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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陳學林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 訴 人 陳學炎

陳學耀上 訴 人 陳秀峯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其與追加原告丙○○、丁○○、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智和(已於民國93年死亡)為陳鄭玉娥之繼承人,對造上訴人甲○○未經其等之同意,將陳鄭玉娥之遺產登記為其所有並予以處分,請求確認債權為公同共有、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債權予以分割、請求返還等,性質上對於乙○○、丙○○及丁○○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乙○○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雖丙○○、丁○○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丙○○、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丙○○、丁○○(下合稱乙○○等三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鄭玉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地(下稱溪頭路22號1樓、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中央路4段410巷2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應由兩造之父陳智和及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甲○○承諾僅繼承現金,前開房地應由伊等及陳智和繼承,詎甲○○未經伊等及父親同意,偽造85年11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6年5月29日將上開遺產登記為其所有,惟丁○○當時為未成年人,不得將其公同共有權利予以不利益處分,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伊於10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購買溪頭路22號1樓房地,觀之兩造所立買賣契約,足認溪頭路22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嗣經訴訟於二審調解成立,伊同意於102年10月底前給付甲○○42萬6,891元、丙○○60萬元,然甲○○於101年9月21日復未經伊等同意,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以3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銀財,因賴銀財為善意第三人,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金錢賠償或返還不法利益37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乙○○於起訴前已得丙○○、丁○○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同意分割前述公同共有債權,按應繼分4分之1,各得對甲○○請求給付92萬5,000元,丙○○、丁○○並將分得債權轉讓予伊,乙○○得請求甲○○給付277萬5,000元,因乙○○尚積欠甲○○債務42萬6,891元,乃以原證12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乙○○可請求甲○○給付234萬8,109元,先位聲明依原證11協議書第2條、債權讓與、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234萬8,109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係因甲○○否認溪頭路22號2樓房地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26條之規定,確認兩造得請求370萬元債權,及裁判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並請求准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每人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各92萬5,000元,其中甲○○部分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乙○○部分以積欠甲○○調解債務42萬6,891元為抵銷後,乙○○仍得請求甲○○給付49萬8,019元,因甲○○已於102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事件受理,查封乙○○所有溪頭路22號1樓房地,乙○○既於本件抵銷該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另甲○○於86年5月29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乙○○等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甲○○塗銷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之分割繼承登記,且甲○○否認上開事實,致使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使伊在私法上地位遭侵害危險,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確認甲○○應給付兩造370萬元之債務存在。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兩造公同共有。甲○○應將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收件字號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86年5月21日板字第34723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乙○○等三人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等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乙○○等三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1項之公同共有債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乙○○等三人各分得均得請求甲○○給付92萬5,000元之債權。㈢甲○○應給付乙○○49萬8,109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甲○○給付234萬8,109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甲○○則以: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丁○○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祖父陳溪中而非其父陳智和。中央路房地於陳鄭玉娥死亡時,仍留有丙○○、陳鄭玉娥於85年5月7日所設定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最高限額290萬元之抵押權,伊單獨繼承並承接該抵押債務,顯對丁○○有利;又兩造之父陳智和於88年6月29日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而未贈與伊、丙○○、乙○○,此種安排顯對未成年人丁○○有利。在乙○○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印章係伊盜蓋前,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而乙○○等不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章之真正,豈容事後以交付印章不知何用途而卸責?丙○○、乙○○既自承有交印章給伊,自應就其主張交付印章究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分別主張之,並為撤銷意思表示。縱認陳溪中代理丁○○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非為丁○○之利益,實務上認係無權代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兩造爭執之房地即溪頭路22號1、2樓房地及中央路房地均為兩造之祖父陳溪中所有土地即原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17地號與建商合建分配而來,為及早分配乃直接或間接登記為兩造父母所有。

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乃兩造父母允諾予伊之嫁妝,僅未辦理移轉登記,且為丙○○、丁○○於另案所自認;另從中央路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情形,乙○○、丙○○早知為伊所繼承,丁○○亦早知悉,否則理應繼承該抵押權。原審認乙○○等得訴請塗銷甲○○於86年5月2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究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未見原審闡明,且有無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或受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限制,原審亦未查明等語,資為抗辯。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乙○○等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母親陳鄭玉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丙○○、丁○○及甲○○、父親陳智和,陳智和於93年間過世,陳鄭玉娥之遺產為溪頭路22號1樓房地、溪頭路22號2樓房地及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經甲○○持85年11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6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甲○○名義。

㈡甲○○前以與乙○○就溪頭路22號1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訴,甲○○提起上訴後,二審兩造達成和解,乙○○同意給付甲○○42萬6,891元,乙○○並未給付,經甲○○就溪頭路22號1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甲○○於101年9月21日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出售予賴銀財。

並有死亡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本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2年11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122028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2至29、30至61、85至87、99至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執行卷、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等三人主張甲○○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母親陳鄭玉娥之遺產即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溪頭路22號1樓、2樓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嗣因兩造共同協議,由乙○○購買溪頭路22號1樓房地,尚積欠甲○○價金42萬6891元,甲○○卻聲請查封伊所有溪頭路22號1樓房地,且因甲○○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以370萬元出售於賴銀財,致乙○○等三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對甲○○有公同共有債權370萬元存在;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方法為乙○○等三人各分得均得請求甲○○給付92萬5,000元之債權;甲○○應給付乙○○49萬8,109元本息;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中央路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甲○○之分割繼承登記。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

⒈乙○○等三人主張乙○○及丁○○均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真正,主張遭盜蓋印章偽造印文,或不知悉遺產協議分割事,視同上訴人丙○○亦稱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不記得有拿印章交給甲○○等語,均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署,自屬無效。又丁○○於陳鄭玉娥死亡時尚未成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之丁○○不利,亦屬無效等語。甲○○則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丁○○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祖父陳溪中而非其父陳智和。中央路房地於陳鄭玉娥死亡時,仍留有丙○○、陳鄭玉娥於85年5月7日所設定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最高限額290萬元之抵押權,伊單獨繼承並承接該抵押債務,顯對丁○○有利;又兩造之父陳智和於88年6月29日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而未贈與伊、丙○○、乙○○,此種安排顯對未成年人丁○○有利等語。

⒉乙○○等三人雖以甲○○於陳鄭玉娥過世前,即受贈新北

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及同巷22號7樓房地,陳家重男輕女觀念甚重,豈有可能再贈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作為甲○○嫁妝;溪頭路22號2樓房屋於95年至101年間,均由乙○○管理、收益而出租,中央路房地自80年間即由伊作為鐵工廠使用,如非公同共有,乙○○何以得分管並行使該屋所有權人權利。且陳鄭玉娥於85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在住宅病逝,全體繼承人竟得於同日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另觀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申請人欄位,均事後於丁○○、甲○○姓名中間擠入法定代理人陳智和,其字跡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跡相同,由上事證可認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偽造不實之文件等語,並提出新北市○○路○段○○○巷○○號6樓及同巷22號7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至98頁、原審卷2第52至75頁、卷1第39、47、51頁)。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陳鄭玉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陳鄭玉娥之遺產即溪頭路22號1、2樓房地,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父親陳智和繼承,已如前述,而遺產分割協議書最末立協議書人欄,蓋有陳智和、兩造之印文(原審卷1第50、51頁),乙○○並不爭執遺產協議上印鑑章之真正(原審卷2第77頁背面)、丙○○亦自承印鑑章為真正(原審卷2第294頁背面),丁○○僅稱印章非伊所蓋等語(原審卷1第197頁),但未否認其真正,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等三人之印文既為真正,自應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丁○○雖稱非伊所蓋,但並未舉證證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真正,自堪認陳鄭玉娥之全體繼承人有如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之合意,是乙○○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⒊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查:

⑴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丁○○身分證影本可稽(

原審卷1第80頁),是其於陳鄭玉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時,仍為未成年人,遺產即為丁○○之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非為其利益,不得為之。

⑵甲○○雖辯稱遺產之一即中央路地房於陳鄭玉娥死亡時

,仍留有丙○○、陳鄭玉娥於85年5月7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伊單獨承接該抵押權債務,對未成年人丁○○有利等語。查細繹溪頭路22號1樓房地(1003建號)、溪頭路22號2樓房地(1004建號)及中央路房地(1522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1522建號他項權利書之記載,於陳鄭玉娥死亡時,除中央路房地上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290萬元之設定外,其餘並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原審卷12至29、31至38頁、本院卷第60頁);果如甲○○所稱由其單獨承擔中央路房地之銀行貸款,係對丁○○有利,但丁○○免於負擔繼承債務,卻喪失另溪頭路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繼承之權利,顯難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對丁○○有利。

⑶甲○○另辯稱陳智和於88年6月29日即另移轉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是綜合觀察,伊單獨承接中央路房地之抵押權,此種安排對丁○○有利等語。查陳智和於8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區○○路○段○○○巷○○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2第126頁),另丁○○於84年3月21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區○○路○段○○○巷○號3樓房地所有權人,此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2第115至117頁)。惟甲○○於84年3月21日亦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區○○路○段○○○巷○○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地予甲○○前夫訴外人周志榮,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2第94至105頁),此亦為甲○○所不爭執。另乙○○於84年3月21日亦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區○○路○段○○○巷○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86年12月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2第195至200、261至265頁);至丙○○則於84年3月21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中央路房地另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第20至25頁)。故兩造均分別獲配不動產之登記,且兩造均陳稱係出於父親陳智和,或祖父陳溪中之安排等語,則由此綜合觀察,丁○○受移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所有權登記,較之其兄姊,並未更獲利益,但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喪失另溪頭路22號1樓房地、2樓房地及中央路房地繼承之權利,確顯對其不利益,甲○○辯稱丁○○已獲其他房地之贈與,伊單獨承接中央路房地之抵押權,此種安排對丁○○有利等語,並無可採。

⑷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由陳溪中為丁○○之法定代理人,

因其父親陳智和同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因避免自己代理,固可認陳智和授予代理權予陳溪中,但父母縱授權他人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仍不得為之。陳鄭玉娥之遺產即溪頭路22號1、2樓房地,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丁○○之特有財產,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陳鄭玉娥之遺產均分配為甲○○所有,顯為剝奪丁○○繼承遺產之權利,損害其利益,自屬無效。

⒋末甲○○主張溪頭路22號1樓為母親陳鄭玉娥給伊之嫁妝

等語,丙○○亦附和此陳述(原審卷1第219頁背面),然此為乙○○及丁○○所否認(原審卷1第219頁),甲○○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綜上,乙○○主張甲○○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㈡乙○○等三人請求確認兩造對甲○○有公同共有債權370萬

元存在;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方法為乙○○等三人各分得均得請求甲○○給付92萬5,000元之債權;甲○○應給付49萬8,10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甲○○於101年9月21日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出售予賴

銀財,買賣價金為37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220頁背面)。而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之母親陳鄭玉娥之遺產,尚未經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將陳鄭玉娥之遺產擅自出售於賴銀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經分割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甲○○否認溪頭路22號2樓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乙○○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乙○○等三人請求確認兩造對甲○○有公同共有債權37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⒉乙○○等三人主張上開370萬元公同共有債權乃損害賠償

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已非母親之遺產,得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乙○○等三人已簽訂公同共有財產、債權協議書同意終止公同共有債權關係,並於102年12月20日對甲○○為終止公同共有債權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國史館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89至98頁)。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陳鄭玉娥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陳鄭玉娥之遺產,尚包括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甲○○擅自出售溪頭路22號2樓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原遺產之代替權利,而屬公同共有債權,除與其他陳鄭玉娥全部遺產一體為分割外,無從單獨為之,是乙○○請求准予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方法為乙○○等三人各分得均得請求甲○○給付92萬5,000元之債權;再其對秀峯之債務42萬6,891元抵銷後,甲○○應再給付甲○○應給付49萬8,109元等語,即無可取。

㈢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撤銷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乙○○願給付甲○○42萬6,891元,惟乙○○並未給付,經甲○○就溪頭路22號1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已如前述。⒉惟甲○○因擅自出售遺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尚未

經遺產分割,乙○○尚無債權可行使抵銷權,亦如前述,乙○○對甲○○之債務,並未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㈣乙○○等三人請求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塗銷甲○○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陳鄭玉娥之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擅自將遺產登記為己有,自屬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是乙○○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甲○○辦理塗銷上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亦為可取。

六、綜上,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分割損害當時尚未成年之丁○○之利益,而為無效,甲○○擅自將遺產登記為己有,即為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乙○○等三人請求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甲○○辦理塗銷上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確認甲○○將溪頭路22號2樓房地擅自出售於賴銀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370萬元,為兩造對甲○○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惟上開債權屬原遺產之代替權利,除與其他陳鄭玉娥全部遺產一體為分割外,無從單獨為之,是乙○○等三人請求准予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方法為乙○○等三人各分得均得請求甲○○給付92萬5,000元之債權;乙○○再以其對秀峯之債務42萬6,891元抵銷後,甲○○應再給付乙○○49萬8,109元,及以清償為由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28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乙○○等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甲○○應給付兩造370萬元之債務存在,確認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甲○○塗銷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等三人之請求及金錢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確認370萬元債務存在、確認中央路房屋應有部分1/2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中央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之繼承登記),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