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XUE)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上 訴人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在薩摩亞註冊,依薩摩亞相關法令設立登記,設有董事代表人,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之認證相關資料及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7頁)。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變更為馮雪,有上訴人董事名冊、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4、153頁),馮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一),由被上訴人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使用者透過此金流代收服務購買五分鐘公司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應將餘款交付五分鐘公司,依對帳單被上訴人應支付101年3月至5月代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952萬5,18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給付2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59萬4,214元後,尚欠921萬8,975元。嗣五分鐘公司於102年1月15日讓與上開債權予伊。爰依金流合約一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3萬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對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五分鐘公司於100年6月1日合意將契約主體由伊改為香港樂宙公司,同日香港樂宙公司並與五分鐘公司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二),依該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由金流合約二取代金流合約一,金流合約一已失其效力。又伊與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香港樂宙公司承擔伊本於金流合約一所生權利義務,伊已無給付帳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萬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與五分鐘公司簽立金流合約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使用者可透過此金流代收服務購買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應將餘款交付五分鐘公司;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6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五分鐘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金流合約一所生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有金流合約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依金流合約一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收款893萬97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金流合約二已取代金流合約一等語;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効岳於原審亦證稱:金流合約二是把金流業務部分轉給香港樂宙公司,伊代表香港樂宙公司簽約,是在金流合約一期滿之前,為了金流業務,又簽了金流合約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惟查,金流合約一係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簽訂,然金流合約二之當事人為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0至85頁),被上訴人並非金流合約二之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又金流合約二前言記載:「茲因雙方同意就乙方(五分鐘公司)自主研發或代理的協力廠商遊戲產品(小小戰爭Facebook繁體版和泰文版、小小海盜Facebook繁體版、五分鐘專區Webgame、小小彈彈堂Facebook繁體版)的「RockPay金流收費服務(以下簡稱金流收費服務)進行合作,……」(見原審卷㈠第80頁),顯見金流合約二簽立之目的,係針對上開小小戰爭Facebook繁體版和泰文版等遊戲之金流收費服務合作為規範,然金流合約一並未限制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遊戲種類,故金流合約二之標的亦與金流合約一不同,自不足認金流合約一已由金流合約二取代,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
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證人鄭効岳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五分鐘公司,丙方為香港樂宙公司,伊當時是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五分鐘公司在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前把協議書寄來時,說如果沒有問題就先用印,伊先簽了甲方的部分,然後把系爭協議書寄回五分鐘公司,後來五分鐘公司又把系爭協議書寄回來,說丙方代表人那邊打上了伊的名字,所以要伊直接簽名,伊簽名之前有告知香港樂宙公司代表人劉譯聰系爭協議書上丙方是伊的名字,要改有點麻煩,詢問伊是否可以代表丙方簽名,劉譯聰表示同意後,伊就簽名了,兩次簽名時間約差一個星期,甲方與丙方的簽名伊有變換字體簽名,兩種字體伊都會用。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組織剛好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轉換,也有告知五分鐘公司,可能是五分鐘公司在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搞混了,所以「簽約人」欄甲方之名稱非「樂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3日其與五分鐘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請見附件五和樂宙擬簽訂的金流渠道主合約。主要更改了樂宙方的簽約主體為香港公司,五分鐘的簽約主體仍是上海五分鐘。這樣我方在後續分成中都無需承攬7%的稅費」(見原審卷㈠第89頁),而金流合約一簽約人欄甲方締約代表人處與系爭協議書簽約人欄甲方代表人處「鄭効岳」之簽名筆跡,經比對後兩者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22頁、第229頁);金流合約二簽約人欄甲方締約代表人處與系爭協議書簽約人欄丙方代表人處之「鄭効岳」之簽名筆跡,經核對亦屬相同(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229頁),上開簽名字跡復與鄭効岳於原審當庭書寫姓名之兩種不同字體字跡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頁);系爭協議書簽約人欄乙方代表人處「郜韶飛」之簽名,與金流合約一、金流合約二、經上海公證協會公證之委任書上五分鐘公司法定代理人「郜韶飛」簽名筆跡經核亦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22、85、203頁),另被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7日始由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6月16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樂宙有限公司章程、樂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樂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樂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5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被上訴人確正值公司組織變更之際,互核與證人鄭効岳之證詞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依金流合約一第1條第1、3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
依金流合約一提供之金流收費服務,係指由被上訴人與已簽約的渠道廠商合作,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收費服務,購買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內容,關於金流收費服務的貨款支付流程,則由用戶將購買五分鐘公司付費服務的金額支付予廠商,廠商再將收到的貨款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交給五分鐘公司,且簽訂金流合約一後,雙方可使用彼此間的企業名稱、識別系統、商標及服務名稱,應用於與本金流收費服務相關之行銷及宣傳活動,是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訂定金流合約一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共同銷售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再就收取費用以一定比例拆分。又系爭協議書(中文簡體字)第1條約定:「茲因甲(被上訴人)、乙(五分鐘公司)雙方合作經銷原簽訂合約以及協議書,甲方因業務需求將其與乙方合作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丙方(香港樂宙公司),產生新合作策略關係,並簽訂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將前述合約書之甲方權利與義務悉數轉讓與丙方,直至原期間結束為止,此合作期間之乙方應負之義務不變。為確認甲、乙、丙方參方之權利義務,特立本協議書以為依據,並同意將此協議書列為原簽訂合約及協議書之附件」,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書起由丙方承接所有權利義務(含前期未清帳務),爾后乙、丙之合作仍依原合約精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證人鄭効岳亦證稱:簽訂上開移轉協議書之目的,是要把被上訴人協助五分鐘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轉交給香港樂宙公司,包含代理合約、廣告、推廣合約全部轉交,簽完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確有把上開業務轉給香港樂宙公司,香港樂宙公司也有繼續在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基於金流合約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全數移轉給香港樂宙公司,應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予五分鐘公司之存證信函雖
記載:「……一、查本公司於西元二零一零年間,與五分鐘公司簽訂之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於手機小額付費之代收部分未含呆帳,並且訂定5%之海外稅由五分鐘公司負擔。二、上述合約內容,本公司基於信賴及友好關係,原訂於合約結束後,再行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至今尚未向五分鐘公司結算及收取。三、另於二零一二年間,五分鐘公司主事者曾向本公司借貸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此部分款項亦未歸還。四、上述款項累計已超出五分鐘公司向本公司請求歸還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仍有依金流合約一給付款項予五分鐘公司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
「……本公司(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何,尚未經雙方核對、確認,本公司尚難僅憑貴公司或五分鐘公司之片面之詞,即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與五分鐘公司仍有金流合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僅憑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足推認金流合約一仍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有依金流合約一給付代收款之義務。
㈤上訴人主張代收款係由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對帳,被上訴
人並以自己名義匯款14筆予五分鐘公司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證人鄭効岳證稱:所有系統資料都在臺灣,對帳資料我們發,會把資料送給香港做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被上訴人亦說明相關業務移轉予香港樂宙公司承受後,如何匯款皆由五分鐘公司內部人員主導,被上訴人再依指示動作,而被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因香港樂宙公司資金不足或為節省稅金,進而指示被上訴人代為付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記載:「……香港那邊的現金短時間應該是不夠,需要台灣公司匯款,懇請了解我們也必須考量公司正常運作需求及帳務的合法性,故會一部分用香港、一部分由台灣匯……」(見本院卷第98頁)。查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際歸屬主體定之,契約當事人非不可指示第三人履行付款義務,亦不因第三人受當事人指示付款,即認該第三人為契約主體,是縱被上訴人有協助對帳或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五分鐘公司,亦不影響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將金流合約一之權利義務主體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香港樂宙公司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五分鐘公司及香港樂宙公司既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香港樂宙公司受讓被上訴人就金流合約一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對五分鐘公司已無依金流合約一給付代收款之義務,五分鐘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前開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五分鐘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流合約一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3萬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