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吳毓娟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上訴人 周進益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兩造間「3個月內被上訴人應移轉150坪土地」予上訴人之契約約定,具有「解除條件」、「期限」雙重性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配偶吳哲原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職務上機會知悉被上訴人浮覆地,要求簽約,圖利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前辦理受移轉150坪土地事宜,然因為規避相關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未於上述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遲未移轉其分得之土地,以致逾3個月期限等情。則核其於本院所為有「解除條件」、「期限」雙重性質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未於上述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以致解除條件成就之主張提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浮覆前之土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河岸旁,因河水改道時遭河流淹沒,為浮覆地。伊於87年7月間因辦理其旁土地案件,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河流又改道而復浮出,因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便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暨分割事宜,兩造間為此於同年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辦並負擔全部費用,待授權事項完竣,從地政登記機關登記完畢日起3個月內,被上訴人願將所回復土地應有部分中移轉150坪登記予伊。嗣伊為被上訴人將上揭浮覆地回復並辦理其與其他共有人之分割登記,由地政機關於92年5月15日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申請或請領印鑑證明並授權以利後續辦理150坪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再三推託,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獲得免給付報酬義務之利益,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所載3個月內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伊以103年6月9日民事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催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享有移轉150坪土地權利,附有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即該法律行為於上訴人辦妥浮覆地回復登記完竣時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然超逾辦妥浮覆地回復登記後3個月內移轉150坪土地則解除條件成就,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5月15日,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8月15日前辦理移轉150坪土地,上訴人未於上述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該法律行為因此失其效力,不得再向伊請求。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10年後始向伊行使前揭權利,亦違反誠信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於其曾於3個月內請求伊提出印鑑證明並辦理移轉登記伊拒不提出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事實上,本件係因上訴人配偶吳哲原具有公務員身分,因利用職務機會知悉浮覆事而與被上訴人簽約,圖利上訴人,然為規避相關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遲未移轉其分得之土地,現因吳哲原退休,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契約第3條應屬條件約定,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成該解除條件成就並因而獲得免給付報酬義務之利益,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3個月性質為期限,亦屬委任報酬債務中有關「分割登記期限」之約定,係針對兩造如何決定150坪等分割方式及位置而設,並非作為伊可得移轉登記報酬請求權之期限附款。因兩造未曾針對取回土地中150坪達成任何分配協議,且被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搪塞,無適用該條約定餘地。則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取回之土地其中150坪,按比例平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為合理有據。
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不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系爭契約係兼具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具有「解除條件」、「期限」雙重性質,且無論係期限或解除條件,皆不應違背書面文字之解釋,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分得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指摘伊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未有任何證據,主張並不足採。且縱不論契約約定如何,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岸旁,因河水改道而時遭淹沒,為浮覆地。
㈡兩造於8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辦理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暨分割事宜,並負擔全部費用,待授權事項完竣,從地政登記機關登記完畢日起3個月內,被上訴人願將其所回復土地應有部分中移轉150坪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由兩造以保持共有之方式為之。
㈢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上開事項依法向
地政機關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手續。嗣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另行編訂地號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妥浮覆地登記及申請辦理分割為停止條件?㈡系爭契約中所謂3個月內應移轉150坪土地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否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會同辦理移轉150坪土地登記?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之時效?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妥浮覆地登記及申請辦理分割為停止條件:
㈠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記載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上述土地(登錄後○○○區○○段○○○○號及○○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同時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申請辦理分割,有關全部代辦費用由乙方負擔,授權事務完竣時,甲方願將取回之土地,其中150坪移轉給乙方做為代辦事務之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全部稅金、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與同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訂在不同條文,而且其約定對象不同,內容互異,顯然是不同之約定,則其法律性質自應分別看待,不得將其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㈢依據上述文字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
有權登記及申請辦理分割等事務完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因上訴人是否能辦妥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申請辦理分割,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係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嗣上訴人既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事務,自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報酬之權利。
七、系爭契約中所謂3個月內應移轉150坪土地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期限約款:
㈠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解除條件成就係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不確定事實已然實現,致使契約之效力消滅。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略以:從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起3
個月內,乙方應移轉分得的土地,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如無法辦理分割時,甲乙雙方保持共有土地(甲方可優先選擇分割方式、位置),逾期不移轉時,視同乙方願無條件放棄分得的土地,乙方絕無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得於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日起3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兩造間並非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否之事實決定是否解除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係以上訴人已然辦理浮覆地登記完畢,確定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此確定發生之事實,核計3個月之起算時點之約款,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約款,是以上述3個月之約款應屬於期限約款,而非解除條件之約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得受移轉過戶取得土地150坪為
其報酬請求權,不受系爭契約第3條3個月分割登記期限之限制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得於辦妥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務完畢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然於系爭契約第3條既係緊接明白約定,從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起3個月內,上訴人應移轉分得的土地,即應於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日起3個月內移轉,則顯然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必須於3個月內移轉,上訴人之主張顯悖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真意而不可採。
八、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會同辦理移轉150坪土地登記:
㈠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前揭浮覆地回復登記完畢後,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配合申請或請領印鑑證明,並授權以利後續辦理兩造約定報酬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則再三推託,甚至故意不與上訴人聯絡,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獲得免給付報酬義務之利益,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於上述3個月期限內對伊為多次催告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上開約定為期限約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約定為解除條件約定,法律性質已於法不合,則其主張所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云云,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不正當行為,迄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證實。至於所謂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件違背誠信云云,因本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辦理移轉分得的土地,同時辦理分割登記,或兩造保持共有,則辦理義務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更辯稱上訴人因為配偶為公務員,因規避相關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未敢於上述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故遲未移轉其分得之土地,以致逾3個月期限,伊並無為任何不正當之行為,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藍阿順證稱上訴人之配偶吳哲原為負責土地測量業務之公務員一節(見原審卷第75頁)相符,被上訴人辯詞並非虛捏,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則於逾期後被上訴人拒絕移轉,並未違反誠信,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㈡次查,關於上訴人是否曾催請被上訴人辦理,證人藍阿順復
證稱:「(提示系爭契約,有無看過此契約書?)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契約書內容。」「(原告是否曾經委託你去找被告處理事情過?)有,很久以前不記得什麼時候,原告的意思是因我跟被告很好,要我去跟他說有關兩造土地登記問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原告說被告有委託原告辦土地的事情,原告說被告答應他辦完事情後,一定比例給原告,我問被告,被告說要原告儘快去辦,但是原告拖著沒有辦,原告是表示已經辦好了,是被告一直拖著沒有去辦。」「(原告拜託你去找被告,你是否有去找被告?)我有去找過1次,但是沒有碰到面,後來就沒有去找。」「(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要原告儘快去辦,但原告拖著沒有去辦?)被告說兩造有約定,已經過了很久。到底問題出在原告或被告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你表示同意依兩造約定將一定比例之土地過戶給原告?)沒有,他是說他有答應原告這塊土地辦好之後多少持分要分給原告,但是原告一直遲遲沒有把委託的事情辦好,詳細情形我只知道這樣。」「(被告是告訴你說委託的事情還沒有辦好,還是要給的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依證人藍阿順證詞可知,藍阿順並未代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150坪以代給付代辦事務報酬。再者,證人藍阿順對於渠係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前或後去找被上訴人代為轉達上訴人之意思及該次轉達之意思內容為何,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故證人藍阿順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參酌,是上訴人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九、本件系爭契約中既然已經有3個月內應移轉150坪土地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自應於約定之3個月內辦理,而上訴人已經逾越3個月而不得請求,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本院無再審酌必要。
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
時起3個月期限內,將其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事務辦理完畢,則上訴人依約最遲應於92年8月15日前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50坪土地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而上訴人迄至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上述3個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同上訴人放棄該項權利。
㈡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該期限,或其
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報酬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被上訴人││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1 │新北市○○○區○○○段│ │ 000 │雜│1,032.50 │ 1/4 │├─┼───┼───┼───┼───┼──────┼─┼─────┼────┤│2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1,336.90 │ 1/4 │├─┼───┼───┼───┼───┼──────┼─┼─────┼────┤│3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2,141.56 │ 1/4 │├─┼───┼───┼───┼───┼──────┼─┼─────┼────┤│4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1,625.99 │ 1/4 │├─┼───┼───┼───┼───┼──────┼─┼─────┼────┤│5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51.86 │ 1/4 │├─┼───┼───┼───┼───┼──────┼─┼─────┼────┤│6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621.16 │ 1/4 │├─┼───┼───┼───┼───┼──────┼─┼─────┼────┤│7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689.50 │ 1/4 │├─┼───┼───┼───┼───┼──────┼─┼─────┼────┤│8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459.71 │ 1/4 │├─┼───┼───┼───┼───┼──────┼─┼─────┼────┤│9 │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37.10 │ 1/4 │├─┼───┼───┼───┼───┼──────┼─┼─────┼────┤│10│新北市○○○區○○○段│ │ 000-0 │雜│ 25.45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