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謝馥禧(兼上訴人黃林雪娥、林洪珠貴、林梓正、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 訴 人 林毓遠(兼上訴人黃林雪娥、林洪珠貴、林梓正、訴訟代理人 劉真真被上訴人 鍾紅美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一人 之複代理 人 許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附圖所示「謝馥禧方案」分割,即所示A 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毓遠取得,所示C 部分面積一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謝馥禧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謝馥禧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林毓遠各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毓遠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謝馥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原由原審被告黃林雪娥、林洪珠貴、林梓正、林寶蓮、呂仲奇(下稱黃林雪娥等5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歐林金葉、林明村、謝馥禧、林毓遠等人,爰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1/2 、謝馥禧所有3/10、及已於62年11月5日死亡之鐘柯李所有2/10(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登記謄本、同卷第11頁鐘柯李繼承系統表),黃林雪娥等
5 人及視同上訴人歐林金葉、林明村、林毓遠於原審訴訟中就鐘柯李所有2/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0-22頁),嗣黃林雪娥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於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歐林金葉、林明村、林毓遠等人共有,歐林金葉、林明村並向本院聲請代黃林雪娥等5 人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並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其後歐林金葉、林明村於訴訟繫屬中,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謝馥禧,謝馥禧並向本院聲請代歐林金葉、林明村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並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2頁 ),核無不合,是黃林雪娥等5 人及歐林金葉、林明村等人之部分即改由謝馥禧為當事人。且兩造當庭均同意林毓遠代黃林雪娥等5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卷㈡第112頁)。另謝馥禧雖於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30,053/1,000,000予殷兩在,殷兩在並曾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惟殷兩在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承當訴訟,是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謝馥禧、林毓遠(下稱謝馥禧、林毓遠)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63 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原審判決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移轉,經承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發生變動,如前所述,故兩造於本院最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時仍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謝馥禧方案」(下稱甲案)及「林毓遠、鍾紅美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經本院就各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 土地上存有建物租賃權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送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及補充鑑定,經該所先後出具編號00000000A估價報告書(下稱首次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及編號00000000A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書狀(見本院卷㈡第113-115 頁)依補充估價報告書就兩造間原物分配之金錢找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被上訴人事後已表示該計算有誤〈見本院卷㈡第
199 頁〉)。嗣本院105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先位主張採甲案,備位主張採乙案,並依此方案為金錢找補(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旋本院105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度變更先位主張採乙案,備位主張採甲案,並再依補充估價報告書就兩造間原物分配之金錢找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第199頁、第207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兩度所變更之分割方案,均為兩造當事人所採方案之一,並經兩造已為攻防,自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空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現仍有宮廟使用,伊主張分割方案先位如附圖乙案,備位主張如附圖甲案,將各方案中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林毓遠取得;C 部分土地(面積
151.8 平方公尺)分歸謝馥禧取得。並參酌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編號00000000A 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估價報告書)可知,不論依上開何方案,謝馥禧取得之土地均為最高價,故謝馥禧應將價差補償伊及林毓遠,伊先位主張如附圖乙案,謝馥禧應分別給付伊及林毓遠各85萬7,022 元、4 7萬2,960元;伊備位主張如附圖甲案,則謝馥禧應分別給付伊219萬4,691元、林毓遠36萬5,948 元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為前開先、備位主張如附圖乙、甲之分割方案。
二、謝馥禧則以:系爭土地平坦、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論採甲或乙分割方案,林毓遠分得之B 部分面積僅13.2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屬畸零地並需與鄰地進行調處,增加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依首次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以素地價值共減少3,400餘萬元,以經濟利用後之價值則減少高達6,000 餘萬元,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又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因林毓遠分得之畸零地需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此土地利用限制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承擔,故應採如附圖甲案,且因林毓遠僅分得13.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為免日後使用土地之困擾,伊願補償林毓遠取得如附圖甲案之B、C部分。又如附圖甲、乙案中編號A部分上之慈航太子宮乃被上訴人之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起造,嗣又由被上訴人與該太子宮擅自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及其父厥為嚴重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權益之人,無從要求伊及林毓遠就此租賃關係存在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之減損為補償,依首次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應分別對伊及林毓遠為金錢補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如准分割,則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由各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範圍分配價金。
三、林毓遠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母所遺,希望好好保留並使用,伊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乙案,反對變價分割,如採附圖甲案,伊所分得土地即成細長一條夾在兩大土地之間,連出入之縫隙都沒有,不利伊對土地之使用,甚為不公,而兩次估價報告書均為伊土地持分較小即予低估。
四、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所有1/2,謝馥禧所有23/50(包括其後移轉予殷兩在部分,如前述),林毓遠所有2/5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56 頁),自堪信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4條第1、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單面臨8 米寬之新北市○○區○○街,其上附圖A部分有未登記之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地上物作為宮廟使用,被上訴人就此曾簽立租約,租期至103年5月17日屆滿,約定以象徵性繳納地價稅代替租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為2萬8,520元;如附圖B、C前端為棚架,後方繪製停車格,何人設置不清楚,分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卷㈡第73、112頁、第159頁反面),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7-68 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10-313頁)、前開地上物10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60-61 頁)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卷外首次估價報告書第17、18-22頁、原審訴字卷第70-71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請領建築執照紀錄,亦無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1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是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雖如附圖甲、乙案林毓遠所分得之B 土地,屬未達新北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為無法單獨開發之畸零地,為首次估價報告書鑑定在案(見該報告書第74、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林毓遠自陳系爭土地為其慈母所遺,希望好好保留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自不能僅因林毓遠可分得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而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應為原物分割。至系爭土地分割,縱有增加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並減損其價值之情,亦屬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變小所致,尚非本院得審酌併為變價分割之依據,謝馥禧援此抗辯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云云,自不足取。
八、次查,被上訴人及林毓遠均優先主張如附圖乙案,被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伊就乙案分得土地之開發使用只要與謝馥禧協調,無庸與林毓遠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林毓遠則主張採附圖甲案,伊所分得土地即成細長一條夾在兩大土地之間,連出入之縫隙都沒有,不利伊對土地之使用,甚為不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查系爭土地僅有一側面臨富山街,其餘均未臨馬路,並為建物所包圍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7-68 頁),則如附圖甲、乙兩案,林毓遠分得之B 部分均屬細長形狀,並夾在其他地主所有土地之間,而未見林毓遠說明如採附圖乙案有何較為有利之情形。次查,系爭土地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無論採附圖甲案或乙案,林毓遠所分得之B 土地,均為畸零地,如前所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該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該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應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進行調處等程序,林毓遠亦自陳:一筆公同共有土地,需歸納某一大戶始能開發,伊不反對共同開發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採附圖甲案,由被上訴人及謝馥禧就其各自取得之A、C部分,均承擔日後林毓遠分得B 部分畸零地所造土地利用之不利益,除對林毓遠並無不利之情外,被上訴人、謝馥禧均應承擔林毓遠所分得畸零地之不利益而屬公平,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九、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上未登記之宮廟,為其父親所起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就此曾簽立租約,租期至103年5月17日屆滿等情,亦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7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該租約租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立租約續租,如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被上訴人處置;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被上訴人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10-312頁),是該租約租期固於103 年5月17日屆滿,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租約有續租情形,自仍有前開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租約約期屆滿,承租人迄今未再繳納租金,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既得依前開租約請求承租人無條件拆除宮廟回復土地原狀,是該租賃權對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甲案A 土地之價值,自無影響,縱有影響,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此所造成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甲案A 土地之損害,歸由其他共有人分擔,是補充估價報告書將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甲案A 土地之價值,扣除該租賃權之價值,自不足取(見卷外補充估價報告書第65頁)。是有關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甲案為分割後,依首次估價報告書採用限定價格為鑑定,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為5,016萬2,565 元,林毓遠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為342萬4,397 元,謝馥禧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為4,614萬9,600 元(見卷外首次估價報告書第53-56頁),該分割後3筆土地總價值為9,973萬6,562元(即50,162,565元+3,424,397元+46,149,
600 ),兩造分得之價值不符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而應為找補,即被上訴人、謝馥禧應各自給付林毓遠29萬4,284 元(即50,162,565元-99,736,562元×1/2〈被上訴人持分〉=294,284元)、27萬0,781元(46,149,600元-99,736,562 元×23/50〈謝馥禧持分〉=270,781元)。被上訴人以本院所不採之補充估價報告書所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計算兩造間之找補(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變更且未慮及分割方案土地價值差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