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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廖佩嬅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追加原告即上 訴 人 陳致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追加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陳致同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致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第一審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須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本、反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非意圖延滯訴訟為要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則除具備前開要件外,尚需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僅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方屬適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㈠廖佩嬅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向陳致同買受原判決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受陳致同脅迫,不得不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陳致同保管,並委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陳致同即無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陳致同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廖佩嬅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廖佩嬅偽造相關契據,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佩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有買賣契約,因廖佩嬅未付訖價金,其已依約解除該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廖佩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致同。原審判決僅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陳致同其餘反訴及廖佩嬅之本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陳致同於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主張廖佩嬅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520 萬元,因廖佩嬅嗣未依約還款,國泰人壽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原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案列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3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對國泰人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11頁)。

㈡按陳致同在本院對國泰人壽追加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性

質上仍屬反訴,揆諸前開說明,即需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然國泰人壽並非原審之原告,亦非就反訴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已非適格之反訴被告。且陳致同追加之反訴,與廖佩嬅所提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亦毫無牽連關係,顯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自不應許其在本件訴訟程序追加提起。再者,廖佩嬅已表明不同意陳致同在本院提起前開反訴(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該反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是其在本院對國泰人壽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陳致同雖主張其所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等規定,應屬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陳致同為原審之本訴被告,其於本院追加提起之訴仍屬反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446條第2 項之規定為據,認定其在二審追加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而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等就已合法提起之訴訟,為訴之追加、變更所設規範,為認定之依據。陳致同前開主張,完全無視其所追加之訴為反訴,自非可採。又陳致同於本院追加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其在原審所提之反訴,訴訟之他造(即被告)、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等項均顯然有別,是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甚明,尤證陳致同前開主張,要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陳致同於本院對國泰人壽追加提起反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