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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戴文川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