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上 訴 人 劉燕嬌被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徐安旋複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劉燕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下稱柏伸公司、劉燕嬌)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46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柏伸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柏伸公司新台幣(下同)498萬7656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燕嬌45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國有財產局拍賣劉燕嬌所有樓房之價金6671萬980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返還劉燕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第㈣項之聲明,劉燕嬌追加因房屋頂樓遭拍賣之500萬元款項本息,而更正為劉燕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171萬9800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劉燕嬌、柏伸公司主張系爭租約因台灣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稱公賣局台北酒廠)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條件之土地致自始無效而請求確認,公賣局台北酒廠業經裁撤,承受其業務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前已繳納之租金、保證金,及其因此所受強制執行之損害應予賠償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租約之法律效力是否無效即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範圍應以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為限,本件公賣局台北酒廠前雖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經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判決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賠償損害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惟該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為判斷,惟依前揭說明,亦非得謂該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柏伸公司、劉燕嬌主張:公賣局台北酒廠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6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2月14日公開招標出租,由柏伸公司得標,劉燕嬌擔任保證人,而於8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柏伸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承租系爭土地3年,柏伸公司已給付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劉燕嬌並交付保證金450萬元。詎公賣局台北酒廠並未依照系爭租約所定提供合乎使用條件之標的物,蓋系爭土地坐落所在立法院之機關用地並未分割,無法設立停車場使用。再柏伸公司承租之面積僅9120平方公尺,不符合設立臨時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然雙方簽訂之系爭租約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顯然不可能實現,必須分割後始可作為停車場,系爭租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始無效,柏伸公司因之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應返還已繳租金498萬7652元,劉燕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450萬元;又公賣局台北酒廠曾於86年7月31日表示同意於柏伸公司未取得合法停車證前暫時停止租金之收取,嗣後竟又以柏伸公司遲交租金為由於87年1月8日終止租約,並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柏伸公司、劉燕嬌返還租賃物,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返還租賃物訴訟判命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公賣局台北酒廠,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公賣局台北酒廠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連帶給付4個月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公賣局台北酒廠於91年7月3日將其對於柏伸公司、劉燕嬌之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物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該執行名義對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致劉燕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台北市○○○路0段00號14樓建物(下稱劉燕嬌所有2房地),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價金為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500萬元。惟系爭租約既自始無效,台北地院之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應無拘束力,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13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給付劉燕嬌450萬元、7171萬98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柏伸公司、劉燕嬌請求確認過去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於法不符,且系爭租約之爭議,前業經台北地院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認定柏伸公司、劉燕嬌未給付租金,公賣局台北酒廠得以終止租約,並命其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賠償損害等,系爭租約確已成立生效,該案判決已經確定,況柏伸公司、劉燕嬌於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中即主張租約有效而繼續占有拒絕返還,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後柏伸公司、劉燕嬌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返還已繳租金、保證金、因執行拍賣之價金等訴訟,業經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判決其等敗訴而駁回其請求,柏伸公司、劉燕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該案並已認定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柏伸公司、劉燕嬌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柏伸公司、劉燕嬌敗訴。柏伸公司、劉燕嬌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之爭點,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然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之判決則是對終止租約後之返還土地爭議所為認定,並非相同,原判決駁回不當云云。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本息,應給付劉燕嬌450萬元本息、7171萬9800元本息。
被上訴人補陳:原判決均已經就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且經公賣局台北酒廠終止後,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強制執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詳為論述,柏伸公司、劉燕嬌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公賣局台北酒廠前以柏伸公司違反租約約定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台北地院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經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2萬8157元;柏伸公司、劉燕嬌應連帶給付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柏伸公司、劉燕嬌應連帶給付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
㈡、柏伸公司、劉燕嬌前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以國有財產局、台灣菸酒公司為對造,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等訴訟,經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判決柏伸公司、劉燕嬌敗訴,柏伸公司、劉燕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公賣局台北酒廠裁撤後,承受其業務之被上訴人已將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之債權憑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對劉燕嬌所有之系爭2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分別獲有拍賣款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何?公賣局台北酒廠是否已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柏伸公司使用?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而無效?㈡柏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8萬7656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劉燕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劉燕嬌請求返還系爭執行之拍賣價金及損害金7171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六、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公賣局台北酒廠業已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之系爭土地供柏伸公司使用,系爭租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賣局台北酒廠於出租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1、2點業載明:「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台北市○○路○段○號)」、「土地面積:約9120平方公尺。(承租區域詳附圖說明)」(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租約約定第1條亦載明:「租賃基地之標示:『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26881平方公尺』、『承租面積91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機關用地』」(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公賣局台北酒廠應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係機關用地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120平方公尺,雙方並無何其他特別目的之約定;而該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3點及系爭租約第6條雖記載:「用途: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土地使用: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等語,惟同須知第12點、系爭租約第6點亦明載:「停車場開發整地所需費用(規費及稅捐)及水電問題,由承商自行負責,…」、「稅捐及費用:…甲方(即原告柏伸公司)自行辦理複丈、鑑界、開發整地及接水接電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頁),顯見系爭土地若有後續開發整地之需要時,仍應由承租之柏伸公司自行負擔,系爭租約與須知之內容,關於僅供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之約定,乃公賣局台北酒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然並非即得謂公賣局台北酒廠所提供之土地有使柏伸公司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義務,柏伸公司片面解讀系爭租約關於出租人之義務與土地之性質,並非可採;此外,系爭租約內亦無何就租約效力需以柏伸公司取得停車場執照作為生效要件之約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賣局台北酒廠之出租土地必須以柏伸公司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取得執照之標的物性質。換言之,系爭租約之出租土地,雙方僅就使用目的、土地坐落、面積、租金以及其他使用細節而為約定,柏伸公司竟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以必須得作為停車場為必要之性質云云,顯非可採。況系爭租約之租期為86年5月9日至89年5月8日,柏伸公司亦自承於86年5月受交付系爭土地,迄90年1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並有公賣局台北酒廠土地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頁),輔以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之承審法官於87年9月1日上午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柏伸公司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對外收費使用一情,亦足以佐證作為停車場使用,係柏伸公司承租之動機,與公賣局台北酒廠提供之系爭土地能否取得停車場執照無涉,至柏伸公司辯稱停車場上之車輛是台北酒廠員工接駁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如柏伸公司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得作為停車場使用為性質為可採信,柏伸公司縱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處以罰鍰云云(見柏伸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86年9月12日北市停3字第15870號函、88年2月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2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7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第41至43頁),然查,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於86年10月15日之會議紀錄係載明會議結論為:「本案請當事人先就空地部份辦理分割後,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主管建築機關洽辦」等語,足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並依前述相關辦法及規則辦理後,仍可取得停車場執照。嗣後公賣局台北酒廠曾分別於86年7月8日及86年7月14日發函柏伸公司以:「…主旨:貴公司申請對本廠所租予土地辦理分割,俾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乙事,應在貴公司同意支付分割所需費用之下,本廠同意配合辦理」、「…說明:至貴公司另案申請承租之土地分割,…本廠刻正辦理中…」等語,可知公賣局台北酒廠於締結系爭租約後,雖無協助取得執照之義務,然仍已盡力配合柏伸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取得停車場執照之先行程序即土地分割作業,此分別有86年10月15日之會議紀錄、公賣局台北分署86年7月8日86北酒總字第1897號函及86年7月14日86北酒總字第198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取得停車場執照之土地,柏伸公司前開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柏伸公司雖又辯以:分割後因酒廠違背約定終止契約致無法取得停車場證云云,惟查柏伸公司因未付租金而違約,台北酒廠訴請返還租賃物,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則其復函公務局並非無據,無法取得停車場證仍可歸責柏伸公司自己事由所致。
七、柏伸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8萬7656元本息、劉燕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本息:
承前所述,公賣局台北酒廠因柏伸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乃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給付之租金、保證金、損害賠償等,業經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亦足佐證系爭租約並無自始無效之情形,柏伸公司主張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承受該業務機關之被上訴人返還柏伸公司前已給付之租金498萬7656元本息,劉燕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證金450萬元本息,均非可採。
八、劉燕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有財產局拍賣價金及損害金7171萬9800元本息:
又查,公賣局台北酒廠業經裁撤,被上訴人前已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憑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此有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而國有財產局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劉燕嬌所有系爭2房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乃依據法律之規定、前案返還租賃物之確定判決所為依法受償,並無違法之處,劉燕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拍賣系爭2房地之價金、損害,亦屬無據。
九、從而,柏伸公司、劉燕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本息,給付劉燕嬌450萬元本息,返還劉燕嬌6671萬9800元本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返還劉燕嬌50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原審為柏伸公司、劉燕嬌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於本院所為假執行聲請,併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