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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陳樺綱被 上訴人 邱大川

謝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邱大川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給付謝麗華逾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大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謝麗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薇軒於民國102年7月9日21時至新北市○○區○○0○0號秘密海灣民宿投宿,二人於同日22時許外出至友人住處飲酒,迄翌日凌晨2時許,由邱薇軒駕車搭載上訴人返回上開民宿,嗣二人不知發生何細故,上訴人明知以手掐扼邱薇軒頸部,將導致邱薇軒窒息死亡之情形下,竟故意以其左手掐扼邱薇軒頸部,致使邱薇軒無力反抗,終因酒精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邱大川(下稱邱大川)、被上訴人謝麗華(下稱謝麗華)分別為邱薇軒之父、母,邱大川因此受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萬8,72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合計572萬8,728元,謝麗華因此支出殯葬費41萬4,830元,並受有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202萬1,626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合計643萬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邱大川572萬8,72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謝麗華643萬6,45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邱大川272萬8,728元本息,及應給付謝麗華543萬6,45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邱大川部分及命給付謝麗華逾41萬4,8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駁回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謝麗華殯葬費41萬4,83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殺人故意,邱薇萱既係因伊過失行為而死亡,伊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過高,伊無力負擔,又邱大川並未養育邱薇軒,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邱大川部分及命給付謝麗華逾41萬4,830元本息部分暨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7月9日21時許,偕婚外女友

邱薇軒至新北市○○區○○0○0號秘密海灣民宿3之1號房投宿,二人於同日22時許外出,至友人住處一同飲酒,迄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及邱薇軒雖均有酒意,惟仍尚可自主行動,由邱薇軒駕車搭載上訴人,返回秘密海灣民宿後,於房間內歇息時,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以左手扼壓已有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情況而躺臥在床之邱薇軒頸部,使邱薇軒因頸部遭扼頸而窒息,終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見邱薇軒嘴唇發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刑事裁判。

㈡上訴人因此涉犯刑事法律(下稱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㈢邱大川、謝麗華分別為邱薇軒之父、母,惟被上訴人業於89

年1月21日離婚,又邱薇萱於00年0月0日出生,102年7月10日死亡時,已成年。

以上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系爭刑案102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系爭刑案102年度相字第35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9至108頁)、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戶口名簿影本2份(分別見附民卷第1

9、20頁、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薇萱為其等女兒,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故意以其左手掐扼邱薇軒頸部,致使邱薇軒死亡,其等因此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邱薇萱之生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邱薇萱之生命權?⒈查邱薇萱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為死因之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茲舉其要者如下:

①關於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左鎖骨下區中線向左4.5公分,鎖骨向下2.5公分,有挫傷2.2公分乘1公分。

2.右鎖骨下緣,中線向右5公分有1乘0.4公分挫擦傷。3.左胸鎖乳突肌群間及左舌骨肌群間有出血。4.舌骨左上角區有出血痕約0.5公分直徑。5.甲狀軟骨於左上角有骨折併出血痕約0.5公分直徑。6.前頸區有輕度挫傷痕約5乘2公分。7.食道內食物逆流。8.雙肺水腫嚴重。9.細支氣管內汽泡多量存留。10.左下肢小腿區有3處鈍挫傷約0.5乘0.3公分及重覆性擦傷及撕裂傷由中下往內上分向分別為2.5乘0.2、2乘0.2公分。11.右下肢有多個鈍擦傷痕。」。

②關於鑑定研判經過:「(三)毒物化驗檢驗:依本所法醫毒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72mg/dL、(即0.272%)、COHb6.5%、Trazod one 0.037μg/mL、Acetaminophen。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

37 mg/dL、Trazodone 0.014μg/mL…」。③關於死亡經過研判:「(二)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

血液含有高濃度酒精反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頸前、胸前有挫傷痕,左舌骨、甲狀軟骨(亞當軟骨)有出血及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支持有頸部受輕絞勒之證據,由血中有酒精反應,雙下肢有防禦性抵抗痕均支持生前酒精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及抵抗痕之情境。單獨酒精醉意尚屬重度酒精中毒,可為協同致死因。惟主要致死因仍與頸部扼頸相關,若無扼頸則死者應尚存活,死亡方式為他殺。(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飲酒達酩酊醉意,酒精中毒狀況下,頸部遭扼頸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乙、酒精中毒、窒息。丙、酒後,頸部遭扼頸。」。

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2至108頁)。

⒉為上開鑑定之法醫師蕭開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直接死因,包括有兩個,一個是酒精中毒,一個是呼吸衰竭,所以在整個過程來講,他如果有酒精中毒的情況下,你再隨意的給他掐脖子,可能很輕的狀況之下,他就會窒息死掉。」、「(所以重度酒精中毒跟死亡結果之間是有因果關係?)是。但是釐清一下上面是講協同致死因,所以酒精中毒只是他的死亡原因之一,我們用排除法,假如是單純喝酒,沒有扼頸的過程,他可能就不會死掉,死者應該還可以存活。」、「可以因為酒精中毒造成他的呼吸承受力比較弱,呼吸反應很容易無法反應,比較容易造成窒息的結果」、「單純的酒精中毒,死者不會死亡,死亡的必要條件,頸部有扼頸」、「綜合本案的解剖結果,的確有扼頸的過程,在解剖的過程當然有看到,不論是舌骨,甲狀軟骨跟他附近的肌肉,都有損傷,所以扼頸是一個很危險的行為,而且會造成舌頭骨折,所以我們只能確認有扼頸的過程跟傷害,一般我們也看到小孩子,或一般的女孩子比較弱,對於可能勒頸到某一個程度後他就停住了因為她已經沒有反應了,所以不能單單看他比較弱,而研判說他可能不會死,因為假如一勒頸的話,三、五分鐘之內,他缺氧,腦子就會變成腦死,甚至死亡的過程,不能說輕微的絞勒不足以造成死亡。」、「我只能說他有喝酒,達到酒精中毒,如鑑定書所講的,然後頸部有遭到扼頸,兩個是共同的協同的死亡原因,就是法醫學上的導因,二者為共同的導因」等語(見系爭刑案更審前二審卷,下稱二審卷,第174頁背面至177頁正面)。

⒊綜合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死因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

法醫師蕭開平之證言等證據,足證邱薇軒之死因係其於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之情況下,遭扼頸窒息,致因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亦即酒精中毒及扼頸係協同致死因、共同導因,惟主要致死因與頸部扼頸相關。

⒋查關於「上訴人與邱薇萱於房間內歇息時,因故發生爭執,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扼壓已有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情況而躺臥在床之邱薇軒頸部,使邱薇軒因頸部遭扼頸而窒息,終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且該事實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事發當天至警局自首以來,包括在警詢、偵查、刑案更審前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35、36頁,及系爭刑案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10、35頁)均相符,自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嗣後雖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否認當時有扼壓邱薇萱頸部,辯稱當時其是以左手輕輕放在邱薇萱胸部、頸部上,安撫邱薇萱睡覺等語,惟查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與邱薇萱返回秘密海灣民宿房間後,至發現邱薇萱死亡,這段期間僅上訴人與邱薇萱在一起,此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系爭刑案更一審法官就秘密海灣民宿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可佐(見系爭刑案更一審卷,下稱更審卷,第79、80頁),再參以上述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報告書,可知邱薇萱當時受有「頸前、胸前有挫傷痕,左舌骨、甲狀軟骨(亞當軟骨)有出血及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支持有頸部受輕絞勒之證據」,上述證人蕭開平亦證稱:「綜合本案的解剖結果,的確有扼頸的過程」,況上訴人若僅是輕輕安撫邱薇萱睡覺,力道不至於大到造成邱薇萱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實因與邱薇萱發生爭執而以左手扼壓邱薇萱頸部,並非僅是輕放在邱薇萱之頸部、胸部上,併此敘明。

⒌承上,上訴人當時因與邱薇萱發生爭執而以左手扼壓邱薇萱

頸部,並致邱薇萱之左舌骨、甲狀軟骨(亞當軟骨)有出血及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等,則上訴人是以殺人故意為此行為,或是以傷害之故意按壓邱薇萱頸部,卻過失致邱薇萱死亡,經查:

①上訴人與邱薇萱於102年7月9日出遊,邱薇軒於同日下午15

時56分曾傳送內容:「請你不要在因為我們的事去打擾我身邊的朋友,這樣只會讓我對你更反感,你應該知道我在說什麼」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接連於同日16時29分、17時5分、17時9分、17時13分傳送「妳接一下電話」、「對不起」、「給我一個叮噹」、「幹嗎?這樣接一下電話」等訊息予邱薇軒,邱薇軒均已讀取該等訊息,惟未回應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更審卷第77頁、99頁背面、11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面對邱薇軒之指責,及邱薇軒不回其訊息,並無因此口出惡言,仍試圖向邱薇萱解釋,雙方並無因此發生衝突。

②102年7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與上訴人、邱薇萱共同飲

酒之證人賴星宏、證人趙坤泉均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102年7月9日晚上有一起喝酒,談做生意之事,上訴人與邱薇萱看起來感情很好,過程中互動很好,沒有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語(見一審卷第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83頁正面、84頁正面、第87頁背面、88頁正面、89頁正面及背面、91頁正面),以及秘密海灣民宿之員工即證人吳彥蘅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與邱薇萱住宿期間,沒有發現爭吵或其他異常現象(見偵查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與邱薇軒該次出遊尚屬正常,於事發前亦與友人共同飲酒談做生意之事,顯然上訴人並無藉出遊殺害邱薇軒之預謀及計劃。

③邱薇軒係上訴人之婚外情對象,二人於事發前日及當日又共

同出遊,期間亦無重大衝突及爭執,當日返回前開民宿房間後,因邱薇萱要求返家,為上訴人所拒而起爭執(見偵查卷第9、35、36頁,一審卷第10、35頁),衡情上訴人尚不至於因此瑣事爭執而起殺害邱薇萱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警詢以來,自始均否認有殺害邱薇軒之故意,是堪認上訴人並無殺害邱薇萱之動機及必要。

④如前述法醫研究所就邱薇軒死因鑑定意見有論及:「支持有

頸部受輕絞勒之證據」(見相驗卷第107頁),及如前述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系爭刑案前審證稱:在酒精中毒的情況下,很輕的掐脖子也可能會窒息死亡,因為酒精中毒造成呼吸承受力比較弱,呼吸反應很容易無法反應,比較容易造成窒息的結果,本件伊看到表皮的皮膚的傷痕並不是那麼深,但是進去的話還是看到舌骨跟亞當軟骨有骨折,所以是一個比較輕度的勒痕,但實際上喝酒的情況下,雖然是輕輕的勒,也可能會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見更審卷第175頁正面、176頁正面至177頁正面)。是上訴人雖對邱薇軒施以扼頸動作,惟鑑定證人依邱薇萱有酒精中毒情形及外傷證據,研判上訴人當時所施力道僅屬「輕微」,乃因邱薇軒當時因酒精中毒致呼吸承受力較正常情形為弱,較易發生窒息,始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酒精中毒與扼頸係共同死因。

⑤再參酌上訴人就其扼壓邱薇軒頸部之過程於系爭刑案陳稱:

、「我看她好像很難過,我就將手鬆開」(見一審卷第35頁背面)、「我記得邱薇軒好像有發出口水嗆到的聲音我就放開了」(見一審卷第157頁背面)、「她有點嗆到我就鬆開手,然後她看我一眼」(見二審卷第184頁背面)等語,是上訴人雖有扼壓邱薇軒頸部,惟其見邱薇軒有嗆到、喘氣等呼吸困難狀態即鬆手,與一般以殺人之意思掐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完全無掙扎始鬆手之情節有異甚明。再考量上訴人並無任何殺害邱薇軒之動機及必要,且對邱薇軒係僅施以輕微力道之扼頸動作,及上訴人事後猶與邱薇軒同床共眠至清晨始發現邱薇軒死亡等各情(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置邱薇軒於死之故意,上訴人否認有殺害邱薇軒之故意,尚屬可採。

⑥事發後經警對上訴人採樣鑑驗,其左、右兩手拇指與食指指

甲之轉移棉棒,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邱薇萱與上訴人DNA混合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8頁正面及背面),惟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陳,其於當日清晨醒來察覺邱薇軒嘴唇發黑、無生命跡象,仍有對之施以CPR急救程序(見偵查卷第9頁),則上訴人因此其雙手之指甲均殘留有邱薇萱DNA跡證,亦屬合理。⑦又關於邱薇萱雙下肢之傷勢,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5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一)雙下肢有多處鈍挫傷,較支持為死亡前掙扎時雙下肢脛前區有抵抗挫傷痕。(二)死者另在左下肢有重覆性擦傷及撕裂傷由中下往內上,因有些凝固血塊形成,較支持為死前10至30分鐘以上之傷勢」(見一審卷第54頁);及鑑定證人蕭開平於系爭刑案亦證述斯旨,並證稱左右下肢外側沒有傷勢,主要在內側等語(見更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第177頁)。是依前述鑑定意見,鑑定證人依解剖時所見邱薇軒之下肢內側對應性之多處鈍挫傷,研判係新發生之傷口,可能係掙扎抵抗所致。而上訴人有對邱薇軒施以扼頸行為,已如前述,雖力道不大,惟亦造成邱薇軒之頸前、鎖骨下區挫傷、舌骨及亞當軟骨左上角有組織間出血、亞當軟骨上角骨折等傷勢,甚至窒息死亡,於該短暫過程中,邱薇軒因呼吸困難而有掙扎動作,乃本能反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你掐住邱薇軒的頸部,當時邱薇軒有雙腳掙扎?)沒有吧,那時候有喝醉,昏昏醉醉的,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偵查卷85頁),是上訴人事後對邱薇軒當時雙腳有無掙扎一節,亦不確定。惟此部分外傷證據充其量僅能於證明邱薇軒遭扼頸時有所掙扎之客觀事實,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殺害邱薇軒之動機,及依法醫鑑定意見,上訴人對邱薇軒所施扼頸力道尚微,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故意扼壓邱薇軒頸部,已詳如前述,因此,尚難以邱薇萱之雙下肢外傷證據,逕以推認邱薇萱有極力掙扎、抵抗之情,故不足為上訴人有無故意殺人之佐證。

⑧據上所陳,上訴人為制止邱薇軒吵鬧要連夜返家,以左手扼

壓邱薇萱之頸部,造成邱薇軒受有頸前、鎖骨下區挫傷、舌骨及亞當軟骨左上角有組織間出血、亞當軟骨上角骨折等傷害,雖無殺人之故意,但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應知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扼頸是很危險的行為,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邱薇萱重大之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卻疏忽該危險性,對邱薇萱為扼頸行為,雖見邱薇軒呼吸困難隨即鬆手,但仍造成邱薇軒隨即窒息缺氧、休克死亡,亦即邱薇軒確係因遭上訴人扼頸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邱薇萱生命權,詳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邱薇萱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邱大川、謝麗華為邱薇萱之父母,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

⒈關扶養費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上訴人辯稱邱大川從未扶養過邱薇萱,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

償乙節,為邱大川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是於89年1月21日離婚,斯時邱薇萱已16歲,離婚後被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關係,且住居在附近,邱大川經常回去探視子女,並給予金錢照顧,邱薇萱也常到邱大川家住宿等情,且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③查邱大川、謝麗華分別於48年8月15日、00年00月00日生,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戶口名簿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75、86頁),於102年7月10日邱薇萱死亡時均為53足歲,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平均餘命分別有77.54歲及83.63歲,因此分別尚有24.54年、30.63年之平均餘命。次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6,116元,被上訴人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除邱薇萱外尚有另名已成年兒子,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此時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邱薇萱與被上訴人兒子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已離婚,相互不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

④邱大川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72萬8,728元之損害,查邱大川陳

稱其從事物流管理工作,平均月薪3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之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參酌上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依其收入情形,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自102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年滿65歲前尚不能請求扶養費;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邱大川退休後,依其情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2年(65-53=12)。則其尚有24.54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6,116元,邱薇萱負擔2分之1,邱大川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11萬3,058元(計算式226,116÷2=113,058),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邱大川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75萬7,548元{計算式如下:113,058元×(1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 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3,058元×0.54×(16.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75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大川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謝麗華主張其受有扶養費202萬1,626元之損害,查謝麗華陳

稱其原在香港商公司擔任驗布員,平均年薪約50萬元,因係海外所得,故未顯示在報稅資料上,惟事發後因身心俱疲而離職,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情,參諸謝麗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45、144頁)顯示,謝麗華102年所得扣除因邱薇萱死亡之保險理賠給付後僅有5,520元,名下有股票,總價值約為100,346.83元,參諸前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情形,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邱薇萱扶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其尚有30.63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6,116元,邱薇萱負擔2分之1,謝麗華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11萬3,058元(計算式226,116÷2= 113,058),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華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213萬4,684元{計算式如下:113,058元×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113,058元×0.63×(19.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2,134,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謝麗華請求扶養費之賠償202萬1,626元,誠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邱大川國小畢業,從事物流管理工作,平均月薪3萬5,000元;謝麗華是國小畢業,原在香港商公司擔任驗布員,平均年薪約50萬元,惟事發後因身心俱疲而離職,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上訴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弱電工程,收入每月3萬至5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又邱大川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425,800元、448,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謝麗華於102年所得扣除保險理賠給付後有5,520元,名下有股票,總價值約為100,346.83元;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謝麗華證券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8、51至62、145、14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驟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被上訴人離婚後,由謝麗華行使負擔邱薇萱之權利義務,母女關係甚為緊密(見附民卷第3、19頁),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邱大川、謝麗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100萬元、30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查謝麗華業已向士林地檢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元,此謝麗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復有士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自應從謝麗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據上所述,邱大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57,548元(扶養費757,5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57,548元),謝麗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36,456元(扶養費2,021,6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未據上訴之喪葬費414,830元-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50萬元=4,936,45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邱大川1,757,548元、謝麗華4,936,456元(其中414,830元未據上訴),及均自起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