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黃陳鳳美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人 黃甘休
黃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黃財有妻二房,大房有3子,二房有2子,即伊與兄黃萬讓(被上訴人之父),當時全家同居共同生活,黃財名下之農地由其與家人共同耕作經營,收穫歸黃財所有再予分配,民國43年間大家庭協議分家產,其中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393之4地號)與393之5地號(下稱393之5地號)土地相鄰,係黃財與原地主江智英簽約時一併承租,後由黃財一併買受,393之5地號於42年9月2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黃財承受,於45年8月22日繳清耕地放領價款,而393之4地號係地主保留地,無法與393之5地號一併放領,未即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然黃財、伊與黃萬讓均認393之4、393之5地號係分配予伊及黃萬讓共有,黃財過世後,以黃財所有之鶯歌尖山段下埔茶園土方變價清償393之4地號之購地款,因當時伊尚未成年,遂以黃萬讓為名義上買受人,其後393之5地號分割出393之127、393之128地號(下與393之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因黃財之大房二兒子黃興恭於分家產後,以其子女眾多為由,要求原分配予伊及黃萬讓之農地再為分配,黃財及黃萬讓唯恐黃興恭索求無度,適逢政府頒布「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遂決定將原本分家產給伊及黃萬讓之393之127、393之128地號,由黃萬讓先以分耕人名義辦理預告登記,而黃萬讓之妻黃曾不與黃興恭間就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所為之買賣,即因黃曾不主觀上並無買受意願、客觀上亦無資金購買,純係擔任黃萬讓之人頭,屬通謀虛偽無效之法律行為。而黃財於49年12月15日過世之前,仍懸念伊能否得到照顧,伊母卓陳宿於51年3月30日過世前,亦遺命黃萬讓務必將系爭土地一半所有權歸還伊,並將此事告知伊與黃萬讓之阿姨,黃萬讓多次保證一定會歸還一半權利,復以均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半價款即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予伊用以取信,黃萬讓更將此事告知黃曾不,黃曾不於日後與伊妻黃陳鳳美在電話中主動告知「已交代其子,系爭土地你叔叔(即伊)有一半所有權」等語,且黃曾不於101年8月23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鶯歌調解會)亦承認說過此話,詎黃萬讓、黃曾不竟違背誠信原則,擅自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更藉詞43年分家產時,黃財共有5個兒子,斯時伊僅7歲,故未分家產給伊,以所謂「5人作4人分」等說法搪塞,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侵占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係黃萬讓及黃曾不之將來繼承人,渠等關係密切,明知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卻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是被上訴人非善意,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28年院字第1956號、44年台上字第8218號、6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見解,為不受保護之繼承人,且為惡意第三人,況本件無交易安全秩序之考量,伊之權利較被上訴人更需受到保護,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伊與黃萬讓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權利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律上原因,造成伊損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甘休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日新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393之4、393之5地號於35年6月2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人為江智英等2人,其中393之4地號於44年8月22日售予江中玉,黃萬讓於50年10月19日以承租人買受方式購得,是393之4地號係黃萬讓以自有資金所購,非黃財之財產或遺產。又393之5地號於42年9月26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黃財,再於45年6月30日將土地預告登記於實際耕作之分耕人黃萬讓及黃興恭,復於54年4月1日由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繳清承領地價後,各取得土地持分6,736/8,754、2,018/8,754,後393之5地號分割出393之1
27、393之128地號,嗣64年10月8日黃興恭將393之5、393之
127、393之128地號持分出售訴外人林文彬,黃萬讓為免三筆土地與外人共有,遂將393之5地號持分6,736/8,754,與林文彬取得之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持分2,018 /8,754互相移轉,使393之5地號所有權歸林文彬所有,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歸黃萬讓所有,且為避免土地過戶登記複雜化,遂登記為林文彬向黃萬讓、黃興恭購買同段393之5地號全部,黃曾不向黃興恭購買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持分2,018/8,754。是393之127、393之128地號係黃萬讓、黃興恭依耕者有其田條例以現耕農民身分及自有財產繳足承領地價後取得之土地,並非繼受黃財之財產或遺產。且據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可知,黃萬讓、黃興恭係繳清耕者有其田條例地價後最初登記之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393之5地號之實際承領人既為黃萬讓或黃興恭,於54年4月8日始取得所有權,黃財自非為所有人。縱認黃財曾提供部分資金供黃萬讓或黃興恭承買土地,亦屬黃財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77年間台電公司為興建電塔,給付徵收款28萬8,200元後,於88年3月15日自393之128地號分割出393之129地號,以公用徵收移轉登記予台電公司,黃萬讓交付上訴人6萬6,000元之款項,係基於父兄身分給予照顧,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系爭土地係黃萬讓、黃曾不以自己財產購買或依現耕農民身分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購得,伊等自黃萬讓、黃曾不受讓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所有,依其指示分配,惟黃財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黃萬讓、黃興恭共有,應認黃財有贈與之意思,於黃萬讓、黃興恭取得受贈物,即終局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向伊或黃萬讓、黃興恭、黃曾不請求移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393之4、393之5地號於35年6月25日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江智英等2人,393之4地號於44年8月22日由江中玉買賣而取得,黃萬讓於50年10月19日以承租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嗣95年2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黃甘休。而393之5地號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黃財,於45年6月30日預告登記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黃財於49年12月15日過世,上訴人與黃萬讓之母卓黃宿於51年3月30日過世,393之5地號由黃萬讓、黃興恭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應有部分6,736/8,754、2,018/8,754,嗣61年11月30日,393之5地號分割出393之127地號(面積2,982㎡)、393之128地號(面積3,472㎡),393之5地號餘留2,300㎡,3筆土地仍由黃萬讓、黃興恭依上開持分共有,至64年12月13日,黃萬讓、黃興恭將393之5地號移轉與林文彬,黃興恭將393之127地號、393之128地號應有部分2,018/8,754,移轉與黃曾不。嗣88年3月15日,因公用徵收,393之128地號分割出131㎡為393之129地號移轉登記為台電公司所有,嗣95年2月15日,393之127、393之128地號贈與被上訴人,黃甘休取得393之127地號所有權、黃日新取得393之128地號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0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0至25頁,原審卷第24、51至6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黃萬讓名下,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讓黃萬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黃萬讓名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其有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43年間大家庭協議分家產,伊父黃財將承租之
393之4、393之5地號分配予伊及黃萬讓共有,之後393之5分割出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故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均借名登記黃萬讓名下云云。然393之4地號原為江智英等2人所有,於44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江中玉所有,嗣50年7月30日因承租人黃萬讓買受,於同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黃萬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依393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並無黃財為土地承租人之記載,僅有黃萬讓因承租而買受取得393之4地號之記載,是393之4地號土地難認為黃財所承租或承領。又393之5地號原所有人為江智英等2人,於42年5月31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財,於同年9月26日登記,嗣45年6月30日以承領地分耕人保全分耕部分所有權預告登記為黃興恭2,018/8,754、黃萬讓6,736/8,75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同上卷第59頁),是黃萬讓取得393之5地號應有部分6,736/8,754之預告登記,係因黃財承租該筆土地而來,然黃財於49年12月15日死亡(見同上卷第24頁之戶籍登記簿),而393之5地號至54年4月1日始因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款,由分耕人黃興恭取得應有部分2,018/8,754、黃萬讓取得應有部分6,736/8,754,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記載可參(見同上卷第60頁),則於54年4月1日繳清承領地價時,黃財既已死亡,繳清承領地價款之人自非黃財,而黃財雖為393之5地號之承租人,但事後係由實際耕作分耕人黃興恭、黃萬讓繳清承領地價款取得所有權,故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人為黃興恭與黃萬讓甚明。雖上訴人稱依板調卷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應是45年8月22日即繳清承領地價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收件」、「登記」「原因」各項下均有日期章,此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依其上所載「收件:民國五四年四月壹日」、「登記:民國五四年四月八日,」、「原因:民國四五年八月弍弍日」,而手寫部分註記:「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由分耕人取得所有權」(見同上卷第16頁),手寫註記並非接續「原因日期」項下,而是與「原因日期」相鄰於左邊另一行之記載,參照土地登記謄本「伍、所有權部『貳: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割人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同上卷第15頁),另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日期五四年四月壹日、登記日期五四年四月八日,上開手寫『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由分耕人取得所有權』,並記載:「發給共有權狀號編號五四溪字第六六弍號、發給共有權狀五四溪字第六六叁號…備註:塗消權利先後第五欄之預告登記」(同上卷第16頁),可見依規定須由分耕人繳清承領地價後再申請辦理始能取得所有權及發給權狀,而發給權狀之編號既為五四溪字六六弍、六六叁號,並對照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可知繳清承領耕地價款係在收件日期之54年4月1日,而所載「原因日期四五年八月弍弍日」,應係指45年6月30日設定承領耕地預告登記之時間,故上訴人主張45年8月22日即已繳清承領地價款云云,並非可採,且無從據此認有43年間黃財大家庭分家產之協議及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有1/2權利之存在。又61年11月30日393之5地號分割出393之127、393之128地號,黃興恭則於64年10月8日將393之
5、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應有部分2,018/8,754全部賣予林文彬,而黃萬讓則將393之5應有部分6,736/8,754與林文彬取得393之127、393之128應有部分2,018/8,754互易,並將取得393之127、393之128地號應有部分2,018/8,754及其所有之應有部分6,736/8,754登記在黃曾不名下,於64年12月13日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5、58至60頁、板調卷第20至25頁),而黃興恭為黃財之大房所生之子,與黃萬讓為二房所生之子,屬不同房室,如有分家產之事,自與黃萬讓為不同房室之家產分派,黃興恭事後如欲多分取家產,應是向同為大房之兄弟索取家產才是,豈會由不同房室之二房之子黃萬讓析分家產,況393之4為黃萬讓一人所獨有,黃興恭均無分得,此與393之5地號黃興恭為共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訴人稱黃興恭以其子女有9人,欲多分家產,故向伊與黃萬讓索取析分家產云云,難認可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橋子頭681地號),係42年5月31日放領予黃財,至今仍登記黃財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如43年間黃財已有大家庭分家產協議之事,何以42年5月31日已取得之橋子頭681地號,並未分予各房子女而仍保留在黃財名下,顯與上訴人所稱大家庭分家產之事不符。
㈢上訴人另稱因伊於分家產時年紀尚小,故黃財之大房與二房
共5名兒子,以「5人做4人分」方式分家產,將伊應分得之一份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云云,惟上訴人僅稱大房3子分得之財產為鶯歌之不動產,但並未敘明所分得之明細各為何並舉證,自難認其所稱「5人做4人分」分家產方式之事屬實,進而推論黃萬讓取得家產部分包括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為真。另上訴人稱因台電公司公用徵收393之128地號所分割出之393之129地號,領得徵收補償費,黃萬讓有將其應得之一半權利6萬6千元交付,可見伊就系爭土地確有1/2權利云云,惟393之128地號因公用徵收而分割出393之129地號計131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8萬8,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77年10月7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黃萬讓領得之公用徵收補償款為28萬8,200元,如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1/2之權利,分得之補償費應為14萬4,100元(即288,200÷2=141,000),顯非上訴人所稱之6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稱係因黃萬讓基於手足之情,於領得台電公司公用徵收補償款,交付一部分給胞弟即上訴人,以示照顧兄弟之情誼等情,尚非無據,故上訴人稱黃萬讓給付6萬6,000元即表示承認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證人黃萬讓於原審稱:「…(43年分家產時,你們兄弟間
對於393-4、393-5地號財產有無協議?)沒有協議,因為都是荒地。…(當初在大家族裡面,你們平常財產是否都是黃財做分配?)是。(你媽媽過世時,是否有交代說小弟即原告《即上訴人》有一份土地寄在你那?)土地都是爸爸在管理。…(黃興恭是你何人?)我二哥,土地都是我和我二哥開墾的。(知道後來有一筆土地賣給林文彬?)因為林文彬不願意做田,可是林文彬不太聰明,人家不要的東西他都收去。(為何黃興恭有一筆土地同時賣給林文彬及黃曾不?)因我當時擔任水利會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不能買賣土地,所以才由黃曾不以家屬的名義代理買。…(為何土地會登記在你名下?)土地是我的。(你有沒有跟別人共有?)沒有。(在你和原告從小一直到去年調解之前,你一直都告訴他有1/2的權利寄在你那?)如果原告有賺錢給我,我土地才要給他。…(如果原告有賺錢回來給你,你土地才要給他,是指什麼土地?)我沒有說土地要給他,他根本就是不願意耕作,我沒有土地要給他。(以前你名下的土地,原告是否有1/2的權利?)沒有。是我和二哥開墾的,原告是小孩子,連牛都沒有辦法牽。…(有一天黃興恭要我《即上訴人》拿一些資料給你,黃興恭跟我說,他們3個大哥分另一部分是老家黃厝附近的土地,我們2個小的是分393-4、393-5土地,我回來你有沒有告訴我,你的那一份裡面有我的部分?)黃興恭說他的都要給他。原告不敢向黃興恭拿,我沒有跟原告說我的要給原告。(為何你後來有提到黃財名下的財產已經5個人做4人分了?)哥哥們都不給原告,沒有人願意給他,因為他不耕作。…(你的意思是說5人做4人分的意思是指黃財有5個兒子,因為女兒已經過繼給別人當女兒,所以黃財名下的財產都沒有原告的份?)原告憑什麼拿。(分產之後,你當兵1年多時,是否原告和父母在台北縣○○鎮○○里○○○路○○○號之1耕作、生活?)你在那生活,你有賺錢回來嗎。(52年颱風後,田是否都流掉,當時你是否在水利會擔任公務員?那時你是否很忙,沒有辦法修理家裡,所以讓原告請泥水師傅來修理?)是的,我當時很忙。沒有辦法修理家裡,但原告沒有請人來修理…」(見原審卷第115反面至119頁),是證人黃萬讓已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且明確否認於43年間黃財大家庭有分家產之協議或就系爭土地有作分配之協議,至於上訴人對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原審卷第116頁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祖母就是你媽媽過世時,是否有交代說小弟就是原告黃欽佩有一份土地寄在你那?」,黃萬讓有說:『嘿』,即台語『是』之意思,主張黃萬讓已承認其母有交代該事云云,然黃萬讓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過世時,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沒有。那時候才9歲…」(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8行),是黃萬讓表示其母親去世時,並未交代任何事,縱其有說『嘿』,依其前後所表示之意思內容,亦難以解釋為「是,母親過世時有交代」,進而推論「母親有交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之意,是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黃萬讓所證述之原意不符。又依證人黃曾不於原審證稱:「…(今天是為了之前我們跟黃萬讓提到的,他和原告《即上訴人》因為父親黃財,將系爭土地就是地號393之4及393-5分割成現在的地號393-127、128及393-5的這些土地來作證,黃財將這些土地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黃財將原本是原告的部分的這些土地,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現在已經變成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名義,我們今天是為了這件事詢問證人,證人是否了解?)這些我不知道。…(台電公司徵收系爭土地的補償費是多少錢?)有徵收款,金額我不知道,都是他們男人在作,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既然都是男人在處理,為何你知道有台電公司徵收款這筆錢的事情?)台電公司說要在田裡立一個電線桿,他們去領錢,我才知道,是黃萬讓自己去領錢。…本來要在田裡立電線桿,黃萬讓要台電公司移動電線桿的位置,因為電線桿放在中間,我們不能做事情,台電公司的人說他們不可移位,所以給我們一筆錢。(這筆錢有沒有分給原告?)我本來不知道有給原告,是黃萬讓說有拿票給原告去領。(是領票還是拿現金?)我聽黃萬讓是拿票。(黃萬讓為何要拿票給原告?)黃萬讓說原告要買房子,怕原告錢不夠,不知道有沒有貸款,所以拿票給他,我有問黃萬讓是現金還是票,黃萬讓說是拿票給原告領。…(今日這些土地原地號393-5後來變成393-5、393-12 8、393-127,其中393-5地號的土地是黃興恭的,後來賣給林文彬,是不是這樣?)我哪知道,黃興恭他不想做,因為耕作很辛苦。(是否有這件事,後來有將土地賣給林文彬?)是的。(為何同一日,黃興恭又將393-127、393-128的土地以8,754分之2,018的權利又賣給你?)哪有賣給我,他們兄弟之間持分,黃興恭要賣人,所以要分割,因為他是公務員,不能買田,所以只好把持分弄給我,我沒有買,我也不要。(所以你和黃興恭、黃萬讓間並沒有土地的買賣?)沒有。…(之前你和黃陳鳳美通電話有告訴原告有一半權利在你那裡?)我哪有這樣說。(你是否有交代你的兒子說,你的叔叔就系爭土地有一半的權利在黃萬讓這裡?)我沒有說。…(101年8月23日我們為了系爭土地去鶯歌調解委員會你也說過同樣的話,也說過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的權利嗎?)我沒有說…」(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可見黃曾不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而黃萬讓交付部分台電公司土地徵收款予上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經濟上協助,並非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2權利,業如上述,且黃曾不對於黃財有無分配家產之事並不清楚,亦否認曾向上訴人之妻陳鳳美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是依證人黃萬讓與黃曾不二人之證述,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及借名登記之事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稱黃萬讓之書信有提到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
,惟依其提出之書信僅記載:「…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厝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你還不知足…」(見原審卷第107頁)、「…母所說無理之事,中庄土地是經放領。8月7日萬讓書…」(見同上卷第311頁),其餘內容均未記載有關任何黃財分配財產之歸屬或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就黃萬讓交付上訴人部分台電公司土地徵收款一事,書信記載是「借」,與黃曾不證述是「給」,或有不同,但就黃萬讓係因上訴人買房子錢不夠始為交付一事,則兩者相符,是依上開書信內容,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另上訴人稱依戶籍謄本及家訓,可證系爭土地由黃財與黃萬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第61至63頁)及提出之家訓:「經農傳世,水利為先;避辦政治,遵守國法;莫思天財,自力獲利;一生樂農,生命延長」(見本院卷第190頁),均無有關有任何黃財分配家產之協議內容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同非可採。
㈥系爭土地既為黃萬讓、黃曾不所有,被上訴人自黃萬讓、黃
曾不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天建,主張其為101年8月23日鶯歌區公所調解會之在場人,可證明黃曾不於調解會上有承認黃萬讓將台電公司之補償費交予上訴人後,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妻黃陳鳳美「已交代其子,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一半之所有權」乙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黃曾不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否認上情,且黃曾不就黃財之家產情形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自不得將黃天建於調解會所聽聞之片斷言語,遽採為本案之論斷依據,況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台電公司公用徵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萬讓之書信及證述,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及借名登記之事為真,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 │所有權人 │├──┼───────────────────┼─────┤│1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黃甘休 │├──┼───────────────────┼─────┤│2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黃甘休 │├──┼───────────────────┼─────┤│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黃日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