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有義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0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三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五一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78年10月已辦理寺廟登記,有代表人,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此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5、6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減縮為僅請求該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6/1000為移轉登記,核屬聲明之減縮。
㈡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80地號(下稱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該80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結果於103年5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9號)土地,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61頁),上訴人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510/1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起訴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0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為興化段80、80之1、80之2地號)土地(除各以地號稱之外,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因政府徵收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發給土地補償費,兩造於89年5月12日協議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萬元尾款後,餘額3,379,372元應由伊收受後暫寄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又系爭土地當時受限於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致迄未過戶予伊,嗣因法律變更,伊遂於101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0、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拒絕。又伊就買賣價金分別於74年10月15日給付30萬元,76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各開立支票20萬元,76年1月10日支付現金120萬元(計210萬元),另就18萬元尾款原定於76年4月30日前付清,嗣89年5月12日因政府徵收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發給土地補償費計4,323,508元,兩造遂協議扣除未給付之18萬元尾款後,由伊增加給付764,136元予被上訴人,故該補償費被上訴人分得944,136元,伊分得3,379,372元。因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乃由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兩造達成寄託約定,將伊應分得之3,379,372元暫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交付由發票人陳奇富於89年5月15日簽發之支票1紙(面額3,379,372元)以取信於伊,該紙支票迄未提示,嗣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該補償費,爰依民法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0、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7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第三人歐煌(已歿),且上訴人為寺廟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寺廟所有之不動產,足證系爭土地為歐煌個人出資購買,與上訴人無涉。縱認上訴人為買受人,但其於78年10月始完成寺廟設立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6年1月,買賣當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並無法人格,即無權利能力,不具享有所有權之資格,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另本件因歐煌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前開89年徵收補償費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6/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510/1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針對系爭80之2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4/1,000,於二審減縮聲明不再請求,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80頁):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之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8頁、9頁、63至66頁以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系爭8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上段80之1、80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7頁正背面)。
㈢系爭80之1地號土地(面積90.83平方公尺),前經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協議向被上訴人價購,價購總金額為4,323,508元,另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17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受領(見原審卷150頁背面),現該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登記原因為接管,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協議價購資料、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可參(見原審卷46至5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當時之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而未能辦理過戶,現法律已有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89年5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6/1000)、系爭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510/100,000)移轉登記;另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其可分得而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3,379,372元價購款返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並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亦有明文。是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之前,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非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之前,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均屬於無效,其理甚明。
2.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第三人歐煌而非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1月10日簽署,依該契約前言之記載
,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而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當事人欄位,買主簽名處亦載有:「主持人歐煌」,並蓋有「台北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及「歐煌」之大小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頁、9頁背面),即已言明買受人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歐煌僅係該寺廟之主持人。倘買受人為歐煌個人,自無別標明「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必要。
⑵上訴人於78年10月間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規
定,准予辦理寺廟登記,並核發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240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2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寺廟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03至110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寺廟登記。
⑶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會計林坤榮於原審證稱:70幾年時
候伊擔任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是由信徒選舉的,負責會計,當時是歐煌代表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向林清雲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經手人欄下有伊簽名,因為要買土地蓋廟是大事,歐煌當代表,我們在旁邊簽名,代表是廟的事情,不是歐煌個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81至82頁);另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楊水種亦到庭證稱:伊70幾年加入登記為信徒,在代天府擔任司事,負責廟裡祭拜、協助法師祭拜禮儀,是委員會委員之一;伊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是代天府向林清雲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84至85頁),均足認歐煌係以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係為籌建「代天府」而設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雖尚未取得寺廟登記,業如前述,但基於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係屬同一主體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取得寺廟登記後,其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係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辯稱買受人係歐煌云云,與事實不符合,而非可採。
3.次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法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例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遭廢止)。是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農地所有人出售土地予他人,承買者應具有自耕能力,如承買人欠缺自耕能力,買賣雙方應約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人名下,或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登記,否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農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為寺廟登記,亦欠缺自耕能力,依系爭買賣契約註二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即上訴人)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指被上訴人)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見原審卷8頁),可見買賣雙方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預期將來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登記,應可視為雙方間有特約,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4.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且效力為有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卷9頁背面)。又證人楊水種於原審證稱:剩尾款18萬元未付清等語(見原審卷84頁背面),而上訴人對於其買賣價金尚餘尾款18萬元未給付一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對買賣價金餘18萬元未給付,應可採信。
2.另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
⑴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經過重測、分割而成為系爭80地號(面積
205平方公尺)、80之1地號(90.83平方公尺)、80之2地號(3.58平方公尺)。嗣系爭80之1地號土地於89年間,經由新莊市公所與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該土地價購款計4,323,508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17萬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完畢。兩造於89年5月12日簽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簽署者,甲方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
會主持人:歐煌」,乙方為「林清雲」,而其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原出售之土地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興化段80、80之1地號),今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雙方茲就原於民國76年元月10日之買賣之內容作為部分修改協議如后:..」,已言明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補充之約定。另其內容約定:「一、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之補償費全數歸屬甲方所有,於簽定協議書之同時由乙方扣除原甲方未支付之尾款後,繳由甲方收訖。二、徵收後甲方僅餘之土地面積為參拾貳坪,其他之土地面積計參拾壹點壹玖坪仍歸屬於乙方所有。..徵收補償費合計肆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扣除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餘款參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由甲方代表人歐煌收訖」等語(見原審卷154頁正、背面),該協議書末尚有註記:「茲收到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正之支票壹張無誤」,具收人歐煌之簽名及蓋章,並有該支票可佐(見原審卷76頁),證人楊水種亦證稱歐煌臨終前已將支票原本交給伊與陳有義等語(見原審卷85頁背面),均顯見系爭協議書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始會將發票人為第三人陳奇富,發票日為89年5月15日,面額計3,379,372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歐煌收執。
⑶從而,兩造已針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8萬元及
該80之1地號土地被政府價購後所取得之價購款如何分配及就剩餘土地之分配比例另行協議,自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給付尾款1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殊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簽署日期為89年5月12日,基於該協議書所生之價購款給付請求權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斯時起算。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卷2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9,372元:
1.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3,379,372元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將前揭面額計3,379,372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當時代表人歐煌收執,然歐煌並未兌領系爭支票,目前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義保管中,則系爭支票既未兌現,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辯稱已給付系爭支票,故給付義務已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價購款計3,37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地部分:
1.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80地號、80之2地號土地之義務,此一義務經過兩造於89年5月12日再次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得32坪、被上訴人取得31.19坪(換算成比例,則上訴人:被上訴人=506/1000:494/1000)。然系爭80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結果於103年5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即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942/100,000等情,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61至64頁),是被上訴人就80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其取得之抵價地即為代償物之性質,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19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相當之權利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45,510/100,000【計算式:(89,942/100,000)×(506/1,000)=45,510/100,000】,於法有據。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80之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506/1,000、系爭1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5,510/10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6/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應給付價購款計3,379,372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510/1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寄託之法律關係,本院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