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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林榮福被 上訴人 封威蒂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恒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454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惟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雖屢經被上訴人函催要求上訴人遷出,然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不為置理,仍繼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當地一般行情,與被上訴人相類似條件之房屋均有至少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出租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最低行情即月租1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誠屬合理有據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被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87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予以遷出,此部分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在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0年起同居,於91年間結婚,期間於00年0生育子女林廷安。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業經原法院以100 年婚字第110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1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兩造同居後,上訴人先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及系爭房屋,上訴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所得。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奈被上訴人罔顧長達20年夫妻共同生活之情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致老病之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刻正由原法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審理在案。則上訴人於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利之前,豈能謂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且系爭房屋之取得,係兩造共同努力所得,上訴人亦有貢獻,自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謂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該判決業已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有二,一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二為若上訴人之占有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以:①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得,其為實際權利人;②若非全部出資,則系爭房屋是兩造共同努力打拼所得,非被上訴人一人所能獨享;③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在確定前,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2)惟查: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又按借名登記乃「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惟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本件兩造間婚姻雖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無效確定,惟兩造自91年7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法院判決婚姻無效之日,共同家庭生活10年餘,且育有子女1 人,而系爭房屋及坐落竹林路39巷19弄5號4樓之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未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於家庭共同生活期間取得所有權,於同財共居情形,且夫妻間財產取得原因多端,如上所述,並再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尚自不得以上訴人有部分或全部出資,及代為出租、修繕系爭房屋等夫妻互為協助之情事,遽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推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以兩造所購買坐落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竹林路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購買之及其於資金有所挹注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前開竹林路房屋係由兩造共同購買及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挹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縱有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挹注,亦難據而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證明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抗辯自難認有據。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係實際權利人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確定後,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固非無據。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是上訴人另案所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透過訴訟判決結果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占有。故而,上訴人之前開所辯,於法不合,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存在,則其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二)若上訴人之占有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於101 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自101 年12月24日起已確定互不負履行同居義務,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該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應甚明確。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永平國小及大潤發、永安捷運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完足,有591房屋出租網網頁可證(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58號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6萬3,300元,土地申報價額為52萬9,704元,二者合計金額為79萬3,004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87元(計算式:[52萬9,704元+26萬3,300元]×8%÷12月=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87 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