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王國強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葉智幄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孟憲麒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王賢、謝德修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王賢等2人),將存摺、定存單交付王賢等2人保管,上訴人為王賢之子。嗣孟憲麒自同年月21日經急診手術後至同年9月27日死亡時,意識均陷入昏迷,無任何行為能力。惟原審共同被告即王賢次子王國勇與王國勇配偶郎紅怡,竟分別持孟憲麒所有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存款定存單共10張(下稱系爭存單),由郎紅怡於95年8月24日領取新臺幣(下同)86萬6,247元、同年9月22日領取496萬7,321元,共計583萬3,568元;由王國勇於同年9月27日領取701萬6,32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同日將之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郎紅怡、王國勇、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事先顯有意思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孟憲麒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而郎紅怡、王國勇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1,284萬9,888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孟憲麒生前生活及醫療照顧係由王賢等2人、謝德修之子謝凱豐及上訴人、王國勇等人協助,孟憲麒基於信賴及感謝,表示欲將其財產處分權全部交予王賢及謝德修父子(下稱王賢等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存單及印鑑贈與予王賢等人,且孟憲麒於系爭遺囑,表明預先就其財產安排,並表明不容任何機關團體於其死後取得其財產,王賢等人就孟憲麒生前贈與財產及身後所留遺產有完整處分權,乃基於系爭遺囑及孟憲麒生前授與財產之處分權及贈與之意,而提領系爭款項。系爭存單為孟憲麒生前贈與王賢,王賢即有處分權限,王賢乃分別指示郎紅怡、王國勇分別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月27日提領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法侵害孟憲麒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孟憲麒於生前既已將系爭存單、印鑑交付王賢等人,即係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之意,系爭款項即非屬遺產,被上訴人亦無權主張。縱非孟憲麒生前贈與,亦係以系爭遺囑遺贈,王賢有權處分由上訴人取得支配管理。如認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因王賢及上訴人係認知受孟憲麒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王賢及上訴人除於孟憲麒生前以之支付照顧費用外,為執行遺囑及確認遺產範圍而支出訴訟費用,亦屬遺產債務,足見上訴人非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僅餘443萬8,063元,現仍繼續支出中,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上訴人應僅限於現存利益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6年初已知悉上訴人領款之事,卻遲至101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4萬9,888元,及其中583萬3,568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701萬6,320元自95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郎紅怡及王國勇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孟憲麒為在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自78年11月1
日起入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而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原審卷㈡第140頁)。
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㈢孟憲麒於95年6月15日製作系爭遺囑,上載:「立遺囑人孟
憲麒,民國00年0月0日生,河北省定縣泉邱村人。來台後一直單身,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後事宜。一、存款:㈠存摺:⒈木柵郵局壹本。⒉臺灣銀行壹本。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壹本。㈡存單;⒈木柵郵局貳張。⒉慶豐銀行總行壹拾張。二、衣物電器書籍等。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謝德修(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等語。該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王賢及謝德修因該遺囑之指定,而為遺囑執行人。
㈣訴外人即安養中心人員林秀美、王星貴會同王賢、謝修德、
上訴人及劉清林、楊文質等人,於95年7月10日開啟孟憲麒在安養中心原住之長青樓734號房,並取出新臺幣21萬1,000元、美金2萬1,800元及木柵郵局存簿、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摺、俸金支領憑證、身份證、榮民證、敬老證、戶口名簿、帳本、系爭遺囑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簽立字據。另於孟憲麒死亡後之同年9月28日開立遺物清點清冊,經林秀美、王星貴、訴外人劉台貴、王賢、謝修德及員警林朝府在其上簽名(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
㈤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勇、郎紅怡分別持孟憲麒所有之系爭存單
向慶豐銀行領款,郎紅怡於95年8月24日領取86萬6,247元、同年9月22日領取496萬7,321元,王國勇由王賢陪同於孟憲麒死亡後之同年月27日下午13時26分領取701萬6,320元。王國勇、郎紅怡領取該等款項後,均將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本院卷㈠第187、193、199頁)。
㈥王國強與謝德修之子謝凱清、謝凱豐於95年11月5日書立贈
與匯款確認書1紙(原審卷㈠第165頁),王國強旋於同年月7日匯交各125萬元予謝凱清、謝凱豐及王賢之子王國勇,另匯款121萬7,261元至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業務專戶(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孟憲麒之生前贈與?受贈人為何?㈡如無前項贈與,則上訴人是否因孟憲麒所立系爭遺囑而有權
取得系爭款項?㈢如上訴人未因孟憲麒生前贈與或系爭遺囑內容取得系爭款項
,則系爭存單是否孟憲麒委任王賢全權處理而由王賢取得處分權限,得由上訴人取得?㈣系爭款項是否為孟憲麒之遺產而應由被上訴人管理?㈤被上訴人以其為孟憲麒遺產管理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如有前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是否因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該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孟憲麒所有之存款經王國勇、郎紅怡擅自提領後轉匯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存單係孟憲麒交付王賢等人而贈與,王賢等2人復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孟憲麒以遺囑表示王賢等2人就其遺產有完全之處分權,王賢指示王國勇、郎紅怡領款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縱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亦應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查:
㈠系爭款項非孟憲麒之生前贈與:
⒈按銀行定期存款之存單,除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
券外,其餘定期存款之存單,其性質上僅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然仍以當事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為必要。如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則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
⒉上訴人抗辯孟憲麒業已於95年7月10日前將系爭存單及印鑑
交付王賢,應認已為生前之贈與,而將定存單表彰之權利讓與云云。然:
⑴上訴人就係王賢或王賢等人受贈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舉證證
明孟憲麒係於何時與何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並交付系爭存單乙節,且交付存單及印鑑,亦非必係因贈與而為權利讓與,因保管持有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徒此王國勇、郎紅怡持用系爭存單及孟憲麒印鑑並領款之行為,即推認王賢等人與孟憲麒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
⑵安養中心人員會同王賢等2人及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開啟孟
憲麒在安養中心原住之長青樓734號房,取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物品雖不包括系爭存單及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存單及印鑑不在孟憲麒房內之事實,仍不能據以認定係經孟憲麒贈與而交付。
⑶依證人即謝修德之子謝凱清結證稱:存單由我們保管的事情
,我有問我父親這件事,我父親說有,我父親給我的訊息就是先讓我們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可知系爭存單僅由王賢、謝修德等人代為保管,並非出於贈與而交付移轉權利。
⑷況王賢及謝修德於孟憲麒死亡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5
年度家訴字第189號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確認遺贈關係事件,該案卷下稱確認遺贈關係事件卷),主張包括系爭存單在內記載在系爭遺囑內之孟憲麒遺產,係以該遺囑為遺贈之表示,而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遺贈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亦顯與其此受生前贈與之抗辯不符。
⑸再依孟憲麒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之財產尚包括系爭存單,
則95年6月15日當時孟憲麒尚無將定存單所表彰存款權利讓與他人之事實。而孟憲麒於同年月21日即因小腦出血就醫,經緊急手術後意識昏迷,同年7月7日意識仍不清,至同年8月9日仍無法言語,無法配合遵照命令做事,但偶爾可以點頭、揮手、意識不清,同日起至同年9月5日在護理之家,偶爾至門診追蹤,同年月10日前偶爾可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不是每次都可配合,無法進一步溝通,且無能力處理任何事務,四肢行動不便,同年9月10日後則意識昏迷,無任何行為能力,同日起至同年月27日原本要移除氣切,但因腸阻塞喘而再次意識深度昏迷,最後腸穿孔併敗血症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2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96年2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9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至14、215至216、218頁、卷㈡第150頁)。
參照證人謝凱清結證:孟憲麒生病昏迷後,伊總共去看過4次,前兩次已經不清醒了,後來兩次,有次伊父親跟孟憲麒說伊來看他,孟憲麒眼睛感覺有往伊這邊看,第4次孟憲麒坐在輪椅上,我們跟他講話他沒有辦法回應,不過可以發出恩恩阿阿的聲音等語(本院卷㈠第118頁),可知孟憲麒確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孟憲麒自95年6月21日手術後至其死亡時止,意識均已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無將系爭存單贈與王賢等人之可能,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孟憲麒於同年8月9日後已有意識,可為贈與之表示云云,要非可採,且與其另抗辯早於同年7月10日前已經孟憲麒交付系爭存單而受贈云云亦不相符,益為顯然。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證人即安養中心員工林秀美及證人即謝修德
配偶謝張玉琴所為證述,可證明孟憲麒有生前贈與之事實云云。然林秀美乃具結證稱:孟憲麒有說過王賢等2人或其兒女可以來處理,保證人等於就是代理辦理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23頁),即孟憲麒僅告知其保證人王賢等2人及其兒女可以前往處理其物品,以代辦事務而已。而謝張玉琴結證:王賢、謝德修、孟憲麒3個人常在一起,比親兄弟還親,孟憲麒生病前兩天到我們家吃飯,跟伊提到他沒有子女也沒有結婚,以後財產要給王賢、謝德修兩家姪兒,伊不知道孟憲麒之定存單及印鑑有無於生前交給他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亦僅顯示孟憲麒入院接受手術前,曾表示「以後」財產要給王賢等2人之子之意,即當時並無贈與,謝張玉琴亦不知孟憲麒有將系爭存單及印鑑交付之情事。上訴人援引上開證述,尚不足資以認定孟憲麒有生前贈與之行為。而證人林秀美業經在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上訴人聲請再行詢問關於孟憲麒告知得由王賢等人「處理」之意義為何云云,乃涉及主觀認知事項,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乃因孟憲麒轉往護理之家時,王國強無力支
應照護費用,王賢始拿出系爭存單及印鑑領款用以照顧孟憲麒云云。但依上述95年7月10日開啟孟憲麒在安養中心原住房間取出之物品中,尚有存摺、現金等物,並已交由王賢等人保管,孟憲麒於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5日轉往安養中心照護,依上訴人自己列計之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收款單等顯示,孟憲麒自同年7月20日起至死亡止,所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合計僅20萬8,074元(原審卷第170至176、276至278頁、本院卷㈠第92頁),以自孟憲麒房內取出之現金、外幣兌換即足以支付,無再領款之必要,且依系爭存單所載,郎紅怡、王國勇係將該等定期存款於未到期前解約領款,孟憲麒所有之現金既足以支付,若王賢等人已經受贈享有存款權利,何需急於領款損失利息收益,且郎紅怡於孟憲麒生前已經領款達583萬3,568元,超逾孟憲麒所需甚鉅,豈有再於孟憲麒死亡當日急於將剩餘未領定期存款全部解約提領並轉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顯見渠等係為圖取孟憲麒之財產而擅自領款,非出於自己受贈之意思而支配處分。上訴人抗辯王賢等人因與孟憲麒間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存單表彰之權利,上訴人有權受領取得系爭款項云云,為不能採取。
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輔導員劉台貴於95年7月10日開
門時在場,知悉系爭存單已不在房內,可證已經孟憲麒贈與云云。姑不論業經劉台貴結證:95年7月10日我沒有去過,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㈠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開門記錄表及附件清單內亦無劉台貴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32至134頁),已難認上訴人抗辯劉台貴在場為可採。即認當日劉台貴在場,亦與孟憲麒有無在之前將系爭存單交付而贈與之事實無涉。
㈡上訴人不因孟憲麒所立系爭遺囑而有權取得系爭款項:
上訴人抗辯因王賢等人受遺贈而有權處分系爭存單,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依據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記載之內容,孟憲麒業已表明係為「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後事宜」,「委託」王賢等2人「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觀其字面文義,又全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示遺產如何分配給王賢等人,而若係以該遺囑遺贈予王賢等2人,則表明遺贈之意即可,無須載明可由上訴人及謝凱豐代為處理之旨,足認孟憲麒乃以該遺囑指定王賢等2人為遺囑執行人,委任為其處理身後事務,於該事務範圍內授權「全權處理」而已,難認有遺贈之表示,王賢等2人不因此於孟憲麒死亡後,因遺贈取得孟憲麒遺產之權利。顯見孟憲麒未以系爭遺囑為遺贈,王賢等人不因此於孟憲麒死亡後,因遺贈取得孟憲麒遺產之權利。王賢及謝修德前以確認遺贈關係事件訴請確認與孟憲麒間系爭存單之遺贈關係存在,經以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44號、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為同此之認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上訴人抗辯其因王賢等人受遺贈取得系爭存單表彰之權利,經王賢指示領款後交付上訴人為有權受領云云,同非可取。
㈢系爭款項為孟憲麒之遺產而應由被上訴人管理:
⒈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
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又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孟憲麒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亡故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存單所表彰之存款權利,未經孟憲麒於生前贈與王賢等人,業如前述,其經領取所得之系爭款項自屬孟憲麒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管理。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單表彰之權利已經贈與王賢等人,系爭
款項非屬遺產,確認遺贈關係事件判決亦認定孟憲麒遺產僅有387萬8,847元,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存單及印鑑不在孟憲麒持有中,及經王賢等人領款之事實,而在確認遺贈關係事件未抗辯王賢代繳之遺產稅應以系爭款項繳納或提起反訴,應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存單非遺產,系爭款項不屬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孟憲麒遺產,王賢事後曾申報贈與稅云云。然:
⑴確認遺贈關係事件係由王賢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所保管之孟憲麒遺產現金387萬8,847元,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該確定判決亦無關於系爭存單及經提領款項是否為孟憲麒遺產一部之判斷,被上訴人無因此受拘束而不得為本件主張之問題。
⑵系爭存單表彰之存款權利未經孟憲麒生前贈與王賢等人,已
如前述,並不因王賢曾否申報贈與稅而有異。上訴人抗辯王賢受孟憲麒贈與而經領款處分,不屬遺產範圍云云,殊非可取。
⑶系爭款項為遺產之一部為事實,亦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知悉無涉。而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款項為遺產之一部、是否於確認遺贈關係事件中主張扣抵或提起反訴請求,均係權利行使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款項為孟憲麒遺產而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判斷。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有據。
㈣系爭存單不因孟憲麒以系爭遺囑記載王賢得全權處理而取得處分權限,得由上訴人受領取得系爭款項:
⒈查王賢等2人固由孟憲麒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惟
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雖記載所列財物由王賢等2人「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等語,但並無具體應執行事務之記載,即王賢等2人實無應執行之遺囑事項,此於確認遺贈事件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王賢既無應執行之遺囑事務,自無從因執行事務而得任意處分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受領取得。
⒉王賢縱有應執行之遺囑事務,亦必待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
,踐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程序後,方得為遺囑之執行。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3日方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繼承人之搜索,亦據確認遺贈關係事件調取原法院系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姑不論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王賢等2人實無應執行之遺囑事項,已如前述。孟憲麒之遺產於郎紅怡及王國勇領款當時,既尚未經被上訴人依法搜索繼承人及踐行清算程序完畢,王賢依法亦不得任予處分。
⒊又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固得為管理及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
,惟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17條定有明文。
如前述系爭遺囑指定王賢等2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王賢等人與孟憲麒間無生前贈與契約關係,亦無遺贈關係,王賢縱執行遺囑,依上開規定,應以過半數決之,不得單憑王賢個人己意自己決定,如因決議可否同數,致無法執行職務,亦屬指定不完備情形,在未類推適用同法第121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指定增加人數之前,應獲共同遺囑執行人謝修德同意,不得自行將系爭存單領取之款項處分交付上訴人取得任意支配使用,且謝修德之子謝凱清亦結證謝修德表示王賢等2人僅係保管系爭存單,顯見謝修德未同意王賢提領系爭款項並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王賢依系爭遺囑得全權處理孟憲麒遺產,有權將系爭款項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支配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以其為孟憲麒遺產管理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存單僅係孟憲麒交付王賢等2人保管,業據證人謝凱
清結證明確,如前所述,自非得由王賢任意處分之財產。王賢、郎紅怡、王國勇及上訴人均未因孟憲麒生前贈與、遺贈,或王賢執行遺囑之行為取得系爭存單表彰之存款權利,王賢擅自將系爭存單及印鑑交付郎紅怡、王國勇持向慶豐銀行領款,轉匯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由上訴人取得提領金錢支配之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郎紅怡、王國勇之行為而受利益,並致孟憲麒繼承人或無繼承人時財產歸屬之國庫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前往孟憲麒住處取出遺囑並加以保管時,已知悉遺囑之內容,系爭存單經孟憲麒列明為遺產之一部無誤,且孟憲麒手術後已經陷入昏迷,無贈與之事實,自非王賢得處分之財產,上訴人仍與王賢、郎紅怡及王國勇商定解約領款,並提供帳戶受領系爭款項,顯係明知無正當之權利而受領,應附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為孟憲麒遺產之管理人,就此遺產有管理權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⒊系爭存單及孟憲麒印鑑經郎紅怡、王國勇持用,由郎紅怡於
95年8月24日領取86萬6,247元、同年9月22日領取496萬7,321元,及由王國勇於同年月27日下午13時26分領取701萬6,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郎紅怡及王國勇領款後,將其中各86萬6,217元、496萬7,261元及701萬6,23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亦有匯款委託書、傳票(本院卷㈠第187、193、199頁)可稽。是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應各為如上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84萬9,708元(866,217元+4,967,261元+7,016,230元=12,849,708元),其所負返還之義務,亦應以上開各筆匯款金額加計自受領時即匯款日起之法定利息為限。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乏憑。
㈥上訴人明知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利益仍存在,不能免負返還義務:
上訴人抗辯王賢等人係認知系爭存單係孟憲麒贈與,且系爭遺囑載明王賢等2人得全權處理,其他政府機關不得干涉,上訴人確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已經支出消費841萬1,645元,僅餘443萬8,063元,且為確認遺產範圍持續支出訴訟費用,應僅於剩餘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云云。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縱經消費,因其他財產得免消費,結果獲得財產總額之增加,其利益自應視為現尚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見解參照)。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係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本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縱系爭款項經其領款消費,亦非可認為已經不存在。況觀其所提出之總額為841萬1,645元之支出明細(本院卷㈠第92-1頁),除前述孟憲麒醫療、用品、看護及殯葬費用,以孟憲麒所留現金已足以支付外,王賢等2人於確認遺贈關係事件相關支出,與上訴人無涉,且該事件裁判費之繳款人均為「王賢等」,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可稽。上訴人與謝凱豐非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無應依遺囑執行之事務,渠等另行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釋憲事件及上訴人與郎紅怡、王國勇因本件所支出裁判費,雖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筆錄、釋憲聲請書、司法院函(本院卷㈠第146至154、161至163頁),但均非屬遺產債務,亦非為確定遺產範圍所必要之行為,所支出之訴訟、律師法律服務、上訴人與家屬出國費用等支出,均為其個人消費,本案訴訟標的亦非在確認孟憲麒遺產範圍。另轉付王國勇、謝凱清及謝凱豐各125萬元部分,已經謝凱清結證:王國強有告訴我們說這錢有可能隨時被要回去,所以先不要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5日贈與匯款確認書,載明該項贈與涉及王賢等2人對孟憲麒遺產之遺贈關係訴訟,如敗訴,則孟憲麒生前贈與將被視為無效,由退輔會追繳回國庫,因此該訴訟敗訴時,謝凱豐及謝凱清應無條件將款項退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65頁),即上訴人所為該部分給付非出於自己之贈與或無償行為,且謝凱清、謝凱豐亦表示於王賢等2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返還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利益現尚存在,即無卸於所負返還義務及範圍。上訴人執此抗辯,同非可取。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權關於96年12月5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受領由郎紅怡、王國強匯交款項之前述時間起即得行使。被上訴人迄至101年2月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頁),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權,關於96年12月5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1,284萬9,708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同一目的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無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4萬9,708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