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上 訴 人 劉燕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