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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范智偉被 上 訴人 林正田

林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正田、林燕(如同指2 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變更為張明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昌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惟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有本金5572萬225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林正田、林燕均係自102 年5 月15日起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並均於102 年

8 月30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炬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84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炬昌公司並於102 年8 月30日再向上訴人借得1000萬元,惟亦自102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有本金1000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林正田、林燕為炬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炬昌公司連帶如數清償上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正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燕則以:系爭保證書雖約定保證範圍為本金840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然伊係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5 年

5 月9 日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其保證之範圍應僅限於炬昌公司於其擔任董事期間發生之債務,亦即僅限於102 年8 月30日所借貸,原審已認定伊應連帶清償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未含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之保證範圍及於主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含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保證人而言顯屬過苛,且未給予一定審閱期;縱認伊就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炬昌公司另已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上訴人應先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不得逕行訴請林燕返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72萬225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林正田未為答辯聲明,林燕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命炬昌公司與張國棟、鄭傳宗、林毅連帶給付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及判命炬昌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連帶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未據敗訴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張國棟、鄭傳宗連帶給付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以下事項,為上訴人及林燕所不爭執;林正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㈠炬昌公司於99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炬昌公司

於102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5572萬225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有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炬昌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炬昌公

司於102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炬昌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保證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均自102 年5 月15日起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林正

田並擔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炬

昌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㈢所示)。核諸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下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 . 」,且上開「捌仟肆佰萬」字樣係以手寫註明(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炬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系爭5572萬2252元、1000萬元借款本息,其本金總和未逾8400萬元,自均在被上訴人為炬昌公司連帶保證之範圍內。而炬昌公司自102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炬昌公司所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審卷第38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與炬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林燕雖辯稱依民法第753-1 條規定,伊僅須就其擔任董事期

間發生之新債務即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負連帶保證責任,無庸就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⒈99年5 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753-1 條固規定:「因擔任法

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然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然針對債務發生在前,嗣後始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仍自願就其任職前已發生之債務同為保證之情形,民法第753-1條並未強制不得為之,且該嗣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當得知悉法人目前債務總額,而足以自行評估、決定其保證範圍,而無依民法第753-1 條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應堪認定。

⒉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經核,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除載明「保證炬昌公司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且上開「捌仟肆佰萬」字樣係以手寫註明(見上㈠所示)外,更於一般條款第一條以粗黑字體載明:「本保證書所稱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 . . 」(原審卷第5 頁),已清楚揭示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包括過去之債務(亦即包含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前發生之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債務),被上訴人當已明白知悉其情。

⒊況查,當時為被上訴人對保之上訴人員工廖胤昭亦於本院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對保時見過被上訴人,對保時伊先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本人,被上訴人都是直接到銀行來,伊向他們解釋炬昌公司的目前總借款金額,因被上訴人是新任的負責人及董監事,伊有告訴他們簽了保證人以後,就是對炬昌公司的總借金額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保證書上都有寫總借金額是8000多萬元,兩位新的保證人都有看到,伊記得林燕有說她瞭解,因為是她弟弟林毅拜託的,林正田沒有表示意見,兩人後來都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炬昌公司當時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並同意就過去、現在、將來炬昌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本金8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為其限額,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既均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林正田並兼董事長),自係有參與經營之意願或基於與原有股東間之特殊親誼,其等為達成炬昌公司資金無虞、經營順利之目的,而自願就炬昌公司過去所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符人情之常。從而,被上訴人殊不得執民法第753-1 條規定,抗辯其等無庸就系爭5572萬2252元借款本息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林燕復辯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對被上訴人過苛且未

給予審閱期云云。經查,系爭保證書雖可認係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固有明文。然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均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之情,業經認定於前,自難逕認系爭保證書之簽訂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顯失公平致被上訴人負過苛責任之情。且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亦無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以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顯失公平為由,抗辯不受系爭保證書條款之拘束,其所辯洵無可取。

㈣林燕復抗辯上訴人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不得逕向被上訴人

訴請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已明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第2 條約明:「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依約不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行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5 頁)。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約定,逕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洵無違誤;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田、林燕(除確定部分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2萬225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註: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編號│原 借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依左開請求本金│依左開請求本金餘額││ │ │ │ │ │ │餘額自 102年1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 │ │ │ │ │月 1日起至清償│103年4月30日止,按││ 一 │60,000,000元│55,722,252元│99/8/31 │114/8/31 │2.697%│日止,按左開利│左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 │ │ │ │ │率計算利息。 │。自 103年5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 │依左開請求本金│依左開請求本金餘額││ │ │ │ │ │ │餘額自 102年1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 │ │ │ │ │月1日起至清償 │103年4月30日止,按││ 二 │10,000,000元│10,000,000元│102/8/30│102/12/30 │2.88% │日止,按左開利│左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 │ │ │ │ │率計算利息。 │。自 103年5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利率之二成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