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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馬國薈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文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6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就系爭906地號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其上同段6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102年11月1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鄉○○段○○○○○○○○號全部,並註記地上建物將辦理滅失,且特別約定事項:建物滅失,地上物清除費用由甲方(即出賣人)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簽立買賣契約時,只有要購買上開906、907地號土地之意思,所以買賣契約只有載明買賣標的是上開906、907地號土地,至於系爭建物則要由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9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父親馬明亮則為毗鄰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品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之受僱人李蕙芯於102年11月間遊說馬明亮出售系爭906地號、907地號土地,馬明亮未經伊同意竟於102年11月18日,擅自將系爭90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縱認伊曾授與馬明亮代理權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但伊嗣後已撤回該代理權之授與,則馬明亮擅自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亦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上情,即非善意第三人,故認系爭90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見前述一㈡〉,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立授權書,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系爭906地號土地權狀影本予馬明亮,授權馬明亮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事宜;縱認上訴人嗣後撤回其授與馬明亮之代理權,但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原為系爭9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馬明亮於102年11月18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906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已撤回授與馬明亮之代理權,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中記載

:「授權人:馬國薈;被授權人:馬明亮;授權範圍:系爭906地號土地,委託價錢之商榷由被授權人全權處理;授權事項:有關前開土地之出賣,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並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42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頁之賣方欄記載為:「馬明亮代馬國薈」,並由馬明亮於契約書末頁簽名及代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見上訴人曾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並佐以馬明亮為上訴人之父親,且系爭906地號土地為馬明亮於9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等情以觀,是由上訴人授與馬明亮代理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常情並無不悖。準此,堪認上訴人曾授權馬明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906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授權書之馬國薈並非本人親自簽名

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馬明亮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授權書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認為系爭授權書之馬國薈簽名筆跡,與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人身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當庭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卷附103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授權書之馬國薈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簽立授權書授與代理權予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②、再參以品格公司員工郭美姣於原審證述:伊與

李蕙芯、馬明亮一同於102年11月7日,前往上訴人工作之內湖特立屋倉庫,由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當時馬明亮說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給上訴人貸款用的,上訴人全權給馬明亮處理,當場上訴人沒有說什麼,有與馬明亮聊天。授權書拿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看一看就簽名。授權書上土地、建物、及其他事項是由伊公司業務人員填寫,馬明亮的資料是由馬明亮自己寫的,上訴人的資料則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之父親馬明亮於原審證述:當日是由郭美姣、李蕙芯開車去伊家接伊,然後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即內湖特立屋會客室與上訴人見面,見面後由郭美姣、李蕙芯與上訴人交談,他們談好之後,伊就簽名了。因為上訴人同意伊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以將身份證、印章、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另佐以一般人若未同意授權他人處理土地交易事務,應無交付身份證、私章、土地權狀之可能;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實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並同意授權馬明亮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⑶、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馬國薈非本人簽名為由

,主張伊未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馬明亮出售系爭906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授與代理權予馬明亮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授與馬明亮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嗣後已撤回授與馬明亮之代理權,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馬明亮既經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核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記載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郭美姣、馬明亮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至55頁),則馬明亮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應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伊曾授與馬明亮代理權,然伊嗣後

已撤回授權,故認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固舉馬明亮、鍾嘉澄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為證。惟查:

⑴、依馬明亮於原審證述:簽訂買賣契約書,是要出賣

伊及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簽約時對方說伊可以作主沒有問題,所以伊就簽名,上訴人與對方之糾紛,伊並不清楚。簽約前一天,上訴人跟仲介公司陳副理發生糾紛,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告訴伊,請伊注意不要跟對方簽約,伊叫上訴人好好與對方談,火氣不要這麼大,上訴人說陳副理無理的很,說完就掛斷了。隔日郭美姣、李蕙芯載伊去簽約,簽完契約後,發現欠缺土地權狀原本,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代書當場也有跟上訴人以電話聯繫;伊知道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仲介公司欲取回合約資料,但仲介人員表示資料不在公司,所以上訴人並沒有取回合約資料;簽約前一天上訴人有以電話告訴伊不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但是第二天仲介公司來時,說伊可以作主,所以伊就沒有考慮上訴人說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一日即102年11月17日,曾以電話告知馬明亮伊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要求馬明亮不要簽約,固可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2年11月17日,已撤回其授與馬明亮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之代理權。惟上訴人前開撤回代理權乙事,既為上訴人與馬明亮間內部之對話,他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即無從據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又以李蕙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伊已

於102年11月15日告知李蕙芯伊不願意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伊撤回授與馬明亮代理權乙事云云。然查:

①、李蕙芯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出賣系爭906地號

土地事宜(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足見李蕙芯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況,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一日即102年11月17日,始以電話中以口頭方式撤回伊授與馬明亮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之代理權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既尚未撤回其對馬明亮所授之代理權,顯難認為李蕙芯當時有知悉系爭代理權撤回乙事之可能。自難憑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5日告知李蕙芯其不願意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乙事,即可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馬明亮之代理權被撤回乙事。

②、再參以上訴人友人鍾嘉澄於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號確認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曾於102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一同至品格公司,跟一位李蕙芯小姐碰面,上訴人告訴李蕙芯說其不想賣系爭土地,想拿回契約並解除契約,李蕙芯說等主管回來會幫他處理,後來等不到主管回來,李蕙芯就帶上訴人與伊去看其他房子及吃飯,期間上訴人還有說希望契約不要繼續下去,李蕙芯也表示自己人沒有關係,會再轉告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1月15日至品格公司與李蕙芯碰面,但僅係表明其欲解除委託品格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乙事,尚無從推知或認定上訴人有向李蕙芯表明其已撤回授與馬明亮代理權乙事。由此益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與李蕙芯見面時,並未告知李蕙芯伊撤回授與馬明亮代理權之情事。

③、另參以郭美姣於原審證述:簽立買賣契約時,

馬明亮有打電話告訴上訴人已經簽約,要上訴人將權狀交給代書,並將電話交由代書聯絡,馬明亮並向上訴人表示會先給其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馬明亮於原審證述:簽訂契約後,發現證件不齊,當場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設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果已知悉上訴人撤回授與馬明亮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代理權乙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當場即通知上訴人補正過戶資料?又豈有同意由馬明亮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予馬明亮(參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之可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撤回系爭代理權乙事。

④、基上,上訴人以李蕙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又伊已告知李蕙芯其不願意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馬明亮之代理權被撤回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伊接到代書

通知補正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時,有向代書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

①、觀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蘇桂蘭於原法院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案件偵查時供述:伊因發現馬明亮提出權狀為影本,所以請馬明亮補提出正本,並告知若確實遺失,可申請補發權狀,伊印象中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準備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上訴人於接到蘇桂蘭通知補正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時,並未告知蘇桂蘭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否則蘇桂蘭豈有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過戶資料之必要?佐以一般交易常情,代書通常於確認買賣雙方真意後,始會繼續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蘇桂蘭與兩造間既無特殊親疏關係,倘蘇桂蘭果已知悉上訴人無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之意,豈有違反職業常規,並甘冒成立偽造文書罪行之風險,繼續為雙方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簽訂買賣契約當日,雖接到代書通知補正資料之電話,但慮及已持有系爭906地號土地權狀正本,故未於電話中向代書表示反對或有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22頁),由此益證,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接到蘇桂蘭以電話通知補正過戶資料時,並未告知蘇桂蘭其不願意出賣系爭906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接到蘇桂蘭電話通知補正相關資料時,曾向蘇桂蘭表示其不願意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②、況退步言之,馬明亮係於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完畢後,始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乙情,業經馬明亮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縱認上訴人於接到蘇桂蘭以電話通知其補正相關過戶文件時,曾向蘇桂蘭表明其不願意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乙節為真,然既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效力至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伊曾

向蘇桂蘭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906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雖撤回其授與馬明亮出賣系

爭906地號土地之代理權,然尚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其撤回授與馬明亮代理權為由,主張馬明亮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90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以伊與品格公司之間,關於系爭906地號土地

委託銷售契約及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另案認定伊與品格公司之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且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品格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請求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即為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另案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給付服務報酬事

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品格公司,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上訴人與品格公司間,就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及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2頁),要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⑵、況,上開判決理由均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馬明亮

與品格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但嗣後已向品格公司終止委託銷售契約為由,故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撤回授與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9至141頁),自與本件爭執之事實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⑶、基上,上訴人以另案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判決,認定伊與品格公司之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不存在及駁回品格公司訴請伊給付服務報酬之請求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則馬明亮據此代理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嗣後雖撤回授與馬明亮之代理權,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以馬明亮無權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知悉馬明亮之代理權被撤回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906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原審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906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李蕙芯,及調閱簽約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以明瞭簽約當日情形,然本院認為上訴人授權馬明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不得以嗣後撤回授權為由對抗善意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屬明確,即無再行調查當日簽約經過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