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黃敬唐律師被上訴人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吳玉基購買門牌新竹市○○路○段○○○號1樓、406號1樓(含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404號2樓之1、2樓之2(含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2樓房地)計4戶房地,並將系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之名下,且據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計1200萬元。嗣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王艷大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與2樓房地共同憑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惟伊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既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係伊向吳玉基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吳玉基洽商並簽訂買賣契約;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3月10日由吳玉基移轉登記至王艷大名下;另2樓房地所有權則於同日由吳玉基移轉登記至邱顯淦之名下;㈢王艷大再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4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另2樓房地部分,則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上四戶房地共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元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53頁、第137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出面與吳玉基洽商,以總價135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致,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之名下;而王艷大、邱顯淦均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應允分別擔任系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前開4戶房地原向渣打銀行共貸款12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上訴人表明可協助向華南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乃指示王艷大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連同2樓房地共同向華南銀行貸款1560萬元;而王艷大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前,與上訴人完全不相識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4頁、第137至140頁、原審卷㈡第85頁),並經王艷大、邱顯淦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若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為上訴人所有,衡情當會由其與王艷大、邱顯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怎會委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邱顯淦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參以邱顯淦(即2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即上訴人表妹之配偶,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79頁),對於前開4戶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當知之甚詳,若前開4戶房地果有上訴人所有,則其豈會自登記為2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後,每年均委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將該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再佐以王艷大係於94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4頁異動索引),若上訴人果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逕行由吳玉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先經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成立借名契約,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與其不相識之王艷大名下,後又於同年10月3日經由被上訴人指示王艷大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由此可證,上訴人顯非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參以前開4戶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繳息之帳戶存摺(即以上訴人、邱顯淦名義開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持有中(見原審卷㈢第69至89頁存摺明細),且自98年起均係由楊秀芳(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以現金存入繳納貸款,並已繳納本息達447萬1133元(即系爭房地部分,繳納本息268萬3893元;2樓房地部分則繳納本息178萬724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購買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約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即古念堂員工)張伯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可見前開4戶房地應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締約,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且因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而指示王艷大於94年10月3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前開4戶房地係由其與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
,且由其出資購買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支票、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31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前開4戶房地買賣契約為「影本」,
並非原本;而前開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並持有中乙情,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於購買前開4戶房地之期間,曾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伯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核與前開4戶房地頭期款120萬元,連同尾款31萬9408元(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合計151萬9408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再參以王艷大、邱顯淦均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應允分別擔任系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若前開四戶房地係由上訴人所有,衡情當會由其與王艷大、邱顯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怎會委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邱顯淦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邱顯淦(即2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即上訴人表妹之配偶,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79頁),對於前開4戶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當知之甚詳,若前開4戶房地果為上訴人所有,則其豈會自登記為2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後,每年均委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以將該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況王艷大係於94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4頁異動索引),亦經王艷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8頁)等情以觀,若上訴人果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逕行由吳玉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先經由被上訴人與王艷大成立借名契約,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與其不相識之王艷大名下,後又於同年10月3日經由被上訴人指示王艷大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可證前開4戶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而已。故自難僅憑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謂前開4戶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②、上訴人雖舉前開支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
頁),抗辯前開4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即簽約款60萬元;房地完稅後應付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中以現金支付60萬元,另60萬元暨尾款31萬9408元,則由其以支票支付,故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 00000帳戶),自94年2月至3月間,並無提領60萬元現金,或支出60萬元或31萬9408元等之交易記錄乙節,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2年3月13日一東門字第00022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99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曾支付購買前開四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尾款31萬9408元之證據資料,要難僅憑前開支票即可謂前開四戶房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是以,上訴人雖舉前開支票為據,抗辯前開四戶房地之頭期款120萬元(即簽約款60萬元;房地完稅後應付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中以現金支付60萬元,另60萬元暨尾款31萬9408元,則由其以支票支付,故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固又舉前開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29至131頁),抗辯前開4戶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前開4戶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委由上訴人出面與吳玉基締約,則代書於完稅後將前開4戶房地繳款書交付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況房地之契約繳款書,僅係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必需繳納之契稅證明文件而已,要與系爭房地係屬何人所有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四戶房地契稅繳款書,即可認定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有。
、基此,上訴人舉前開4戶房地契稅繳款書為證,抗辯前開四戶房地為其所購買云云,仍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前開4戶房地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
屬其所有,則上訴人以前開4戶房地係由其與吳玉基締約,且由其出資購買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並持
有中為由,抗辯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係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而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指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且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屬多端(例如:上訴人出面與華南銀行洽商前開4戶房地貸款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則上訴人持有前開4戶房地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憑上訴人持有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可謂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是以,上訴人以前開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
保管並持有中為由,抗辯其為前開4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既係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艷大、邱顯淦名下;嗣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指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共計4戶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王豔大、邱顯淦名下;嗣因上訴人表明可協助辦理增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指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頁),核屬有據。
⑵、準此,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1年6月28日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前開4戶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玉基,以資證明該4戶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承前所陳,前開4戶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委由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該4戶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吳玉基僅係前開4戶房地之出賣人,至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亦非其自締約過程中可得而知,故本院核無傳訊吳玉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