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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管 理 人 吳秉鈞被 上訴人 何中應

何毓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訴人 楊仲萍

許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吳秉鈞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楊仲萍、許大偉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何中應、何毓傑(以下合稱何中應

2人)、楊仲萍、許大偉(4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8萬1300元(財產損害賠償553萬1300元、慰撫金1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命何中應2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848元,及何中應自102年10月19日起、何毓傑自10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⑵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關於慰撫金125萬元之上訴,僅就財產損害524萬7452元(5,531,300-283,848=5,247,452)本息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財產損害賠償474萬8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背面。起訴、上訴與追加情形,詳如附表)。何中應2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上訴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該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管理人吳秉鈞所為追加訴訟,另以裁定駁回)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曾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另追加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被告,嗣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0頁背面、第228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4萬7452元

,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4萬8986元,及

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何中應2人聲明求為判決:(楊仲萍與許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97.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詎何中應2人未經伊同意,自98年6月25日起,在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以竊佔該地。99年12月9日,伊與訴外人劉向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向慶以44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已在簽約當天交付頭期款425萬元,在100年6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是,何中應2人持續占用該地,嗣與劉向慶達成和解,承諾於100年11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遲至101年1月4日,系爭土地始點交予劉向慶。原審判決固然認定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28萬3848元(何中應2人未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但是,劉向慶未在100年1月31日前配合用印過戶,伊得沒收頭期款425萬元充做違約金;僅因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從沒收前述425萬元。再其次,自98年6月25日至101年1月4日,伊損失價金相關利息574萬6438元,加計前述425萬元,合計損失達999萬6438元(5,746,438+4,250,000=9,996,438);故何中應2人尚應賠償伊999萬6438元。此外,伊對何中應2人提起竊佔罪告訴(下稱刑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楊仲萍、許大偉先後承辦該案,竟未採納有利於伊證據,反而對何中應2人為不起訴處分;何中應2人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法院103年2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楊仲萍與許大偉導致伊就系爭土地延遲2年6個月始出售點交,應與何中應2人共同賠償999萬64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4萬7452元,及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4萬8986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以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撤回部分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均如第一段理由。何中應2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未繫屬本院)。

四、被上訴人何中應2人則以:(楊仲萍與許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伊占用系爭土地所造成損失,僅為98年6月25日至100年6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萬3848元(未繫屬本院)。其次,上訴人與劉向慶明知系爭土地遭伊占用,仍然在9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是上訴人並未因此發生違約糾紛;故劉向慶是否如期用印及付款,均與伊無涉。上訴人空言伊導致上訴人未能沒收價金425萬元,並損失利息574萬6438元,合計達999萬6438元一節,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管理人為吳秉鈞。(見本

院卷163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備查函、外放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影印登記卷)㈡何中應2人自98年6月25起,竊佔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圍牆,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起訴,後經原法院103年2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對何中應、何毓傑每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㈡第23-32頁頁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228頁筆錄)㈢99年12月9日,上訴人與劉向慶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為4425萬元。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劉向慶名下,101年1月4日完成點交。98年、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見原審卷㈠5-11頁契約書、卷㈡第41頁土地謄本、第35頁申報地價資料)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何中應2人自98年6月25日起占用該地,伊在99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劉向慶,何中應2人仍持續占用,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直到101年1月4日,伊才完成點交手續。伊不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28萬3848元,另因伊未能沒收頭期款425萬元,以及損失價金利息574萬6438元,合計損失為999萬6438元(5,746,438+4,250,000=9,996,438)。楊仲萍、許大偉為刑案承辦檢察官,竟對何中應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應賠償前述999萬64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999萬6438元本息云云。為何中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何中應2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㈡楊仲萍、許大偉有無損害賠償責任?

七、何中應2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金4425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7頁),第3條僅約定:「…付款期別;第一次簽約款肆佰貳拾伍萬元正。…備註:俟買方是否與毗鄰之潤泰畸零角地於民國100年元月31日前達成交易,餘款再予協商付款數期等」(見同頁),附註四則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至民國100年1月31日為止,並於100年2月1日起失效,此買賣標的物得由賣方自行處理之」(見同上卷第11頁)。從而,在100年1月31日以前,劉向慶僅須支付425萬元頭期款(已在99年12月9日簽約時履行),尾款4000萬則由買賣雙方另行協商履行期限;劉向慶若是無意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在100年1月31日屆滿時失效,劉向慶毋庸承擔違約責任。嗣在契約失效前,上訴人與劉向慶於101年1月2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另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用印過戶、劉向慶支付尾款期數與金額等各項事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劉向慶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在100年1月31日以前,已由買賣雙方合意改按傳真內容履約。但是,前述傳真仍未具體約定買賣雙方用印日期、劉向慶支付尾款期限(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傳真),難認劉向慶應在100年1月31日以前配合用印、支付尾款全部或一部。則上訴人竟稱劉向慶未在100年1月31日前配合用印、付款,伊可沒收頭期款425萬元;僅因為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伊未能行使沒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已難遽信。何況,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劉向慶違反傳真內容,由於上訴人並未沒收頭期款425萬元,反而依約過戶系爭土地予劉向慶(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上訴人無意追究劉向慶違約責任,已無從就前開425萬元行使違約金權利;則上訴人竟稱伊未能沒收425萬元,應歸咎何中應2人云云,尤屬矛盾。㈢上訴人又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4425萬元,由於何中應2人占

用系爭土地,導致劉向慶延後支付尾款4000萬元─在100年3月17日支付902萬5000元,同年6月23日支付1327萬5000元,101年1月4日再支付1750萬元,另20萬元則交付訴外人陳英茂;合計自98年6月25日至101年1月4日,伊受有相關利息之損失574萬643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188頁計算表)。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以及100年1月27日傳真,均未約定劉向慶關於尾款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竟主張劉向慶未在100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項,導致伊受有價金之利息損失,已屬可議。何況,劉向慶並未以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延後給付餘款,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受有利息損失574萬6438元,洵無可採。

㈣再其次,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地主,何中應2人自98年6月25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99年12月9日,上訴人與劉向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4425萬元售予劉向慶;迨100年6月13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劉向慶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由於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系爭土地98年、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本即閒置未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6頁筆錄背面);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路與康泰路交岔路口旁,周圍住宅林立,鄰近明新科技大學,距新豐火車站約3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屬方便,何中應2人單純於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並未做進一步利用(見同上卷第62-65頁相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何中應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期間(劉向慶並未主張上訴人違約而延後付款,故損害期間僅需計算至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前一日),何中應2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97.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8萬3848元〔計算式:⑴98年:4,140元×697.08㎡×5%×(190日÷365日)≒75,113元;⑵99年:4,140元×697.08㎡×5%≒144,296元;⑶100年:4,140元×697.08㎡×5%×(163日÷365日)≒64,439元。⑷75,113元+144,296元+64,439元=28萬3848元〕。此一金額既與上訴人原審勝訴金額相同(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益徵上訴人所受損害仍為原審所認定之28萬3848元,上訴人主張另有損害999萬6438元,實無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售予劉向慶,總價4425萬元;

由於何中應2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伊未能沒收劉向慶繳納頭期款425萬元,且受有利息損失574萬6438元,合計為999萬6438元(其中524萬7452元係上訴範圍,其餘474萬8986元係追加請求),洵無可採。

八、楊仲萍、許大偉有無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何中應2人否認上訴人受有999萬6438元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何中應2人前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事由,故抗辯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楊仲萍、許大偉。則上訴人迄未證明受有999萬6438元損害,已難採信此一主張。㈡其次,上訴人對何中應2人提起竊佔罪告訴,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楊仲萍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28號不起訴何中應2人;發回續行偵查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許大偉在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何中應2人,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2-85頁)。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起訴何中應2人,並經原法院103年2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對何中應與何毓傑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資料,楊仲萍與許大偉均係依法行使檢察官職權,並依相關證據而判定何中應2人並無竊佔罪嫌而不起訴;尚與不法侵害行為有間。上訴人僅因楊仲萍與許大偉處理結果不符合伊主觀期望,即主張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999萬6438元云云;殊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楊仲萍、許大偉賠償

999萬643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聲請調取刑案卷宗,以及聲請新竹地檢署提供何中應2人起訴書,均與本件無涉,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遭何中應2人自98年6月25日占用,檢察官楊仲萍與許大偉竟將何中應2人不起訴。伊在99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劉向慶。由於何中應2人持續占用土地,伊不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萬3848元(未繫屬本院),再者,致伊未能沒收價金425萬元,且損失價金利息574萬6438元,合計999萬6438元(其中524萬7452元係上訴範圍,其餘474萬8986元係追加請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999萬6438元云云;均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7452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勝訴28萬384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4萬8986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範圍、二審追加項目(新臺幣元)┌────┬─────┬───────┬─────┬──────┐│ 項目 │A原審主張│B 原審判決 │C 上訴範圍│D 二審追加 │├────┼─────┼───────┼─────┼──────┤│財產損害│ 5,531,300│勝:283,848 │ 5,247,452│ 4,748,986 ││ │ │敗:5,247,452 │ │ (註) │├────┼─────┼───────┼─────┼──────┤│ 慰撫金 │ 1,250,000│ 0 │(未上訴)│ 0 │├────┼─────┼───────┼─────┼──────┤│ 合 計 │ 6,781,300│ 勝訴283,848 │ 5,247,452│ 4,748,986 ││ │ │(未繫屬本院)│ │ │├────┴─────┴───────┴─────┴──────┤│註:上訴及追加金額共9,996,438(5,247,452+4,748.986=9,996,438)││ ,上訴人書狀將二者混合記載為9,996,438(見本院卷第213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