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49條之10得請求在清理計畫認列其債權,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清理計畫中認列上訴人所有債權3,495萬8,157元整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3,495萬8,157元存在。」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為可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有爭執,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此確認判決加以釐清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修正後第95條規定,有權代位被害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墊付之醫療費用,兩造會同其餘保險業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財政部保險司(改制後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先後於民國86年4月8日、同年5月2日、同年8月13日召開會議商議。嗣於87年6月11日召開會議,上訴人亦派員參加會議,決議:「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間,依各特約醫療院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資料,不問因果關係將就醫資料彙整,向各產險公司進行請款。」(下稱系爭決議)而與上訴人獲得合意。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70624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代位求償之程序為:⒈產險公司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向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提供出險且理賠結案之相關理賠資料;⒉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按季提供上訴人理賠資料;⒊上訴人勾稽被害人就醫之醫療費用資料;⒋上訴人計算可代位金額,開撥款單及相關報表向各產險公司求償;⒌產險公司收受求償文件後,於文到45日內審核撥款。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該會議獲得之合意,或表示應以有因果關係為準,逐一審核醫療院所之申報資料。復於88年9月2日由包含兩造及保險司、其他產險公司再次召開會議,以會議之形式達成:「基於雙方行政成本考量,88年起之代位求償請款作業模式及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模式及原則,亦即各產險公司每月初主動提供結案之受害人相關理賠資料,健保局按季比對受害人於出險日至結案日期間不問因果關係之醫療給付申請金額後,計算其可代位金額並行文各產險公司請款,各產險公司於文到後一個半月確定賠償金額並撥付」之合意,且多年來均以此方式請款、給付,應認雙方有明示、默示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循此照辦。而因果關係之勾稽費時甚鉅,如許被上訴人任意推翻約定,恐導致其他產險公司要求比照辦理,代位求償制度癱瘓,形成訴訟洪水,後果難以想像。被上訴人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債務及履行契約責任,於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並責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該中心隨即於翌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公告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8日8時30分起停業,債權人應於30日內報明債權。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4年第4季至95年第2季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8,931萬3,548元(下稱系爭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萬7,795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萬1,426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及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遲延利息11萬8,936元(下稱訟爭遲延利息),合計3,495萬8,157元。上訴人雖已於同年月30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規定於30日內申報債權,惟因申報當時尚未能確認債權額,確認後上訴人陸續申報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保發中心更於96年11月20日拒絕將前開被上訴人及清理人已知悉、仍有效之契約債權列入清理,上訴人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3,495萬8,157元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因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以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而清理人為盡速了結被上訴人現務,乃於95年3月間公開辦理營業及資產標售,並於同年4月6日標售予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該公司出資另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改名稱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承受,上訴人並曾於96年2月27日向原法院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提起原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訴訟事件(該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追償94年第4季起至95年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金額1億5,647萬0,786元(其中1億4,528萬9,402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6日經減縮為1億2,258萬3,713元),並於96年8月7日追加台壽保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經台壽保公司告知訴訟後參加該案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分別命安定基金、台壽保公司各給付上訴人8,931萬3,548元,倘其一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台壽保公司、安定基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將關於命安定基金給付部分廢棄,並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前案三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既已將部分營業資產標售予台壽保公司,則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請求之代位債權部分,亦隨同概括移轉予台壽保公司承受,倘再准許上訴人前揭代位債權列入清理債權,上訴人將受有不當利益。況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能代位之範圍,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限。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與性質均與商業性保險迥異,係採行政府主導、委託民營辦理之公辦民營模式,故保險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明定,承保及理賠作業,均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應限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含醫療費用),對於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依法不負給付之責。且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為保險給付已達保險金額20萬元,其所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即為終了,上訴人亦無從要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再行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86年6月11日及87年9月2日會議,均僅係關於代位求償請款作業模式之討論,以簡化各產險公司對帳作業,非以與參與單位另行簽訂合約,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取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保險條款,而變更代位求償債權範圍及數額為目的。各方當事人既無此合意,自無從就代位求償權之範圍及數額另行成立上訴人所謂之無名契約。縱認有該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符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要式之規定,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性質及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主張有系爭醫療費用及訟爭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而本案相關債權核對工作係由台壽保公司進行,已於前案審理期間經台壽保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位金額,代位債權金額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補充資料進行確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計算之始點亦應為100年4月9日,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計算至94年11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仍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更正,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495萬8,157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經台壽保公司告知訴訟後,
於97年2月參加前案訴訟。前案一審判決:安定基金應給付上訴人8,931萬3,548元;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31萬3,548元,倘安定基金或台壽保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㈠一第243至251頁)。台壽保公司、安定基金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命安定基金給付部分廢棄,將該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4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前案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款項包括:⑴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8,931萬3,548
元即系爭墊付費用、⑵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萬1,426元即系爭醫療費用、⑶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萬7,795元即系爭遲延利息、⑷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遲延利息11萬8,936元即訟爭遲延利息。惟系爭墊付費用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已移轉予台壽保公司,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民事補充理由㈨狀縮減此部份請求(見原審卷㈡第77、107至108頁)。
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3年第4季至95年第2季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債權金額8,931萬3,548元,為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由台壽險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代位求償金額即屬有效保險契約經受害人請求出險,但於交割日(95年5月16日)前,未經安定基金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而屬系爭讓售合約得標人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應承擔之理賠金額,自屬系爭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而為台壽保公司依約應概括承受之營業負債。」等節,是該部分乃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移轉於台壽保公司。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主張依870624函、系爭決議、88年9月2日協調會議結
論及履行情形,兩造間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存在,是否
可採?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是否
可採?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訟爭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是否
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94年5月18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修正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就汽車交通事故,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該等規定之保險對象,解釋上應專指全民健康保險法被保險人而言。而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即上訴人就其對因汽車交通事故就醫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時,得代位該保險對象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27條第1項均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該被保險人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是上訴人所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大於該被保險人。又於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應負之傷害醫療損害,負保險給付之責,且所為保險給付乃該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得代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醫療範圍內被上訴人應為之保險給付,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應給付之傷害醫療給付範圍內,方可許之。即以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保險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治療而向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且「有因果關係」之醫療給付為必要,否則即逾得代位之範圍。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醫療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該部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自無從由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與交通事故受傷無因果關係部分之醫療保險給付云云,為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依上訴人870624函、系爭決議、88年9月2日
協調會議結論及履行情形成立無名契約,即因實際執行勾稽困難之因素,約定就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上訴人於結案日前之醫療給付,不論有無因果關係,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捨棄結案日後之請求,而為折算退讓,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而遲延給付,應併計付系爭遲延利息,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債權人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且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契約要式,依法不負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系爭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查:
⒈上訴人與保險局、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各產物保
險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險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事宜,召開相關會議之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870624函載主旨為「檢送『全民健康保險向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說明會』會議記錄如附件」,所檢附為其於87年6月11日所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請款模式說明簡報資料。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亦派員與會,其中「臨時動議及結論」記載:「為簡化各產險公司對帳作業,關於健保局代位求償之門、住診明細表配合修正,依各賠案列示門、住診別之小計金額」;「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施初期,健保局之代位求償作業,擬依86年間與財政部保險司及產險公會議定之請款模式及原則(即受害人於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間,依各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資料,不問因果關係將就醫記錄彙整),向各產險公司請款。惟為使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不至於背離汽車險理賠實務,故此作業模式於實施一年後,亦將再與財政部保險司、產險公會及各產險公司重新檢討,研議改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另同函檢附之說明資料中,除說明「請款流程記載」外,就「請款原則」之說明記載:「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區間內,醫療費用之『彙整』不問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
⑵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
求償請款事宜協調會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有開會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訴人同年月15日函附會議記錄內容,被上訴人確有派員參加,關於「討論提案之結論」記載:「基於雙方行政成本考量,88年起之代位求償請款作業模式及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模式及原則,亦即各產險公司每月初主動提供結案之受害人相關理賠資料,健保局按季比對受害人於出險日至結案日其間不問因果關係之醫療給付申請金額後,計算其可代位金額並行文各產險公司請款,各產險公司於文到後一個半月『確定賠償金額』並撥付。關於健保局已向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結案案件,若嗣後受害人再次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則請各產險公司依內部各自作業方式,行文健保局申請返還已撥付之該個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13、15
至16頁)顯示,於召開前述87年6月11日及88年9月2日會議前,雖已先於86年4月8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8月13日召開協調會,但該等會議均無結論,被上訴人亦未派員與會,尚不足資為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雖參與87年6月11日及88年9月2日之會議,然姑不
論該等會議結論如何形成、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結論。細繹前述會議紀錄內容可知,87年6月11日會議「臨時動議及結論」第一項已揭示係為簡化產險公司之對帳作業而為相關決定,第五項關於上訴人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及原則,係決定由上訴人將受害人於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間,依各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資料,不問因果關係將就醫記錄『彙整』,向各產險公司請款,並以不背離汽車險理賠實務為原則。提案說明資料中,關於「請款原則」之說明記載亦為:「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區間內,醫療費用之『彙整』不問因果關係。」顯見當時上訴人擬定之請款模式及會議結論,均僅係就上訴人請款之流程、應彙整之請款資料等程序事宜加以規劃、決定,並未變動依據前揭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得代位求償範圍限於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醫所為保險給付之實體法律關係,會議結論更已揭明不背離汽車險理賠實務之原則,要無違反前載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求償規定,而為不問因果關係之合意可言。上訴人870624函載內容,除關於會議結論外,則僅併檢附上述請款流程說明資料。參照88年9月2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之結論除決定依如上述之原來作業模式及原則處理外,更決議各產險公司於文到後1個半月就賠償金額加以確定並撥付,並非應概依上訴人彙整之不問因果關係資料付款,該彙整行為係供被上訴人比對資料,簡化上訴人之請款程序,被上訴人仍保有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汽車險理賠之原則審核給付與否之權利,於被保險人再次申請理賠時,產險公司尚得申請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費用,足見上開流程僅在便利計算非終局決定給付之範圍,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再次申請給付時,上訴人仍應退還保險公司,且衛生福利部其後於103年5月6日發函予金管會,亦表示:同意該會意見,以3184項與車禍較具因果關係之疾病代碼,擷取被害人出險日至理賠結案日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即仍應以有因果關係為上訴人得代位向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範圍。尤顯兩造間無於一定期間內不論因果關係存否均得由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合意,上開會議決定事項僅為上訴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間關於請款作業模式及程序,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870624函、系爭決議即97年6月11日會議決議及88年9月2日協調會議結論,兩造業已以結案日前無因果關係之請求,與結案日後有因果關係部分折算退讓,合意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結算日前與被保險人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治療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歷年請款、給付之履行情形,亦應認雙方
已有契約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不得任意推翻,否則恐致其他產險公司比照辦理,後果難以想像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此爭執發生前,無論係出於勾稽之繁或人力資源、成本考量,自行決定資料勾稽之審查密度與強度及是否付款,對於上訴人之請款有無落實因果關係之查核後再行給付,為其自由意思決定而為之取捨,如因此受有不利益,固應自行負擔,況依前所述,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再次申請時,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不能依此間接推知其有變動以因果關係為給付義務存否要件之效果意思,難認係以默示行為與上訴人成立何種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既與上訴人間無此契約,自無推翻約定,如何違反契約自由、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至上訴人與其他保險公司間法律關係如何則為二事,非本件應予審酌,尚無礙於上開判斷。
⒌綜上,上訴人依據前揭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修正
後同法第95條規定,不得請求與被保險人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治療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且與被上訴人無所主張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所主張與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無因果關係之醫療保險給付3,466萬1,426元即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11萬8,936元即訟爭遲延利息債權,均不能認為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之系爭墊付費用8,
931萬3,548元,應給付上訴人「自所列之繳納期限次日起至94年11月17日(停業日前)止,以年息一分所計算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即系爭遲延利息17萬7,795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齊全之證明文件供勾稽,乃迄至前案訴訟程序中經無數次文件往返方提出補充資料,而於100年3月25日經勾稽確認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給付計算至94年11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義務,且縱該部分債務關係存在,亦應認已隨之移轉予台壽保公司等語。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94年2月5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遲延利息之發生,以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並自次日起經過10個工作日仍未給付為要件。而被上訴人雖參加前案訴訟,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不在標售由台壽保公司承受之範圍,然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輔助之一造,尚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以會議形式及履行情形而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為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交齊證明文件次日起10個工作日為清償期限。縱認87年6月11日會議「臨時動議及結論」「原訂各產險公司於收到健保局請款文件後,應於一個月之繳款期限內付款,惟鑑於後續請款業務量將激增,為避免各產險公司作業不及,第二次請款之繳款期限擬暫予延長為一個半月」之結論,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亦僅清償期限經合意延後而已,其清償期限仍應自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之時開始起算。而上訴人就其係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方才補充提出資料以供勾稽,迄於「100年3月25日勾稽完成」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於94年11月17日前已屆清償期而未付之遲延責任。上訴人對其係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未舉證加以證明,徒以兩造依約係以不問因果關係方式勾稽醫療院所申報資料,相關數額已於歷次申報債權經交付被上訴人,與87、88年起之勾稽作業模式毫無二致云云,主張有此債權存在,核非有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次日起經過10個工作日前,本不負遲延責任,對上訴人自無應給付計算至94年11月17日止之系爭遲延利息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云云,應認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495萬8,157元之債權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