │├──┼────────────────┼────────┼─────┼────────┤│ 24 │運輸費 │76 │97.1.25 │原審卷一第119頁 │├──┼────────────────┼────────┼─────┼────────┤│ 25 │電話費 │216.39 │97.1.25 │原審卷一第122頁 │├──┼────────────────┼────────┼─────┼────────┤│ 26 │伙食費 │176 │97.1.21 │原審卷一第128頁 │├──┼────────────────┼────────┼─────┼────────┤│ 27 │12月煤氣費 │171 │97.1.21 │原審卷一第130頁 │├──┼────────────────┼────────┼─────┼────────┤│ 28 │12月運垃圾費 │120 │97.1.21 │原審卷一第135頁 │├──┼────────────────┼────────┼─────┼────────┤│ 29 │驗貨廠商規費 │1400 │97.2.14 │原審卷一第136頁 │├──┼────────────────┼────────┼─────┼────────┤│ 30 │CB7148出口規費 │2778.62 │97.1.5 │原審卷一第138頁 │├──┼────────────────┼────────┼─────┼────────┤│ 31 │CB7157出口規費 │712.51 │97.1.7 │原審卷一第139頁 │├──┼────────────────┼────────┼─────┼────────┤│ 32 │CB7172、CB7148、CB8009出口規費 │3804.43 │97.2.1 │原審卷一第140頁 │├──┼────────────────┼────────┼─────┼────────┤│ 33 │租大發電機 │1600 │97.1.30 │原審卷一第147頁 │└──┴────────────────┴────────┴─────┴────────┘附表3┌──┬────────────────┬────────┬─────┬────────┐│編號│支出費用名稱 │支出金額(美金)│支出日期 │索引 │├──┼────────────────┼────────┼─────┼────────┤│ 1 │9月份零件 │936 │97.3.13 │原審卷一第178頁 │├──┼────────────────┼────────┼─────┼────────┤│ 2 │11月份零件 │1623 │97.1.21 │原審卷一第180頁 │├──┼────────────────┼────────┼─────┼────────┤│ 3 │11月份育美精 │168 │97.1.16 │原審卷一第182頁 │├──┼────────────────┼────────┼─────┼────────┤│ 4 │11月份大陸幹部治療費 │133 │97.1.10 │原審卷一第184頁 │├──┼────────────────┼────────┼─────┼────────┤│ 5 │11月份廠租稅 │450 │97.1.14 │原審卷一第187頁 │├──┼────────────────┼────────┼─────┼────────┤│ 6 │6至12月份報關人員薪資 │900 │97.1.14 │原審卷一第187頁 │├──┼────────────────┼────────┼─────┼────────┤│ 7 │11月份快遞費 │430 │97.1.11 │原審卷一第190頁 │├──┼────────────────┼────────┼─────┼────────┤│ 8 │11月份紙板 │258.49 │97.1.21 │原審卷一第192頁 │├──┼────────────────┼────────┼─────┼────────┤│ 9 │CB7170~171提單費 │264 │97.1.14 │原審卷一第194頁 │├──┼────────────────┼────────┼─────┼────────┤│ 10 │CB7164~172提單費與清關費 │1244.93 │97.1.11 │原審卷一第196頁 │├──┼────────────────┼────────┼─────┼────────┤│ 11 │CB0000-000提單費與清關費 │270.05 │97.1.14 │原審卷一第199頁 │├──┼────────────────┼────────┼─────┼────────┤│ 12 │8月份零件費 │1887.30 │97.3.13 │原審卷一第201頁 │├──┼────────────────┼────────┼─────┼────────┤│ 13 │12月份員工薪資 │58557.43 │97.1.10 │原審卷一第204頁 │├──┼────────────────┼────────┼─────┼────────┤│ 14 │12月份柴油 │17600 │97.1.15 │原審卷一第206頁 │├──┼────────────────┼────────┼─────┼────────┤│ 15 │12月份付網路費與電話費等 │2320.01 │97.1.10 │原審卷一第210頁 │├──┼────────────────┼────────┼─────┼────────┤│ 16 │CB7164/172/170/171/169出口管理費│4661.62 │97.1.15 │原審卷一第212頁 │├──┼────────────────┼────────┼─────┼────────┤│ 17 │CB7174、CB7170代工費 │8383.75 │97.1.10 │原審卷一第215頁 │├──┼────────────────┼────────┼─────┼────────┤│ 18 │CB7156代工費 │4356.50 │97.1.10 │原審卷一第219頁 │├──┼────────────────┼────────┼─────┼────────┤│ 19 │CB7172代工費 │10660 │97.1.10 │原審卷一第223頁 │├──┼────────────────┼────────┼─────┼────────┤│ 20 │CB7156代工費 │5682.25 │97.1.15 │原審卷一第227頁 │├──┼────────────────┼────────┼─────┼────────┤│ 21 │CB7174代工費 │7947.50 │97.1.15 │原審卷一第227頁 │├──┼────────────────┼────────┼─────┼────────┤│ 22 │CB7164代工費 │7484 │97.1.10 │原審卷一第232頁 │├──┼────────────────┼────────┼─────┼────────┤│ 23 │CB7149代工費 │5952.38 │97.1.6 │原審卷一第235頁 │├──┼────────────────┼────────┼─────┼────────┤│ 24 │CB7163代工費 │1735 │97.1.11 │原審卷一第238頁 │├──┼────────────────┼────────┼─────┼────────┤│ 25 │12月份大陸幹部薪資 │13150 │97.1.14 │原審卷一第242頁 │├──┼────────────────┼────────┼─────┼────────┤│ 26 │育美與修色 │398.50 │97.2.4 │原審卷一第243頁 │├──┼────────────────┼────────┼─────┼────────┤│ 27 │12月份快遞費 │431.50 │97.2.6 │原審卷一第245頁 │├──┼────────────────┼────────┼─────┼────────┤│ 28 │洗衣費 │334.30 │97.2.8 │原審卷一第247頁 │├──┼────────────────┼────────┼─────┼────────┤│ 29 │12月份OPP膠帶 │252 │97.2.1 │原審卷一第250頁 │├──┼────────────────┼────────┼─────┼────────┤│ 30 │12月份修色、修補費 │1570.50 │97.2.1 │原審卷一第253頁 │├──┼────────────────┼────────┼─────┼────────┤│ 31 │12月份發電機保養費 │169 │97.2.4 │原審卷一第256頁 │├──┼────────────────┼────────┼─────┼────────┤│ 32 │12月份綑條加工費 │493.73 │97.3.31 │原審卷一第258頁 │├──┼────────────────┼────────┼─────┼────────┤│ 33 │12月份印刷費 │50 │97.3.5 │原審卷一第261頁 │├──┼────────────────┼────────┼─────┼────────┤│ 34 │12月份大陸幹部治療費 │124 │97.2.6 │原審卷一第262頁 │├──┼────────────────┼────────┼─────┼────────┤│ 35 │12月份馬克紙 │162 │97.2.1 │原審卷一第264頁 │├──┼────────────────┼────────┼─────┼────────┤│ 36 │12月份噴農藥 │120 │97.2.12 │原審卷一第265頁 │├──┼────────────────┼────────┼─────┼────────┤│ 37 │12月份進口文件報關(8001~8011) │4043.74 │97.2.4 │原審卷一第269頁 │├──┼────────────────┼────────┼─────┼────────┤│ 38 │12月份出口文件報關費 │5403.94 │97.2.4 │原審卷一第285頁 │├──┼────────────────┼────────┼─────┼────────┤│ 39 │12月份中剪與全能 │58 │97.2.19 │原審卷一第295頁 │├──┼────────────────┼────────┼─────┼────────┤│ 40 │12月份礦泉水 │249.38 │97.3.6 │原審卷一第298頁 │├──┼────────────────┼────────┼─────┼────────┤│ 41 │12月份廠租10%稅 │450 │97.2.20 │原審卷一第301頁 │├──┼────────────────┼────────┼─────┼────────┤│ 42 │12月份文具費 │344.28 │97.2.1 │原審卷一第302頁 │├──┼────────────────┼────────┼─────┼────────┤│ 43 │11月份包裝袋 │2067.95 │97.2.4 │原審卷一第303頁 │├──┼────────────────┼────────┼─────┼────────┤│ 44 │10月份紙箱(明細表誤植為11月) │7049.63 │97.2.4 │原審卷一第307頁 │├──┼────────────────┼────────┼─────┼────────┤│ 45 │10月份包裝袋 │3824.90 │97.2.4 │原審卷一第310頁 │├──┼────────────────┼────────┼─────┼────────┤│ 46 │11月份紙箱 │6622.20 │97.2.4 │原審卷一第315頁 │├──┼────────────────┼────────┼─────┼────────┤│ 47 │12月份零件與租金 │914 │97.2.5 │原審卷一第317頁 │├──┼────────────────┼────────┼─────┼────────┤│ 48 │12月份零件 │581 │97.1.31 │原審卷一第321頁 │├──┼────────────────┼────────┼─────┼────────┤│ 49 │11-12月份零件 │1885.50 │97.1.31 │原審卷一第326頁 │├──┼────────────────┼────────┼─────┼────────┤│ 50 │10月份零件 │1212.60 │97.3.13 │原審卷一第329頁 │├──┼────────────────┼────────┼─────┼────────┤│ 51 │10月份車SP線 │11058.16 │97.1.31 │原審卷一第331頁 │├──┼────────────────┼────────┼─────┼────────┤│ 52 │CB7172、CB7166代工費 │1166.01 │97.2.18 │原審卷一第333頁 │├──┼────────────────┼────────┼─────┼────────┤│ 53 │11月份零件 │1677.65 │97.3.13 │原審卷一第337頁 │├──┼────────────────┼────────┼─────┼────────┤│ 54 │11月份零件 │672 │97.3.6 │原審卷一第340頁 │├──┼────────────────┼────────┼─────┼────────┤│ 55 │12月份紙箱 │4834 │97.3.4 │原審卷一第344頁 │├──┼────────────────┼────────┼─────┼────────┤│ 56 │11月份車SP線 │6539 │97.3.6 │原審卷一第347頁 │├──┼────────────────┼────────┼─────┼────────┤│ 57 │12月份包裝塑料袋 │2286.91 │97.3.4 │原審卷一第350頁 │├──┼────────────────┼────────┼─────┼────────┤│ 58 │申請關閉貿易公司 │1500 │97.3.13 │原審卷一第358頁 │├──┼────────────────┼────────┼─────┼────────┤│ 59 │申請加新股份費用 │1750 │97.3.14 │原審卷一第361頁 │├──┼────────────────┼────────┼─────┼────────┤│ 60 │12月份SP線 │7023.71 │97.4.1 │原審卷一第363頁 │├──┼────────────────┼────────┼─────┼────────┤│ 61 │12月份零件 │1257.05 │97.4.1 │原審卷一第365頁 │└──┴────────────────┴────────┴─────┴────────┘附表4┌──┬────────────────┬────────┬─────┬─────────┐│編號│支出費用名稱 │支出金額(美金)│支出日期 │索引 │├──┼────────────────┼────────┼─────┼─────────┤│ 1 │7170~156白色布 │58.80 │97.1.3 │原審卷一第371頁 │├──┼────────────────┼────────┼─────┼─────────┤│ 2 │12月電話費 │45.59 │97.1.5 │原審卷一第372頁 │├──┼────────────────┼────────┼─────┼─────────┤│ 3 │開除司機與指導工12月薪資 │517.80 │97.1.5 │原審卷一第373、375││ │ │ │ │頁 │├──┼────────────────┼────────┼─────┼─────────┤│ 4 │12/31~1/6員工加班費 │910.63 │97.1.5 │原審卷一第376頁 │├──┼────────────────┼────────┼─────┼─────────┤│ 5 │12月份桌上電話費 │47.96 │97.1.9 │原審卷一第377頁 │├──┼────────────────┼────────┼─────┼─────────┤│ 6 │12月份員工產量 │809.74 │97.1.11 │原審卷一第378至383││ │ │ │ │頁 │├──┼────────────────┼────────┼─────┼─────────┤│ 7 │12月份租車送員工回去車費 │172.50 │97.1.11 │原審卷一第384頁 │├──┼────────────────┼────────┼─────┼─────────┤│ 8 │12月份運垃圾費 │120 │97.1.11 │原審卷一第385頁 │├──┼────────────────┼────────┼─────┼─────────┤│ 9 │12月份煤氣 │171 │97.1.11 │原審卷一第386頁 │├──┼────────────────┼────────┼─────┼─────────┤│ 10 │立登加工費結清餘額 │2365 │97.1.11 │原審卷一第387頁 │├──┼────────────────┼────────┼─────┼─────────┤│ 11 │12月份香米 │176 │97.1.11 │原審卷一第389頁 │├──┼────────────────┼────────┼─────┼─────────┤│ 12 │12/31~1/6員工加班費 │825.82 │97.1.12 │原審卷一第390頁 │├──┼────────────────┼────────┼─────┼─────────┤│ 13 │12月份臨時工加班餐費 │228.10 │97.1.14 │原審卷一第391至393││ │ │ │ │頁 │├──┼────────────────┼────────┼─────┼─────────┤│ 14 │12月份員工休產半薪 │228.05 │97.1.17 │原審卷一第394頁 │├──┼────────────────┼────────┼─────┼─────────┤│ 15 │12月份複印機租金 │65 │97.1.18 │原審卷一第395頁 │├──┼────────────────┼────────┼─────┼─────────┤│ 16 │2007年12月員工未休假獎金 │1230.48 │97.1.25 │原審卷一第397頁 │├──┼────────────────┼────────┼─────┼─────────┤│ 17 │12月份組長鼓勵獎金 │105 │97.1.21 │原審卷一第39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