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訴訟代理人 陳正光
謝維仁律師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 呂宗平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呂宗平(下稱呂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無續約權存在,尚有爭議,伊向宜蘭縣政府請求確認有續約權利乙案,經縣府函覆認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縣府專案輔導備查之大湖親子樂園開發案,無聯立及終止必然性關係等語,自有待上訴人依法向縣府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後,依其結果而斷,再予續行本案訴訟,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有關配合宜蘭縣政府專案輔導之上開開發案相關約定,況本院亦得自行認定(詳後述),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偕同呂宗平(下合
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5年,5年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項約定,大湖公司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接管,第11條第2項約定如逾期返還租賃物,大湖公司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呂宗平應依契約第21條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10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大湖公司並無續訂租約,故兩造彼此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大湖公司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迭催促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大湖公司返還土地;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萬9,298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審判決如⒈、⒉聲明外,上訴人並應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簽屬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動產租賃及委託經營事
業之混合契約,是大湖公司依契約約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就系爭土地而言,大湖公司確為實際占有人,故單就還地而言,解除大湖公司之占有即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追加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或以另案訴請其拆屋乙節,尚與本件返還土地並無當然之牽連性。
⒉大湖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足見
其顯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大湖公司就其基於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等節,復無具體主張及舉證,其徒言抗辯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為公法人,惟其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大
湖公司返還土地並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公法人之私法權利行使,雖然其行使之結果,將造成大湖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但其目的既係財產權利之正當行使,非為損害大湖公司為主要目的,且衡量大湖公司因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得以就其財產另有規劃而繼續繁榮地方觀光產業之公共利益,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與本案並無聯立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開發案未終止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已嫌無據。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以5年為租期,且約明大湖公司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交還土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況被上訴人前自租期屆滿前1年半起即已明確一再向大湖公司表達將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且系爭租約亦無租期屆滿得以續租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既無於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且亦無使大湖公司據以信賴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得續約之利益,尚無違反誡信原則之問題。
⒋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年半之前,即多次向大湖
公司表明不予辦理續租,其1年半之期間,對大湖公司處理搬遷事宜之時間已實屬充裕。況本件自被上訴人自起訴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亦歷時6個月之審理,大湖公司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原審認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⒌大湖公司繼續使用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5年之租金總額為250萬元,則每月租金額應為4萬1,667元。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大湖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每月1萬9,298元,尚不及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額之2分之1,應認其主張在此範圍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
⒍大湖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遊艇、划
舟事業,並未交還土地等情,乃為大湖公司所自承無訛,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約款,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原審就上訴人大湖公司原本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代價為每年50萬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9,298元即每年23萬1,576元,其間差額每年26萬8,424元應以懲罰性違約金填補,是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已予酌減為每日726元為適當。乃上訴意旨猶空言泛指糸爭懲罰性違約金為過高云云,尚屬無據。⒎被上訴人依法為自負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之公法人,
被上訴人各水門之管理向來均係由所屬之當地工作站人員或以正式聘任之方式聘請水門管理員管理並視實際需要操作,從未委託第三人管理,亦無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湖埤排水門之操作。至於被上訴人原有水門開關箱鎖頭,實係被上訴人所屬工作站人員嗣於103年5月29日發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遭上訴人自行更換,並設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但此尚與系爭水門之管理無涉。且系爭土地收回後之用途,乃遵循龍潭湖出租並收取租金方式辦理,此舉除不影響被上訴人本身之租金收益及農田水利灌溉功能需求之既有任務外,更可免除政府機關為投入更多經費開發建設,卻可能遭指圖利私人之疑慮,且開發完成後,將與當地觀光產業相輔相成,更可建立屬於系爭大湖風景特定區之觀光價值。
二、呂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大湖公司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⒈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非伊所興
建,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後返還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非伊所興建,否認上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撤回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之請求,則伊即非佔有系爭土地之人,應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以現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伊為被告而為判決,其判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議。
⒉系爭契約雖約明租期為97年8月16日至102年8月15日,然
自87年3月5日起,系爭土地10餘年來均由伊租用,期滿續約已成慣例,伊亦遵循10餘年來之經營模式,投入重大資金以作長期經營,伊自可信賴被上訴人在租約期滿後,如無特殊因素,應會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卻在客觀環境並無重大變化之下,漠視既往舊例,拒絕續約,並要求伊返還土地,造成伊多年來鉅額之投資血本無歸,應認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⒊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87年間政府「員山大湖風景特定區
湖心島遊憩開發案」(下簡稱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而來,伊配合該開發案,申請於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設立「大湖親子樂園」,並經宜蘭縣政府、中央機關及各單位專案輔導,模式類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模式。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與系爭租約有聯立關係,該開發案未經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得片面終止,被上訴人雖稱配合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整體觀光發展」計畫及地方發展,而拒絕續約,然依宜蘭縣政府就此續約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可知目前該區域尚無此開發計畫,被上訴人所舉不願續約之理由,當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計畫,拒絕續約乃平白損失每年50萬元之租金收益,及明知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僅因符合書面約定即執意收回系爭土地,甚且破壞自87年以來每年持續進行之專案開發計畫,及當地員山鄉公所、鄰地居民觀光旅遊產業鏈,有違公益,並讓居民、遊客之遊憩及安全權利均受損,由此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即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顯然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甚者不排除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造成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而該當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現況為小型自然湧
泉湖泊,而上開土地自87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作為漁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遊憩事業之用,十餘年來均由伊負責人家族租用,雖屬定期租質契約,但期滿續租已成常例,伊暨其前手因深信此一多年來之固定經營模式(期滿續約),無不投入重大資金,興建相關建物設施,作為長期經營之投資,並依被上訴人所囑管理水門等相關水利設施,揆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應認伊有信賴被上訴人在期滿時如無特殊因素,應能取得續約的利益。然被上訴人在客觀環境並無重大變化之下,突然表示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不但造成上訴人眾多員工面臨沒有工作,且使伊多年來的鉅大投資面臨血本無歸的窘境,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上訴人租約期滿後不再績約的行為,有違誠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其訴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⒌大湖公司自87年起委託經營迄今,除耗費鉅資建設該地外
,更屢屢配合公益犧牲私益,數十年間致力該地自然生態與湖光山色之維護,鄰近居民之福祉及防洪防災安全之維護,諸如:①員山鄉內設籍於鄰近四村之村民(含湖東、湖西、湖北及逸仙村等)享有免費入園之福利;②伊歷年來均無條件協助被上訴人調節農田水利之供運,並於颱風期間加派人力支援於水閘門處調節水位,以避免發生危險;③且居民或遊客進人水利會湖域前,均需先行通過申請人或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停車場等,伊均無私提供私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④該湖域及系爭租約所承租○○○鄉○○○段○○○○號土地,屢遭他人違法占用作為經營餐廳或種植果樹等,污水、農藥等進人水域,數年來屢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詎水利會均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除損及承租人即伊之權益外,更任由他人違法破壞水域,關此亦由伊自力維護改善與排除,避免生態浩劫。是以,本案經宜蘭縣政府、中央機關及各單位專案輔導為之,自87年起公單位不曾出資未花分文均由伊建設出資為之,期間收入需繳納國庫並配合公益,其模式類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模式,事涉公益,非如一般私人間之租賃契約。
⒍宜蘭縣政府為落實「觀光立縣、保育永續」之政策,依據
72年10月閒實施而於82年2』月間發布第1次通盤檢討之「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並配合「宜蘭縣觀光發展整體計畫」之研究,在88年1月26日輔導伊擬定「第一期20年時程之宜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大湖親子樂園事業計畫書(下稱大湖風景特定區事業計畫書)」,由伊憑以經營、開展具地方特色之休閒旅遊事業。宜蘭縣政府續以上一、計畫書等及第1次通盤檢討為張本,復於89年7月續行擬定「變更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書」,並以內政部營建署城鄉規劃局為規劃單位,以90年為計畫目標年;上開一、二計劃書,均根植於「宜蘭縣觀光發展整體計畫」研究,已具高度密接關聯性,系爭土地尤為該計畫內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分割。是以,則本件伊所營既屬第一期20年時程之大湖風景特定區事業計畫書所載之輔導事業,及至98年間仍為宜蘭縣政府第2次通盤檢討,列入調整計畫年限至110年,則系爭土地尤如蚌中明珠均載明其內,且被上訴人前以公法人主體地位積極促成之主被動配合行為,尚事證歷歷並非子虛,實不容被上訴人以現任會長一己之私,一面否定歷任會長、總幹事對於宜蘭縣政及地方之貢獻,尤無任何具體使用計畫,竟無端藉詞契約期限屆滿收回系爭土地,姑不論僅能回到18年前只供灌溉使用,另一面棄置歷來宜蘭縣政府苦心建立蘭陽地區具有調適當地居民身心之遊憩休閒重要據點,及足以招徠吸引外縣市國民旅遊之觀光景點之高度無形公益價值於不顧,豈屬適法可取。
⒎上訴人與前手承租人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應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即為如下抗辯: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日賠償2,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依此計算1年之違約金高達73萬元(每日2,000元x365日),除遠超出兩造原約定之每年50萬元之租金數額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衡諸被上訴人因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與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始獲利益之間,顯失公允,自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⒉退步言,伊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相當期間,一時覓地搬遷不
易,況伊之員工眾多,且與旅行社訂有長期配合合約,兼以湖泊內養殖淡水魚類之收成等情,應認有長期不能履行之情形,請斟酌上情酌定履行期間為至少6個月。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委託經營及租賃之約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應屬不動產租賃及委託經營事業之混合契約,故關於期間屆滿交還土地部分,即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明「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按:
指大湖公司)應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54頁)。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限為97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大湖公司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
非其所興建,否認上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撤回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屬設備之請求,則伊即非佔有系爭土地之人,應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而言,大湖公司為承租人,確為實際占有人,並非間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單就返還系爭土地而言,解除大湖公司之占有即為已足,是以大湖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僅得於訴請房屋及船屋之所有人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上訴人自房屋遷出,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使用上開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大湖公司返還土地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是否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另以有事實處分權人為被告訴請其拆屋之問題,難謂大湖公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故大湖公司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㈢大湖公司復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縱認占有人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大湖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前,即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法院自無須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究。況依民法第832條規定,所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大湖公司既已表明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興建、其僅借用或沿用原有之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第133頁、第142頁),且兩造間亦簽訂具有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是縱依大湖公司所述,其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任何地上物、僅係借用他人之地上物使用,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亦難認大湖公司有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大湖公司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㈣大湖公司續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
在配合大湖風景特定區事業計畫,該計畫之第1期為20年,伊陸續斥資5億元,系爭契約所訂年限,僅為形式上約定,且伊在第1期之開發,從未間斷,大湖風景特定區已成為宜蘭縣民及外地觀光客遊憩之重要景點,兩造並非有期限屆滿,即有不再續約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即曾於88年至99年6月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李懋芳於本院證稱,88年才改為上訴人,當初宜蘭縣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被上訴人就配合,輔導業者,才改為每5年承租一次,租期到期被上訴人都有公開招標,但都沒有人承包,所以就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伊或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上訴人承租,不會收回之表示,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承辦人是否有說這湖域不會有人來承租,一定是由上訴人承租,所以叫上訴人放心,上訴人才敢投資等詞,租期屆滿都有公開招標,假如有其他人參與投標,並有其他人得標情形下,被上訴人會依合約收回對上訴人的租賃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頁正面),可知大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仍然係透過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方式,每5年簽約一次,大湖公司之所以持續承租多年,係因租期屆至時,均無第三人競標,惟如有他人與之競標而得標,亦有由他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又依大湖風景特定區事業計畫書內容觀之,其計畫目標雖以相容較高之「釣魚、划船」、賞鳥等靜態遊憩活動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然包括系爭土地(湖域)之使用,惟審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須配合宜蘭縣政府之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之約定,且證人即曾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長陳振池於本院證稱,上開計畫書係伊親自審核,惟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只能負責灌溉,農田水利興利事情而已,對遊憩、休閒經營為法所不允許,被上訴人很少列預算配合縣政府或業者來開發風景區,周邊陸域是員山鄉公所所有,基本上採公辦民營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出租給上訴人,惟沒有約定租期到期後,會優先續約舊承租人,否則為何會依政府採購法重新招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背面),再查,宜蘭縣政府亦認大湖風景特定區經過30餘年發展成果並不如預期,於102年編列經費續辦理「員山大湖風景區特定區整體觀光發展規劃設計委託案」,大湖風景特定區為縣級風景區,基於水域使用最大公共利益為考量,不排除將來循龍潭模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水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綜上判斷,兩造未有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本質上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出租招標事宜,對於未來經營,並無法對大湖公司有任何確定承諾,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出租予大湖公司之土地,亦採相同處理模式,且承辦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宜蘭縣政府甚至為求大湖風景特定區之永續發展,考慮由其向被上訴人接管承租系爭土地之水域,而非交由大湖公司辦理承租,可證被上訴人及同在計畫內出租土地予大湖公司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均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並無配合義務,難認大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租期屆至,即應續約之真意存在,大湖公司所辯,自無可取。
㈤大湖公司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拒絕續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大湖公司雖辯稱其家族所有市值高達2億5,000萬元以上之
附連圍繞湖域土地,供宜蘭縣府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且陸續斥資達2億5,000萬元以上設置長期性設施設備,系爭土地為計畫內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自宜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參加87年3月5日召開輔導該計畫之會議,93年12月1日兩造參加大湖風景特定區整體觀發展規畫及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會議,而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有配合之具體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統計明細表、財產清冊、開會通知單、變更大湖風景特定區計畫圖(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套方案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第241至247頁、第288至294頁、第209頁、第213至215頁),惟查:
⑴宜蘭縣政府核准大湖公司實際經營範圍係依湖心島遊憩
開發案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大湖公司申請範圍為湖心島私人土地(陸域)範圍,不包括大湖湖域,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28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大湖公司所為遊樂之設施亦設在其所有土地(陸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17至118、196頁),大湖公司復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係圍繞系爭土地(湖域)等語,則大湖公司所投資之財力均在陸域上,湖心島亦屬半島型態,接連周圍陸地,故雖未續約系爭土地,其仍得利湖光山色之背景下,經營其陸地上遊憩空間,其所費成本,亦不致化為烏有,故大湖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不同意大湖公司再續租而受有重大損失,已有可疑。
⑵大湖公司雖稱伊對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均受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開關水閘門,負責湖域及周遭環境之美觀及整潔,公共設施均由大湖公司維護等語,縱然屬實,亦係為維持其遊憩空間之品質,且大湖公司既承租系爭土地,則維護水閘門之安全,亦有其必要,當無法據以認定有信賴被上訴人應配合上開計畫而應續租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放寬為每5年一期公開招租一節,雖經證人李
懋芳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確有由大湖公司續約之權利,如有第三人得標,亦由第三人承租,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公開形式招租,以配合上開計畫。
⑷大湖公司雖稱被上訴人以專款補助大湖公司養護公共設
施,並協助向主管機關請領經營事業所需執照,甚且向農業委員會爭取500萬元經費整治湖域等語,然依大湖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87年1月17日八七府建觀字第0079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卷(二)第210、211頁)顯示,被上訴人僅表示公共設施補助應由大湖公司另洽相關單位辦理,大湖公司所需事業相關執照亦係由大湖公司申請而由宜蘭縣政府核准,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農業委員會業務本有管理農田水利之職責,則被上訴人縱有爭取500萬元經費整理湖域,亦係為系爭土地之灌溉水利事宜而爭取,證人陳振池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很少列預算配合縣政府或業者來開發風景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配合上開計畫之共識。
⑸大湖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修繕環湖道路,供其營業使
用,並設置該湖域底部之飲用水源、廢水及衛生下水道分流管道工程,並參與上開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表示請規畫單位依容許使用性質,重新檢討用地項目,被上訴人已積極主動配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上開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第256至262頁、第97頁),然查大湖公司承租為系爭土地,環湖道路非系爭土地範圍,自與系爭契約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大湖公司不得有影響環境衛生、污染水質等情,是被上訴人為上開水源管道之設置,實為維持系爭土地之湖域之水質品質,另被上訴人請求檢討系爭土地之使用項目,反遭計畫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未予採納,有上開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規畫期間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均難認被上訴人係配合上開計畫而有續約之義務。
⑹從而,依大湖公司所提出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尚無足使
上訴人取得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僅形式招標出租,系爭契約屆期,即有續約之義務,若不續約,即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⒊大湖公司復辯稱大湖風景特定區之開發,必須配合周邊土
地,一旦失去湖心島之聯立開發利用,即不可能經營大湖風景特定區,被上訴人係配合地方政府政策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類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模式,不意該計畫第一期推展20年尚未屆期,被上訴人突不為續租,致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付之流水,大湖風景特定區購置之設備、設施,並非短期內得為妥當之處置,宜蘭縣政付仍將上訴人旅遊事業列入景點之督導考核計畫,被上訴人實有悖誠信,而為權利之濫用云云,並提出大湖公司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然查大湖公司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非湖心島,且大湖公司所有之湖心島亦屬半島性質,有周邊土地與之聯繫,已如前述,並非需系爭土地配合始得經營,自難認系爭契約與上開計畫有聯立關係,又被上訴人並無事證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有配合上開計畫續租之義務,宜蘭縣政府亦有計畫將來循龍潭模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湖域),亦如前述,是大湖公司及社會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未續約行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3日府旅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考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顯示,宜蘭縣政府督導考核大湖風景特定區之項目,係為環境衛生安全問題,難認宜蘭縣政府亦認上開計畫與系爭契約有聯立關係,故大湖公司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屆期後,雖自承目前沒有正式計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證人陳振池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只能負責灌溉,農田水利興利事情而已,對遊憩、休閒經營為法所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是被上訴人縱系爭契約屆期後,對系爭土地未有具體計畫,亦係回歸本質,單純為灌溉水利事宜,對環保、水資源之維護,其公共利益非全然小於續租予大湖公司為遊樂開發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尚因本件訴訟而無法確定收回系爭土地,尚無法作具體規畫,亦符合常理,故當無法如大湖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未有規畫,即認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之情。
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於租期屆滿後,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雖大湖公司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年半之前,即多次向大湖公司表明不予辦理續租,請大湖公司於契約屆期後交還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前相當時日,明確通知大湖公司不再續訂租約。大湖公司就其所稱須於契約屆期後須另覓地搬遷、處理與旅行社間之長期合約,或湖泊魚類收成等節,自得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不續約之通知後即著手辦理,時間上實屬充裕。況本件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歷時2年之審理,大湖公司益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大湖公司前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無占有權源,則大湖公司繼續使用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大湖公司雖辯稱伊至今仍斥資開發大湖風景特定區,尚毫無收益,且已投入鉅額資金5億元以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上開費用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然查,大湖公司是否有淨益,端視其經營手法,難認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關,且大湖公司係為自己利益而經營大湖風景特定區,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係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大湖公司經營育樂事業,是大湖公司所投入之資金非代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大湖公司縱有資金投入5億元,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大湖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約定5年之租金總額為25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則每月租金額應為4萬1,667元(計算式:0000000÷5÷1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大湖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每月1萬9,298元,尚不及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額之2分之1,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範圍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湖公司)於本契
約解除或因約定或因法定原因終止時,應即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還甲方(被上訴人),逾期應按日以貳仟元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54頁)。第21條並約定「如乙方違反或不能履行本租約之各項條款時,該連帶保證人願依本租約規定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大湖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遊艇、划舟事業,並未交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大湖公司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大湖公司、連帶保證人呂宗平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促使大湖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交還土地,並參諸大湖公司使用土地之代價為5年總額250萬元即每年50萬元,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按年計算則每年為73萬元(計算式:2,000x365=730,000),遠超出兩造原約定之每年50萬元之租金數額,且被上訴人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湖公司按月返還1萬9,298元等大湖公司使用土地代價及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應認系爭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大湖公司原本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代價為每年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9,298元即每年23萬1,576元(計算式:19,298x12=231,576),其間差額每年26萬8,42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妥適,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736元(268,424÷365=736,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項、第21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大湖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自102年8月16日(系爭契約屆期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萬9,298元,及請求大湖公司、呂宗平連帶按日給付73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