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因承包上訴人「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須對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0% 之履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60萬元。鼎州公司以現金繳納其中1,930萬元,其餘1,930萬元由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後因鼎州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先於101年2月2日函催鼎州公司限期補齊出缺人員,並以副本通知伊之中壢分行,復於同年4月24日、5月17日發函通知伊之中壢分行,表示已終止其與鼎州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依系爭保證書撥付保證金1,930萬元。然上開各函從未告知及檢附系爭工程契約,且因伊之承辦人員陸續異動離職,伊為顧及商譽乃先於101年5月24日墊付1,930萬元。嗣伊獲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始發現鼎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5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保證書第2條,保證總額可比照遞減96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其故意隱瞞上情,要求伊給付全額保證金,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溢付保證金之損害。爰依序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受鼎州公司之委任而向伊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該委任關係雖成立於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但效力及於伊,即系爭保證書屬於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因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鼎州公司本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係受鼎州公司之指示而給付,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無代替鼎州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伊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7日催告給付1,93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明知履約保證金未隨工程進度遞減之情況下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鼎州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提供十足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拒絕付款,亦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至於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之契約固指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如何遞減,故應由鼎州公司與伊合意定之,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此外,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自與債務不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萬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鼎州公司前因承包系爭工程須對上訴人提供工程總價10%之
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其中1,930萬元由鼎州公司以現金繳納,其餘1,9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該約款所指之「契約」,乃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82頁、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依比例發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時,即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11月17日陸續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原審卷第39頁、第82頁)。
㈢鼎州公司於施工中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1年3月31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5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給付1,93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2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應依訴外人鼎州公司完工進度遞減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致被上訴人溢付965萬元履約保證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93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係擔保契約?抑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無須經
業主同意及履約銀行申請,得自動依工程進度比例遞減保證責任?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與訴外人鼎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鼎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億8,586萬8,000元,依投標須知第32條、第35條規定,鼎州公司應於決標後10日內繳納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鼎州公司遂以現金提交其中1,930萬元,其餘1,9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條前段所載:因鼎州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中壢分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出具保證書時即已承諾,當上訴人主觀認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以書面通知之停止條件成就,即願立即悉數給付保證金。足證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目的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行承攬契約,符合擔保契約之特徵,核其性質應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無訛。
⒉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查鼎州公司為交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核准乙節,有被上訴人法人金融處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可稽(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受鼎州公司申請而向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授信行為,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之給付保證金,乃係基於系爭保證書之付款承諾,上訴人取得保證金並非本於鼎州公司之給付指示,故兩造及鼎州公司三方就系爭保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鼎州公司之委任而向伊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屬於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亦係受鼎州公司之指示而給付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係記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
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審卷第197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亦僅於第5條、第14條分別訂有:「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資料(包含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材料進場試驗報告、及其他必要之文件),機關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十日內付款。…」、「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之工程估驗款及保證金發還等約款(原審卷第19頁、第39頁),此外並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或由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比例遞減保證總額之約定,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實為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遞減之解除條件。換言之,系爭工程一旦經上訴人審核認定已達約定進度,系爭保證書即應發生保證總額按比例自動遞減之效力,而無待兩造、鼎州公司另為其他意思表示,或因其他事由而妨礙遞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鼎州公司之抗辯、鼎州公司已提出十足定期存單為質、維護對價平衡關係等理由,辯稱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總額不應隨工程進度比照遞減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命法官業於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並於同年月25日依上訴人聲請更正不爭執事項㈡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依比例發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時,即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11月17日陸續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欲予撤銷時,自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與鼎州公司固未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保證金發還約定進行勾選,然觀諸該項所列事由僅在第5款針對履約保證金為規範,且有依工程進度分期發還之明文,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這部分我們在契約中漏勾了,可是以被告機關的慣例都是如此做。當時第三人鼎州營造要申請退還時,我們的監造機關問我們的意見,我們是說按照慣例可以分四期退還。」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復確於工程進度達25%及50%時分別發還保證金(原審卷第82頁)。顯見上訴人與鼎州公司確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按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翻異其詞,改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如何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云云,或與先前之自認有違,或與實際踐行不符,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上訴人與鼎州公司之約定
一併遞減50%,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65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乃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
遞減之解除條件,系爭工程一旦經上訴人審核認定達到約定進度,系爭保證書即發生保證總額按比例自動遞減之效力,業如前述。查鼎州公司因其承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陸續達到25%、50%,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11月17日按比例依約退還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嗣鼎州公司因財務問題造成工程停滯不前,進度落後,經上訴人兩度催告鼎州公司補齊人員、追趕進度未果,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等約定,於101年3月29日以中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鼎州公司終止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復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於同年4月24日及5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撥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電訪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後,於5月24日匯付1,9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鼎州公司函、上訴人函、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中壢分行函等件為憑(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2頁、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認屬真實。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保證總額,因解除條件成就,自應按照相同比例發生遞減50%之效力,即於保證總額965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匯款1,930萬元予上訴人而有溢付965萬元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惟按工程承包商以金融機構出具載有無條件立即照付約款之
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係由金融機構擔保承包商履行契約之一種付款承諾,其目的在於代替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以疏解承包商籌資壓力,減輕承包商之負擔,同時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性質及法律效果亦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然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再者,業主接受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保證金之現實給付,既係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為目的,自不能因顧及承包商之此一利益,反使業主更受不利益,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保證書功能、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因認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乃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撥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24日匯付1,9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致有溢付965萬元之情事,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已成為鼎州公司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而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就其溢付部分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非無疑。
⒊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然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應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⑴揆諸被上訴人99年6月4日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其他條件
」欄中記載:「1.本案以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作履約保證金保證:工程合約名稱【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總價NT$385,868仟元,保證書期限(實際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契約規定之期限止(最長不逾3年),並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共同遵守履約。2.( B)案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解除保證責任後,並各解除25%存單時,先償還本行授信餘額。3.( B)案履約保證金保證費1.5%。
(逐年計收)」(原審卷第145頁)。另參酌鼎州公司嗣後另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時,被上訴人亦於100年6月8日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審查部意見」第4點表示:「申戶於本行提供十足定存單擔保另案履約保證金19,300仟元,鑑於借戶管理正常,金融負債不高,擬建議除借戶提供十足存單設質於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情償本案本金,另徵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外,餘依申請單位意見辦理」(原審卷第152頁),並於100年6月21日、27日分別在授信額度通知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載有:「其他條件:1.中央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9,300仟元,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立約人於本行提供十足存單設質予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第155頁),顯見訴外人鼎州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系爭保證書起,被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保證書乃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之用,系爭工程契約並有按工程進度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未看過系爭工程契約,而係事後始得知契約中有約定退還保證金減縮保證範圍之情形,上訴人刻意隱瞞工程進度完工多少比例即可遞減保證金給付責任之約定,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⑵再者,鼎州公司因受財務調度影響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際,
上訴人即陸續發函鼎州公司,除限期要求補齊各出缺人員外,並表示將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終止,各該函件且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1年2月2日中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中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9頁)。由各該函文分別在說明部分載有「截至101年1月27日之實際進度(
55.2276)已落預定進度(65.3674%)超過10%以上」、「101年2月20日之預定進度為69.3744%,101年2月19日之實際進度仍為55.2276%,進度落後已達14.0984%」等內容,足認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告知被上訴人。另由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於原審證稱:「(問:取回現金193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道?)知道。因為銀行承辦人員會去看工程進度,工程進度到那,退了多少錢他們都知道,1930萬元是分二次退的,百分之二五及百分之五十各退一次。因為貸款轉單時,我們要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工程進度,我也有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辦人員去看工程進度。」等語,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前揭101年2月2日函敘述實際進度之文字正下方蓋用收件戳印(原審卷第9 頁),益徵被上訴人就鼎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知之甚明。
⑶此外,被上訴人乃專業金融機構,簽發履約保證書為其主要
業務之一,其承作鼎州公司授信案時復一再強調若鼎州公司解除保證責任,須先償還授信餘額及本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無不知其於本件所負擔保範圍若干之理。另衡諸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除先後兩次函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給保證金外(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期間鼎州公司亦曾於101年5月8日建議被上訴人暫不對上訴人撥付保證金,並提及「結構工程大致已施工完成,後續裝修工作均可全面展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上訴人更是在向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查詢後,始匯付全額保證金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卷第12頁)等情,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冒然付款,而得推定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經過年餘後,方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為維護商譽信用而付款,且其分行人員之法律水準不能與專業法律人士相提並論,故無明知之情形云云。惟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屬於事實問題,與被上訴人付款時所考量之因素及所轄人員法律專業能力無關,尤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保證金96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然契約依其作用可分為一方負擔契約及雙方負擔契約,所謂一方負擔契約,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亦即單純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單務契約。查系爭保證書目的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屬於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亦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抗辯事由;保證書第2條後段所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亦係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遞減之解除條件,當上訴人審核認定系爭工程已達約定進度,即同時發生保證總額按比例遞減之效力,無須獲上訴人同意或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易言之,兩造本於系爭保證書所生者,僅使被上訴人負擔付款義務並其範圍應按比例遞減之效力,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核其性質乃屬單務契約。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保證書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予鼎州公司時,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云云,尚乏依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侵權行為之債,既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加害行為、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發生損害、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背於善良風俗、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另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作為本件請求依據,然對上訴人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憑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6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