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XUE)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追 加 被告 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追 加 被告 鄭効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下稱金流合約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五分鐘公司新臺幣(下同)893萬975元,五分鐘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金流合約一已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於100年6月1日簽訂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金流合約二)及被上訴人、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由香港樂宙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五分鐘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請求香港樂宙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另香港樂宙公司未經認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金流合約二、系爭協議書均由鄭効岳代表簽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鄭効岳連帶給付伊893萬975元本息之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8頁),香港樂宙公司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1、165、166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