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更名為李鳴翱)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上訴人 黃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本件仍援用改制前名稱)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賴姓男子於102年6月27日得標。因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要件,而於102年7月2日提出行使優先承買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亦主張對系爭土地已占有10年以上,而於102年7月3日檢附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權等情。惟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之代繳人及用電人,不符合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而四鄰證明書之證人黃永龍,並未居住於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不具四鄰證明人資格,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占有10年以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景裕於69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即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於該處,並由伊子黃學文、黃耀慶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伊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且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又伊曾於83年間因竊佔案件涉訟,斯時即係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地以供法院文書送達。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經營生意,為便於收受相關文件,始於87年9月24日前將戶籍設於上址,惟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里長可為證明。縱認伊未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居住系爭房屋逾10年以上,惟伊於93年2月22日黃景裕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算黃景裕與伊之占有期間,仍符合占有達10年以上之要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縣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7日由賴姓男子得標,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開標紀錄、標售公告清冊、現場照片、現況實測圖、桃園縣政府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函可證(原審卷第8-15頁、第18頁、第79-145頁)。
(二)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房屋、桃園縣○○鎮○○里○○鄰○○街○○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航照圖可證(原審卷第126頁)。
(三)上訴人自出生即居住現住所,迄今已逾50年,現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四)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景裕於70年1月23日設籍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黃景裕、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5、59頁)。
(五)本院83年11月3日8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黃逢春住桃園縣○○鎮○○街○○號」等語(原審卷第207頁)。
(六)證人黃永龍於76年5月29日設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原審卷第180頁),自87年間起即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一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且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電人,未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無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以下分述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而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3月18日經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亦有地籍清理條例之公布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頁)。另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1.身分證明文件。2.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9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第10條)等語(原審卷第214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即具有優先購買權,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能證明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桃園縣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由賴姓男子於102年6月27日得標,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主張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有優先購買權,分別於102年7月2日、7月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權等情,有開標紀錄影本、標售公告清冊影本、現場照片、現況實測圖、桃園縣政府102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主張優先購買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第15頁、第18頁、第79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無訛。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溪段員樹林段53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之父黃景裕於69年2月27日與葉詹照等人簽訂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土地約850坪土地及地上物房屋,並於70年1月23日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員樹林路125號)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2、55、194頁),則黃景裕自70年間起,即以居住系爭房屋之方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對系爭土地有支配之關係,應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無疑。
次查,證人黃永龍即與被上訴人同一里之里長於原審證稱:四鄰證明書是我出具,我自國小5、6年級(76年間)即住在現地址,認識被上訴人已30年,印象中,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黃景裕住在系爭房屋已有2、30年,我於87年6月第一次競選里長時曾去拜訪被上訴人及黃景裕,當時被上訴人就已經住在該處了,自87年起迄今均擔任該地里長,常要在里裡辦事往來,若有碰到被上訴人都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的太太也都在等語(原審卷第175頁-178頁),已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6月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3年11月3日8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黃逢春住桃園縣○○鎮○○街○○號」等語(原審卷第20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地,並以之為法院文書之收受送達處所,益徵黃永龍上開所證被上訴人於87年6月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可採。再按為他人之子女,並與他人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他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人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業經證人黃永龍證述如前,惟被上訴人已與黃彭寶釧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並無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受黃景裕之指示,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非黃景裕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則被上訴人至少自83年間即與父母共同居住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則占有系爭房屋當然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之支配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至今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之前自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9頁),惟其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住所,已如前述,而能否收受法院之文書,事關其訴訟權益,倘其未居住系爭房屋,何以陳報此地址,干冒無法送達之風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籍前未居於系爭房屋,尚無可信。
(五)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子黃學文,可見被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云云,惟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69年2月27日地上權讓渡契約書第6條之記載可據(原審卷第195頁),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僅能由現住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黃學文之祖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均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黃學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之一而已,尚無法推論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上訴人之主張,仍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指稱:證人黃永龍前因里長選舉,與被上訴人共同設局陷害其姊夫,彼二人關係密切,黃永龍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住所,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黃永龍之證言不可信,徒以空泛之選舉恩怨否定之,況依其他事證不礙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七)上訴人另稱:證人黃永龍未居住被上訴人附近,不具出具四鄰證明之資格云云,惟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限制土地四鄰之證明人,要住在承購人附近,只要住在系爭土地四鄰,能證明承購人已占有10年以上即可,而黃永龍自87年間起即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一職,且居住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已逾30年,距系爭房屋不到1公里等情,亦經黃永龍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黃永龍自符合上開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之資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僅提出里長證明,雖有里長之職務章及里辦公室章,然未蓋里長之印鑑章或附印鑑證明,不具土地四鄰證明之效力云云。經查,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0條制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應注意事項」,其規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為繼續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證明文件為下列各款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等證明書及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此規定,所應檢附之證明(1)項文件,土地四鄰或里長證明書擇一即可,無併附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四鄰證明書」(原審卷第137頁)以證其占有達10年以上,自依其決定,不能因其四鄰之證明人恰為里長黃永龍,即謂是里長證明書。而檢附證明人之印鑑證明,係為證明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然證人黃永龍已證述,上開「四鄰證明書」為其出具(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而證明其真正,自無再檢附黃永龍印鑑證明之必要。何況印鑑證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亦未舉證桃園縣政府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未補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附證明人之印鑑證明,即謂其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無證明效力,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為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