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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陳志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上 訴 人 藍 靜

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楊明川楊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連帶)與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連帶)與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連帶)與楊明川、楊明雄應給付新臺幣柒佰玖陸萬零叁佰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楊明雄、楊明川、訴外人楊平(民國88年8月18日死亡,上訴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為其繼承人)、楊阿仁(97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為其繼承人)、楊明宗(92年8月28日死亡,上訴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為其繼承人,下合稱楊明雄等人)、楊明國(與楊明雄等人合稱楊明雄等6人)及楊水泉(已死亡,繼承人楊振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7,訴外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與其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案,後由伊承接亙城公司之合建案,伊於88年7月23日與楊明雄等6人簽訂協議書(下稱88年7月23日協議書),約定伊於88年7月31日前給付楊明雄等6人新臺幣(下同)1,104萬3,430元,代償其等與亙城公司解約後之賠償金;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鴻依楊明國要求與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德圓等10人於88年7月25日簽訂地上權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地上權買賣契約),支付陳德圓等10人共370萬元,交由楊明國委託之代書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嗣88年11月13日伊與楊明雄等6人及楊水泉簽訂承諾書(下稱88年11月13日承諾書),由伊簽發票號BB00000000號、面額190萬5,512元支票予楊振芳,而楊明雄等6人與楊水泉須於領得建照後、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後於89年5月27日與楊明雄等6人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及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另案合建契約),由其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則出資合建房屋,其等須於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基隆市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伊已於89年10月28日催告楊明雄等6人與楊水泉應速將地上權塗銷。另90年3月間,伊與地主代表楊明國及訴外人林顯丞、陳林理簽訂協議書,由伊給付林顯丞30萬元,作為遷出系爭土地上陳林理原有房屋並交由龍雲公司拆除之保證金。而伊於92年5月27日函催楊明雄等人應於7日內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予黃雪珠之地上權塗銷,因未獲置理,伊乃解除合建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及另案合建契約已經解除,被繼承人楊平、楊阿仁、楊明宗之繼承人均已繼承,故伊代償之1,104萬,3,430元,除因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被沒收保證金400萬元應予扣除外,所餘704萬3,430元,及給付楊振芳190萬5,512元扣除已還70萬元外,所餘120萬5,512元,楊明雄等人均應連帶返還,伊所支付塗銷地上權之370萬元,連同代書費用3萬3,000元,共373萬3,000元,及給付林顯丞之遷出房屋保證金30萬元,與依合建契約支出如求償明細表編號4、5、6、7、9至46之設計費、施工費(訂金、違約金)、地政規費、郵票等共957萬4,325元,楊明雄等人應負連帶返還及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明雄等人連帶給付2,185萬6,267元(即7,043,430+1,205,512+3,733,000+300,000+9,574,325=21,856,267)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連帶)與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連帶)與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連帶)與楊明川、楊明雄應給付龍雲公司796萬0,300元,及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楊慶輝、楊明川、楊明雄自100年11月4日起,楊慶忠、楊秀雯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龍雲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龍雲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明雄等人給付796萬0,300之本息部分,楊明雄等人應連帶給付予龍雲公司。㈡楊明雄等人應再連帶給付龍雲公司1,389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楊明雄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明雄等人則以:龍雲公司另案請求伊等返還400萬元保證金及加倍給付400萬元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號裁判確定,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敗訴、就給付違約金400萬元部分則勝訴,上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該案就龍雲公司違反89年4、5月間所簽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第7條第2款,未於約定期限內塗銷抵押權之重要爭點,已作成判斷、記載於判決理由,認龍雲公司違約,罰則為:㈠楊明雄等6人得沒收龍雲公司所代償亙城公司之1,104萬3,430元。㈡龍雲公司放棄合建契約第3條所得之全部權利(即分配房屋及土地產權)。㈢龍雲公司放棄對楊明雄等6人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罰款。是龍雲公司給付1,104萬3,430元由伊等沒收400萬元所餘704萬3,430元,雖非另案訴訟標的,然雙方已於訴訟中提出證據及辯論,判決理由已載明楊明雄等6人得沒收龍雲公司之1,104萬3,430元,龍雲公司再為請求,違反上開判決之爭點效。且依89年協議書第2條:協議書及合建分屋契約書簽訂後,龍雲公司須於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簽訂10日內,就系爭土地設定予廖凱平1,600萬元抵押權塗銷,否則即違約,合建契約已於89年5月27日、同年8月25日簽訂,龍雲公司應於89年9月4日前塗銷抵押權,其迄今未將抵押權塗銷,違反89年協議書約定,伊等得依約定沒收1,104萬3,430元。而88年11月13日承諾書之當事人為楊明雄等6人與楊水泉、楊振芳,並無龍雲公司,與龍雲公司無關,龍雲公司給付楊水泉214萬4,488元、補償楊振芳205萬元,依另案合建契約第9條第1款、第6條第5款約定,楊水泉違約時,固應返還214萬4,488元,唯就190萬5,512元部分,並未約定亦應返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理由亦認:「…獨未就405萬元中之190萬5,512元有任何返還之約定,係龍雲公司急於簽訂合建契約而給楊振芳之優惠,有意就此未為約定,使楊振芳終局取得190萬5,512元…」,故龍雲公司無權向楊水泉、楊振芳及伊等請求返還190萬5,512元之餘款120萬5,512元。又88年7月25日地上權買賣契約,係陳德圓等10人與陳志鴻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伊等及龍雲公司均無關,況本案合建契約係89年5月27日始簽訂,陳志鴻自無請求楊明雄等6人將地上權塗銷之權利,另88年7月23日協議書及委任書,係陳志鴻得否請求楊明國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龍雲公司所請求之370萬元及代書費3萬3,000元無關。90年3月協議書,乃龍雲公司與林顯丞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等無關;至於龍雲公司所列求償明細表編號4建築執照費,繳款人為陳火塗,繳款日期89年2月1日,係在89年5月27日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之前,與合建案無關。本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89年1月17日發照(基隆市工務局89年基府工建字第0009號),龍雲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建管課申報開工,僅在工地四週架設鐵皮圍籬,後因系爭土地有黃雪珠之地上權存在,即未再施作工程,基地放樣亦未施作,豈會有工程費之支出,求償明細表所列地質鑽探費7萬元、結構分析檢討及深開挖安全變更設計費6萬2,000元、(宏宇)設計監造費28萬0,300元、鑑定費5,000元、鑑定費30萬8,920元、鑑定費11萬元、設計測量規費2,400元、及編號16至40之地政規費,與伊等無關,明細表編號10之(永大電機)施工訂金38萬元,因合建案雖於89年10月26日申報開工,並未真正施工,99年12月31日購置電梯發票,距開工已10年餘,難認真實,明細表編號41之計程車費、編號42至46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亦非真正,且與合建案無關。就工程地下室擬由預壘樁工法與鋼板樁工法變更為鋼軌樁工法,楊明雄等6人已蓋章同意,因楊水泉認新工法僅有節省成本,但會有鄰損問題而不同意,龍雲公司因此拒絕施工,對楊水泉訴請賠償已付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賠償金130萬2,000元一案,亦經基隆地院90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龍雲公司敗訴確定,則不同意變更工法之楊水泉都不用賠償,遑論伊已同意變更工法;而另案合建契約第6條第1款及89年4月協議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楊水泉○○○區○○○路○○○號房屋如未拆除應負遲延賠償責任,與伊等無關,龍雲公司不得據此對伊等請求,縱楊明雄等6人有遲延交付房屋供拆除,依本案合建契約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僅是完工日期順延,並無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明雄等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龍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亙城公司就系爭土地與楊明雄等6人及楊永泉簽訂合建案,後由龍雲公司承接合建案,龍雲公司於88年7月23日與楊明雄等6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88年7月31日前給付楊明雄等6人1,104萬3,430元以代償其等與亙城公司解約後之賠償金,楊明雄與楊水泉、楊振芳於88年11月13日簽訂承諾書,第3條約定「楊水泉等7人及楊振芳必須配合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地上權塗銷日期必須在領得建照後、開工前塗銷」,並由楊振芳簽收405萬元票號BB0000000號、205萬元票號BB0000000號支票。而本案及另案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建管課申報開工前,楊明雄等6人及楊水泉負責將地上權塗銷完畢,因楊明雄等6人未依約塗銷地上權,龍雲公司乃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有本案及另案合建契約、88年7月23日協議書、88年11月13日承諾書、通知函、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2頁至33頁、第34頁至60頁、第67頁、第70頁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龍雲公司主張伊已解除合建契約,得依合建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楊明雄等人連帶給付伊2,185萬6,267元等情,為楊明雄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楊明國等6人與楊水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

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龍雲公司於89年5月27日與楊明國等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6/7簽定本案合建契約書,於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就其應有部分1/7簽訂另案合建契約書。兩份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均不相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違約罰則,亦不盡相同,有本案與另案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可見兩份契約應各自獨立存在,且遍觀契約內容,本案合建契約並未約定楊明國等6人應就另案合建契約與楊水泉負連帶責任,另案合建契約亦未約定楊水泉應與楊明國等6人就本案合建契約負連帶責任,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效力,應只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故難認楊明國等人應就楊水泉與龍雲公司簽立之另案合建契約負連帶責任。況龍雲公司與楊明雄等6人於89年4、5月間簽訂89年協議書,於第10條特約條款第1、2款約定:「有關地主楊水泉未簽立部分,由建商自行簽訂契約、有關合建分屋契約書及本協議書內容所載,楊水泉之條款悉依與建商所簽立之合建分屋契約為準,甲方(即楊明雄等6人)不受其簽訂約束…」(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已明定龍雲公司與楊明雄等6人、及與楊水泉間簽訂之二份合建契約互不受拘束,各契約當事人應依所簽訂之契約,各負履約責任甚明。

㈡雖龍雲公司主張依合建案之性質,非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之楊明國等6人與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楊水泉全體共同履行本案合建契約及另案合建契約義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法達成合建目的,且另案合建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88年11月13日承諾書與該約具有同等效力,兩份合建契約因而合而為一,楊明雄等人應就另案合建契約負連帶責任,故楊明雄等人就伊交付楊振芳之190萬5,512元,於扣除已還70萬元後所餘之120萬5,512元,負有連帶返還之義務云云;然龍雲公司欲達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目的,固需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建方得為之,任一土地共有人不配合履行,合建工程固無法完成,然此事實狀況與法律上之給付不可分,尚屬有間。各合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依各自之合建契約定之,不以整體合建案中部分合建契約當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阻礙合建工程之進行,即謂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須同負違約責任;否則,無異要求同一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縱各別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仍應就其他地主與建商之契約關係,同負違約責任,顯不合契約相對性原則,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故龍雲公司主張楊明國等6人應就另案合建契約負連帶給付及賠償責任,應無可取。又88年11月13日承諾書係楊明國等6人出具予楊水泉及楊振芳,承諾書之當事人並無龍雲公司,承諾書第1條約定亙城公司楊振芳所持有股份資金405萬元,楊明國同意代為處理,日期88年12月31日前,現金全數歸還楊振芳(含亙城公司1,905,512元及新建商支付楊水泉2,144,488元);第3、8條約定楊水泉及楊明國等6人與楊振芳必須配合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如有任何人不配合辦理,致使其他人權益受損時,其權益受損之賠償後果,須由不提出文件配合之人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2頁),遍觀承諾書其餘內容,均無楊明國等6人應履行另案合建契約義務,或楊水泉及楊振芳應履行本案合建契約義務之記載,亦無楊明國等6人應就楊水泉或楊振芳與龍雲公司之另案合建契約負同一責任之約定,又另案合建契約係楊水泉與龍雲公司所簽訂,與楊明雄等6人無關。是龍雲公司稱因簽訂88年11月13日承諾書,使另案合建契約與本案合建契約合而為一具有同等效力云云,顯難可採。

㈢龍雲公司主張伊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建管課申報開工,

楊明雄等6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伊於9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7日內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其等迄未履行,乃解除合建契約,伊依88年7月23日協議書給付楊明雄等6人1,104萬3,430元,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楊明雄等人將扣除被沒收400萬元保證金後所餘704萬3,430元附加利息返還云云。本案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楊明雄等6人應於合建工程向基隆市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而楊明雄等6人並未依約履行,龍雲公司已解除本案合建契約,此為楊明雄等人所不爭執;然而,本案合建契約簽訂時,龍雲公司與楊明雄等6人另行簽訂89年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龍雲公司應於簽訂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日起10日內,塗銷楊明國設定予廖凱平(即龍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1,600萬元抵押權,否則視同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因龍雲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塗銷設定予廖凱平之1,600萬元抵押權,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楊明雄等6人得依本案合建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沒收保證金400萬元,此經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6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號裁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5至89頁及第243至256頁),是龍雲公司確有違反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塗銷廖凱平1,6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甚明,依89年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龍雲公司)違約時,除將承諾書所示,乙方所承擔亙城公司所列求償清單內扣除第二項及楊水泉部分除外餘款,計1,104萬3,430元,由甲方(即楊明雄等6人)沒收;…(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則楊明雄等人主張以龍雲公司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沒收龍雲公司代償亙城公司之11,043,430元,即屬有據,該筆款項既經楊明雄等人依約沒收,其等自無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扣除400萬元保證金所餘704萬3,430元之義務,故龍雲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雖龍雲公司稱89年協議書欠缺楊水泉之簽名蓋印,應不生效力云云,然89年協議書已蓋有龍雲公司暨其原負責人廖凱平,及楊明雄等6人之印文,有89年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龍雲公司對89年協議書所蓋該公司及負責人廖凱平印文之真正,於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60號一案中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係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地主部分),其中楊水泉僅列名未簽名或蓋章,而依協議書第10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㈠有關地主楊水泉未簽立部分,由建商自行簽訂契約。…」,參諸本案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人亦列有楊水泉,惟楊水泉並未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47頁),楊水泉係單獨與龍雲公司簽訂另案合建契約,此為龍雲公司所不爭執,是89年協議書雖列「楊水泉」,但其應非協議當事人,自無須其蓋章,是協議書既經兩造蓋印完成,顯已成立生效,此亦為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60號一案所認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之該案判決理由㈢之說明),是龍雲公司主張協議書未經楊水泉簽章尚未成立等語,應不可採。

㈣又龍雲公司因違反89年協議書約定未塗銷設定予廖凱平1,60

0萬元抵銷權,此為龍雲公司所不爭執,依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龍雲公司放棄合建契約書中第3條所得之全部權利、及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目違約罰則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由楊明雄等6人沒收,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31、45頁),所謂放棄合建契約第3條所得全部權利,即包含龍雲公司放棄房屋建築完成後可取得B棟全部、地下室車位全部50%之權利,而第9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係龍雲公司如有違約時,不論建造程度為何,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均由楊明雄等6人沒收(見原審卷一第38、45頁)。

依龍雲公司提出之電梯合約書,電梯設備定金為38萬元、交貨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龍雲公司工地等,有電梯合約書、發票、支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及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而證人楊明國於原審證稱…建築師陳思蓉開工酬金28萬0,3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應是建築師之監工費用,…益力公司有進場圍籬,一些鷹架等模版工具也都有進場、亦有整地…(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並有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及益力公司之工程款700萬元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100頁),可知38萬元電梯設備為合建工程所使用,監工費28萬0,300元及工程款700萬元,亦為本件合建案之施作工程費用,依前開約定,龍雲公司已放棄不論何時、建造程度為何之已完成工程及工地建材權利,交由楊明雄等6人沒收,不得異議;龍雲公司自無再以解除本案合建契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龍雲公司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另建築執照費,依收據所載繳款人係陳火塗,非龍雲公司,繳款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5頁),係在89年5月27日本案合建契約簽訂之前,難認與本案合建契約有關,龍雲公司請求楊明雄等人賠償,亦乏所據。

㈤龍雲公司另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楊水泉提出之鑽探報告

不確實,原設計預壘樁工法已經建築師簽證認可,嗣變更為鋼軌樁施工法,須辦理變更設計再行申請,楊水泉拒絕配合變更設計後之建照申請,致工程無法進行,且楊明雄遲延交屋供拆除,亦致工程遲延,伊因之賠償承包商益力公司130萬2,000元,另變更工法而支出之地質鑽探費7萬元、結構分析檢討及深開挖安全變更設計6萬2,000元、鑑定費5,000元、30萬8,920元、11萬元等,楊明雄等人應連帶賠償云云。

惟龍雲公司以楊水泉提出之鑽探報告不實,請求賠償130萬2,000元一案,經基隆地院90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認龍雲公司未能舉證原設計之預壘樁、鋼板樁工法有違反建築安全必需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龍雲公司要求改為鋼軌樁工法辦理變更設計,非屬必要,楊水泉不同意變更並未違反契約協力義務,其請求楊水泉賠償損失,於法無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5頁),是龍雲公司以變更施工法請求楊水泉賠償,既已不可採,何況楊明雄等6人就施工法之變更並無同意義務,則其請求楊明雄等人應連帶賠償付給益力公司130萬2,000元,自屬無據。另本案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楊明雄等6人應於契約簽訂日起算120日內將地上物及現有房屋交由龍雲公司全部拆除清理,不得遲延,其拆除之材料全部歸龍雲公司所有,如楊明雄等6人有所延誤,則約定完工日期順延;第7條第1項約定:龍雲公司應於本約全部簽定後120日申報開工,並自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是雙方僅約定遲延交付房屋供拆除時,係完工日期得以順延,並無須賠償遲延損害之約定,可見縱楊明雄等6人有遲延交付房屋供拆除之情形,亦無賠償義務,是龍雲公司上揭主張,同非可採。至於因變更施工法而支出地質鑽探費7萬元、結構分析檢討、深開挖安全變更設計6萬2,000元、鑑定費5,000元、30萬8,920元、11萬元等,證人楊振芳於原審證稱均與聲請建築執照無關,屬龍雲公司與楊水泉間,因訴訟案件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而龍雲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應由楊明雄等賠償之依據,故其請求,應屬無據;另依證人即辦理塗銷地上權之代書方偉光於原審證稱原證編號16至40之地政規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7頁》,無法證明該收據是申請謄本繳納規費之收據,及收據之原因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龍雲公司又未舉證提出之上開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計程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係因解除本案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害,故難認龍雲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於法有據。

㈥龍雲公司稱已依88年7月25日地上權買賣契約給付陳德圓等1

0人370萬元,合建契約既已解除,楊明雄等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之370萬元及土地代書費3萬3,000元一併返還云云;然依地上權買賣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陳德圓等10人與陳志鴻(見原審卷一第31頁),陳志鴻雖為龍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上開契約並非陳志鴻代表龍雲公司簽訂,契約所載付款支票,亦由陳志鴻簽發華南商業銀行88年7月27日面額35萬元、90萬元、69萬元、76萬元付予陳德圓等人(見同上卷第92至93頁),顯難認上開契約之約定與楊明雄等人有關,故龍雲公司請求非地上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楊明雄等人返還上開款項,顯屬無據。雖龍雲公司主張,楊明國因其他地主委任而負責處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43頁),龍雲公司應其要求委由陳志鴻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並支付土地代書費3萬3,000元云云;然龍雲公司並未就楊明國與龍雲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一事舉證,亦未證明370萬元及代書費3萬3,000元係龍雲公司因楊明雄等6人違約所受損害,是龍雲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㈦至於龍雲公司(丁方)與代表人楊明國等8人(甲方)、林

顯丞(乙方)、陳林理(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陳林理願將基隆市○○區○○○路○○○號磚造房屋一棟之權利讓渡予林顯丞承受,龍雲公司願意借支林顯丞30萬元,作為林顯丞遷出上開房屋並交由龍雲公司拆除之保證金,且由龍雲公司借支乙方(林顯丞)30萬元,供做林顯丞同承受陳林理原先向龍雲公司借支70萬元債務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房屋重建完成、使用執照領出後,林顯丞以現金無息返還龍雲公司,可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龍雲公司以借支30萬元與林顯丞,做為林顯丞保證同意交屋之條件,而林顯丞承諾於房屋重建完成、使用執照領出後,併同陳林理原先向龍雲公司借支之70萬元以現金無息返還龍雲公司,顯與楊明雄等人無關,龍雲公司僅得向林顯丞請求返還,無從依此協議書向楊明雄等人請求甚明。況上開協議書之甲方僅有楊明國1人簽名蓋章,並無楊明雄等人及楊水泉之簽名蓋章,雖龍雲公司稱上開協議經楊明雄等人授權楊明國簽立,有委任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頁),然委任書之委任人係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川,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土地所權人楊水泉、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楊明川、楊惠斌、楊裕斌等8人不同(見原審卷一第99頁),難認上開協議與該紙委託書有關,自與楊明雄等人無涉,龍雲公司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龍雲公司本於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楊明雄等人連帶給付2,185萬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楊明雄等人應給付龍雲公司796萬0,300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楊明雄等人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龍雲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龍雲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明雄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龍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