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上 訴人 陳月櫻
陳昭蓉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蕭米玳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潭鴻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
28日變更為周敏華,經周敏華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委任書及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184、185、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新北市○○區○○○○○區○○○段○○○○號土地上之尚林苑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興建及出賣,其中地下1樓原作為商場用途部分(建號2799至2814,含共有部分建號3144)於97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志明、楊志茂(下合稱黃志明2人),黃志明2人申請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下以2799建號稱之)及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永變使字第65號核准,黃志明2人另購買坐落系爭大樓之3143建號內之編號1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編號112號停車位),而繼受取得31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伊等分別向黃志明2人購買3143建號內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數,而繼受取得31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3143建號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中車道及出入口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車道),系爭車道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且2799建號停放車輛如非經由系爭車道,無法通行出入,形同袋地,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竟於101年10月間更換系爭車道之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伊等遙控器,妨害伊等通行系爭車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等規定(見本院卷1第65頁;本院卷3第45頁),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存在(本院卷2第40至45、65頁)(本院卷3第41頁記載追加之訴聲明,其中「上訴人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等部分,屬於先位訴訟範圍,被上訴人應係贅載,附此敘明),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上訴人則以:2799建號未分攤3143建號應有部分,3143建號屬
於其內158個停車位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車道,黃志明2人自行將2799建號變更用途,係自己造成袋地狀態,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基泰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及陸續出賣區分所有部分。系爭大樓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84年8月2日核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基泰公司於84年9月2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建號為2799至3142。2799至2814建號坐落地下1層,門牌○○○區○○路○○○號地下1樓及之1至之15,核准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共同分攤坐落地下1層之314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通道等)。2799至3142建號共同分攤坐落1層及地下1、2層之314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配電室、樓梯間等)。又3143建號坐落地下1、2層,其中地下1層核准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部分,設置停車位及系爭車道,地下2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置停車位,3143建號與2799至2814建號之間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31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買受其內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所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8頁;原審重訴卷1第96、97頁;原審重訴卷2第16至20、45、46、48頁。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原審重訴卷1第109至
114、121至124頁;本院卷1第131、132頁;本院卷2第123至127頁。原審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審重訴卷1第161、162、165、166頁。本院向新北市工務局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㈡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799至2814建號(含共有部分3144、3148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明2人。
黃志明2人另購買坐落3143建號內之編號112號停車位,該停車位所分攤314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移轉登記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嗣黃志明2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及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經新北市工務局於99年4月12日核准並發給99年永變使字第6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黃志明2人再於99年6月22日就2799至2814建號,以合併為原因,辦理變更為2799建號(含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314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6)之登記完竣。又黃志明2人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期間陸續出賣2799建號內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數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4日至100年6月3日期間陸續將附表所示279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變更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原審補字卷第12至37頁;原審重訴卷2第41至44頁;本院卷2第136、137頁。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01年度尚林苑社區車位登記表、平面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重訴卷1第115至120、125至
104、155、156頁;本院卷2第117至122、167至241頁。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㈢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對於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新北市政
府以上訴人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由,於99年6月29日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諭知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受理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撤回起訴。(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撤回狀、通知書,原審重訴字卷2第11至15頁)㈣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於101年10月
間更換系爭車道之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被上訴人遙控器。
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所為請求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本於此規定為請求者,以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
㈡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
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84年9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迄90年11月1日始再修正發布施行)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81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揆之前開之㈠、㈡,基泰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並陸續出賣區分所有部分,3143建號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11點,固為共同使用部分,但基泰公司分別出售31 43建號內之停車位予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人,並將各該停車位所分攤3143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買受該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足見3143建號係屬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所示,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即3143建號內停車位之所有人)共有,而排除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情形。查黃志明2人先後購買合併前之2799至2814建號主建物,及3143建號內之編號112號停車位,將該停車位所分攤31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登記為2799建號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嗣27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黃志明2人出賣2799建號內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數予被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2799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建號所有權登記內容關於建物標示部,雖標示附有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但此共有部分所表彰之所有權係歸屬於編號112號停車位所有人,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尚不得主張享有該所有權能。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更換系爭車道之門禁管制設
備,並拒絕發給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遙控器,致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停車位無法經由系爭車道出入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⒉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編號112號停車位僅得停放1部汽車,伊前已分配1個遙控器給黃志明2人,黃志明2人持以在現場提供被上訴人之車輛進出使用等語(原審重訴卷2第5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無妨害編號112號停車位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通行系爭車道之行為。
至於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既不得主張行使3143建號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本於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之地位所為請求,顯然無據,而不應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2799建號為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是伊等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兼住戶,3143建號則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屬於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故伊等對於3143建號有使用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⒉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云云。上訴人則抗辯:3143建號屬於其內158個停車位所有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等語。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9條第1項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請求,須以3143號建號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指「共用部分」,及為同條例第7條各款所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或雖不屬於「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但未經約定專用,為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
㈢揆之前開之㈡,3143建號性質上固為共用部分,但業依84年
9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由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各該區分所有人所有3143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登記為各該區分所有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其他區分所有人(即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並非3143建號之共有人,足見3143建號不屬於2799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停車位所有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徒以其等共有2799建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兼住戶,即主張依前開㈡所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3143建號有使用權云云,難謂有據。
㈣3143建號性質上固為共用部分,但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且為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足見3143建號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3、5款所指禁止約定專用部分。又3143建號係供其內停車位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平日車輛出入、停放之用,僅於發生緊急、公安事故時,應供不特定人防空避難之用,共有人自始迄今並無違規使用情事;且3143建號與2799建號(合併前為2799至2814建號,下同)專有部分之間有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2799建號在99年4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以前經核准之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本不得違規作為停車空間,自無經由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通行車輛需要,據此足認3143建號亦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所示禁止約定專用部分。至於2799建號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後,其內停放車輛之出入,雖有通行系爭車道之必要,惟此一使用上之需求乃各該停車位所有人之前手黃志明2人片面造成,不足變更3143建號不屬於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共用部分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不得執現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規定,主張系爭車道變更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即2799建號)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或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即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㈤3143建號係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自應由各該共有人共同管理用益,其他區分所有人本無置喙餘地。再查,基泰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因原始起造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基泰公司陸續出賣區分所有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基泰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8條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即基泰公司,下同)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機車位範圍如附圖所示,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並同意由管委會管理使用。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第9條約定:「地下室第二層以車道為出入口,規畫為110個平面式汽車停車使用空間(如本約所附車位圖);機車範圍如附圖標示處,其實際數量由乙方於點交管委會前規劃..」(本院卷3第93至106頁),契約文字明示2799、3143建號之產權歸屬及管理使用方式,至於該契約第7條關於「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文字,則係規範系爭大樓其他共用部分之利用方式,尚與2799、3143建號無涉。嗣基泰公司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3143建號登記為有買受其內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並交付各該區分所有人用益,至於機車停車位係由3143建號之停車位所有人各配受1位,其他機車停車位則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各別藉由基泰公司之媒介,與其他區分所有人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3143建號,而構成約定專用部分,則2799建號雖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但其內停車位所有人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
㈥被上訴人主張:2799建號作為商場用途期間,商場內有劃設停
車位,車輛經由系爭車道通行出入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黃志明於98年2月11日點收2799建號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139頁),雖顯示地面有白色框線,但不足以認定為停車格及曾經供停放車輛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麗珠證稱:伊任職於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在2799建號所經營之超市(下稱松青超市)3、4年期間,載貨車輛是經由系爭車道至鐵門(即上開防火鐵捲門)外,人員再開啟鐵門,將貨物搬入超市等語(本院卷2第159頁反面),足見當時商場內並無供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車道進出之事實。再查,證人王登財證稱:松青超市在地下1樓店面後面有2、3個停車位,與尚林苑社區的車位之間以木板隔開云云,不足以認定該停車位係位於2799建號專有部分內,且查,上訴人抗辯:松青公司自91年10月5日起承租2799建號,裝潢施工期間,伊曾同意發給8張臨時停車證供裝潢車輛施工進出使用,詎裝潢完成,開始營業後,松青公司擅自在超市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部分私設停車位,伊於91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及永和市公所(改制後為永和區公所)舉發,並要求松青公司回復原狀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函件為證(本院卷3第11、12、15頁),足見松青公司裝潢完成後,並未取得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車輛通行系爭車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上開函件表示「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核准前,請回復原狀」,主張於2799建號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後,伊等即有權使用系爭車道云云,惟該函件表明主旨係因松青公司違規使用,而要求回復原狀,並無以2799建號經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即同意使用系爭車道出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產生「要件事實效力
」或「確認效力」,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新北市工務局以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故伊等之車輛得通行系爭車道進出2799建號云云,固提出函文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9頁)。新北市工務局再以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原審重訴卷1第163頁)。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核准黃志明2人申請變更2799建號用途為停車空間,並未變更3143建號屬於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性質,且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能否通行使用系爭車道,係黃志明2人(及其後手)與3143建號共有人間之私權紛爭,故系爭行政處分就此私權紛爭並無確定效力可言,本院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所拘束,此由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變更使用範圍之前後皆屬專有性質,尚無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申請範圍以外車道寬度之變更、共用牆面及開口大小之變更),依前開內政部年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如涉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事項,係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為宜。」(原審重訴卷1第43、44頁),及上開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案准由『店舖及附屬儲藏室』變更為『店舖及附屬停車空間』使用,其變更範圍皆屬『專有性質』,不涉專有與共用介面之變更」,即可窺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道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係以社區
管理費公共基金支應,並非由3143建號之停車位所有人共同負擔,故伊等有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3143建號每個停車位按月繳交管理費,作為3143建號之管理、維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3第17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可憑採。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以更換
系爭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拒絕發給伊等遙控器之方式,妨害伊等通行系爭車道,屬於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抗辯:100年11月2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門禁管制更新案,伊依該決議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重訴卷2第63至7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㈩綜上,3143建號係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非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全體共有人僅同意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包括汽車、機車)使用權人利用系爭車道通行出入,並未同意2799建號內停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車輛通行系爭車道,則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更換系爭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拒絕發給被上訴人遙控器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擅自通行系爭車道,並無不法可言。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⒉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均為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2799建號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停
車空間之通常使用,與袋地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請求通行系爭車道出入云云。上訴人則抗辯:2799建號原設置樓梯進出地面層,被上訴人之前手黃志明2人自行辦理變更用途,並封閉原出入口,致形成袋地狀態,自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修正理由為:「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查2799建號變更用途以前,在臨安樂路一側有出入口,以人行樓梯上下、經由尚林苑社區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通往安樂路,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當時對外確有適宜之聯絡。黃志明2人在未徵得3143建號共有人同意通行系爭車道之情形下,率行申請變更2799建號用途為停車空間,導致車輛無法經由系爭車道進出2799建號,而不能作為停車空間之通常使用,黃志明2人又將原有人行樓梯封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阻斷原有聯絡通道,堪認2799建號成為類似袋地狀態,乃黃志明2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應自己承受該結果,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被上訴人繼受黃志明2人就2799建號之權利,自亦不得依此一規定,主張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2799、3143建號原為基泰公司所有,2799建號
變更用途以前,本須隨時以車輛通行系爭車道進出裝、卸貨物,始得為商場之通常使用,基泰公司嗣後將3143、2799建號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致2799建號無法以車輛通行系爭車道進出,形成與袋地類似情形,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伊等得請求通行系爭車道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符合此規定要件。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查2799、3143建號原為基泰公司所有,基泰公司分別讓與黃志明2人,及買受3143建號內停車位之部分區分所有人。惟基泰公司起造系爭大樓,迄97年12月19日讓與2799建號所有權予黃志明2人時,2799建號之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在臨安樂路一側有出入口,以人行樓梯上下、經由尚林苑社區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通往安樂路,而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且揆之前開之㈥論述,基泰公司從未將2799建號作為停車使用,並利用系爭車道進出。黃志明2人嗣於99年4月12日變更2799建號用途為停車空間,再封閉原有人行樓梯,2799建號始形成類似袋地狀態,此結果之產生顯然與基泰公司分別讓與3143、2799建號予不同之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黃志明2人自無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權之理,被上訴人繼受黃志明2人就2799建號之權利,自亦不得依此一規定,主張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先
位請求⒈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⒉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發給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1個,及陳昭蓉、蕭米玳每人2個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存在,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持分 ││編號│ 姓名 │ 停車位數 ├──────┬───────┬──────┤│ │ │ │ 2799建號 │ 3143建號 │ 3418建號 ││ │ │ │(分別持分)│ (共同持分) │(共同持分)│├──┼────┼─────┼──────┼───────┼──────┤│ 1 │ 陳月櫻 │ 1 │10000分之14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2 │ 陳昭蓉 │ 2 │10000分之34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3 │ 莊嘉龍 │ 1 │10000分之178│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4 │ 高麗卿 │ 1 │10000分之14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5 │ 陳世呈 │ 1 │10000分之155│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6 │ 劉淑娟 │ 1 │10000分之17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7 │ 洪志昇 │ 1 │10000分之178│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8 │ 邱嘉南 │ 1 │10000分之155│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9 │ 鍾汶潔 │ 1 │10000分之17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0 │ 鍾汶峻 │ 1 │10000分之17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1 │ 鄭海倫 │ 1 │10000分之178│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2 │ 詹振生 │ 1 │10000分之155│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3 │ 蕭米玳 │ 2 │10000分之318│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4 │ 董伯雲 │ 1 │10000分之17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5 │ 陳清雄 │ 1 │10000分之170│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6 │ 梁增壽 │ 1 │10000分之178│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 17 │ 薛文碧 │ 1 │10000分之175│ 10000分之35 │10000分之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