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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 人 周采穎追 加被 告 徐定源

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徐定源、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併成立而來,並為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緣伊前身與鄭阿財前開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於85年間約定以按前開土地公告地價6%計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鄭阿財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因桃園縣蘆竹市南崁地區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已大幅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而鄭阿財已死亡,留鄭金鳳、鄭麗卿、鄭麗美、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等人(下稱留鄭金鳳等8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判決:留鄭金鳳等8人承租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3年1月起,調整為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算。原審為留鄭金鳳等8人敗訴之判決,留鄭金鳳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留鄭金鳳8人其中鄭麗卿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徐定源、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為被告,與留鄭金鳳、鄭麗卿、鄭麗美、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共同自103年1月起調整租金為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算。經查,鄭麗卿於原審起訴前已經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對之為判決已有違誤,而徐鳳憶、徐鳳霙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